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魁寶
選任辯護人 陳惠玲
律師(
法律扶助)
被 告 邱佑七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732、5937、6006號、106 年度偵字第1089、1090、
1121、1135、1136、1137、1405、3036、3968、4274、4280、46
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刑及
沒收如附表所示。不得
易科
罰金之
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己○○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子○○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子○○均為砂石車司機,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各自基
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18時許,
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牌號
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以新臺幣(下同)9,450 元之代價
(計算式:1 米450 元×21米=9,450 元,已取得),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
0 號營業半拖車,以9,000 元之代價(計算式:1 米450 元
×20米=9,000 元,已取得),從新北市樹林區「欣屋建材
行」,各裝載運出1 車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含有磚塊、
磁磚、水泥塊、廢塑膠、廢木材、隔熱棉等,未經分類而不
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適用範圍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再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往南行駛,而共同非法清除上開一般
事業廢棄物;
嗣2 人先後從苗栗交流道駛離高速公路,己○
○於同日20時44分後某時,將
所載運1 車廢棄物任意傾倒棄
置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子○○則於同日21時許,將所載運
1 車廢棄物任意傾倒棄置在苗栗縣○○鄉○○段00000
0000段0000 0000 地號國有土地(分別由經濟部水利
署第二河川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上,惟尚未傾倒完
畢,即遭駕駛自用小客車到場之己○○阻止,子○○對己○
○心存不滿,遂將剩餘廢棄物任意傾倒棄置在苗栗縣大湖鄉
栗林村己○○之停車場,而各自非法處理上開一般事業廢棄
物。
二、C○○(經本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係址設桃園市○○區
○○路一段365 號「長松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松公
司,登記負責人為C○○之配偶乙○○)之實際負責人,地
○○(經本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係長松公司工頭(檢察
官
起訴書誤載為廠長),丙○○(經本院判決有罪,尚未確
定)從事營造工程工地管理、車輛調度工作。緣長松公司產
品製程會產生混有玻璃纖維、水泥之廢土(屬一般事業廢棄
物,下稱玻璃纖維混合物),C○○為清除逐漸累積而堆置
在廠區內之玻璃纖維混合物,明知丙○○、己○○均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丙○○、己○○共同基於
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委託丙○○媒介己○○負責清
運玻璃纖維混合物,己○○遂於105 年6 月間某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
半拖車,經丙○○駕駛不詳小客車引導進入長松公司廠區,
再由C○○指示地○○協助裝載,地○○預見丙○○、己○
○並非合法之廢棄物清除業者,仍基於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
之
不確定故意,自行及指揮不知情之外籍勞工操作挖土機將
玻璃纖維混合物裝載至曳引車上後,己○○即載運1 車(約
21米)玻璃纖維混合物離去,而共同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
物,己○○並透過丙○○取得21,000元之清運代價(計算式
:1 米1,000 元×21米=21,000元),丙○○則取得420 元
之佣金(計算式:1 米20元×21米=420 元)。宇○○(經
本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預見將土地委由他人「免費」填
土,所回填者應非全為具有市場價值的乾淨土方,而包含由
不特定砂石車司機載運前來、營建工程所產生、未經分類之
營建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竟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基於
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5 月間,
與庚○○(經本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自稱「林子浚」
之成年男子(下稱「林子浚」,未據起訴)約定不支付任何
代價,委託庚○○、「林子浚」為宇○○所有苗栗縣○○鄉
○○○段○○○○○號土地及其向不知情之未○○所承租同段4-
14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位在省道台3 線119.5 公里
處「大坡塘客家農莊」後方農路旁)填土;庚○○、「林子
浚」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非法處理廢
棄物之單一犯意聯絡,於105 年5 月間至同年6 月間,允許
不特定砂石車司機以1 車1,200 元之代價,將所載運營建工
程所產生,含有磚塊、木板、磁磚、塑膠等,未經分類而不
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傾倒回填在本案土地(體積計260 立方公尺,以1 車20米計
算,共13車),及允許己○○將所載運上開玻璃纖維混合物
傾倒回填在本案土地(此部分不在宇○○認識範圍內),再
由庚○○或「林子浚」所僱請不詳司機操作挖土機
予以整平
、覆蓋乾淨土方掩埋,而與宇○○、「林子浚」共同非法提
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與「林子浚」、己○○、其他不特定砂
石車司機及挖土機司機共同非法處理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
己○○僅參與處理玻璃纖維混合物部分),庚○○並取得15
,600元之代價(計算式:1,200 元×13=15,600元)。
三、己○○、辛○○(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寅○○(經本院
判決有罪確定)、亥○○(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均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7 月4 日某時,由寅○○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
拖車,以19,200元之代價(計算式:1 米600 元×32米=19
,200元,已取得),從新北市○○區○○路往龜山方向重劃
區內之夾子車,裝載運出1 車營建工程所產生,含有磚塊、
水泥塊、塑膠袋等,未經分類而不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
方案適用範圍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以
35,000元之代價(計算式:1 米1,000 元×35米=35,000元
;嗣將其中10,000元交予己○○,己○○又將其中3,000 元
交予辛○○),從桃園市○○區○○路某工地,裝載運出1
車營建工程所產生,含有磚塊、土、塑膠袋等,未經分類而
不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再經己○○居中聯絡後,於105 年7 月5 日4 時許,由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引導寅○○及把風
,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把風及引導亥
○○,將所載運各1 車廢棄物任意傾倒棄置在苗栗縣○○鄉
○道00 000000 0里000000000 0路○○○○○
○段○○○段0000000 地號私有土地),而共同非法清除、
處理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
四、己○○、寅○○(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均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
聯絡,於105 年7 月7 日某時,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以
7,980 元之代價(計算式:1 米420 元×19米=7,980 元,
已取得),從臺北市某工地,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以5,00
0 元之代價(已取得),從新北市鶯歌區「寶磊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各裝載運出1 車營建工程所產生,含有磚塊、水
泥塊、塑膠、水管、麻布袋、木材等,未經分類而不屬於營
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於10
5 年7 月8 日2 時許,在苗栗縣三灣鄉省道台3 線會合行駛
後,將所載運各1 車廢棄物任意傾倒棄置在苗栗縣○○鄉○
道台3 線100.8 公里處北上路旁空地(即大河底段1061之25
、1061之26地號私有土地),而共同非法清除、處理上開一
般事業廢棄物。
五、甲○○(經本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係址設桃園市○○區
○○路○段000 巷00弄0 ○0 號「東利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利達公司)之負責人,丑○○(經本院判決有罪,尚
未確定)係東利達公司蘆竹廠廠長,
渠等與玄○○(經本院
判決有罪,尚未確定)、戌○○(經本院判決有罪,尚未確
定)、吳垣秀(綽號「紅頭」,已死亡)、寅○○(經本院
判決有罪確定)、己○○、辛○○(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
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緣東利達公司蘆竹廠因
出售部分土地,為如期點交,須清除原堆置在廠房內、該公
司生產硫酸銅製程所產生、以太空包盛裝之銅土一批(萃出
液中之銅濃度每公升7,080 毫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
附表四之標準為每公升15毫克〉、鉻濃度每公升7.08毫克〈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四之標準為每公升5 毫克〉,
均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下
稱本案銅土),甲○○、玄○○、戌○○、吳垣秀、寅○○
、丑○○、己○○、辛○○等人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寅○○、己○○
、辛○○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為不確定故意)聯
絡,由甲○○委請承攬拆除廠房工程之玄○○,玄○○透過
其員工黃○○(未據起訴)介紹委託戌○○,戌○○再媒介
吳垣秀負責清運本案銅土,經吳垣秀、戌○○透過玄○○向
甲○○報價稱清運費用為每公斤7 、8 元,獲甲○○首肯後
