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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治 選任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6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剪刀壹把沒 收;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前 開剪刀壹把沒收;又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前開剪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剪刀 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因其弟弟與鄰居發生糾紛,而感到氣憤,便將家中其 所有裁縫用之剪刀1 把拆解成2 片,分別藏置於褲子左右口 袋中,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9 時50分許,原欲找尋鄰居理 論未果,步行前往址設苗栗縣○○市○○里○○路○○號之 「7-11超商」頤和門市,並手持剪刀1 片,見店內有庚○、 戊○○等客人,竟為下列之行為: (一)丙○○於同日9 時57分39秒許,基於傷害人身體之單一犯 意,突然快步衝入該超商,以右手持剪刀向庚○後背之上 背處,快速刺下1 刀,復接續再向庚○上背處刺下1 刀, 致庚○之背部因而受有2 道各約2 公分之穿刺傷之傷害, 庚○受傷後迅即往超商內閃躲,丙○○見狀即持刀改向其 他店內客人攻擊。 (二)於同日9 時58分許,丙○○發現戊○○正由躲藏處準備 走向店門離去,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一手持 上開剪刀、同時一手抓住戊○○之左臂,挾持戊○○向貨 架區走去,並在該貨架區使戊○○不得擅自離去,約5 分 鐘後,因員警己○○步入超商,被告始離開戊○○前往超 商門口處。 (三)因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己○○據報到達 該店,己○○於同日10時3 分39秒許進入該店內,丙○○ 發現己○○進入店內,明知己○○係在執行合法公務中, ,且明知以剪刀揮刺屬人體要害部位之左胸部、頸部,各 有可能傷及分布於人體頸部之氣管、動脈致影響呼吸、失 血過多、傷及人體胸腔內之心、肺等重要器官,攸關心跳 、呼吸等維生功能,均可造成人因而死亡,竟基於殺人及 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兩手各持一片剪刀 並高舉揮刀不斷刺向己○○胸前,口中並喊「要給你死」 (客語發音),己○○雖拿起地上之防滑板阻擋,該防滑 板仍遭丙○○揮刀砍落,己○○因而往後退至店外,丙○ ○仍接續兩手持刀向己○○胸前揮刺逼砍,己○○因而跌 坐在地,丙○○承前犯意,接續持刀將己○○壓制在地, 並高舉右手持1 片剪刀猛力刺向己○○左頸部,並喊「要 給你死」(客語發音),然因刺中己○○所穿著之防彈背 心邊緣處,己○○始倖免於難而未遂,然仍造成己○○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壁挫傷,右手擦傷、左小腿擦 挫傷等傷害。後因己○○趁隙起身並拔出腰間手槍,丙○ ○見狀始丟下手中剪刀而就捕,經警查扣上開剪刀2 片。 二、案經庚○、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 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 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 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傷害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妨害公務(除㈢所示殺人部分)之事 實均坦承,惟否認上揭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殺人之犯意,並 辯稱:我沒有要殺己○○的意思,過程中也沒有對己○○喊 要給他死,後來都是我自己主動丟刀,並坐下來束手就擒云 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案發前曾長期施用毒品, 是案發時,可能係因被告前兩天有吸食毒品的狀況,所以難 免影響到被告的心智控制跟判斷等語,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妨害公務(除㈢所示殺人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被害人 庚○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 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己○○偵查中、審理時之指述、 證人甲○○、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丁○○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6頁至30頁、第33頁至39頁、第 