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國明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
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5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國明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盧國明受僱於協鑫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負責駕駛自用大貨
車載送混凝土,係從事業務之人。盧國明於民國105 年6 月
6 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攪拌式自用大貨
車載運混凝土,行經苗栗縣○○鎮○○里○○○○○道路○
○道00號段轉彎處,謝智強因受黃天興告知大貨車通過該轉
彎處時,車頂可能遭水管卡住,遂於該轉彎處等候盧國明駕
駛之大貨車。
適盧國明駕駛之大貨車搭載黃天興到達該轉彎
處後,該大貨車裝運混凝土之預拌桶即遭路面上方水管擋住
無法通行,謝智強、黃天興見狀,遂先站立在路邊以竹竿撐
水管,惟仍無法排除障礙,謝智強遂自行攀爬設置在該大貨
車左側之鐵梯至預拌桶附近之頂部,以手往上撐開水管。盧
國明於駕駛車輛發動前,本應注意車廂以外不得載客,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上情,於水管
撐開後,未確認謝智強是否已下車,即逕自駕駛該車前進,
謝智強未及防備,隨即遭該處路段之枯枝擊中頭部,自該車
跌落地面,致受有外傷性第六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及左側股
骨骨折等傷害,造成雙上肢乏力、雙下肢癱瘓,已達嚴重減
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
重傷害。
二、案經謝智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簡式
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
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
之1 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
第1 款之規定相符,依首開規定,本案法院組織應為
獨任審
判無誤,先予敘明。
二、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
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
所引各項對被告盧國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20頁反面)
,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
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
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
證據能力。
三、按關於非
供述證據之
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
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盧國明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之
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我駕駛大貨車裝運混凝土到該產業道路轉彎處前
,有先經過第一道水管,當時也是黃天興、謝智強幫我撐水
管的,第一道順利通過後,我就繼續往前開,我不清楚這時
候黃天興、謝智強人在哪裡。後來我往上開到第二道水管時
,我的車停下來,沒有熄火,黃天興和謝智強就又出現了,
當時水管是卡在我的車頂,我看到謝智強在路邊拿竹竿撐,
黃天興在車後面,我有從後照鏡看到黃天興爬樓梯到最上方
去弄水管,但他實際是爬到哪裡,我不清楚,他們兩個人怎
麼撐水管我不清楚,後來大概1 到2 分鐘後,我覺得他們應
該撐好了,當時車窗開著,我問說「好了沒有」,我聽到2
個聲音複誦說「好」,我就往前開,行進約200 公尺左右,
我看到另一個工人開車下來,才知道謝智強從我車上跌落等
語。經查:
㈠
告訴人謝智強於105 年6 月6 日上午8 時許,攀爬車側鐵梯
至被告駕駛之大貨車上方之預拌桶附近,
嗣掉落路面,因而
受有外傷性第六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及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
等情,有
告訴人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參(見偵卷第22
頁);又告訴人因頸椎第六節爆裂性骨折,接受椎體切除術
,及第五到第七節脊椎融合固定術,雙上肢乏力,肌力2/5
;雙下肢癱瘓,肌力0/5 ,屬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引起
截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
鑑定書供查
(見本院卷㈠第233 頁)。足認告訴人於上開時間自被告駕
駛之大貨車跌落地面所受之前述傷害,已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定「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此部
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互核以下證
人證詞、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本院認定如下:
⒈
證人即告訴人謝智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當天在
