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科
邱耀光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彭首席
律師
被 告 林建良
指定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4732、5937、6006號、106 年度偵字第1089、10
90、1121、1135、1136、1137、1405、3036、3968、4274、4280
、4664號),並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文科犯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罪,各處刑及
沒收如附表編號
1 、4 所示。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邱耀光犯如附表編號2 、3 、5 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
編號2 、3 、5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
行之。
林建良犯如附表編號2 、4 、5 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
編號2 、4 、5 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均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
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均如附表所示。
二、
新舊法比較:
被告林文科、邱耀光、林建良(下合稱被告3 人)行為後,
廢棄物清理法業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46條第1 、4 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四、
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之第46條第1
、4 款則規定:「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
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
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新法提高
併科罰金之金額,
並未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
就被告3 人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應分別
適用其等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4 款規定。
三、論罪
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
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
」,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
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
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
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
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機
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
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固分別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2 、3 款所明訂。惟觀之
該標準第4 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5 章(事業廢
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
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本案被告3 人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擅自運輸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廢棄物,
乃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擅自將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廢棄
物傾倒棄置在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地點,係屬違法處置廢棄
物之行為,此行為
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
之定義性說明,而依被告3 人就所運輸之廢棄物係任意傾倒
了事,核其等犯意應係為「最終處置」,自符合非法處理廢
棄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
參
照)。
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
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
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
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
施上開
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 項
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25、5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邱耀光、林建良雖有如附表編號5 所示在公有及私人山
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 項第5 款之「
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然尚無相當
積極證據足認此一行為已
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達到需
緊急處理之規模,
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同法第32條第4 項未
遂犯之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林文科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行為、被告邱耀光如附
表編號2 、3 所示行為、被告林建良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
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被告邱耀光、林建良如附表編號5 所示行
為,均係犯⑴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
1 項前段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及⑷刑法第190 條之
1 第1 項之污染土壤罪,被告林建良另犯刑法第138 條之損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水土保持法第1 條第2 項
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律之規定」,由此觀之,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例,應係
立於特別法之地位,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可適用其他
法律,故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應優
先適用;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雖重在山坡地或
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
竊佔罪之性質,以
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
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51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就被告邱耀光、林建良如附表編號5 所示觸犯水土保持法第
32條第4 項、第1 項罪名之行為,
無庸再論以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非法使用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
竊佔罪,
公訴意旨併認被告邱耀光、林建良觸犯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尚有未洽。而就附表編號1 所
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被告林文科與楊興華間有
犯
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2 所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犯行,被告邱耀光、林建良與楊興華、李魁寶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3 所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
行,被告邱耀光與李魁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
編號4 所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被告林文科、林建
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5 所示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使用致水土流
