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76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興犯侵入住宅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
原木圓桌桌面壹張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順興於民國105 年10月16日9 時28分至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溫指雲位於苗栗縣○○鎮
○○里○○000 號之2 住處,見無人在家,竟
意圖為自己
不
法之所有,徒手打開上開住宅廚房之門,從該門侵入上開住
宅內,竊取廚房內原木圓桌桌面1 張得手後,放置上開自用
小貨車後車斗上,隨即駕車離去。
嗣經溫指雲返家後,發現
廚房內原木圓桌之桌面遭竊,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溫指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
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
傳聞證據部分,因被
告及檢察官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
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
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
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
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於105 年10月24日警詢時之自白,經本院於
審理時就上開警詢錄音進行
勘驗(本院卷第26頁至31頁)後
,認並無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自白之情事(詳後述),被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
用之於上開警詢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下
列經本院所引用之上開警詢時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
,自得為證據。
三、又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
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陳順興固坦承有於
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案發
地點附近苗栗縣卓蘭鎮苗54-1線之道路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之
犯行,辯稱:我當天雖然有行經上開路段收取資
源回收物,但我沒有進去被害人家中竊取原木圓桌之桌面,
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我貨車後車斗上的那個黃褐色圓形物體,
並不是原木圓桌之桌面,而是我當天收的水管,我包裝起來
放在車上,我沒有拿上揭原木圓桌之桌面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5 年10月24日警詢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
自承明確
,並與
證人即被害人溫指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上址住
處廚房內原木圓桌之桌面遭竊之情節互核相符。又被告當
日確有駕車自上址拿回原木圓桌
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告妻
子劉懿慧於105 年10月24日警詢時證稱:我於案發當天乘
坐在我先生駕駛之自小貨車上,前往苗栗縣卓蘭鎮景山里
收舊貨資源回收物,當天我是坐在右前座,我知道原木圓
桌,那是我先生陳順興跟我說向苗栗縣卓蘭鎮景山里住戶
收購的,我沒有跟我先生一起拿等語(偵卷第23頁至24頁
)明確。又佐以被害人上揭位於苗栗縣卓蘭鎮景山里景山
129 號之2 住處,位於苗54-1線道路旁,並位於苗54-1線
(往景山里方向)起點與苗54-1線4.4 公里雙連國小之中
間,此有卷附現場照片4 張、被告行經路線地圖(偵卷第
78頁至79頁、第100 頁)
可佐,再稽諸卷附監視器錄影擷
取畫面照片及上開路線地圖,被告當日上午9 時28分許行
