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原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鴻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緝字第2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鴻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鴻文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凡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據此,主管 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核發,係以從事廢棄物清除 之業者為權利主體,亦即受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事業乃 得在許可範圍內,利用交通工具從事廢棄物清除。若從事廢 棄物清除之業者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當不得規避主管機關管制,藉所謂車籍登記靠行之模式, 利用其他事業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 被告處理廢棄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大貨車固登記 為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尚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尚弘公司)所有,此有苗栗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佐 (見偵2349卷第92頁至第92頁反面),惟證人楊育茹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駕駛之LAG-727 號大貨車是靠行尚弘公司等語 (見偵2349卷第60頁反面),且查前述尚弘公司之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所登記許可清除廢棄物之清除車輛,並不包括LAG- 727 號大貨車,足認被告駕駛該大貨車所為本案廢棄物處理 行為,非在尚弘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範圍內。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五、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 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06號 被 告 高鴻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鴻文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傷害、強制等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拘役30日確定,於105 年6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 役30日,並於105 年7月4日出監(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 不知悔改,明知未取得廢棄物清理法之縣(市)主管機關所 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行為,竟於106年3月15日某時許,駕駛「尚弘汽車貨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弘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 0 00號曳引車(領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核發之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前往新竹縣○○鄉○○村00○0 號「 聯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億砂石公司)」,將該公司 洗選砂石後在沈澱池所產出之污泥搬運至上開車輛後,明知 應將該一般事業廢棄物(砂石洗選後所產生之污泥,俗稱水 尾土)載運至合法之土方資源回收場傾倒「處理」,竟基於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6日9 時許,將該 車上所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在李慧國所有之苗栗 縣○○鄉○○村○○○路○○段000 地號土地上,並由不知 情之北厚尤敏操作挖土機開闢通道,以此任意棄置之方式從 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高鴻文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上開全部之犯罪事實│ │ │查中之供述 │。 │ ├──┼──────────┼─────────────┤ │2 │證人即尚弘公司上開曳│一、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 │ │引車之車主楊育茹於警│ 為證人楊育茹所有並登記│ │ │詢及偵查時之具結證述│ 在尚弘公司名下,當時係│ │ │ │ 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前往│ │ │ │ 聯億砂石公司載運水污染│ │ │ │ 處理設備之沈澱池內,經│ │ │ │ 清除後所產生之污泥(俗│ │ │ │ 稱水尾土),該清除後之│ │ │ │ 污泥需清運至臺中市大甲│ │ │ │ 區合法之土方資源回收場│ │ │ │ 處理之事實。 │ │ │ │二、證人楊育茹係以每車次新│ │ │ │ 臺幣(下同)2600元至 │ │ │ │ 2800元不等之價格,向聯│ │ │ │ 億砂石公司清除沈澱池所│ │ │ │ 產生之污泥至合法土方資│ │ │ │ 源回收場之事實。 │ │ │ │三、證人楊育茹與聯億砂石公│ │ │ │ 司所簽訂之土方購置合約│ │ │ │ 書係聯億砂石公司委託證│ │ │ │ 人楊育茹清除砂石場內污│ │ │ │ 泥之事實。 │ ├──┼──────────┼─────────────┤ │3 │證人即聯億砂石公司負│一、聯億砂石公司有以每車次│ │ │責人劉兆燻於偵查時之│ 2600元至2800元不等之價│ │ │具結證述 │ 格委託證人楊育茹清除其│ │ │ │ 砂石場內洗選砂石後所產│ │ │ │ 生之污泥之事實。 │ │ │ │二、聯億砂石公司與證人楊育│ │ │ │ 茹所簽訂之土方購置合約│ │ │ │ 書係委託證人楊育茹清除│ │ │ │ 其砂石場內污泥之事實。│ ├──┼──────────┼─────────────┤ │4 │證人即被告之舅舅林連│被告有駕駛上開曳引車載運聯│ │ │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億砂石公司所產生之污泥前往│ │ │結證述 │上址任意傾倒、處理之事實。│ │ │ │ │ ├──┼──────────┼─────────────┤ │5 │證人即上開土地所有人│被告有駕駛上開曳引車載運聯│ │ │李慧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億砂石公司所產生之污泥前往│ │ │之具結證述 │上址任意傾倒、處理之事實。│ ├──┼──────────┼─────────────┤ │6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被告有駕駛上開曳引車載運聯│ │ │照片及現場採證照片 │億砂石公司所產生之污泥前往│ │ │ │上址任意傾倒、處理之事實。│ ├──┼──────────┼─────────────┤ │7 │土方購置合約書 │聯億砂石公司委託證人楊育茹│ │ │ │清除其砂石場內污泥之事實。│ ├──┼──────────┼─────────────┤ │8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尚弘公司取得苗栗縣政府所核│ │ │106年7月18日環業字第│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事│ │ │0000000000號函 │實。 │ └──┴──────────┴─────────────┘ 二、按「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 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 . . 」、「前項廢棄物,分 下列二種: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 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是本件被告高鴻文所載運之污泥,係由聯億砂石公司洗 選砂石後所產生之污水,經由沈澱池沈澱後所產生之污泥, 該污泥係由聯億砂石公司委託清除至合法土方資源回收場, 為聯億砂石公司所拋棄,該污泥係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義之 「廢棄物」,而該污泥係為聯億砂石公司從事砂石生產過程 中所產生並拋棄之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該污泥非由建 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非屬營建剩餘土 石方)。 三、核被告高鴻文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未領有 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又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部分,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