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鴻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緝字第206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後,檢察
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鴻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鴻文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凡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據此,主管
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核發,係以從事廢棄物清除
之業者為權利主體,亦即受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事業
乃
得在許可範圍內,利用交通工具從事廢棄物清除。若從事廢
棄物清除之業者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當不得規避主管機關管制,藉所謂車籍登記靠行之模式,
利用其他事業之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而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8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案
被告處理廢棄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大貨車固登記
為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尚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尚弘公司)所有,此有苗栗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可佐
(見偵2349卷第92頁至第92頁反面),惟
證人楊育茹於
偵查
中證稱:被告駕駛之LAG-727 號大貨車是靠行尚弘公司等語
(見偵2349卷第60頁反面),且查前述尚弘公司之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所登記許可清除廢棄物之清除車輛,並不包括LAG-
727 號大貨車,足認被告駕駛該大貨車所為本案廢棄物處理
行為,非在尚弘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範圍內。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五、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
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06號
被 告 高鴻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鴻文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傷害、強制等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拘役30日確定,於105 年6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
役30日,並於105 年7月4日出監(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
不知悔改,明知未取得廢棄物清理法之縣(市)主管機關所
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行為,竟於106年3月15日某時許,駕駛「尚弘汽車貨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弘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
0 00號曳引車(領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核發之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前往新竹縣○○鄉○○村00○0 號「
聯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億砂石公司)」,將該公司
洗選砂石後在沈澱池所產出之污泥
搬運至上開車輛後,明知
應將該一般事業廢棄物(砂石洗選後所產生之污泥,俗稱水
尾土)載運至合法之土方資源回收場傾倒「處理」,竟基於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6日9 時許,將該
車上
所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在李慧國所有之苗栗
縣○○鄉○○村○○○路○○段000 地號土地上,並由不知
情之北厚尤敏操作挖土機開闢通道,以此任意棄置之方式從
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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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高鴻文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上開全部之犯罪事實│
│ │查中之供述 │。 │
├──┼──────────┼─────────────┤
│2 │證人即尚弘公司上開曳│一、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
│ │引車之車主楊育茹於警│ 為證人楊育茹所有並登記│
│ │詢及偵查時之
具結證述│ 在尚弘公司名下,當時係│
│ │ │ 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前往│
│ │ │ 聯億砂石公司載運水污染│
│ │ │ 處理設備之沈澱池內,經│
│ │ │ 清除後所產生之污泥(俗│
│ │ │ 稱水尾土),該清除後之│
│ │ │ 污泥需清運至臺中市大甲│
│ │ │ 區合法之土方資源回收場│
│ │ │ 處理之事實。 │
│ │ │二、證人楊育茹係以每車次新│
│ │ │ 臺幣(下同)2600元至 │
│ │ │ 2800元不等之價格,向聯│
│ │ │ 億砂石公司清除沈澱池所│
│ │ │ 產生之污泥至合法土方資│
│ │ │ 源回收場之事實。 │
│ │ │三、證人楊育茹與聯億砂石公│
│ │ │ 司所簽訂之土方購置合約│
│ │ │ 書係聯億砂石公司委託證│
│ │ │ 人楊育茹清除砂石場內污│
│ │ │ 泥之事實。 │
├──┼──────────┼─────────────┤
│3 │證人即聯億砂石公司負│一、聯億砂石公司有以每車次│
│ │責人劉兆燻於偵查時之│ 2600元至2800元不等之價│
│ │具
結證述 │ 格委託證人楊育茹清除其│
│ │ │ 砂石場內洗選砂石後所產│
│ │ │ 生之污泥之事實。 │
│ │ │二、聯億砂石公司與證人楊育│
│ │ │ 茹所簽訂之土方購置合約│
│ │ │ 書係委託證人楊育茹清除│
│ │ │ 其砂石場內污泥之事實。│
├──┼──────────┼─────────────┤
│4 │證人即被告之舅舅林連│被告有駕駛上開曳引車載運聯│
│ │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億砂石公司所產生之污泥前往│
│ │結證述 │上址任意傾倒、處理之事實。│
│ │ │ │
├──┼──────────┼─────────────┤
│5 │證人即上開土地所有人│被告有駕駛上開曳引車載運聯│
│ │李慧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億砂石公司所產生之污泥前往│
│ │之具結證述 │上址任意傾倒、處理之事實。│
├──┼──────────┼─────────────┤
│6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被告有駕駛上開曳引車載運聯│
│ │照片及現場採證照片 │億砂石公司所產生之污泥前往│
│ │ │上址任意傾倒、處理之事實。│
├──┼──────────┼─────────────┤
│7 │土方購置合約書 │聯億砂石公司委託證人楊育茹│
│ │ │清除其砂石場內污泥之事實。│
├──┼──────────┼─────────────┤
│8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尚弘公司取得苗栗縣政府所核│
│ │106年7月18日環業字第│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事│
│ │0000000000號函 │實。 │
└──┴──────────┴─────────────┘
二、
按「本法
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
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 . . 」、「前項廢棄物,分
下列二種: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
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是本件被告高鴻文所載運之污泥,係由聯億砂石公司洗
選砂石後所產生之污水,經由沈澱池沈澱後所產生之污泥,
該污泥係由聯億砂石公司委託清除至合法土方資源回收場,
為聯億砂石公司所拋棄,該污泥係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義之
「廢棄物」,而該污泥係為聯億砂石公司從事砂石生產過程
中所產生並拋棄之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該污泥非由建
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非屬營建剩餘土
石方)。
三、核被告高鴻文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未領有
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又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
可參,
其於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部分,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