,吳垣秀即邀同寅○○,於105 年7 月13日(
起訴書誤載為
15日)日間,由吳垣秀駕駛不詳曳引車、寅○○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
車,經戌○○駕駛不詳小客車在前引導,一起進入東利達公
司蘆竹廠,再經丑○○依甲○○指示,指揮員工以堆高機將
盛裝本案銅土之太空包移出廠房,另由不詳之人以夾子車將
本案銅土傾倒在曳引車上(太空包隨後取出,未隨車清除)
後,裝載運出2 車本案銅土,並由甲○○透過玄○○當場交
付25萬元予吳垣秀(嗣吳垣秀將其中24,300元分配予寅○○
【計算式:1 米900 元×27米=24,300元;寅○○又將其中
5,000 元交予己○○,己○○又將其中3,000 元交予辛○○
】、4,000 元分配予戌○○)。寅○○運出本案銅土(約27
米)後,先返回桃園市大溪區居處休息,俟與己○○聯繫詢
問有無傾倒地點後,於同日晚間,駛至苗栗縣大湖鄉栗林村
己○○之停車場,將載有本案銅土之上開半拖車留置該處,
駕駛上開曳引車前往臺中市進廠維修,翌(14)日又返回桃
園市大溪區居處,
迨於105 年7 月15日凌晨與己○○聯繫確
認已找到可傾倒地點後,寅○○再駕駛上開曳引車至己○○
之停車場與己○○、辛○○會合,並聯結上開半拖車,準備
出發傾倒。己○○、辛○○另共同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物品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 時許,由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辛○○,至苗栗縣○○鄉○
道台3 線140 公里處,並提供其所有之噴漆輔助器,由辛○
○下車以噴漆方式損壞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校林派出所員
警職務上掌管之路口監視器鏡頭7 只,藉以掩飾
犯行,隨後
即由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景山橋
把風,寅○○則依辛○○以無線電告知之行駛路線,載運本
案銅土至苗栗縣大湖鄉省道台3 線140 公里處往鄉道苗52之
3 線南向3 公里(起訴書誤載為3 公尺)處,未經同意,擅
自將之傾倒在該處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即南湖段0000-000○
○號鎮○○○○○段0000-0000 、0000-000地號私有土地,
位於鯉魚潭水庫集水區範圍內,下稱本案山坡地),以此方
式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吳垣秀所載運本案銅土則下落不明),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
結果。
六、案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委任宙○○、苗栗縣警察局大
湖分局委任丁○○、苗栗縣卓蘭鎮公所委任天○○、經濟部
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委任李東炫律師
告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頭份
分局調查後報告苗檢檢察官
暨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一)
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己○○、子○○(下合稱被告2 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
對
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陳
惠玲律師(下稱辯護人)均未就其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卷二第181 至183 頁,卷三第309 至312 、317 頁,卷
九第191 至203 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
不論該等
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
⒉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
供述證據,皆查無經
偽
造、
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
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⑴
訊據被告己○○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倒在獅潭的
現場,我從三義交流道下開回卓蘭,再開去東勢區明正里
有一個建案需要回填,我倒在那裡,他的等級可以收磚塊
,子○○後來打電話給我,說他沒地方倒,他想過來倒,
但我那邊的土尾說不行,他後來開○○○鄉○○段的土地
亂倒,我沒有帶他去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己○○於10
5 年3 月9 日所載送之建築廢棄物,係運往苗栗縣○○鎮
○○○○○段00地號回填案所指定之地點,係受主管機關
許可,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廢棄物並非被告己○○所
傾倒,被告己○○並無指示被告子○○將營建廢棄物傾倒
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地點等語,為被告己○○辯護
。
⑵前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子○○係遭何人阻止部分(詳後述
)外,
業據被告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白承認(106 年度偵字第1136號卷,下稱1136偵
卷,第23至25頁;106 年度偵字第1089號卷,下稱1089偵
卷,第158 頁反面至第159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99、180
頁,卷五第76至130 、287 、293 至294 、391 至393 頁
,卷九第205 、219 至231 頁),核與被告己○○供述及
證人宙○○、卯○○、癸○○、申○○、辰○○證述之情
節大抵吻合(1136偵卷第38至40頁;1089偵卷第158 頁反
面;本院卷五第57至75、258 至292 、353 至388 頁),
並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10月4 日環廢字第1050
033396號函及所附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稽查圖片檔案資料、地籍圖、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
5 年11月27日、105 年12月1 日偵查報告、泰安分駐所巡
佐兼副所長申○○107 年12月12日職務報告、相關現場照
片、指證相片、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
明細、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4 月25日環廢字第10
70017290號函等在卷
可資佐證(1136偵卷第41至48頁;10
5 年度他字第578 號卷,下稱他卷,第334 至341 頁;10
5 年度偵字第6006號卷,下稱6006偵卷,第26頁;105 年
度偵字第5937號卷,下稱5937偵卷,第110 頁;本院卷二
第361 至362 頁,卷三第99、377 至378 頁,卷五第29至
31、237 頁),足認被告子○○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前揭經被告子○○自白且有相關證據
足憑之事實
,除被告己○○所載運物品是否為未經分類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有無任意傾倒棄置部分(詳後述)外,亦均為被告
己○○所不爭執,而
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⑶被告子○○傾倒棄置在苗栗縣○○鄉○○段000 0000 地
號土地上之物品,經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5 年9 月
28日派員會同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汶水派出所
履勘,認
係建築物拆除工程產出之營建混合物,有苗栗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105 年10月4 日環廢字第1050033396號函及所附苗
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稽查圖片檔案資料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5 年11月27日、105 年12月1
日偵查報告在卷
可稽(1136偵卷第41至43頁;他卷第334
頁;6006偵卷第26頁)。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證稱:那些東西就是人家蓋房子拆下來的廢磚跟水泥
塊,是建築拆除工程所產生的,還有塑膠、木頭夾雜在裡
面,沒有完全分類好、把一些不屬於水泥或磚的東西清乾
淨等語(本院卷五第79至80、112 、115 至116 頁)。證
人即105 年9 月28日到場履勘之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
查人員卯○○於審判中證稱:現場看到被棄置的是一些磚
塊、水泥塊跟拆除後的一些廢棄物,稽查圖片檔案照片就
是我拍的當時現場狀況,照片看的出來有部分是廢磁磚,
廢塑膠以現有照片來看是數量不多,有一堆混凝土塊是用
太空包裝著,也棄置在現場,依我經驗判斷這一堆廢棄物
應該是沒有經過分類,假如有分類的話應該就不會有混雜
那些東西等語(本院卷五第355 至358 、362 至365 頁)
。證人即前揭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之承
辦員癸○○於審判中證稱:稽查圖片檔案資料照片上面看
起來卯○○去稽查的地點被傾倒的是營建混合物,就是經
過建築物拆除工程未經分類所產出的營建廢棄物,有廢磚
、廢磁磚、廢水泥塊,應該還有廢塑膠之類的,右上角照
片放大後看的出來有廢木材、廢木條這類東西,左上角照
片還看的出
原本會用在天花板的黃色隔熱棉,左下角照片
還能看到夾雜條狀的、好像是廢塑膠管,依我的判斷這一
堆廢棄物沒有經過分類,產源就是從拆除的工程直接載運
出來的等語(本院卷五第262 至265 頁)。綜上事證,被
告子○○所載運物品係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含有磚塊
、磁磚、水泥塊、廢塑膠、廢木材、隔熱棉等,未經分類
而不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洵無疑問。而被告己○○所載運物品,與被告子○
○所載運物品來源相同(欣屋建材行),清運費用單價相
同(1 米450 元),又係於同日密接之時間先後完成裝載
,衡情等級、品質應無明顯不同之理,故被告己○○所載
運物品亦係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含有磚塊、磁磚、水
泥塊、廢塑膠、廢木材、隔熱棉等,未經分類而不屬於營
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乙節,
應
堪認定。
⑷被告子○○雖於警詢時供稱:我會把我自己所傾到的磚塊
廢棄物清理掉2 小堆,另外1 堆磚塊廢棄物的部分要問己
○○他本人等語(1136偵卷第24頁);於偵查中供稱:我
倒了兩小堆,大堆的應該是己○○倒的等語(4664偵卷一
第132 頁反面)。惟觀諸被告子○○於警詢時供稱:己○
○載運1 台磚塊廢棄物不知道他載運到哪傾倒等語(1136
偵卷第2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倒的時候是乾
淨的,都沒有人倒過,過幾天汶水派出所的所長來找我,
他帶我去現場看,有1 車磚頭,問我是不是我倒的,我不
知道是誰倒的等語(本院卷二第99頁);於審判中以證人
身分證稱:我沒有看到己○○到那個地方去倒他那1 車的
營建廢棄物,己○○也沒有跟我說他有去倒在那個地方,
己○○他開的大車並沒有出現在我倒的現場,現場除了我
倒的兩小堆之外,還有一大堆廢磚塊、水泥塊我沒有看到
是誰倒的,我倒的時候是空的,是乾淨的,還沒有其他廢
磚塊、廢水泥塊,我後來去看己○○停車的地方,他的車
斗是空的,事後我被警察通知了,看現場還有其他的,看
起來跟我倒的東西很像,我才猜說那是己○○倒的,我想
他應該是先倒在別的地方,之後再拿來這裡倒等語(本院