110 頁至115 頁、第119 頁至120 頁背面、第122 頁正反 面)互核相符,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 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於104 年12月25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2 份、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履勘現場筆錄、案發現場位置圖、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105 年1 月19日栗警偵字第1050001902號函檢附現場勘 查相片、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05 年1 月19日苗醫醫行字 第1050000251號函暨檢附庚○、己○○等人病歷影本、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 、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現場勘察等照片共62張、現場監視 器錄影光碟1 份(偵卷第42頁至46頁、第47頁至66頁、第 68頁至88頁、第104 頁至106 頁、第108 頁正反面、第12 8 頁至130 頁、第133 頁至150 頁背面)在卷可稽,此外 ,復有扣案之剪刀1 把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予認定。 (二)又關於上揭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被告口喊「要給你死」並 數度持刀刺向警員己○○,嗣持刀將己○○壓制在地,並 高舉右手持1 片剪刀猛力刺向己○○左頸部,並喊「要給 你死」,直至己○○拔槍對準被告,被告始罷手乙情,業 經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擔任北苗派出所巡佐 ,我當時是在所內接到勤務中心通報現場有吵架糾紛,我 與員警甲○○開巡邏車著制服到現場,我先進入店內,看 到店內都沒有人在,櫃臺也沒有人,也沒有聲音,正要喊 有沒有人時,我的右側就看到被告跑過來,被告是兩手交 叉在胸前,我有看到露出二隻刀尖,我在收銀台前對著被 告問你在幹什麼,被告從裡面跑出來,到影印機旁邊時對 著我說「要給你死」,被告靠近我時二手打開,高舉剪刀 向我刺過來,我才拿地上的防滑板檔他,因為衝力太大, 防滑板掉落,我人一直往店外後退,我退到門口處時,我 身後剛好甲○○要進來,我就把她推出去,被告還一直兩 手持刀往我身上連續刺,我聽到約有5 、6 下刺到我胸前 防彈衣內含的鋼板聲,我退到店外跌倒在地時,還用手腳 一直抵抗他,被告還是一直刺向我的身體,被告刺最後一 刀時,用客家話說「給你死」,右手持刀刺向我左頸部的 位置,力道很大,還刺破防彈衣,後來我用腳把被告踹開 ,並起身拔槍上膛對準被告,我說你不要動,再動我就要 開槍,被告才把刀子丟在地上,就坐在旁邊的椅子,我就 趨前從被告後方抓住被告,被告要掙脫,我將他壓制在地 上逮捕,因為被告在過程中撲向我的過程力道很大,刺向 我的力道也很強,雖然防彈背心有阻止刀子刺到我的身體 ,但因為很大力刺,所以事後經醫院檢查有腦震盪、胸部 有挫傷,手腳都有擦挫傷,且因被告在整個過程中,刀刀 都直刺我的要害,又力道很大,如果沒有防彈背心擋著, 我會命喪當場等語(偵卷第113 頁至115 頁、第122 頁正 反面);復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接獲勤務中 心通報苗栗縣○○市○○里○○路○○號之「7-11超商」頤 和門市現場有吵架跟打架事件,所以到現場處理,我進去 店內後第一時間發現櫃臺沒有人,接下來第2 秒被告就衝 到我面前來了,他兩手各拿一片剪刀,交叉在胸口這邊, 看到我就衝過來,我有說「幹什麼」,他就衝到我面前來 ,口中喊「要給你死」(客語),持刀尖端向前,往我身 上刺,我接下來沒有時間警告他或拔槍,他就對我胸部刺 ,被告跟我差不多高跟壯,我只來得及拿地上的防滑板擋 他,但擋不過他刺的強大力道,防滑板在第一刀時就被彈 飛,後來被告一直持刀刺我左胸口,我當時身穿螢光色背 心,外面有寫「警察」字樣,螢光背心裡面是還有再穿一 件防彈背心,裡面有鋼板在防彈背心布料內,但從外面看 不出來,整個過程,被告一直刺向我,從店內一路到店外 ,整個過程共刺約7 、8 次,每一刀的力道都很重,我聽 到刀剁剁剁的聲音,刀打在我胸口防彈背心抗凹板上,我 退到店外後,因被絆倒,所以我跌在地,被告就趁機壓在 我身上,我雙腳被壓制住,我防彈背心因而順勢往我脖子 頂,被告此時口中喊「要給你死」(客語),手中持刀高 舉,朝向我頸部刺最後一刀,力道很猛,這最後一刀往我 頸部刺時,因力道最猛,連防彈背心靠近邊緣都有被刺的 痕跡,如果沒有防彈背心上移保護到我頸部,我的頸部就 會有傷口,雖然有防彈背心布料內的鋼板擋住,我胸部才 沒有被刺穿、沒有流血,但被告刺我胸部的每一刀力道都 很重,除了最後一刀刺向我頸部以外,其餘均是刺向我胸 口這個部位,我胸部就算有防彈背心擋住但仍有挫傷,如 果沒有那件防彈背心,我已經死在現場了,我一輩子都不 會忘記這件事,後來因為我基於求生意志本能奮力抵抗他 ,且那時旁邊有個路人幫我踹他一腳,我才能用腳再抵抗 他,繼續跟他拼,才可以趁隙起身拔槍,不然我還是會被 他繼續攻擊,我拔槍上膛,跟他警告說「你不要再這樣子 ,再這樣子我要開槍射你」,他才把刀丟掉坐在椅子上, 我就從他後面環抱並逮捕他等語(本院卷第163 頁至174 頁)明確。 (三)關於上揭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被告持刀刺向己○○部分, 上開證人己○○所述情節,核與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 :警方到場處理,一名男警正向該男子詢問時,被告突然 拿著手上的剪刀往前衝,欲要刺警察,被告與警察一路退 到店門外,男警遭被告推倒後,被告還手持剪刀一直要往 警察身上刺,之後我只知道他們雙方退到店門外騎樓時, 被告還拿著剪刀壓在警方身上想刺警察,然後我就在店內 等待救護車等語(偵卷第28頁至29頁),及證人乙○○於 警詢中證稱:警方到場後,男警向被告詢問,被告突然手 持剪刀向外衝向警察,後來雙方扭打到店外等語(偵卷第 33頁至34頁)相符。此外,本院勘驗上開案發當日之超商 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CD2 ⑳「00000000_10h00m_ ch08」、CD2 ③「0000000.0201」),其勘驗內容略以: 己○○步入超商店內後,被告突然持刀走向己○○,己○ ○取地上之防滑板阻擋,但被告不斷向前並手持尖物揮向 己○○,復快速刺向己○○,被告撥開己○○所持之防滑 板,再次刺向己○○,而後己○○被逼退到店門外,兩人 在店門外時,己○○倒在地上,被告壓制己○○在地,左 手壓著己○○身體,高舉右手不斷揮向己○○,最後持刀 高舉兩度揮向己○○,而後因路人協助,在地上之己○○ 用雙腳反踢向站立之被告,己○○起身後右手抓住腰間手 槍並握槍指向被告,與被告對峙片刻,被告始坐於超商店 外之椅子,並遭警逮捕等情(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至102 頁),上開勘驗結果核與證人己○○上開證述相符。又該 等持刀於超商攻擊之犯罪事件衡情顯非常見,面臨並目擊 此罕見之事件經過,上開3 名證人己○○、戊○○、乙○ ○理應印象深刻,且證人己○○、戊○○、乙○○均與被 告素不相識,而證人己○○為該轄區員警,僅因值勤接獲 報案處理糾紛,證人戊○○僅偶然至該店消費,證人乙○ ○為該超商店長,該三人皆稱與被告並無何仇怨過節或金 錢糾紛,被告亦未提及與渠等有何過節仇怨,衡情渠等並 無誣陷被告、刻意羅織被告犯罪事實之動機,更無需甘冒 刑事誣告偽證等重罪風險,於偵查中具結指證歷歷,由是 可見上開證人戊○○、乙○○證述當日被告曾持刀攻擊逼 近己○○至店門外之情節,及證人己○○所述被告口喊「 要給你死」並數度持刀刺向警員己○○,嗣持刀將己○○ 壓制在地,並高舉右手持1 片剪刀猛力刺向己○○左頸部 ,並喊「要給你死」,直至己○○拔槍對準被告,被告始 罷手等節,均應屬實在。 (四)關於上揭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被告持刀刺向己○○部分, 應確有殺人之犯意,分述如下: 1、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之犯意為斷;其受 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分,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 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再殺人罪須有使被害人 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能成立,不以所持是否為刀、所加傷 害是否在致命部位為標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18年度上字第1309號判例、51年度台上字第131 號判決 可資參考。故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當以下手 加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至於殺人犯意之 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此意思可能係 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 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 之。亦即該項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 面直接、間接證據,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 害人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攻擊時 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 處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 所用兇器為何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 等一切客觀情狀,均應全盤併予審酌,方足據為論斷行為 