失未遂、污染土壤犯行,被告邱耀光、林建良與李魁寶等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5 所示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被告林建良與李魁寶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
正犯。附表編號5 部分,被告邱
耀光、林建良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⑴⑵⑶⑷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
棄物罪
處斷。
㈣「
集合犯乃其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
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固經最
高法院著有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然該
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
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
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本案被告林文科如
附表編號1 、4 所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被告邱耀
光如附表編號2 、3 、5 所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或任意
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行為,被告林建良如附表編號2 、4 、
5 所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或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行
為,犯罪主體之共犯或有不同,犯罪時間各相隔一段日期而
未部分重疊或密接,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復各不相同,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手法態樣亦不完全一致,自不能
僅因被告3 人始終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即認其等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
」一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林文科2 次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被告邱耀
光2 次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1 次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
物犯行,被告林建良2 次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1 次任意
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1 次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
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林文科、林建良均無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被告邱耀光曾於104 年12月
至105 年4 月間涉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
於數月內再為本案3 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告林文科
、邱耀光為賺取運費,擅自清運及任意棄置一般或有害事業
廢棄物;被告林建良則為圖得不法利益,負責引導及在傾倒
現場附近把風等工作,甚至噴漆損壞路口監視器以掩飾犯行
。被告3 人各次所為,均對環境衛生、合法業者權益及社會
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邱耀光、林建良如附表編號
5 所示行為,更足以影響民眾健康及山坡地之水土保持、水
源涵養功能,犯罪情節非輕。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
遭任意棄置之廢棄物,均已由權責機關清除完畢,其中編號
4 部分又經被告林文科自費委託清除業者清除至合法處理廠
;編號3 所示遭任意棄置之廢棄物,則已由被告邱耀光於數
日後自行清除完畢。被告3 人均坦白承認所涉各次犯行,配
合指證相關共犯,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林文科
另有公共危險前科,被告邱耀光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傷害、竊盜前科,被告林建良無前科之品行;被告林文科
高職畢業學歷,被告邱耀光國中畢業學歷,被告林建良高中
肄業學歷之
智識程度;被告林文科現職拖車司機、月收入50
,000餘元、未婚、需照顧父母,被告邱耀光現職貨櫃車司機
、日收入1,000 元至2,000 元、需扶養父母、妻子及小孩,
被告林建良現職
搬運工、日收入1,500 元、離婚、需照顧父
母及共同負擔2 名子女(現由前岳母照顧)生活費用之生活
狀況;
暨被告3 人犯罪之原因與環境,尚無「顯可憫恕」之
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林建良如附表編號5 主文欄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
刑,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綜合考量被告3 人整體犯
罪行為之次數、態樣、侵害
法益、時間差距及同類案件刑罰
之公平性等,就附表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林文科、林建良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依其等所
參與犯罪情節及
犯後坦承之態度,足信經此司法程序教訓,
已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考量被告林文科、林建良各係初犯
,又均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如受刑之執行,恐使其等家庭
生活陷於困境,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被告林建良部分
,包括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2 年及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4
月)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併予宣告4 年、5 年之緩
刑;復斟酌被告林文科、林建良之
資力、犯罪所生危害及耗
費之社會成本,命其等分別向公庫支付8 萬元、10萬元,以
符社會正義,另命其等分別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2 場次,
俾增進對法律規範之瞭解、杜絕再犯可能性。被告林文科、
林建良將來須執行上述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各併宣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邱耀光前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95年5 月2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惟其應執
行之有期徒刑已逾2 年,自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況被告邱
耀光曾於104 年12月至105 年4 月間涉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嫌,已如前述,其於數月內又為本案3 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犯行,可見非屬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縱合併量處2 年以
下有期徒刑,亦難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辯護人請求
諭
知緩刑尚屬無據,
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林文科如附表編號1 所示行為後,104 年12月27日、10
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依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
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上開犯罪事實有關沒收部分,自
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規定。
㈡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林文科之
犯罪所得為18,000元;編號
2 部分,被告邱耀光之犯罪所得為19,200元(600 元32米
),被告林建良之犯罪所得為3,000 元;編號3 部分,被告
邱耀光之犯罪所得為5,000 元;編號4 部分,被告林文科、
林建良之犯罪所得各為10,000元;編號5 部分,被告邱耀光
之犯罪所得為7,000 元(12,000元-5,000 元),上開未
扣
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所示被告林文科、邱耀光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固
分別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所使
用之機具,然審酌該等車輛價值不菲,與其等因本案犯罪獲
得之報酬顯不相當,又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為擔任