卷五第93至94、109 、111 、125 至127 頁),足見被告
子○○曾指稱現場另一堆廢棄物係被告己○○所傾倒云云
,純屬個人臆測,不能逕予採信。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
據可佐,則
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亦將所載運1 車廢棄物
任意棄置在苗栗縣○○鄉○○段○○○ ○○○○ ○號土地,
難
謂有據。被告己○○固辯稱將所載運物品傾倒在經主管機
關許可、得收容磚塊之場所,然經本院依辯護人
聲請(見
本院卷五第51頁)
傳喚該場所負責人A○○到庭作證,證
人A○○證稱:我有二件回填申請案,我曾接過己○○的
電話,他問我說我的回填案可以收什麼東西,我的回填案
可以收回填物的種類到B5,就是營建廢棄物、B5類,超過
B5類就不行了,這是我核准的範圍,105 年3 月10日上午
9 點半環保署有到現場會勘、採樣化驗,環保署來現場會
勘之前己○○有無跟我電話聯絡上我現在沒有印象,因為
我還有其他的事業,可能不在,現場是交代我土地的
代理
人跟我哥哥、其他的工作人員,要有聯單我們才會收,可
以進場的時間是早上6 點半到晚上6 點半,只會在這個時
段收,這是跟縣府簽訂行政契約的規定時間,以後就不能
進場了,原則上是沒有人在,會關上鐵門,要有人開才有
辦法讓他倒,但我一再告誡不能這樣做,因為我不同意,
我算管理的蠻嚴的,己○○有打過電話給我問今天有收嗎
,記得應該是早上,晚上6 點半之後打來一定被我罵的,
也不可能讓他進去等語(本院卷七第303 至340 頁),已
清楚說明被告己○○不可能於20時44分許後之夜間徵得A
○○或其他工作人員同意,載運1 車營建廢棄物進入上開
場所傾倒;本院另向苗栗縣政府調取苗栗縣○○鎮○○○
段○○○○○○○ ○○號回填整復計畫相關資料,該府以108
年5 月31日府水石字第1080104540號函檢附之運送憑證及
土方回填聯單日報統計表(見本院卷八第197 頁,苗栗縣
政府函調資料卷一、二及附件袋),經核閱結果,於105
年3 月9 日起一星期內,亦未見任何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土方進場之紀錄,且該段
期間內進土車
輛進場時間均不超過18時50分,與被告己○○可能進場之
時間差距甚大;再者,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
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本院卷三第377 至378 頁)
,當天被告己○○所駕駛車輛亦非從最接近苗栗縣卓蘭鎮
的三義交流道駛離高速公路,而是從苗栗交流道,若欲載
往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傾倒,何須捨近求遠
,如此繞道行駛?是被告己○○所辯傾倒在合法場所乙節
,應屬
卸責之詞,無從採憑。被告己○○所載運1 車廢棄
物既非傾倒在公訴意旨所指苗栗縣○○鄉○○段○○○ ○○○
○ ○號土地,又非傾倒在其所述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應認定為傾倒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⑸被告子○○於警詢時供稱:己○○叫我載運到在苗栗縣獅
潭鄉晶發砂石場附近,他有一位朋友叫阿正住在那裡,己
○○開自小客車帶我一同前往苗栗縣獅潭鄉竹木村烏石壁
10號附近河川處傾倒等語(1136偵卷第23至24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打電話給己○○,他開他的自用車
,帶我去獅潭的現場,就是本來要倒的地方,後來地主開
車過來,問我在幹嘛,我問地主這裡可否倒,他說不行,
這是他的地等語(本院卷二第180 頁);於審判中以證人
身分證稱:我打電話給己○○,他跟我講說他人在汶水,
叫我開車過去,他開他家的自用車出來找我,然後帶我,
快到橋邊的時候,他就跟我講說再開進去,轉彎開進去晶
發砂石場附近,那裡有一條小路下去,下去以後前進要倒
車倒大概5 、600 公尺,叫我一直退、一直退,退到不能
退的時候就把它倒掉,我慢慢開進去,後面有一口水井,
啟動器
按下去斗子要舉起來,那時候有一個婦人家開車下
來,她說先生不好意思,這是我的地不能倒,我就對她講
說可以再讓我倒一點點下去嗎,門已經打開了,那東西沒
有再漏一點下去門關不住,婦人也就說好、就讓我漏等語
(本院卷五第88至91、94至96、103 至104 、121 至124
頁),一再指述被告己○○引導、指示其將所載運1 車廢
棄物傾倒在苗栗縣○○鄉○○段○○○ ○○○○ ○號土地。被
告己○○則於警詢時供稱:子○○問我何處還有土尾場可
以倒,我回答他:你可問晶發(苗栗縣○○鄉○○村○○
○00號附近)張翔正那可不可以倒,子○○才將該營建廢
棄物倒在苗栗縣○○鄉○○段○○○ ○○○○ ○號上等語(59
37偵卷第101 頁);於偵查中供稱:子○○打電話叫我過
去現場,拜託該處的砂石場讓子○○傾倒,但砂石場不肯
,子○○就傾倒在砂石場旁邊,不是我叫子○○去傾倒的
等語(5937偵卷第75頁反面);於審判中供稱:子○○一
直打來盧我,我要去跟辰○○講,還沒講完、還沒喬好他
就倒了,我才會跟辰○○一起過去阻止等語(本院卷九第
212 至213 頁),及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叫他問阿政,我
打給阿政說子○○等一下過去你那邊倒好不好,他已經開
過去了,阿政說不行,叫我馬上過去,我就直接開車到他
家,他就坐我車子過去制止子○○,我並沒有代替阿政答
應他說你先去那裡倒,現場我有看到女性駕駛的白色吉普
車從旁邊開過去,她沒有下車制止、沒有講話,就直接開
走等語(本院卷五第143 至144 、158 至161 頁),始終
堅詞否認有何引導、指示或授意被告子○○傾倒廢棄物之
行為。被告2 人雖各執一詞,惟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
明確證稱:己○○來我竹木村的住址找我,說他想要帶子
○○過來那邊倒,就是離我家有一段距離的那個地方河邊
,我跟他講說我不能決定,你自己看著辦,因為那土地又
不是我的,那時候他說子○○的車子還在外面汶水橋頭7-
11那邊,還沒有進來,結果我剛好看到子○○已經在那邊
舉斗了,當下我就跟己○○講說你趕快去制止他,你不制
止的話翻臉,我沒有去,我留在家裡,己○○開轎車去而
已,我有看到己○○去阻止子○○繼續傾倒,己○○等於
是先來我這邊,幫他問說他要倒可不可以,但是我沒有答
應,就看到子○○已經把車開進去那個地點舉斗等語(本
院卷五第270 至286 頁),核與被告己○○所辯情節大致
相符(除到場制止之人數外);且被告子○○對於證人辰
○○上開
證言表示「沒有意見,他講的對」、「(問:後
來己○○又跑回來阻止你嗎?)對。(問:有嗎?)有。
」(本院卷五第287 頁);又衡諸常情,被告己○○若已
擅自指使被告子○○將廢棄物傾倒在上開土地,實無必要
主動向辰○○提起此事、詢問其意見,以免橫生枝節,被
告子○○倘係遭自稱地主之人制止,事涉土地價值、使用
權益及法律責任,該人豈有可能同意被告子○○再倒一點
點下去,並任由其不清除已傾倒之廢棄物即行離去?是應
以被告己○○所述較為接近事實,其並未指示或授意被告
子○○將廢棄物傾倒在上開土地,更於被告子○○傾倒之
際,駕駛自用小客車到場阻止乙節,
堪予認定。被告子○
○所述受被告己○○指使云云,不無可能係因一時情急、
誤會被告己○○之語意所致,或因與其有諸多糾紛(如將
剩餘廢棄物傾倒在苗栗縣大湖鄉栗林村被告己○○之停車
場,及本院卷五第129 至130 頁、卷九第203 至205 頁所
示事件)方為不實指控,尚難據為對被告己○○不利之認
定。從而,本案應認被告己○○並「無」與被告子○○共
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係被告2 人各自非
法處理廢棄物。
⒉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
⑴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訊
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5937偵卷第104 至105
頁、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本院卷二第412 頁,卷三
第306 頁,卷七第160 至237 頁,卷九第232 至242 頁)
,核與同案被告C○○、丙○○、地○○、庚○○、宇○
○供述及證人酉○○、未○○、B○○、高惠敦證述之情
節大抵吻合(5937偵卷第104 至105 頁、第117 頁反面至
第118 頁;106 年度偵字第1405號卷,下稱1405偵卷,第
24至26頁、第61頁反面、第67頁反面至第69頁、第93至94
、162 至163 頁;106 年度偵字第3968號卷,下稱3968偵
卷,第5 至8 、13至14頁;106 年度偵字第4280號卷,下
稱4280偵卷,第23至27頁;106 年度偵字第4664號卷,下
稱4664偵卷,卷一第183 至187 、190 至191 、193 至19
4 頁,卷三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反面、第46頁至反面;本
院卷一第250 頁,卷二第327 至328 頁,卷三第306 頁,
卷六第227 至335 頁,卷七第13至44、57至124 、160 至
237 頁,卷九第49至83頁),並有獅潭鄉山坡地違反水土
保持法查報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相關位置圖、土地租
賃契約書、委託書、警方會同地主宇○○、未○○及苗栗
縣環境保護局人員等相關人員於106 年2 月17日現場會勘
蒐證畫面8 張、大湖分局指證相片16張、蒐證相片6 張、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
察紀錄、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8 月29日桃環稽字
第1060079237號函及所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照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苗栗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106 年9 月8 日環廢字第1060035420號函及所附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經濟部105 年5
月5 日經授中字第10533538100 號函及所附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101 年6 月14日桃商登字
第1010000946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107 年4 月25日環廢字第1070017290號函、107 年
5 月9 日環廢字第1070019531號函、108 年6 月25日環廢
字第1080027898號函及相關附件、108 年6 月25日環廢字
第1080027869號函及相關附件等在卷可資佐證(5937偵卷
第111 至115 頁;106 年度偵字第1135號卷,下稱1135偵
卷,第40至41頁;1405偵卷第32至34頁;3968偵卷第10至
11頁;4664偵卷二第8 至9 、12至18、21至32頁,卷三第
13至17、28至38頁;本院卷三第99至101 、271 頁,卷八
第395 至495 頁),足認被告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⑵有關本案發生時間,公訴意旨認係「105 年6 月15日某時
」(見107 年度蒞字第913 號
補充理由書第1 頁,本院卷
二第469 頁),惟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係「
105 年6 月間」(5937偵卷第104 頁、第117 頁反面),
於審判中並以證人身分證稱:警詢時印象應該比較深,因
為我媽是105 年7 月份過世,我回想大約是前一個月的事
情,精確的時間不能確定等語(本院卷七第204 頁),同
案被告C○○、丙○○、地○○則均未曾對此有何陳述,
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推論被告己○○係於105 年6
月15日駕車前往清運上開玻璃纖維混合物,是應以被告己
○○之供述為準,認定本案發生時間為「105 年6 月間某
日」。
⒊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部分:
⑴前開犯罪事實,除有關犯罪所得部分(詳後述)外,業據
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
時坦白承認(1089偵卷第60至66頁;5937偵卷第17至18頁
、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第81頁反面、第102 至103 頁、