經上開苗54-1線路段起點往苗栗縣卓蘭鎮景山里時,駕駛
上揭貨車之後車斗尚未載運黃褐色圓形物體,嗣於同日9
時50分許被告行經苗54-1線4.4 公里雙連國小前,其貨車
之後車斗確已載運黃褐色圓形物體,且觀諸上開照片中該
黃褐色圓形物體之形狀及大小,經與卷附被害人住所所遺
失之原木圓桌遺留之桌架照片(偵卷第80頁)對照,亦係
相互吻合,是由上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顯示被告後
車斗出現原木圓桌桌面前後之地點及時間,
堪認被告駕駛
之貨車行經上開被害人住處路段後,後車斗始載運被害人
之原木圓桌桌面。
綜上所述,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顯
現被告貨車載運被害人之原木圓桌桌面等情,與證人溫指
雲證述住處遭竊原木圓桌桌面乙情、證人劉懿慧證述被告
當日確有拿取原木圓桌至車上等節互核相符,且均與被告
上開於105 年10月24日警詢時之自白相吻合,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竊取原木圓桌之桌面乙節,信而有徵,應屬實在。
(二)又上開被告於105 年10月24日警詢時之自白,經本院於審
理時勘驗當日被告警詢錄音,而勘驗內容中關於員警詢問
被告如何侵入偷竊本件原木圓桌之桌面,被告回答之內容
為:「(警員問:你有使用什麼工具嗎?我問完再答,你
有使用工具,進去卓蘭鎮景山里129-2 號那間房子,破壞
廚房的喇叭鎖?)答:沒有,我沒有把它破壞。可以問主
人,我沒有破壞它。他就是沒有鎖。我沒有破壞。(警員
問:那你是用什麼方式進去?)答:用手轉開,這樣而已
。」(本院卷第28頁背面),被告得以從上開回答中具體
指明
告訴人住宅廚房門鎖並無被破壞,僅用手轉即可轉開
門鎖,甚且以篤定之語氣告知警員門鎖並沒有鎖,得以此
詢問屋主,由上情更
堪認被告上開於警詢中所述,係基於
親身經歷而為上開自白,應可採信。且被告就
犯罪動機亦
於警詢之初即明確供稱:「(警員問:你為什麼要去偷廚
房的原木圓桌?)答:該怎麼說,就看到沒有人拿。(警
員問:貪心?)答:也不是說貪心,真正的貪心是東西都
拿走,啊就想說加減拿。」等語(本院卷第29頁),則被
告在尚未知悉證人溫指雲於案發當日是否在家前,即可說
明因見無人在上開住處,遂心生歹念,且並非真正的貪心
等語,其上開於警詢時自承所犯之動機與證人溫指雲之證
述亦有相合之處。綜上各節,堪認被告當日因駕車收舊貨
資源回收物,而行經被害人住處,見無人在家,而心生貪
念,即轉開門把,侵入住宅內之廚房,竊取被害人所有原
木圓桌之桌面等節,甚為明確。
(三)至被告固於審理時辯稱:我於105 年10月24日警詢時之自
白不可信,因為我當時是因為警察逼我說要承認犯罪,所
以我才這樣說云云,惟查:
1、被告於105 年10月24日警詢時之錄音內容,經本院勘驗後
,認該日警詢時,警員全程語氣平和,並無強暴、脅迫等
言語,且均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而被告回答問題時均流暢
、語氣亦平穩,並針對問題回答,語氣清楚,並無異常之
處。且警員並無將警詢筆錄先提示被告閱覽後,再讓被告
按筆錄內容陳述之情,而是先讓被告陳述後,再按被告所
述記錄,員警最後更將所有筆錄內容逐一複誦給被告聽,
跟被告一一確認與其所述
無訛後,再讓被告簽名(見本院
卷第31頁),由上開勘驗結果所呈現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
,並無被告
所稱違反其自由意志之跡象。況證人即105 年
10月24日警詢時之詢問者張弘昌於審理時
具結證稱:被告
第1 次警詢筆錄時有坦承他有竊盜行為,他太太也說有圓
桌,但是後來我們依照他所述變賣
贓物的資源回收場
搜索
,並沒有發現本案的原木圓桌,所以後來第2 次警詢時他
就完全否認了,他太太也否認,大概是這樣的情形,第1
次警詢筆錄時我並無引誘、強暴或逼迫被告怎麼說,是被
告自己講出來的,被告第1 次警詢時,他那時候精神狀態
跟意識都沒有任何問題,也沒有按我所述回答的情形,我
並沒有跟他說「沒做過的事情只要承認就沒事」這樣子的
話,現場也沒有其他人跟他這樣說等語(本院卷第31頁至
33頁)明確,由上開勘驗結果所顯示之警詢過程及證人張
弘昌於審理時之證述,並無被告所稱自白並非出於自由意
志之情,是被告辯稱警察逼我說要承認犯罪云云,已有可
疑。
2、又關於被告之竊盜動機,上開勘驗內容中,員警曾就被告
何以偷竊原木圓桌之桌面乙情詢問被告,被告數度供稱:
「其實我也是不貪心,只拿那張桌子而已,不然有的人貪
心,裡面的東西都拿光了。」、「我不貪心,只有拿那個
桌子這樣而已。若真的貪心,有的就全拿。」、「該怎麼
說,就看到沒有人拿。」、「也不是說貪心,真正的貪心
是東西都拿走,啊就想說加減拿。」等語(本院卷第28頁
至29頁);再關於被告之行為手段,上開勘驗內容中,員
警亦曾就如何侵入上開住宅詢問被告,被告供稱:「(問
:你有使用什麼工具嗎?我問完再答,你有使用工具,進
去卓蘭鎮景山里129-2 號那間房子,破壞廚房的喇叭鎖?