工地時,黃天興就有跟我說有障礙物水管要去扶,所以我、
黃天興就搭乘劉津凱的車,先到雜貨店等被告開的大貨車到
達,被告的大貨車到了以後,我、黃天興就搭劉津凱的小客
車先到第一道水管,這時候黃天興先下車幫忙,劉津凱再繼
續載我往前到第二道水管,我一個人在那邊等,劉津凱就繼
續往上開去工地了。我在第二道水管處等到被告的大貨車到
達,他的車頂被水管卡住,我跟黃天興就先站在路邊用竹竿
撐水管,但撐不過,在工地時,黃天興和劉津凱就有說要爬
到車頂撐水管,所以我就攀爬車身左側的鐵梯到車頂,用手
把水管往上撐,水管很重。當時大貨車的預拌桶仍在攪拌,
轉動的聲音很大,我有跟黃天興喊一聲「好」,是表示「我
撐好水管了」,結果車子往前開,車子一動,我就被枯樹枝
打到,跌到路面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本院卷
㈡第23頁反面至第38頁)。又證人黃天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具
結證稱:要前往工地的產業道路,有2 條管子可能會卡
到大貨車,所以當天我叫劉津凱載我下去帶大貨車上山,謝
智強應該是劉津凱叫他一起的,我們3 個一起在一個商店那
邊等被告的大貨車。被告的大貨車到了以後,劉津凱就開車
載我、謝智強往前開到產業道路的第一道水管處,我就先下
車,劉津凱載謝智強繼續往前開。第一道水管的地方,我一
個人就可以排除障礙,然後我跟被告說可以開車了,我就坐
在被告大貨車的後保險桿繼續往上。到第二道水管的地方,
謝智強已經在那邊等,我跟謝智強就站在路邊拿竹竿撐水管
,但還是有卡到一點,所以我叫車子停下來,謝智強就爬車
身左邊的鐵梯到最上面去弄管子,他一手扶著梯子,另一手
去撐水管,身體趴在梯子外側,然後謝智強說可以走了,我
就跟著複誦,車子就往前走動。走了大概30公尺以上,我往
回一看才知道謝智強跌落到路面。這整個過程,被告都在大
貨車的駕駛座上,沒有下車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
頁、本院卷㈡第5 頁至第23頁)。另證人劉津凱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當天的工作是要打水泥,是黃天興介紹我跟謝
智強去的,被告的大貨車還沒到時,黃天興就叫我載他和謝
智強去底下,說要推水管,因為大貨車會被水管卡到不能過
,之前黃天興做過工程,已經知道大貨車會卡住水管無法通
過,所以我就載他們下去,先在商店等大貨車來,被告的大
貨車到了以後,我就載黃天興、謝智強開在被告的大貨車前
面,到水管處以後,我就放他們兩個下車,我就往上開回工
地。後來接到電話說出事了,我就馬上衝下去,謝智強跌落
在過了第二道水管以後的路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2 頁至
第220 頁)。依上開證人所述,並參考證人謝智強、黃天興
當庭書畫謝智強攀爬至被告駕駛之大貨車之位置圖(見本院
卷㈡第39頁至第40頁),
堪認證人謝智強、黃天興於105 年
6 月6 日上午8 時許,係為排除被告駕駛之大貨車行駛在產
業道路聯絡道35號段處可能受到兩處水管之障礙,因而搭乘
證人劉津凱之小客車下山等待被告,而在第1 道水管處,由
證人黃天興單獨排除水管障礙,證人謝智強則在第2 道水管
處等候,而在第2 道水管處,證人謝智強、黃天興先站立在
路邊以竹竿欲撐起卡住預拌桶之水管,但大貨車仍無法通過
,故證人謝智強攀爬車身左側之鐵梯至車頂處以手往上撐住
水管,被告因聽見證人謝智強或黃天興稱「好」而將車輛往
前行駛,造成仍攀爬在預拌桶附近之謝智強遭枯枝擊落而掉
落至地面等情。
⒉按汽車裝載時,車廂以外不得載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適當之汽車駕照(參被告
之駕駛執照影本,見偵卷第24頁),亦知悉上開交通安全規
定,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9頁)。被告駕駛大貨車載運
混凝土行經該產業道路聯絡道35號段,過程中其大貨車裝載
之預拌桶遭水管卡住2 次,第1 處由證人黃天興排除,前往
第2 處時,證人謝智強已於第2 處水管處等待,上情均應為
被告所明知。而觀之被告該日駕駛之大貨車同款車型之照片
(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可知駕駛座位於車身左側,供攀
爬至預拌桶上方之鐵梯在車身左後側。再
參酌被告供稱:被
第2 道水管卡住的路段,是陡坡,當天預拌桶是放滿水泥,
所以我的車沒有熄火,預拌桶持續在運轉,我的車窗是開著
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依一般
經驗法
則判斷,被告駕駛滿載水泥之大貨車卡在陡坡,情緒應較為
緊繃,注意力應相當專注在障礙是否已遭排除及前方路況,
而證人謝智強、黃天興在第2 道水管處協力替被告排除卡住
預拌桶上方之水管,以及證人謝智強攀爬車身左側之鐵梯至
預拌桶處排除水管障礙,被告透過左、右後照鏡均可看見,
並無死角,當為被告注意力可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卻於將大貨車向前行駛時,疏未注意證人謝智強
未回地面,致使證人謝智強因遭枯枝打到而掉落地面,被告
顯有過失,且證人謝智強受有前述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大貨車在第1 處遭水管卡住時,僅
證人黃天興在場協助排除障礙乙節,據證人謝智強、黃天興
證述在卷,被告所辯容有誤會。又被告之大貨車遭第2 處水
管卡住無法前進時,係證人謝智強、黃天興一起協助欲排除
障礙,而證人謝智強透過車身左側鐵梯攀爬至車頂欲移除水
管,被告透過左側後照鏡當可清楚看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身為大貨車駕駛,在引擎未熄火、隨時可起步向前之
狀態下,證人謝智強、黃天興在其車身附近行動,協助其排
除障礙物,被告本應負更高之注意義務,於起步前,即應確
認證人謝智強、黃天興身處之位置,始能認已盡其注意之能
事,尚無從僅以被告所辯「有聽到2 個聲音複誦說好」等詞
即認其已盡其身為大貨車駕駛之上述注意義務。再者,被告
曾供稱:「(檢察官問:謝智強與黃天興幫忙架高水管這段
期間,你有無下車察看?)答:我被擋住時,車子完全停止
,他們2 人停下來,我只知道黃天興有爬上我車子幫我撐水
管」(見偵卷第38頁反面)、「(法官問:當時車子靜止的
時候,你看到黃天興,你說他是爬樓梯,是爬到預拌桶上?