第117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12 頁,卷三第307 頁,卷九
第246 至250 頁),核與同案被告辛○○、寅○○、亥○
○供述及證人壬○○、癸○○證述之情節大抵吻合(1089
偵卷第33頁反面至第38頁、第43至47、82至83、95至96頁
、第157 頁至反面;6006偵卷第37頁反面、第44頁至第45
頁反面、第77頁至反面;本院卷一第243 頁反面,卷二第
66至67、264 至265 頁,卷四第18至21、77至81、291 至
292 頁),並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7 月13日環
廢字第1050023284號函及所附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
紀錄工作單、稽查圖片檔案、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
報告、相關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手
機畫面翻拍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4 月25日環廢字第107001
7290號函及所附該局105 年9 月2 日環廢字第1050030000
號函、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稽查圖片
檔案等在卷可資佐證(他卷第8 至12、302 至305 、334
至341 頁;5937偵卷第22至29頁;1089偵卷第98至102 、
105 至124 、128 至152 頁;本院卷三第99、165 至169
頁),足認被告己○○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己○○雖否認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辯稱:亥○○拿給
我的錢是給辛○○的,因為是辛○○帶亥○○過去,不是
我帶的,我拿給辛○○了,我沒有賺錢云云(本院卷九第
247 至250 頁)。惟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
稱:事情結束之後,同一天的上午,在大湖一間遊藝場,
己○○親自拿3,000 元給我等語(本院卷四第79至80頁)
,已指陳被告己○○並非將亥○○交付之10,000元全數交
予辛○○;且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亥○○打給我說
有沒有可以下土(意指傾倒廢棄物)的地方,我把辛○○
的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給亥○○,我叫亥○○打
電話跟辛○○聯絡,辛○○會安排傾倒廢棄物的地方,辛
○○就在台3 線118.5 公里處舊台3 線內找到處所叫寅○
○及亥○○傾倒,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停放在和興派出所
附近負責把風等語(5937偵卷第102 頁;1089偵卷第61至
62頁),同案被告亥○○更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先問過綽
號「大龍」之男子(指被告己○○)有無地點可以傾倒廢
棄物,「大龍」叫我在苗栗交流道等,等人來帶我去傾倒
的地方,「大龍」叫一個人開銀色三菱汽車去公館交流道
帶我,「大龍」在我倒完廢棄物後,在路口轉彎處等我,
我親自將現金新臺幣1 萬元交給「大龍」等語(1089偵卷
第34頁),
可徵被告己○○在本案實係扮演居中聯絡、協
調
彼此分工之角色,居於樞紐地位,又有為亥○○等人把
風而付出勞力、承擔風險,若其未獲分配任何報酬,顯然
不合情理;又被告己○○於審判中供稱亥○○拿錢給伊的
原因是辛○○「跑的快」、「走掉了」(本院卷九第248
至249 頁),然依卷存事證,辛○○並未要求被告己○○
代為向亥○○收取土尾錢,倘被告己○○認為亥○○只須
付款給辛○○,自己無權也無意從中抽取利益,何不請亥
○○直接聯絡辛○○再相約付款,省去負責轉交之累,並
避免經手他人款項可能引發的爭議、猜疑,反倒在路口轉
彎處「等」亥○○付款才離去?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
己○○並非代替辛○○向亥○○收取10,000元,而係為自
己向亥○○收取該筆款項,事後再將其中3,000 元分配予
辛○○。被告己○○上開辯詞,尚難採憑,同案被告辛○
○所述情節則較為可信,爰認定被告己○○此部分犯罪所
得為7,000 元。
⒋犯罪事實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部分: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105 年度偵字第4732號
卷,下稱4732偵卷,第20至24頁;5937偵卷第117 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412 頁,卷三第307 頁,卷九第250 至261
頁),核與同案被告寅○○供述及證人戊○○、許邱秀月
、官有烜、蔡漢忠、陳易烽證述之情節大抵吻合(4732偵
卷第25至34、40至43、95至97、117 至119 頁;4664偵卷
一第70至71頁;本院卷二第264 至265 頁,卷四第21至24
頁),並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7 月20日環廢字
第1050024175號函及所附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
工作單、傾倒廢棄物現場圖、地籍航照圖、廢棄物產生源
隨車證明文件、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大河派出所警員兼
副所長賴金獅105 年8 月5 日偵查報告、相關現場照片及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
7 年4 月25日環廢字第1070017290號函及所附苗栗縣事業
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稽查圖片檔案等在卷可資佐
證(4732偵卷第49至60、63至64、67至85頁;本院卷三第
100 、171 至177 頁),足認被告己○○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
⒌犯罪事實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部分:
⑴訊據被告己○○坦承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犯行;惟矢口否認任意棄置有害事業
廢棄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寅○○載哪種廢棄物以及倒
在哪裡,我沒有得到任何好處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己
○○不知寅○○所載送之廢棄物具有毒性,蓋因被告己○
○住家距離鯉魚潭僅數公里,生活用水均來自鯉魚潭,倘
知寅○○所載運之物品具有毒性,豈會放任不予阻止?且
被告己○○前所載運或引路之廢棄物,均為營建廢棄物,
被告己○○更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衡情確實不知本次載
運之廢棄物具有毒性等語,為被告己○○辯護。
⑵甲○○係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0
號東利達公司之負責人,丑○○係東利達公司蘆竹廠廠長
,渠等與玄○○、戌○○、吳垣秀(綽號「紅頭」,已死
亡)、寅○○、被告己○○、辛○○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緣東利達公司蘆竹廠因出售部分土地,為
如期點交,須清除原堆置在廠房內、該公司生產硫酸銅製
程所產生、以太空包盛裝之本案銅土(萃出液中之銅濃度
每公升7,080 毫克、鉻濃度每公升7.08毫克,均超過有害
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甲○○、
玄○○、戌○○、吳垣秀、寅○○、丑○○、被告己○○
、辛○○等人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
絡,由甲○○委請承攬拆除廠房工程之玄○○,玄○○透
過其員工黃○○介紹委託戌○○,戌○○再媒介吳垣秀負
責清運本案銅土,經吳垣秀、戌○○透過玄○○向甲○○
報價稱清運費用為每公斤7 、8 元,獲甲○○首肯後,吳
垣秀即邀同寅○○,於105 年7 月13日日間,由吳垣秀駕
駛不詳曳引車、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經戌○○駕駛不
詳小客車在前引導,一起進入東利達公司蘆竹廠,再經丑
○○依甲○○指示,指揮員工以堆高機將盛裝本案銅土之
太空包移出廠房,另由不詳之人以夾子車將本案銅土傾倒
在曳引車上(太空包隨後取出,未隨車清除)後,裝載運
出2 車本案銅土,並由甲○○透過玄○○當場交付25萬元
予吳垣秀(嗣吳垣秀將其中24,300元分配予寅○○【計算
式:1 米900 元×27米=24,300元;寅○○又將其中5,00
0 元交予己○○】、4,000 元分配予戌○○);寅○○運
出本案銅土(約27米)後,先返回桃園市大溪區居處休息
,俟與被告己○○聯繫詢問有無傾倒地點後,於同日晚間
,駛至苗栗縣大湖鄉栗林村被告己○○之停車場,將載有
本案銅土之上開半拖車留置該處,駕駛上開曳引車前往臺
中市進廠維修,翌(14)日又返回桃園市大溪區居處,迨
於105 年7 月15日凌晨與被告己○○聯繫確認已找到可傾
倒地點後,寅○○再駕駛上開曳引車至被告己○○之停車
場與被告己○○、辛○○會合,並聯結上開半拖車,準備
出發傾倒;被告己○○、辛○○另共同基於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 時許,由被告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辛○○,至
苗栗縣大湖鄉省道台3 線140 公里處,並提供其所有之噴
漆輔助器,由辛○○下車以噴漆方式損壞苗栗縣警察局大
湖分局校林派出所員警職務上掌管之路口監視器鏡頭7 只
,藉以掩飾犯行,隨後即由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景山橋把風,寅○○則依辛○○以無線
電告知之行駛路線,載運本案銅土至本案山坡地,未經同
意擅自傾倒,以此方式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吳垣
秀所載運本案銅土則下落不明),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
果。上開事實,均為被告己○○所不爭執(106 年度偵字
第1090號卷,下稱1090偵卷,第37至42頁;5937偵卷第62
至65、76、81至82、103 至104 、117 頁;本院卷二第41
2 頁,卷三第307 頁,卷九第261 至274 頁),核與同案
被告甲○○、玄○○、戌○○、寅○○、丑○○、辛○○
供述及證人黃○○、癸○○、丁○○、天○○、巳○○證
述之情節大抵吻合(106 年度偵字第3036號卷,下稱3036
偵卷,第39至44、105 至107 、119 至121 、133 至137
、163 至164 頁;106 年度偵字第4274號卷,下稱4274偵
卷,第11至16、23至24頁;1405偵卷第125 至129 、138
至139 、164 至165 頁;1090偵卷第54至59、66至72、76
至85頁;1089偵卷第157 至159 頁;5937偵卷第68至72頁
;6006偵卷第9 至12、38至39、44至47、50、69至70、77
至78、81至84、91至92、96頁;4664偵卷二第122 至129
頁;本院卷一第243 至244 、250 至251 頁,卷二第264
、297 至298 、449 至452 頁,卷三第259 至260 頁,卷
四第24至26、84至92頁,卷七第372 至475 頁,卷八第24
至152 、204 至245 、253 至279 頁),並有臺北縣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東利達公司配置圖、臻強興業有限公司玄○○名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拖車車籍資料、寅○○所使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相關新聞剪報、苗栗縣
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報告、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
7 月19日環廢字第1050023920號函及所附會勘紀錄、會勘
