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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2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2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如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硬盒香菸111.2 條、軟包香 菸145.9 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劉嘉如與真實名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暗自取得他人財物之 意思聯絡,於民國105 年10月23日凌晨3 時14分許,同乘劉嘉如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鄉○○村00 000 00 號「苗勝有限公司」(下稱苗勝公司)後方產業道路, 推由其中一人下車,自該處圍牆缺口進入苗勝公司停車場,以不 詳方式撬開停放在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PX-7296號 自用小貨車車門,竊取苗勝公司所有之七星天藍硬盒等品牌香菸 111.2 條、七星軟包等品牌香菸145.9 條,並將之搬運進劉嘉如 之車輛後,一同逃離現場。苗勝公司主任黃文哲於翌日上午7 時10分許,發現上開物品失竊而報警處理,遂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 ㈠證據名稱: ⒈被告劉嘉如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⒉證人告訴代理人黃文哲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⒊告訴人苗勝公司提供之失竊香菸數量與金額明細表。 ⒋路口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翻拍照片13張、現場照片15 張。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及鶴 岡派出所105 年12月1 日職務報告。 ㈡檢視證據能力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12頁背面中段),且於審理中就上揭證據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而為實質辯論。又證人黃文哲於警詢中之陳述,經警 依法製作筆錄並予錄音存證,其取證程序均屬當,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爰認均屬合法證據。 ㈢合法證據清單: 依上所述,上揭證據1至6,均屬本件合法證據。 二、被告之陳辯要旨: 被告對前揭事實欄所示之客觀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惟辯稱: 因為當時都在車上睡覺,對事情的經過完全不知情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論述要旨: 由證人黃文哲之證述,佐以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暨翻拍照片 顯示之狀況,認定有失竊之事實;又參酌被告當時係被害公 司業務組長,熟知被害公司放置物品之情資等情狀,認定被 告參與本件竊盜犯行。 ㈡分項說明: ⒈依證述認定之事實 證人黃文哲於警、偵訊時證述略稱:其在苗勝公司擔任主 任,於105 年10月24日上午7 時10分許,至上開地點上班 時,先發現停放在停車場內之2 輛自用小貨車車門被撬開 ,才發現放在該2 車內之香菸遭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內損失七星天藍硬盒等品牌香菸111.2 條(市 價為新台幣(以下同)57,305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內損失七星軟包等品牌香菸145.9 條(市價為 110,566 元),損失共計167,871 元,而經警調閱路口監 視器影像,發現行竊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侵入上開地點行竊後供其辨認後,認出該車車主係業 務組長(竊案發生後離職)劉嘉如,因此要對劉嘉如提出 竊盜告訴等語(證據2 ─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 第24頁、第64頁至第65頁)。依此,足認行竊者係使用被 告之車輛,且失竊之時、地、物品如事實欄所示。 ⒉依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暨翻拍照片認定之事實 依路口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翻拍照片(證據4─偵卷 光碟存放袋、第38頁至第44頁)所示,於105 年10月24日 凌晨3 時5 分52秒許起,即有人影在苗勝公司後方圍牆附 近晃動,該人跳下圍牆後不久,被告之車輛即駛抵該處, 該人開啟被告之車輛後車門,將竊得物品搬運進被告之車 內,再開啟被告之車輛後車廂裝載竊得物品,最後自被告 之車輛副駕駛座上車後,被告之車輛駛離現場,足見除下 手行竊者之外,尚有駕車者接應一節予認定。 ⒊被告知情且參與 被告雖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因真實姓名及年 籍不詳、綽號「阿山」之友人「陳全」於當日凌晨時打 電話給我向我借車,我於當日凌晨0 時許,在上班地點附 近的統一超商,將車交給他使用,而案發時因酒醉,都在 車上後座睡覺,雖全程都在車上,但對事情的經過完全不 知情等語(證據1─偵卷第7 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9 頁、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13頁反面) 。惟經警查詢戶役政系統,均無「陳全諭」其人,及調閱 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證據6 ─偵卷第 75頁至第77頁反面),亦均無被告所稱之「陳全諭」之人 致電被告之紀錄,查無所謂「陳全諭」致電被告借車之情 事,此足見被告此部分陳述有所不實。又被告當時仍任職 於苗勝公司,易於熟悉苗勝公司放置香菸之情資,便於策 劃下手行竊之行動細節,除此之外,行竊時搬運贓物之車 輛為被告所有,尤有甚者,被告自承行竊之時身在該車輛 之內,依此,顯見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非但知情,且參與 程度甚高。因此,被告辯稱對本件竊盜犯行不知情一節, 自不可採。 ㈢判斷之結論: 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共犯: 被告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人1 人,有意思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事由: ⒈所竊香菸,依證人之估算,達新台幣167,871 元,造成苗 勝公司損失非輕(證據3─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 ⒉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紀錄; 審酌上述諸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七星天藍硬盒等品牌香菸111.2 條、七星軟 包等品牌香菸145.9 條(市價分別為57,305元、110,566 元 ,共計167,871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前述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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