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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易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忠湧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9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江忠湧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忠湧以駕駛堆高機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5 年10月24日10時許,在苗栗縣○○鎮○○路○○○ 號前, 駕駛堆高機於苗栗縣○○鎮○○路南向車道施工時,本應注 意施工位置四周設立交通警戒標誌,日間豎立警示帶或圍籬 ,並於施工期間派員疏導交通;又於道路駕駛堆高機時,應 注意前方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武氏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苗 栗縣○○鎮○○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處,江忠湧駕駛之 堆高機遂與武氏娜發生碰撞,致武氏娜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頭部、頸部、右肩、右腕、雙下肢挫傷合併下肢多處瘀青 、右手腕扭傷等傷害。江忠湧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據報 前往處理具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即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 前,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武氏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江忠湧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 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 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武氏娜於警詢、偵查時陳述有於上開時 間、地點與被告駕駛之堆高機發生碰撞,致受有前揭傷害等 情相符(見偵卷第6 至11、48至49頁),此外復有苗栗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財 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 至21、24至34、40至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挖掘道路施工應採 取下列措施:施工位置四周設立交通警戒標誌,日間豎立警 示帶或圍籬,夜間加掛紅燈、施工期間派員疏導交通,苗栗 縣挖掘道路埋設管線自治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亦有規定。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規則應 知之甚詳,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調查報告表 可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施工位置四 周設立交通警戒標誌,日間豎立警示帶或圍籬,並於施工期 間派員疏導交通,亦未注意前方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導致所駕駛之堆重機與告訴人碰撞,其有過失,至 為灼然。且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所載之傷 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本案被告受僱於郁振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堆土 機司機,且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際,適於搬運水泥管執行 業務中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 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至為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 判乙節,有卷附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警 詢筆錄各1 份可憑(見偵卷第12至18頁),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於駕駛時較一般人擔負較 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未為前開注意,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被告所為自屬不該,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 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而其犯後隨即自首,且於審理中 坦承犯行,然雙方歷經多次商談,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併酌以被告犯罪所生危害,暨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污水下道水泥管推進工程,家中尚 有母親、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9頁),並考量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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