)答:我看到後視鏡,但到他拿樓梯爬上去,我車後的那個
樓梯,是可以爬到預拌桶上去的」,(法官問:你說你看到
黃天興是爬到哪裡去弄那個預拌桶?)答:不是爬到預拌桶
上面,是爬到車後樓梯的最上方」(見本院卷㈠第19頁反面
),雖被告所述與證人謝智強、黃天興證稱攀爬鐵梯至預拌
桶附近的是謝智強等語不符,然自被告供述可知,自其駕駛
座之位置,確可見有人攀爬車身左側鐵梯至預拌桶處,益見
被告對於此部分有注意之能事。從而,被告所辯,無從解免
其過失之責。
㈣另證人黃天興證稱:第2 道水管的地方,謝智強已經在那邊
等,我本來是想說我就可以撐開,我沒有要謝智強留在那邊
幫忙,後來我問謝智強「我要坐這台車上去,你要用自己走
路上去還是要坐車上去」,當時謝智強沒有回答,就爬車身
左邊的鐵梯到最上面去弄管子,我叫他下來,我說車子已經
可以過了,我叫了2 、3 聲,我就問他「那這樣子你要坐上
面嗎」,謝智強說他要坐上面,我還有跟他說「你在上面要
坐好來」,然後謝智強說可以走了,我就跟著複誦,然後車
子就往前走動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本院卷㈡
第5 頁至第23頁)。本院考量證人謝智強證稱:我是幫黃天
興工作的,當天工地之工作係劉津凱叫我去,可是黃天興應
該算是工頭,他會把薪水發給劉津凱,劉津凱會把薪水發給
我,有時候黃天興也會先發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頁反
面、第30頁),證人劉津凱證稱:當天的工作是黃天興告訴
我有工作,我去問謝智強要不要做,現場大部分的工作都是
黃天興在開口要謝智強幫忙撐水管等語(見偵卷第20頁),
則證人黃天興是否確係證人謝智強之工頭,即有疑問,故證
人黃天興前揭所述是謝智強自己要坐在預拌桶處等語,是否
為真,或係欲卸除自己可能承擔之責任,
即非無疑。再者,
該處為陡坡,距離前方工地亦已不遠,預拌桶復不斷滾動攪
拌水泥,證人謝智強有何理由要選擇乘坐在車頂?已見證人
黃天興此部分證述有違常情。況且,倘如證人黃天興所證述
謝智強係自己選擇要乘坐在車頂等語為真,依證人謝智強之
年紀、體力及工作經驗,自會抓緊鐵梯以保護自身安全,而
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於陡坡起步往前,車速必定不快,證人謝
智強何以會於起步後隨即遭路旁枯枝擊落路面?顯見證人謝
智強應係在毫無防備之情況下,跌落路面,在在說明證人黃
天興此部分證述,與經驗法則不符,為本院所不採,亦無從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㈤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被告受僱於協鑫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以
駕駛攪拌式自用大貨車為其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又告訴
人因本案所受傷勢經送鑑定後,已屬於重傷害,業經認定如
前。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
失致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僅撥打電話請救護車將告訴
人送醫急救,並未報警處理等情,據被告及證人劉津凱陳述
在卷(見偵卷第10頁、第19頁),嗣告訴人之父親始於105
年6 月10日向警方報案,陳述本件案發經過等情,有員警之
職務報告可查(見偵卷第52頁),故被告並未於有偵查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嫌疑前
自首犯罪,無從依自首之規
定減輕其形,附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大貨車行駛於山路,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
,卻於起步向前行駛前未詳加察看,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
意告訴人仍在其車頂附近,使告訴人於車輛往前行駛後遭附
近枯枝擊落路面,雖非如
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對於本案
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且造成告訴人重傷之結果
,使告訴人日後生活起居、工作均有重大不便,被告之過失
行為仍值苛責;並考量告訴人係為排除被告駕駛之大貨車車
頂之水管而自行攀爬鐵梯至車頂,且告訴人
自承有稱「好」
,意思是撐好水管、車子可以過了,但車子一動就摔下來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32頁反面)之情節;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
犯行,未與告訴人
和解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㈡第80頁反面),
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㈡第3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
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