照片、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05 年8
月5 日環廢字第1050026354號函及所附建利環保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106 年6 月22日環廢字第
1060023234號函及所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
報告及附件、107 年4 月25日環廢字第1070017290號函及
附件8 、107 年5 月9 日環廢字第1070019531號函、經濟
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105 年7 月28日水中鯉字第105303
4770號函及所附會議紀錄、鯉魚潭水庫集水區巡查報告單
、巡查照片、水庫用地範圍界線圖、100 年南湖段地籍資
料、鯉管中心105 年7 月19日簽、勞謙實業有限公司估價
單、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隊偵辦廢棄物清理法案照
片、大湖分局偵辦廢棄物清理法案現場蒐證畫面、指證/
認相片、偵查現場照片、苗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圖片檔案
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
等在卷可資佐證(他卷第4 、68、302 至305 頁;6006偵
卷第72、74頁;1089偵卷第103 至105 、126 、130 頁;
1090偵卷第87至109 、117 至127 、130 至138 、145 、
151 至161 頁;1405偵卷第49至50、53至54、111 、133
至135 、142 至146 、149 至160 頁;3036偵卷第53至54
、91至103 、136 至159 頁;本院卷二第113 至118 頁,
卷三第99至101 、195 至212 、271 頁),堪認
無訛,合
先敘明。
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
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
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棄之意思,而將有
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或
意圖者而言。之所以對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科以刑罰,係因「有害事業廢棄物」,既屬具有毒害
之物質,若以拋棄之意思而任意將其堆置於某處,而無積
極予以後續處理之意圖或計畫者,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身
體健康將發生嚴重之危害,故必須嚴加禁止(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意
旨
參照)。寅○○基於拋棄之意思,將所載運屬有害事業
廢棄物之本案銅土,傾倒在屬他人土地之本案山坡地,
旋
即逃逸,顯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
核屬任意棄
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而同案被告寅○○於本院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收到錢的時候,覺得是高單價的,
因為我們載土是譬如說1 米450 ,那時「紅頭」給我的是
1 米900 ,之前講1 米400 、總共拿到1 萬2 是為了要減
輕自己的責任;一般價位的東西就一般廢棄物、拆房子的
,單價比較高的東西就譬如說灰渣、爐渣之類的,不一定
有毒,但也許可能是有毒的污染廢棄物,應該是包含可能
是有害廢棄物的物品;我在石門停車場那邊要去聯結子車
、跟他們會合的時候,有跟辛○○講說我這個單價比較高
的,意思是價錢比較高的,可能是有害的、比較特殊的,
己○○當時在場,應該有聽到我講這是高單價的東西,辛
○○應該也有跟己○○講吧,他們那時候在那邊聊天,應
該都知道;在此次之前我有找過己○○兩次,倒的東西是
營建廢棄物,有跟他講說是拆房子的東西,這一次特別講
單價高一點的等語(本院卷七第430 至436 、440 至441
、451 至454 、462 至469 頁)。同案被告辛○○於審判
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在己○○停車場一起聊天時,寅○○
有無跟我們提到說他這次載的是高單價的,我是沒有印象
,他只跟我講說他載的東西比較危險,當時己○○有在場
,我們2 個人都在旁邊、都有聽到寅○○這樣講;我的理
解就是比一般倒的廢棄土再那個、雜七雜八的東西摻進去
這樣子,如果有摻雜比較有危害性的,甚至高污染、毒性
的東西,我們就可能會稱它比較危險;己○○就說去那邊
倒很危險,怕車牌被看到,叫我幫忙去把監視器鏡頭噴掉
,就這次有噴,之前其他次都沒噴等語(本院卷八第207
至211 、230 至231 、237 至238 、241 頁)。由上開2
人證述顯示,其等俱有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不確定
故意,且至遲於105 年7 月15日凌晨寅○○駕駛上開曳引
車至被告己○○之停車場與被告己○○、辛○○會合,並
聯結上開半拖車及一同聊天期間,被告己○○已獲悉寅○
○所載運者係「單價比較高」或「比較危險」之廢棄物;
儘管寅○○未明言且應非明知本案銅土為何種廢棄物,然
依一般從事「土尾」相關工作者(如辛○○)及有載運廢
棄物經驗之砂石車司機(如寅○○)認知,所謂高單價、
較危險之廢棄物自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在內,被告己○○
兼有以上兩種身分(如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並曾於本
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們價位都好幾種,我載運高
價物品就是含有有害廢棄物,就矽酸鈣板,給我們載價碼
是1 米1,000 元等語(本院卷五第136 頁),對上開情事
殊難諉為不知;況若被告己○○主觀上對此毫無預見,認
為寅○○僅係傾倒與過去經驗相似之營建廢棄物,此次何
須一反常態,慎重其事地夥同辛○○先行以噴漆方式損壞
路口監視器鏡頭,藉以掩飾犯行?是被告己○○對於本案
所任意傾倒棄置者可能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實,理
當有所認識。被告己○○預見寅○○可能欲任意棄置有害
事業廢棄物,仍提供工具且駕車附載辛○○前往損壞路口
監視器以掩飾犯行、事後出面向寅○○收取土尾錢5,000
元,均未再探詢寅○○所載運廢棄物詳情或傾倒時所見狀
況,可徵被告己○○只關注是否能夠順利完成傾倒及取得
報酬,至於寅○○所載運廢棄物究係何物、是否可能污染
環境,並非所問,縱寅○○所傾倒者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亦難謂違背被告己○○之本意。從而,被告己○○亦有任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所辯不知道寅
○○載哪種廢棄物乙節,不足援以解免其責任。
⑷寅○○係先與被告己○○聯繫詢問有無傾倒地點後,將載
有本案銅土之上開半拖車留置苗栗縣大湖鄉栗林村被告己
○○之停車場,駕駛上開曳引車離去,迨與被告己○○聯
繫確認已找到可傾倒地點後,再駕駛上開曳引車至被告己
○○之停車場聯結上開半拖車,準備出發傾倒;嗣被告己
○○駕車附載辛○○,至苗栗縣大湖鄉省道台3 線140 公
里處,以噴漆方式損壞路口監視器鏡頭,藉以掩飾犯行
等
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己○○既能向寅○○宣稱已
找到可傾倒地點,讓寅○○決定前來會合準備出發傾倒,
且決定或至少知悉應毀損哪些前往傾倒地點必經路徑之路
口監視器,加以身為當地人,不論該傾倒地點係其親自找
到或透過辛○○找到,衡情被告己○○均不至於對傾倒地
點大概所在位置、環境一無所知。再者,同案被告寅○○
曾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己○○與辛○○在商談該次有毒廢
棄物傾倒地點,不知道要倒在哪裡比較好,後來己○○跟
我講說可以倒在道路比較寬的地方(6006偵卷第38頁反面
);於審判中供稱:己○○有跟我講哪個路口,叫我轉上
去,看有寬寬的地方就倒下去,我在停車場的時候他就有
跟我講了等語(本院卷四第25頁),說明一行人會合後,
被告己○○尚有就傾倒地點問題與辛○○交換意見、對寅
○○提出具體建議,由此益證被告己○○對於實際傾倒地
點(即本案山坡地)必係知情,無論其是否於寅○○出發
後親自指示行駛路線或駕車在前引導,均不影響此一認定
。是被告辯稱不知道寅○○倒在哪裡云云,亦不足採憑。
⑸被告己○○雖否認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辯稱:我在卓蘭鎮
上,要回來的時候剛好跟寅○○的曳引車對向,他跟我閃
燈,意思是叫我停下來,然後他交5,000 元給我,請我轉
交給辛○○,辛○○一直打給我催我,我本來不想送過去
的,拖了好幾個小時,當天凌晨我送到大湖天王星電動玩
具場外面給他云云(本院卷九第268 至269 頁)。惟同案
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隔2 、3 天,
己○○在遊藝場,我跟他約好去找他,他才拿2 、3,000
元給我,不是2,000 元就是3,000 元,我不曉得寅○○給
己○○多少等語(本院卷八第215 、233 至237 頁),已
指陳被告己○○並非將寅○○交付之5,000 元全數交予辛
○○;且被告己○○在本案亦係扮演居中聯絡、協調彼此
分工之角色,居於樞紐地位,又有就傾倒地點問題提供意
見、交付噴漆輔助器、載送辛○○前往損壞路口監視器而
付出心智、勞力及承擔風險,若其未獲分配任何報酬,實
不合情理;又同案被告寅○○
迭於本院審理時供、證稱:
己○○說辛○○要5,000 元,他過來跟我拿,他在往卓蘭
的路上把我攔下來,他知道我的車子,對向他就用警示燈
,手揮一揮,我就停下來,他跟我說要拿5,000 元,我就
給他5,000 元等語(本院卷四第25頁,卷七第436 、460
至461 、470 頁),顯示係被告己○○以辛○○之名主動
向寅○○索討土尾錢,
而非寅○○主動請被告己○○轉交
土尾錢給辛○○,則被告己○○是否會將所收取5,000 元
全數轉交辛○○,更屬可疑。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己
○○應非代替辛○○向寅○○收取5,000 元,而係為自己
向寅○○收取該筆款項,事後再將其中3,000 元(依較有
利於被告己○○之版本為認定)分配予辛○○。被告己○
○上開辯詞,尚難採憑,同案被告辛○○所述情節則較為
可信,爰認定被告己○○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000 元。
⒍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否認犯罪部分
所持辯解均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被告2 人犯行
洵堪
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⒈被告2 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46條第1 、4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
害事業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
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修正後之第46條第1 、4 款則規定:「有下列情
刑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 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
併科罰金之金額,並未有利於行
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
2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4
款規定。
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
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
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
「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
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