司機之被告林文科、邱耀光謀生所必需之工具,倘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無異剝奪其等之工作權與更生向上之機會
,
顯有過苛之虞,衡諸
比例原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4 款。
㈢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
㈣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
190 條之1 第1 項、第13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
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
1 、2 項製作,僅記載
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蕭慶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
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
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
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
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主文 │
│號│ │ │ │
├─┼────────────────────┼────────────────────┼──────────┤
│1 │林文科、楊興華(另行審結)均未領有廢棄物│㈠被告林文科之
自白 │林文科共同犯廢棄物清│
│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㈡同案被告楊興華之供述 │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
│ │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6 月29日某時│㈢
證人陳文忠之證述 │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
│ │,由林文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㈣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楊興│㈤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警員黃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 瑄105 年8 月18日職務報告 │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
│ │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以各18,000元│㈥苗栗縣政府105 年8 月11日府工道字第105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之代價(均已取得),自桃園市南崁地區某車│ 000000號函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輛報廢場,裝載運出含有車體零件之一般事業│㈦苗栗縣卓蘭鎮公所105 年9 月8 日卓鎮清字│其價額。 │
│ │廢棄物,再於105 年6 月30日凌晨0 時許至1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時許,至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舊苗58線便道及│㈧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路旁空地(即卓蘭段5141-13 地號國有土地)│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任意傾倒棄置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 │㈩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4 月25日環廢│ │
│ │ │ 字第1070017290號函 │ │
├─┼────────────────────┼────────────────────┼──────────┤
│2 │邱耀光、楊興華(另行審結)、李魁寶(另行│㈠被告邱耀光、林建良之自白 │邱耀光共同犯廢棄物清│
│ │審結)、林建良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㈡同案被告楊興華、李魁寶之供述 │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
│ │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㈢證人林淑美、林富全之證述 │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
│ │意聯絡,於105 年7 月4 日某時,由邱耀光駕│㈣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稽│期徒刑壹年肆月。 │
│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牌│ 查圖片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號碼61-E7 號營業半拖車,以19,200元之代價│㈤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
偵查隊105 年8 月9 │幣壹萬玖仟貳佰元沒收│
│ │(已取得),從新北市○○區○○路往龜山方│ 日、105 年9 月6 日、105 年11月27日、1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向重劃區內之夾子車,裝載運出營建混合一般│ 5 年12月1 日偵查報告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事業廢棄物,楊興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㈥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追徵其價額。 │
│ │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
│ │車,以35,000元之代價(
嗣將其中10,000元交│㈦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林建良共同犯廢棄物清│
│ │予李魁寶,李魁寶又將其中3,000 元交予林建│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
│ │良),從桃園市○○區○○路某工地,裝載運│㈨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4 月25日環廢│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
│ │出營建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經李魁寶│ 字第1070017290號函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居中聯絡,於105 年7 月5 日4 時許,由李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引導邱│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 │耀光,林建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客車把風及引導楊興華,至苗栗縣獅潭鄉台3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線118.5 公里處北上右側、舊台3 線路口處(│ │額。 │
│ │即獅潭段和興小段343-199 地號私有土地),│ │ │
│ │任意傾倒棄置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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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邱耀光、李魁寶(另行審結)均未領有廢棄物│㈠被告邱耀光之自白 │邱耀光共同犯廢棄物清│
│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㈡同案被告李魁寶之供述 │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
│ │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7 月7 日某時│㈢證人李文筆、許邱秀月、官有烜、蔡漢忠、│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
│ │,由邱耀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 陳易烽之證述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以5,│㈣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000 元之代價(已取得),從新北市鶯歌區寶│㈤傾倒廢棄物現場圖及地籍航照圖 │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 │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裝載運出營建混合物之│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大河派出所警員兼副│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一般事業廢棄物,李魁寶駕駛車牌號碼000-00│ 所長賴金獅105 年8 月5 日偵查報告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㈦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額。 │
│ │半拖車,以不詳代價,從北部地區某處,裝載│㈧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 │ │