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究為殺人抑或傷害;又按殺人未遂與 傷害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 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隨機殺人或傷人 案件,行為人係於被害人未防備之狀態下,俟機而動,判 斷行為人於行為主觀上是否有殺人故意,應著重行為人下 手之部位是否屬人體要害部位,有無致命之可能,再輔以 觀察行為人使用之兇器種類、行為時及行為後之態度表示 、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 研判;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 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 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74年 度台上字第6585號、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7年度台上 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據證人己○○證稱被告當時係刀刀刺向其胸部,最後一刀 始刺向其頸部,且均力道強大,造成其胸部仍有挫傷,且 因其跌倒在地時,防彈背心上移至其頸部,故防彈背心因 被告所刺之最後一刀而有遭刺之痕跡等語,佐以上開衛生 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己○○胸部挫傷之情(偵 卷第69頁),及採證照片所示警察防彈背心上緣之穿刺痕 跡(偵卷第65頁、第77頁),均足認被告當時刺向己○○ 時力道猛烈,且所刺之部位確為己○○之胸部、頸部無訛 。 3、又被告所持之剪刀1 把,經本院於105 年7 月28日審理時 勘驗(本院卷第177 頁),該剪刀已分解為兩部分,材質 包含刀刃及刀柄均為金屬製成,刀刃之垂直長度約14公分 ,刀柄之垂直長度約9.5 公分,刀柄各為直立狀及彎曲狀 ,刀刃之前端呈尖峰狀。另參以被告供稱:該剪刀是其作 裁縫用的,於案發前,已將其拆解為兩支等語,足認被告 所持經拆解之剪刀兩支業已開鋒,且屬金屬材質,刀刃前 端尖銳,被告持以之揮刺己○○之胸部、頸部,有造成己 ○○頸動脈、胸腔內臟器受傷失血或氣管遭穿刺之可能, 故被告所持剪刀之刀刃足以作為殺人之行兇器具。 4、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我並不認識被我攻擊之人, 我是因為本來想持剪刀嚇鄰居,我將自己裁縫用的剪刀, 拆成兩支,持刀從家裡出發,後來找不到鄰居,越想越氣 ,一時氣憤就失去理智,又走到超商,才會持刀隨機攻擊 超商店內客人,我知道剪刀很利,可能會殺死人,我也知 道警察是要來執行公務,但我當時已經殺紅眼,也是要將 氣出掉,因為警察阻止我,我就要反擊,我就不管等語( 偵卷第18頁背面至20頁、第92頁背面),則持利刃刺人要 害可致人於死,業經被告自承知悉如上,再者,此為一般 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人體之重要器官多分布於上半身胸 腔,例如心、肺等,又頸部附近分布頸動脈、氣管等人體 要害,一旦傷及此等部位,均有可能足以造成身體嚴重受 損或死亡之結果,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具有一定 社會經驗,事發當時雖氣憤未平,但主觀上仍知悉以上開 利刃刺向人體胸部、頸部將會產生致人於死之結果,已堪 認定。 5、又被告先口喊「要給你死」,再持續刺己○○胸部數刀後 ,在己○○倒地時,甚且壓制己○○下半身,使己○○無 法起身,再度喊「要給你死」,並高舉刀刃猛力刺向己○ ○之頸部,縱然己○○之頸部當時因防彈背心位移而得以 倖免於遭刺傷,然該背心上仍留有遭刺之痕跡,又被告持 刀刺向己○○之胸部、頸部時,力道甚為猛烈,直至己○ ○趁隙脫困拔槍後始罷手,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當時持刀 攻擊,刀刀均朝向己○○要害,又力道強大,被告當時氣 憤之情緒無法平復,故攻擊之意甚堅。且己○○所穿之螢 光背心內固然尚有防彈背心,然該防彈背心係藏於己○○ 所穿之警察螢光背心之內,業經證人己○○證述甚明,佐 以上開員警己○○當日於超商店內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偵卷第61頁),從外亦難判斷己○○是否穿戴具 有防彈功能背心,且防彈背心之抗凹版係縫製於布料之內 ,胸頸是否得以保全,此由外部均難以辨認、判斷。復佐 以被告自承:當時已經殺紅眼,也是要將氣出掉,因為警 察阻止我,我就要反擊等語,亦堪認被告當時因氣憤難平 而對當時到店內欲阻止被告之員警己○○萌有殺意,不計 代價亦不論後果而開始猛烈持刀刺向己○○之要害,直至 出氣完畢,且攻擊之意不曾間斷,情狀甚為猛烈,故自難 以被告所刺之部位有防彈背心保護乙節認被告並無殺人之 故意。 6、被告明知胸、頸為人體要害,難敵尖刃而可能波及動脈、 臟器,勢必動輒導致威脅生命之不測,仍口中喊「要給你 死」並狠心率以持刀用力刺向己○○之胸部數刀,復趁己 ○○被其壓制在地時高舉刀刃刺其頸部1 刀,顯見被告當 時視人命如草芥,行為之心理狀態顯係以造成重大傷亡為 目標。