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
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
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固分
別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2 、3 款所明訂。惟觀之該標準第4 章(事業廢棄物之
中間處理)、第5 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
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
為。本案被告2 人與寅○○、亥○○、吳垣秀各次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擅自運輸一般事業廢棄物或
有害事業廢棄物,
乃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擅自將上開
廢棄物傾倒在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示各地點,係屬違法處置
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
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
」所為之定義性說明,而依其等就所運輸之廢棄物係任意
傾倒了事,核其等犯意應係為「最終處置」,自符合非法
處理廢棄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
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
實害犯,以發生
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
,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 項
未遂犯處
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25、5821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己○○等人雖有犯罪事實五所示在公
有及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
項第5 款之「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然尚無相當積極證據
足認此一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設施、或達到需緊急處理之規模,
揆諸前揭說明,應依
同法第32條第4 項未遂犯之規定論處。
⒋核被告2 人如犯罪事實一所為,被告己○○如犯罪事實二
至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己○○如犯罪事實五所為,
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同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水
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
失未遂罪及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罪。又水土保持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
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由此
觀之,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例,應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
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可適用其他法律,故水土保持
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而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
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
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
,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51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
告己○○等人如犯罪事實五所示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4 項、第1 項罪名之行為,
無庸再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34條第1 項之非法使用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
佔罪,公訴意旨併認被告己○○等人觸犯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見107 年度蒞字第913 號補充理
由書第2 頁,本院卷二第470 頁),尚有未洽。
⒌共同
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
判例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
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後者
為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
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
」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
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一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部分,被告2 人之間;就犯罪事實二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部分,被告己○○與C○○、丙○○、地○○之間;就
犯罪事實二之非法處理廢棄物部分,被告己○○與庚○○
、「林子浚」、不詳挖土機司機之間;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己○○與辛○○、寅○○、亥○○之間;就犯罪事
實四部分,被告己○○與寅○○之間;就犯罪事實五之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被告己○○與甲○○、玄○○、戌
○○、吳垣秀、寅○○、丑○○、辛○○等人之間;就犯
罪事實五之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被告己○○與寅○○、
辛○○之間,就犯罪事實五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部分,被告己○○與辛○○之間,雖或有彼此並不全然
相識,亦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之情形(尤以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五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如是),然透過
直接或間接聯絡而各自負責一部分或某階段行為,共為上
開犯行,其等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
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
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 至6 款之罪,其行為態樣均
有所異,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
件,其間並無
法條競合關係,如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該條
數款規定,應屬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
一重處斷。本案被告己○○如犯罪事實五所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同條第4 款、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之三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修正
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
⒎「
集合犯乃其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
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
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
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
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
為集合犯。」固經最高法院著有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可供參考。然該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
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
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
之統一見解。本案被告己○○如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示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或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行為,犯罪
主體之共犯或有不同,犯罪時間各相隔數日至數月不等而
未部分重疊或密接,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復各不相同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手法態樣亦不完全一致,自
不能僅因被告己○○始終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即認其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
「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88 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被告己○○4 次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
1 次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犯行、1 次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⒏被告己○○曾因竊盜、
詐欺、
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6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入
監執行後,於102 年2 月4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至102
年11月6 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至20頁)
,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
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
