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瑋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4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庭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庭瑋於民國105 年間任職於「城市綠洲股份有限公司頭份
分公司(下稱城市綠洲頭份店,址設苗栗縣頭份市○○路○○
號1 至3 樓)」擔任門市銷售組長(於105 年8 月3 日離職
),負責店內與倉庫商品之保管、銷售及結帳等業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
詎其因缺錢使用,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
別為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業務侵占
犯行。
二、案經城市綠洲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經本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資料,
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陳庭瑋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
證據能力有
所爭執,且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
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
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
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
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
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4頁、第38頁及背面),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經本江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3至15、37至40、46至48、
頁)、證人黃信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7
至40、46至48頁,本院卷第16、29至34頁背面)、證人即城
市綠洲頭份店員工李欣怡、陳怡伶、戴淑蓉及證人陳穎蓁、
范姜秀媛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1至84、102 至104 頁
)相符;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物流寄件人付款託
運單、庫存異動資料、商品預訂單、陳穎蓁合作金庫銀行沙
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職員資料表、
會員資料、消費明細、陳庭瑋員購一覽表、小小行星椅與晴
空椅比對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勘驗筆錄
暨勘驗相片
、城市綠洲頭份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5 年8 月1
日黃信憲所攔截未寄出之貨品(攜車袋)照片、被告書寫「
范姜秀媛刷國旅」等字樣紙條及現金照片、LINE對話訊息翻
拍照片與監視器錄影光碟1 張在卷
可證(見偵卷第8 、9 、
17至26、28至31、43、52至55、58、60至78、91、92、107
至111 頁及光碟存放袋),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犯
罪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按
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
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
自處分,或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
克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又侵占罪係
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
歸還,或已自認賠償,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2902號、43年台上字第675 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本案案發之際為城市綠洲頭份店之門市銷售組長,負責
店內與倉庫商品之保管、銷售及結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而被告於從事業務之際,將由其保管而持有之商品加以
包裹及利用店內郵寄系統郵寄(附表編號1 、4 )、攜出店
外供己使用(附表編號3 ),及將顧客結帳之金額擅自置入
褲袋占為己有(附表編號2 )等行為,顯係出於易持有為所
有之主觀
故意,逕以所有人之意思而為物品之處分,均構成
侵占
既遂,
堪以認定;至被告雖因畏懼侵占顧客結帳現金遭
發現而私下返還侵占之金錢(附表編號2 ),另因遭主管黃
信憲發覺攔截商品郵寄而轉以自行購買侵占之攜車袋(附表
編號4 ),然被告於前開所述易持有為所有之際,已構成侵
占罪,
揆諸前開見解,縱其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繳回,或
已自認賠償,均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
附此敘明。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侵占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
依
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之
法益相
異,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分別於不同時間侵占由其所管理
、持有城市綠洲頭份店內之車褲、攜車袋,而私下販賣予陳
穎蓁,2 次侵占之時間均得已切割,且分具獨立性,應予分
論併罰,
起訴書就此部分(附表編號1 、4 )僅論以1 罪,
容有誤會。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
告訴人,擔任組
長職位,本應恪盡職守,詎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於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保管而持有之
商品及貨款,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復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每次侵占標的之價值非高與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全部犯行,然仍未能尋求告訴人原諒而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
狀,併
參酌檢察官之
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就
被告所犯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侵害法益
、手段均相同及其
犯罪所得金額等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
懲儆。
肆、沒收
一、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侵占所取得之女透氣九分車
褲1 件及小小行星椅1 張,
核屬被告之違法行為所得,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
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至被告雖將侵占之女透
氣九分車褲1 件變賣予陳穎蓁,而得款2,320 元,屬違法行
為所得後變得之物,然本院審酌前已就女透氣九分車褲1 件
諭知沒收,如再宣告沒收其變得之物,恐有過苛
之虞,而認
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二、另被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侵占所得之現金已返還告訴人,另
如附表編號4 所示侵占之攜車袋因黃信憲阻攔而未能寄出,
嗣由被告向告訴人支付現金購買該攜車袋,據證人黃信憲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及背面),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此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業務侵占過程(民國、新臺幣) │ 主 文 │
├──┼───────────────────┼───────────────┤
│1 │陳庭瑋於105 年7 月22日上班之際,將店內│陳庭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由其保管而持有之女透氣九分車褲1 件(價│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值2,580 元)侵占入己,並將該車褲包裹後│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女│
│ │,利用店內郵寄系統寄送予不知情之友人陳│透氣九分車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
│ │穎蓁而私下販賣店內商品,得款2,320 元。│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2 │陳庭瑋於105 年7 月28日中午12時6 分許,│陳庭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趁於櫃台負責結帳之際,將顧客范姜秀媛結│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帳所交付而持有之現金共計1,629 元,置入│元折算壹日。 │
│ │自己褲袋中而侵占入己。嗣因同事質疑其收│ │
│ │帳款項有異,陳庭瑋復趁隙再將侵占之款項│ │
│ │放回公司收銀櫃而歸還侵占之現金。 │ │
├──┼───────────────────┼───────────────┤
│3 │陳庭瑋於105 年7 月31日晚間9 時37分許之│陳庭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上班時間,將店內倉庫由其保管而持有之公│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司商品「小小行星椅」1 張(價值1,250 元│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
│ │)私自攜出店外供己使用,而侵占入己。 │小行星椅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4 │陳庭瑋於105 年8 月1 日上班之際,將店內│陳庭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由其保管而持有之輕便收納攜車袋(價值1,│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350 元)侵占入己,並將該攜車袋包裹後,│元折算壹日。 │
│ │利用店內郵寄系統欲寄送予不知情之友人陳│ │
│ │穎蓁而私下販賣店內商品。嗣該店主管黃信│ │
│ │憲發現有異而攔截阻止上開攜車袋寄出,陳│ │
│ │庭瑋始將該攜車袋自行買下寄送予陳穎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