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430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正韋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下午5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鍾佩雯,自苗栗縣○
○市○○路○○○ 巷○ 號旁之自助洗車場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進
入玉清路(該行向為由西往東方向),本應注意玉清路該處
路段(東西向)為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
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等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即冒然駕車由南向北橫跨玉清路之分向限制線欲向
左轉(由東往西方向),
適胡力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玉清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閃避不及,而與
黃正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方發生碰撞,胡力云因而
人、車倒地;黃正韋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及救護
人員到場處理,於警方尚未發現肇事者前,向警方表明其係
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而
自首,願意接受裁判。
嗣胡力云先
後送往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童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童綜合醫
院、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後,仍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
手術後導致中樞神經合併多重器官衰竭,於同年7 月21日晚
間9 時41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黃正韋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改用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
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
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
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
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
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
見相卷第5 至7 、122 、139 頁,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45
、51、52頁),核與
告訴人即被害人胡力云之父胡文淵於偵
查中之指述(見相卷第8 至10、137 、138 頁),及
證人鍾
佩雯、證人即被告駕駛其他車輛同行之友人鄧光展、謝孟勳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相卷第11至17頁)均大致相符;此外,
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
告
暨報驗書、員警職務報告、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苗栗縣
政府消防局)、大愛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紀錄表、衛生福利
部苗栗醫院護理記錄、急診觀察紀錄、急診護理評估暨紀錄
、急診病歷、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住院護理記錄
單、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委託醫療院所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
採樣委託書及報告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各1 份,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
車損照片共23張附卷
可稽(見相卷第1 、4 、18至112 、11
5 至119 、123 至134 頁)。又被害人胡力云係因本件車禍
受傷,經送醫不治而死亡,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數張在卷
可參
(見相卷第141 、144 至至177 頁)。
二、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
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
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亦有明
定。查被告為已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前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
可憑,是其對上開交通相關規則,自難諉稱不知,對駕駛汽
車應遵守上開規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觀之,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
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駕駛
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東至西方向)之玉清路車
道,致沿玉清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被害人胡力云閃避不及
而與被告所駕車輛碰撞,顯見被告駕車之際未遵守前揭規定
,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為甚明,而
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玉清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難以
預見被告突駕車橫跨道路左轉,因而不及防備,與被告所駕
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害人並無何駕車過失,
附此敘明。此
外,
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
後,亦認:「一、黃正韋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外洗車場駛
入車道,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為肇事原因。
二、胡力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有同上鑑定會106 年11月13日竹苗鑑字第1060004603號書
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 至10頁),亦與本
院前開認定大致相同。準此,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
堪認定。
三、至檢察官雖認被告駕車起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乙節,而認其
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而有過失等語,然查,被告
供述:當時伊駕車幾乎已經進入玉清路東往西車道等語(見
他卷第6 頁),且觀之本件車禍之碰撞點係在被告所駕車輛
之左後方葉子板及輪胎部分即左後車尾處,而被害人之機車
則為前車頭受損,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現場
照片
可證,
堪認被
告發生車禍之際,已駕駛於道路上,
而非
「起駛」,是以本件被告駕車釀成事故之過失原因,應係違
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
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足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
係肇事人,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卷第5 至7 、120 、12
2 頁),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
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駕車時
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等過失情節,造成僅20餘歲之被害
人傷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而生無法彌補之
損害,並考量本件車禍情節與被告過失程度(為肇事因素)
、其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
可考)、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
供述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及被告坦承全部
犯行,然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見本院卷第44、45、52
頁)等一切情狀,併
參酌告訴
代理人李秋峰
律師到庭表示之
意見與檢察官之
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5、52頁),就被告
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