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
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
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
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己○○累犯及犯罪情節
,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⒐被告己○○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行為後,於檢警掌握確切之
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涉嫌此次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前
(當時僅查獲其涉嫌犯罪事實一、三、五部分),主動供
出上開犯行,有106 年2 月7 日警詢筆錄、106 年2 月8
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5937偵卷第104 至105 、117 至11
8 頁),合於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己○○就該次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同
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 人均無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或危害環境之相關前案紀錄;被告2 人為賺取運
費,擅自清運及任意棄置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示一般或
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己○○另為圖得不法利益,為犯罪
事實三、五所示引導及在傾倒現場附近把風等工作,甚至
噴漆損壞路口監視器以掩飾犯行,而犯罪事實五所示本案
銅土銅含量超標達472 倍、屬有害事業廢棄物,遭任意棄
置在鯉魚潭水庫集水區範圍內土地,各次行為均對環境衛
生、合法業者權益及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犯罪
事實五部分更足以影響國民身體健康及山坡地之水土保持
、水源涵養功能,犯罪情節非輕,應予譴責非難;幸犯罪
事實五部分,經水庫管理單位執行緊急應變處置,及時將
遭棄置之本案銅土完成覆蓋,避免滑入水庫集水區內,隨
後完成移除作業,暫置於大湖鄉衛生掩埋場(嗣由東利達
公司將原暫置於大湖鄉衛生掩埋場之遭棄置本案銅土清除
處理改善完成,見本院卷三第99至101 、195 至212 頁)
,始未進一步造成重大損害,至犯罪事實二所示玻璃纖維
混合物已由C○○、丙○○委託合法業者清除處理改善完
成,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6 月25日環廢字第10
80027898號函及相關附件在卷可查(本院卷八第395 至41
5 頁),犯罪事實三所示廢棄物已由權責機關清除完畢,
犯罪事實四所示廢棄物已由被告己○○、寅○○共同自費
完成清除處理,各不致再繼續危害環境,犯罪事實一所示
廢棄物則
迄未完成清除處理;被告2 人犯罪後,被告己○
○已坦承犯罪事實三、四所示犯行及犯罪事實五所示部分
犯行,供承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客觀事實,並自首犯罪事
實二所示犯行,被告子○○則已坦承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
之態度;兼衡被告2 人於本案各次行為之參與程度、扮演
角色、所獲利益,被告己○○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竊盜、
詐欺、侵占、過失致死等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被告子○○另有傷害、偽造文書等前科之品行,被告己
○○高中肄業學歷、被告子○○國中肄業學歷之
智識程度
,被告己○○自述為砂石車司機、月收入5 萬多元、需撫
養照顧7 名未成年子女、眼睛曾開刀且有在精神科就診,
被告子○○自述現失業、無收入、獨居、罹患憂鬱症之生
活狀況(本院卷九第275 至278 頁),暨被告2 人犯罪之
原因與環境,尚無「顯可憫恕」之處,各被害人及檢察官
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編號1 至
5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如附表編號5 主文欄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再綜合考量被告己○○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態樣、侵害
法益、時間差距及其他同案被告獲判刑度、同類案件刑罰
之公平性等,就附表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⒒沒收:
⑴被告2 人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行為後,104 年12月27日
、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依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
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
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沒收部分,自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規定。
⑵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此與犯罪所得
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
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
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
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
,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
⑶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9,450 元、
9,000 元;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己○○之犯罪所得為21
,000元;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己○○之犯罪所得為7,00
0 元;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己○○之犯罪所得為7,980
元;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己○○之犯罪所得為2,000 元
,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示被告2 人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或自
用小客車,固分別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等車
輛價值不菲,與被告2 人因本案犯罪獲得之報酬顯不相當
,又非專
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為原擔任司機之被告2 人謀
生所需之工具,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無異剝奪其
等工作權與更生向上之機會,
顯有過苛
之虞,衡諸比例原
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⒓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與寅○○、辛○○將本案銅土
傾倒在鯉魚潭水庫集水區內路旁邊坡,而污染土壤、河川
及大眾民生用水,致生公共危險,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90
條之1 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
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
⑶經查,被告己○○等人行為時(105 年7 月15日)有效施
行之修正前刑法第190 條之1 第1 項規定:「投棄、放流
、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
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須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即以發生具
體危險情形為必要。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雖可以證明被
告己○○等人共同在鯉魚潭水庫集水區內路旁邊坡任意棄
置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本案銅土,然尚難憑以認定該行為
已發生污染土壤、河川或大眾民生用水之具體危險情形。
另
參酌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4 月25日環廢字第10
70017290號函、107 年5 月9 日環廢字第1070019531號函
之說明:本案棄置發生時間點為105 年7 月16日,水庫管
理單位於7 月17日成立緊急應變小組,並將棄置之有害事
業廢棄物銅污泥完成覆蓋,避免滑入水庫集水區,又於7
月19日完成有害事業廢棄物銅污泥移除作業(暫置於大湖
鄉衛生掩埋場),因本案當下已由土地管理機構執行緊急
應變處置,研判尚未造成環境介質之不利改變,應無致污
染環境及國民健康之情事(本院卷三第99至101 、271 頁
),足徵本案銅土並非直接遭棄置在水庫集水區內,且已
由水庫管理單位迅即覆蓋、移除,未曾滑入水庫集水區內
,更難認被告己○○等人所為確已達到致生公共危險之具
體危險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己
○○等人所為該當上開構成要件,自不得僅因其等犯行危
害可能性重大,逕以推測之方法,遽論被告己○○涉有公
共
危險犯行。是就此部分公訴事實,本院尚無法形成確信
被告己○○為有罪之心證,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因此部
分公訴事實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己○○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己○○於105 年7 月1 日5 時58分許
起至同日6 時15分許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自不詳地點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車輛座墊
、零組件及營建混合物)後,至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之苗栗縣○○鄉○○段○○○段000
地號山坡地保育區土地(獅潭鄉苗126 線28.8公里處),
任意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因認被告己○○涉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及山坡第
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在山坡地內從事廢棄物處理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者,應貫徹
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次按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己○○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己○○之供
述、證人詹益建、王麗娟、鍾俊賢、午○○之證述、苗栗
