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2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如共同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 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硬盒香菸111.2 條、軟包香
菸145.9 條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劉嘉如與真實名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暗自取得他人財物之
意思聯絡,於民國105 年10月23日凌晨3 時14分許,同乘劉嘉如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鄉○○村00
000 00 號「苗勝有限公司」(下稱苗勝公司)後方產業道路,
推由其中一人下車,自該處圍牆缺口進入苗勝公司停車場,以不
詳方式撬開停放在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PX-7296號
自用小貨車車門,竊取苗勝公司所有之七星天藍硬盒等品牌香菸
111.2 條、七星軟包等品牌香菸145.9 條,並將之
搬運進劉嘉如
之車輛後,一同逃離現場。
嗣苗勝公司主任黃文哲於
翌日上午7
時10分許,發現上開物品失竊而報警處理,遂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
證據:
㈠證據名稱:
⒈被告劉嘉如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⒉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黃文哲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⒊
告訴人苗勝公司提供之失竊香菸數量與金額明細表。
⒋路口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
暨翻拍照片13張、現場照片15
張。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及鶴
岡派出所105 年12月1 日職務報告。
㈡檢視
證據能力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12頁背面中段),且於審理中就
上揭證據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而為實質
辯論。又證人黃文哲於警詢中之陳述,經警
依法製作筆錄並予錄音存證,其取證程序均屬
適當,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爰認均屬合法證據。
㈢合法證據清單:
依上所述,上揭證據1至6,均屬本件合法證據。
二、被告之陳辯要旨:
被告對前揭事實欄所示之客觀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惟辯稱:
因為當時都在車上睡覺,對事情的經過完全不知情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論述要旨:
由證人黃文哲之證述,佐以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暨翻拍照片
顯示之狀況,認定有失竊之事實;又
參酌被告當時係被害公
司業務組長,熟知被害公司放置物品之情資
等情狀,認定被
告參與本件竊盜
犯行。
㈡分項說明:
⒈依證述認定之事實
證人黃文哲於警、偵訊時證述略稱:其在苗勝公司擔任主
任,於105 年10月24日上午7 時10分許,至上開地點上班
時,先發現停放在停車場內之2 輛自用小貨車車門被撬開
,才發現放在該2 車內之香菸遭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內損失七星天藍硬盒等品牌香菸111.2 條(市
價為新台幣(以下同)57,305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內損失七星軟包等品牌香菸145.9 條(市價為
110,566 元),損失共計167,871 元,而經警調閱路口監
視器影像,發現行竊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侵入上開地點行竊後供其辨認後,認出該車車主係業
務組長(竊案發生後離職)劉嘉如,因此要對劉嘉如提出
竊盜告訴等語(證據2 ─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
第24頁、第64頁至第65頁)。依此,足認行竊者係使用被
告之車輛,且失竊之時、地、物品如事實欄所示。
⒉依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暨翻拍照片認定之事實
依路口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翻拍照片(證據4─偵卷
光碟存放袋、第38頁至第44頁)所示,於105 年10月24日
凌晨3 時5 分52秒許起,即有人影在苗勝公司後方圍牆附
近晃動,該人跳下圍牆後不久,被告之車輛即駛抵該處,
該人開啟被告之車輛後車門,將竊得物品搬運進被告之車
內,再開啟被告之車輛後車廂裝載竊得物品,最後自被告
之車輛副駕駛座上車後,被告之車輛駛離現場,足見除下
手行竊者之外,尚有駕車者接應
一節,
堪予認定。
⒊被告知情且參與
被告雖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因真實姓名及年
籍不詳、綽號「阿山」之友人「陳全
諭」於當日凌晨時打
電話給我向我借車,我於當日凌晨0 時許,在上班地點附
近的統一超商,將車交給他使用,而案發時因酒醉,都在
車上後座睡覺,雖全程都在車上,但對事情的經過完全不
知情等語(證據1─偵卷第7 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9
頁、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13頁反面)
。惟經警查詢戶役政系統,均無「陳全諭」其人,及調閱
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證據6 ─偵卷第
75頁至第77頁反面),亦均無被告
所稱之「陳全諭」之人
致電被告之紀錄,查無所謂「陳全諭」致電被告借車之情
事,此足見被告此部分陳述有所不實。又被告當時仍任職
於苗勝公司,易於熟悉苗勝公司放置香菸之情資,便於策
劃下手行竊之行動細節,除此之外,行竊時搬運
贓物之車
輛為被告所有,尤有甚者,被告
自承行竊之時身在該車輛
之內,依此,顯見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非但知情,且參與
程度甚高。因此,被告辯稱對本件竊盜犯行不知情一節,
自不可採。
㈢判斷之結論:
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足
堪認定。
四、論罪
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共犯:
被告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人1 人,有意思聯絡及
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㈢量刑事由:
⒈所竊香菸,依證人之估算,達新台幣167,871 元,造成苗
勝公司損失非輕(證據3─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
⒉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紀錄;
審酌上述諸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七星天藍硬盒等品牌香菸111.2 條、七星軟
包等品牌香菸145.9 條(市價分別為57,305元、110,566 元
,共計167,871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前述於適當位置引述之
法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