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持刀揮刺 己○○之人體要害部位,因己○○所穿警察背心內仍有防 彈背心而倖免於難,始未遂。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持刀揮刺庚○後頸背 右側及頸背部左側成傷,嗣因庚○逃往貨架區躲藏不易接 近而放棄繼續攻擊,應構成殺人未遂犯行,惟本院認被告 持刀刺庚○之行為應僅構成傷害犯行,茲分述理由如下: 1、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之犯意為斷,業如 前述。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 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 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故法 院判斷行為人有無殺人之犯意,自應依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客觀情況,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當時之手 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 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 強弱,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 2、觀諸庚○當日所穿之衣物及受傷部位照片(偵卷第80頁至 81頁)可知,庚○受傷之部位係在上背部,尚非處於人體 要害部位附近。又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我於案發時在 超商店內收銀臺前面等結帳,案發當下只知道有人過來, 有閃,但是還是被刺等語(偵卷第119 頁正反面),參以 本院勘驗結果,被告從超商門口衝至櫃臺前面之庚○不到 1 秒之時間,被告即刺向被害人庚○後背之上背處2 下( 見本院卷第71頁之勘驗結果表格編號2 ),另佐以上開衛 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偵卷第66頁、 第141 頁)所示庚○之上背部穿刺傷各2 公分長之情,及 採證照片所示庚○當時身穿白色T 恤上之穿刺痕位置、庚 ○背部傷勢採證照片(偵卷第80頁至81頁)所示傷處位置 ,互核可知,被告所刺之位置確為庚○之上背處,而被告 持刀揮刺庚○前,庚○尚不知被告所為何來,亦不知被告 欲持刀刺之,故庚○尚無從防備被告之攻擊,然被告於庚 ○猝不及防之情形下,係選擇對庚○之上背部揮刺,並非 針對庚○之人體要害部位,被告該時是否仍係基於殺人之 犯意為前揭行為,尚非無疑。又審諸上開衛生福利部苗栗 醫院急診病歷,庚○於案發當日10時27分因受傷而入急診 ,經以淺創傷處理方式為處置,並於同日13時10分因無不 適而予帶藥返家等情,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診病 歷0 份(偵卷第141 頁至142 頁背面)在卷可按,是上開 庚○所受傷勢尚未危及其性命,亦非甚為嚴重。再者,證 人庚○於偵查中證稱:我被刺到之後有跟被告對話,跟被 告說我又沒有做什麼事,被告停了一下,有往前逼近,但 是我往平行方向移動,他看到我往橫的方向,他就停止追 我,轉頭就往收銀臺其他客人的方向去,當時我發現後方 的倉庫內有女店員,我請她趕快報警,我也趕緊往倉庫去 等語(偵卷第119 頁正反面),參以被告於庚○向其他方 向移動時,被告即放棄追躡,轉而欲持刀攻擊傷害其他店 內客人戊○○、辛○○、店員乙○○等情,經被告是認在 案,並經證人戊○○、乙○○證述甚明(偵卷第28頁至30 頁、第33頁至34頁背面、第110 頁至112 頁、第119 頁背 面至120 頁背面),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第70頁背 面至71頁),且此後於該超商店內並無再度任何追殺庚○ 之動作,更難以此推論被告對庚○有殺人犯意。綜合上揭 客觀情狀,尚無足夠證據資以認定被告當時係基於殺人之 犯意持刀對庚○揮刺,此部分難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是 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六)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於案發前曾長期施用毒品,是案 發時係因被告前兩天有吸食毒品,影響到被告心智控制跟 判斷,且被告案發當日行動緩慢,與正常人一般行動有異 ,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情形,且罪證有疑,應做利 於被告之認定等語,惟經本院函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鑑定被告於行為當時精神狀態,其鑑定結果略以:…邱 員於104 年12月25日表示曾有易怒跟失眠之狀況,當時主 要由於卡債跟金錢等問題,影響其情緒起伏而曾經砸毀別 人家裡,其最後因應方式為看書調適,並表示讓事情照順 序走就能調整自己的生活…鑑定結果:…⒉精神狀態檢 查:邱員意識清醒,態度被動合作,可維持眼神接觸,注 意力可專注,情緒平穩,否認當下有幻聽幻覺,現實感以 及認知功能無明顯障礙。