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苗栗縣獅潭鄉地籍圖
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關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林務局新竹林區管
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及所附廢棄物現況照片、示意圖、苗
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獅潭分駐所巡佐梁嘉慶105 年8 月2
日職務報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犯行
,辯稱:我從來不曾載過這種東西,那天我載的是噴漿用
的粗砂,噴坍塌山壁用的,我是倒在苗126 線馬路旁邊,
就在噴漿機器的旁邊,有用三角錐圍起來,倒完就走了,
我承認監視器拍到的是我的車子,當時確實有從台3 線轉
入苗126 線,並卸貨,再開回台3 線,但我載的不是被亂
倒的廢棄物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己○○受午○○之委
託載運細砂,為期數十日,每十日依據過碎單結算運費一
次,有證人午○○
可證;廢棄物傾倒地處距離縣道126 線
公路甚近,該公路並非杳無人煙之處,且棄置地點地勢平
坦,廢棄物覆蓋雜草而非被雜草覆蓋,數量龐大,清晰可
見,該路線復為苗栗縣大湖分局獅潭分駐所日常巡邏路線
,巡佐與替代役男於105 年7 月17日始發現,以上種種跡
象顯示,該廢棄物應遭傾倒未久;證人詹益建亦曾表示伊
於105 年6 月29日到該地巡邏,當時並未發現廢棄物,最
近一次則為105 年8 月2 日,基此,即不能排除傾倒可能
時點自105 年6 月30日起至105 年7 月16日止共17日;監
視器蒐錄地點與上開棄置廢棄物地點相距甚遠,長達2.2
公里,且自監視照片可見車斗上覆蓋黑網,無從判定是否
為現場廢棄物,更無法辨識究否屬廢棄物抑或一般粗砂,
殊難援此逕為不利被告己○○之認定;況且,車斗上所覆
蓋之黑網平整,並無任何不規則之突出,可推測車斗內裝
載之內容物應為細沙、泥、粉之類,與現場廢棄物,例如
座墊、汽車內裝零件等,或為大型塊狀、或長條、或不規
則形狀之固體,難認屬相同或相似,不宜僅憑該車斗於返
程時黑網已呈陷落狀態而認定現場汽車零件廢棄物為被告
己○○所傾倒等語,為被告己○○辯護。
(四)經查:
1、檢察官所提出證人詹益建、王麗娟、鍾俊賢之證述、苗栗
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苗栗縣獅潭鄉地籍圖
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關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林務局新竹林區管
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及所附廢棄物現況照片、示意圖、苗
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獅潭分駐所巡佐梁嘉慶105 年8 月2
日職務報告等證據,固足以認定被告己○○有於105 年7
月1 日5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載運1 車以黑網覆
蓋之物品,從苗栗縣獅潭鄉省道台3 線北向車道左轉進入
縣道126 線西向車道,再於同日6 時8 分許,從縣道12 6
線東向車道右轉進入至省道台3 線南向車道,且所載運物
品已傾卸完畢,嗣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獅潭分駐所員警
於105 年7 月17日巡邏發現縣道126 線28.8公里處(即苗
栗縣○○鄉○○段○○○段000 地號國有土地,使用分區
屬山坡地保育區,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遭傾
倒棄置廢棄車輛座墊、零組件及營建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
棄物等事實,然尚不足以直接證明上開廢棄物係被告己○
○於105 年7 月1 日所載運前往傾倒。
2、觀諸現場照片、廢棄物現況照片,上開地點遭傾倒棄置之
廢棄物(下稱本件廢棄物)包含大量汽車座墊、內裝零組
件等,體積大小不一,且形狀極不規則(1135偵卷第42至
43、56頁),狀似不易平整堆放在砂石車車斗內之廢棄物
;而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105 年7 月1 日被
告己○○所駕駛車輛從省道台3 線轉入縣道126 線之前,
其車斗上覆蓋之黑網卻相當平整、未見任何突出物(1135
偵卷第44頁),則當日被告己○○所載運物品是否確為本
件廢棄物,已非無疑。其次,由現場照片、廢棄物現況照
片所見,本件廢棄物位在縣道126 線路旁(邊坡),傾倒
位置明顯,甚至不須走近邊坡就能看出該處疑似有遭傾倒
廢棄物跡象(1135偵卷第42、56頁),縣道苗126 線亦非
荒僻、罕有人車通行之道路,然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獅
潭分駐所員警係於105 年7 月17日巡邏時始發現上情(11
35偵卷第19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
處人員更係於105 年8 月2 日巡視時始發現上情(1135偵
卷第33頁),倘若被告己○○於105 年7 月1 日即載運本
件廢棄物至上開地點傾倒棄置,轄區警察機關於2 星期內
、土地管理機關於1 個月內竟皆未能察覺或接獲任何檢舉
、通報,實不合常理。又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獅潭分駐
所巡佐梁嘉慶105 年8 月2 日職務報告固載稱:「經連續
多日調閱台三線與苗126 線監視晝面發現,在105 年07月
01日05時58分29秒有一部營曳引車沿台三線南往北方向左
轉進入苗126 線公路往西方向行駛〈詳如照片06〉,該車
復於06時08分37秒,循原路駛出右轉台三線往南方向行駛
〈詳如照片07〉,經查苗126 線與台3 線路口距離遭傾倒
廢棄物之位置僅2.2 公里,依合理研判,在10分07秒內足
以將車斗內物品傾倒完成並來回4.4 公里,後來經調閱獅
潭國中監視器晝面發現該車於05時54分10秒沿台3 線南往
北方向時,其車斗內黑網為凸起狀〈詳如照片05〉,於06
時15分32苗沿台3 線北往南方向時,其車斗內黑網為凹陷
狀〈詳如照片08.09 〉,有相當理由懷疑該車為苗126 線
28.8公里處懸崖坡坎處遭人傾倒汽車內裝零組件事業廢棄
物之作案車輛」(1135偵卷第19頁),惟警方過濾105 年
7 月17日發現本件廢棄物前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時,有
無發現其他可疑車輛?是否於案發前2 星期或更長期間內
,除被告己○○所駕駛車輛外,無任何砂石車載運物品駛
入縣道126 線?上開職務報告均未曾敘及;況欲抵達上開
地點,非僅有從省道台3 線轉入一途,尚可從省道台13線
轉入縣道126 線、經明德水庫東行抵達,則警方有無一併
過濾案發前省道台13線與縣道126 線交岔路口之相關監視
器錄影畫面,找尋可疑車輛?亦未見上開職務報告有何說
明,準此,上開職務報告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充其量僅能
據以「合理懷疑」被告己○○涉案,而顯不足以「證明」
其為本件行為人。
3、證人午○○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作上我是跑卓蘭砂石
到大湖,己○○是支援幫我載料,他是支援幫我跑大湖,
不用支援的時候就沒有叫他的車子了,他支援好像到105
年4 、5 月就沒有了吧,台3 線獅潭我是載到環湖路,是
噴漿的砂,我印象中好像沒有叫他的車子載,我自己的車
有好幾台,都是我用我自己的車載的,印象中是沒有叫他
的車等語(本院卷七第287 至289 頁),未能支持被告己
○○所為辯解。然證人午○○又證稱:我都有作帳,他跑
哪裡、跑哪裡,那時候我有作帳,我老婆有作帳,要算錢
給他,應該是在105 年不知道幾月,大致上來講應該是4
、5 月左右,就沒有再支援我了,帳本不知道還在不在,
我要回去找一下,要叫我老婆找一下,不知道還在不在等
語(本院卷七第290 至291 頁),事後則向本院表示:因
為之前搬家,找不到
開庭說要提供的資料(見本院卷七第
353 頁電話紀錄表),可見其證述2 、3 年前與被告己○
○合作之經驗僅憑模糊記憶,缺乏書面資料佐證,能否遽
信,亦非無疑。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
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前揭檢察官所舉證據,既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己○○於10
5 年7 月1 日載運本件廢棄物至上開地點傾倒之事實,被
告上開辯詞縱無法證明為真,仍不能因此遽為對其不利之
認定,附此敘明。
4、
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各項積極證據及所舉出之證明方
法,尚未能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己○○有於105 年7 月1 日非法清除、處理本件廢
棄物之犯行之程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己○○有罪之
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己○○此部分
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
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
,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
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60 號判決意旨參
照)。此部分經本院審理之結果,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己
○○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無須於理由內就各項證據有
無證據能力為論述,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
(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4 款。
(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
(四)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
第13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蕭慶賢、吳宛真
、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賴映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 │
├──┼────┼──────────────────┤
│1 │如犯罪事│己○○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 │實一所示│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犯罪事│己○○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 │實二所示│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拾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3 │如犯罪事│己○○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 │實三所示│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4 │如犯罪事│己○○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 │實四所示│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如犯罪事│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
│ │實五所示│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損壞公務員│
│ │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