│ │運出營建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於105 │㈨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4 月25日環廢│ │
│ │年7 月8 日2 時許,一同至苗栗縣三灣鄉台3 │ 字第1070017290號函 │ │
│ │線100.8 公里處北上路旁空地(即大河底段10│ │ │
│ │61之25、1061之26地號私有土地),任意傾倒│ │ │
│ │棄置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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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文科、林建良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㈠被告林文科、林建良之自白 │林文科共同犯廢棄物清│
│ │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㈡證人蔡澤森、魏志明、廖明我、陳家明之證│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
│ │意聯絡,於105 年7 月12日某時,由林文科駕│ 述 │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
│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牌│㈢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期徒刑壹年。 │
│ │號碼18-AV 號營業半拖車,以20,000元之代價│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警員張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嗣將其中10,000元交予林建良),從臺北市│ 拔、巡佐兼所長陳仁康105 年8 月8 日職務│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
│ │某建築工地,裝載運出營建混合物之一般事業│ 報告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廢棄物,再於105 年7 月13日2 時許,由林建│㈤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隊105 年9 月6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把風及│ 日、105 年11月27日、105 年12月1 日偵查│額。 │
│ │引導林文科,至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村苗26線約│ 報告 ├──────────┤
│ │7 公里處路旁,任意傾倒棄置上開一般事業廢│㈥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林建良共同犯廢棄物清│
│ │棄物。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
│ │ │㈧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4 月25日環廢│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
│ │ │ 字第1070017290號函 │期徒刑壹年。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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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邱耀光、李魁寶(另行審結)、林建良均未領│㈠被告邱耀光、林建良之自白 │邱耀光共同犯廢棄物清│
│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㈡同案被告李魁寶、黃柏翔、駱原程、邱炳龍│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非│
│ │清除、處理廢棄物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温武釧之供述 │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
│ │之犯意聯絡,經吳垣秀(已死亡)、戴健男(│㈢證人戴健男、林富全、宋貴鴻、詹人樺、莊│期徒刑壹年陸月。 │
│ │不知情)、黃柏翔、駱原程(均另行審結)媒│ 美玲之證述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介,於105 年7 月15日凌晨0 時許,由邱耀光│㈣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㈤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勘紀錄及會勘照片│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牌號碼61-E7 號營業半拖車,以12,000元之代│㈥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隊105 年8 月9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價(嗣將其中5,000 元交予李魁寶,無充分證│ 日、105 年9 月6 日、105 年11月27日、10│額。 │
│ │據證明李魁寶又分配予林建良),從桃園市00 0 00000 00000 00 00 00000 000000000000
○ ○○區○○路○段○○○ 巷○○弄○ ○○ 號東利達股│㈦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林建良共同犯廢棄物清│
│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温武釧,另行審結)蘆竹│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非│
│ │廠(廠長邱炳龍,另行審結),裝載運出該公│㈧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105 年7 月25日│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
│ │司製程所產出、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銅污泥(│ 水中鯉字第10531027720 號函及所附會議紀│期徒刑壹年參月。又共│
│ │銅檢驗值為7,080mg/L 〈有害特性認定標準值│ 錄、鯉魚潭水庫集水區巡查報告單、巡查照│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 │為15mg/L〉,鉻檢驗值為7.08mg/L〈有害特性│ 片、水庫用地範圍界線圖、南湖段地籍-100│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
│ │認定標準值為5 mg/L〉,均超出有害事業廢棄│ 年資料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物污染管制重金屬公告標準值),沿國道1 號│㈨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105 年7 月28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高速公路行駛至公館交流道後,先由李魁寶駕│ 水中鯉字第10553034770 號、107 年1 月8 │日。 │
│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林建良│ 日水中鯉字第10750000480 號函 │ │
│ │引導邱耀光,李魁寶、林建良另共同基於損壞│㈩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8 月5 日環廢│ │
│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 字第1050026354號函及所附建利環保顧問股│ │
│ │晨3 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台3 線140 公里處│ 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 │ │
│ │,輪流以噴漆方式損壞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6 月22日環廢│ │
│ │校林派出所員警職務上掌管之路口監視器鏡頭│ 字第1060023234號函及所附行政院環境保護│ │
│ │7 只,藉以掩飾犯行,再由林建良駕駛車牌號│ 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 │ │
│ │碼2600-S6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景山橋把風,李│邱耀光、李魁寶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李魁│ │
│ │魁寶單獨駕車引導邱耀光,至台3 線140 公里│ 寶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 │ │
│ │處往苗52之3 線南向3 公尺處之公有及私人山│東利達股份有限公司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 │
│ │坡地(即南湖段0000-0000 地號鎮有土地及同│ 登記證及該公司蘆竹廠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 │
│ │段0000-0000 、0000-000地號私有土地,位於│勞謙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 │ │
│ │鯉魚潭水庫集水區範圍內),任意傾倒棄置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而污染土壤,致生公共危│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4 月25日環廢│ │
│ │險。 │ 字第1070017290號、107 年5 月9 日環廢字│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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