⒊案情部分:…本次司法精神鑑 定時,邱員表示上述卷宗所描述之案件發生前兩天有吸食 安非他命,但案件發生當天以及前一天均無吸食,表示係 因邱員弟弟與鄰居相處不佳,間接影響到自己的情緒狀態 與衝動控制狀況,當下係想協助解決問題,攜帶剪刀係為 防身,因對方鄰居比自己高大,但未找到鄰居後轉而前往 超商買菸,當時越想越生氣而攻擊所遇到與此事件無關的 人,並表示當下並無幻聽、幻覺或控制妄想等精神病性行 為的干擾…⒌心理測驗:…個案目前整體智能表現在中等 程度,語文能力表現優於操作能力表現,各項能力表現方 面,語文各項能力表現均尚在平均範圍,操作能力方面, 圖畫補充表現較弱,個案視知覺敏銳度可能較弱,其餘能 力在平均範圍中。結論:綜合以上邱員之個人史、生活 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 心理測驗結果,邱員案發期間之表現與其目前日常表現相 近,邱員案發開始推算兩天之內均否認有使用安非他命, 其現實感的表現與現在相比是一致的。本院推估邱員於案 發時並無脫離現實或精神病性行為影響其決策及判斷能力 ,主因為邱員可以清楚表達整個犯案過程,且邱員犯案之 行為需複雜性且高功能之認知與判斷處理能力…。推估邱 員於犯罪「行為時」沒有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 且沒有⑵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143 頁)。本院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被告 自述前曾有因卡債及金錢問題而遷怒他人、砸毀他人家裡 之情,故於與他人衝突之壓力下,採取本案犯行發洩情緒 ,符合被告之前於當其思考、情緒及行為受到壓力影響時 ,傾向選擇簡易方式因應,而易做出不嚴謹、錯誤或無效 的衝動行為的人格特質。再者,被告亦自述於案發當日及 前一天均無施用毒品之情形,案發當時僅係因一時氣憤難 平,無法調適其情緒,於轉念之間至超商持刀攻擊素昧平 生之人,以求情緒發洩。參以證人己○○證稱:被告於案 發當日並無何行動緩慢或步伐不穩的情形,被告除了最後 一刀刺向我頸部,其餘均刺向我胸部,被告於本案起訴後 ,與我及另一名女性被害人行調解程序中,雙方也曾經談 到賠償金時,因為我說看被告誠意,被告亦突然生氣說「 那麼多我不賠你們也可以啊」等語(本院卷第172 頁背面 至173 頁),可知被告係因情緒憤怒而獨自從家中取出已 拆解之剪刀先置於口袋中藏放,於案發時始取出該剪刀攻 擊他人,且動作迅速敏捷,刀刀均能命向被害人己○○之 胸部或頸部等要害,又被告於案發前亦曾因易怒而曾經砸 毀別人家裡,案發後復因談論賠償金而再發怒(參見上開 鑑定報告書及證人己○○上開證述),堪認被告案發前2 日固有施用毒品,然案發當時無證據顯示被告受幻聽幻覺 與其他妄想等症狀的直接影響而做出此犯罪行為。又被告 當日動作屬機敏,且尚能進行前開細緻動作等節,其行 為時應係肇因其情緒管理能力欠佳,復基於憤怒、無法調 適其情緒而衝動犯案。故被告應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亦無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被告及辯 護人上開所辯被告行為時行動緩慢,與正常人一般行動有 異,且案發前2 日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不具備完 全之責任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俱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至公 訴意旨認上揭犯罪事實欄㈡被害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 間約為6 、7 分鐘,惟經本院勘驗上開案發當日之超商監 視器錄影光碟,應為約5 分鐘,爰就此部分更正如上揭犯 罪事實欄㈡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指私禁以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自由行動而言。(最 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34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 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若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 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 犯同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 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 ㈡中持刀挾持戊○○之恐嚇行為,及以手抓住戊○○之左 臂不讓其擅自離去之強暴行為,均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 實施之非法方法,不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被 告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對於庚○先後2 次持刀刺向 其背部之舉動,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接之時、地 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另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㈢所為, 對於己○○先後數次持刀揮刺之舉動,係基於單一之妨害 公務犯意及殺人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侵害同一 法益,均核屬接續犯。 (三)又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以一行為分別對己○ ○為殺人及妨害公務,同時觸犯殺人未遂罪及妨害公務執 行罪,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 傷害罪、剝奪行動自由罪、殺人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 度易字第493 號、第63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 8 月、7 月、6 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 ;②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 苗簡字第384 號、第66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接續執 行,於104 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關於上揭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殺人未遂部分,被告已著手 殺人行為實施,而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犯殺人未遂 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上揭殺人未遂犯行,同時具有累犯加重其刑、 未遂減輕其刑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又公訴意旨認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 1 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具有易怒、情緒控制欠佳等人格特質,其因其 弟弟與鄰居相處不佳等問題,缺乏因應適當壓力或紛爭之 能力,無法找出合理策略與方式緩解其所遭遇之壓力下, 欲尋求發洩管道,致生本件犯行之動機而衍生後續之脫序 行為,其所採行之方式,係攜械於公共場合之超商店內持 刀攻擊素不相識之民眾,狠心以揮刺之方式,傷害毫不相 干之庚○,又持刀挾持戊○○,使被害民眾心生驚懼恐慌 ,嗣為阻止員警執行逮捕之勤務,竟對警察萌生殺意,持 刀刺向警察己○○要害數刀,雖己○○因此所受之傷勢程 度尚非甚重,藉由防彈背心有幸保住性命,然仍因此身心 受創,並造成被害人等均心靈驚惶,況被告於人來人往之 超商內對一般民眾及警察攜械行兇之犯罪,使社會人心不 安,嚴重危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公然挑戰公權力,無 視國家法治,對執行勤務員警之人身安全及值勤威信均造 成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對於上揭傷害、剝奪 行動自由等犯行均坦承不諱,對持刀攻擊警察妨害公務等 情節亦不爭執,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 罪手段之危險性、被害人傷勢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 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79 頁背面至180 頁背面)、 被害人所表示之意見(詳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準備程序 筆錄、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9頁、第72頁背面、第17 4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 (七)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 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查扣案之剪刀1 把(經拆 解為兩部分),係被告本人所有,且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依法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2 條第2 項、25條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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