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立欣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立欣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12時19分許,在苗栗縣○○鎮○○00○00號住處內,以手機聯結網際網路登入Dcard 社群網站,以文字刊登「我是小X 前員工我真的相信過他東西都用他們家的我那時候也沒有懷疑過他們的網路流傳真假貨問題直到看了女孩版只能說他們對自己人洗腦的夠徹底吧讓我徹底相信就在剛剛(中間張貼2 張DHC 品牌護唇膏圖片)……不說了,日幣300 多的東西你來臺灣賣350 官網原價標價近500 你媽還賣我. . . . . . 當初我還在那裡上班那麼相信你們」等語後,復接續於同日12時39分許,於上開網站回答另名網友「他們(指小三美日)有甚麼是真的~?!」之問題時,以文字刊登「假貨事件是真的,連防盜門都是假的」等語,以此方式散布並傳述
告訴人豐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小三美日」美妝通路平台販賣之護唇膏為假貨之不實言論,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豐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名譽,因而認被告傅立欣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
起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
和解,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憑,依照前開
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