)沒有,我沒有把它破壞。可以問主人,我沒有破壞它。
他就是沒有鎖。我沒有破壞。(問:那你是用什麼方式進
去?)用手轉開,這樣而已。(問:徒手?)我沒有破壞
它的鎖頭,也沒有破壞他家中的東西,通通沒有。(問:
你說門打開,那個門沒有鎖?)對,沒有鎖。(問:那廚
房的喇叭鎖為何會有被破壞的情形?)沒有啊。(問:我
問你,你用手轉時,那個破壞就已經在了嗎?)沒有,沒
有破壞,我轉時,就鬆鬆的。(問:我剛剛有相片給你看
,那個缺角,是你去轉鎖時就有了嗎?)當時就有了。我
去轉時,那個缺角就有了。
原本就有缺角了。」等語(本
院卷第28頁背面至29頁)甚明。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
告對於犯案動機、進入被害人家中之經過、被害人家中門
鎖之好壞狀況,均能具體且詳細回答,並無完全依照員警
問題陳述內容而回答之情,且被告於上開警詢過程中,於
承認其竊取上址屋內原木圓桌桌面之時,仍數度向警強調
其犯罪動機並非貪心,期能降低其偷竊之可歸責性,且堅
詞否認其於侵入住宅竊盜時有毀壞門鎖,則被告於警詢時
已知悉對於是否毀壞門鎖乙節,加以爭執辨明,對自己有
利的部分亦能清楚主張。從上開勘驗結果,堪認被告上開
警詢自白當時並非對自己所述毫無頭緒,更無完全依照員
警所言陳述,被告當時應能依照自由意志陳述,對其不利
之部分亦應係據實陳述,是被告所稱遭警逼迫自白,自白
不可信云云,
顯非可採。
3、又被告審理時辯稱:我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中後車
斗內黃褐色圓形物體賣給浚裕號有限公司云云,惟該物在
被告案發日隔日開車至浚裕號有限公司時,已無在車上,
此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偵卷第62頁至65頁)
可證
。由上情可知被告並無依其所述將該黃褐色圓形物體賣給
浚裕號有限公司,被告上開辯解顯與事證不符,殊難採信
。據此,被告既無將上開贓物變賣給浚裕號有限公司,則
證人即浚裕號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建裕於警詢時證稱案發隔
日並無發現被告有變賣原木桌等語(偵卷第34頁至37頁)
,亦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於審理時再辯稱
:該畫面中貨車後面
所載運圓形物體係一捆水管,以塑膠
太空包之方式包裝,並非圓桌云云,惟被告警詢時供稱案
發當日收受資源回收物之地點有3 處,警方於偵查中前往
該3 處地點調查後,發現於該3 處地點提供資源回收物者
分別為林添田、李國雄、徐明煒,惟徐明煒當日並不在家
中,係在案發後數日始提供資源回收物等情,經證人徐明
煒於警詢時證述(偵卷第44頁至45頁)甚明,並有上開大
湖分局坪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50頁至51頁)在
卷
可考。且上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中圓形物體並非
林添田、李國雄於案發當日提供之水管等情,經證人林添
田、李國雄於警詢時證述(偵卷第38頁至43頁)明確。是
被告辯稱案發當日有在3 處收受資源回收物之水管,包裝
好而成為貨車後面所載運圓形物體云云,顯與上開證人林
添田、李國雄、徐明煒之證述不符,亦無從憑採。況被告
於警詢時先稱畫面中黃褐色的圓形物體是包裝好的水管云
云(偵卷第19頁),嗣於同日又改稱係其他的資源回收物
云云(偵卷第20頁),再於審理時改稱係包裝好的水管云
云(本院卷第35頁背面),足徵其前後所持辯解屢有反覆
,亦多有破綻之處,實難採信。
4、況被告於105 年10月24日即第1 次警詢時坦承偷竊原木圓
桌,並供稱上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中圓形物體為原
木圓桌等語(偵卷第15頁),嗣於105 年11月2 日即第2
次警詢時改為否認偷竊原木圓桌,並辯稱上開監視器錄影
擷取畫面照片中圓形物體為水管云云(偵卷第18頁),則
若被告辯稱警威脅利誘其承認犯罪等節屬實,何以其在第
2 次警詢即改口並無偷竊,此經本院於審理時質之,被告
對此無法合理解釋,亦迴避針對該問題回答,後再改稱第
2 次警詢時其仍承認犯竊盜犯行云云(詳本院卷第35頁正
反面),此亦與其第2 次警詢時否認犯罪之供述顯不相符
,益徵其上開辯解,
顯非無疑。又觀諸被告及證人即其妻
子劉懿慧於警詢時之陳述過程,被告於105 年10月24日即
第1 次警詢時坦承竊盜行為,並詳述犯案經過,證人劉懿
慧亦於同日警詢證稱當日被告有拿取原木圓桌等語(偵卷
第24頁),嗣被告於105 年11月2 日即第2 次警詢時改為
辯稱並無偷竊,圓形物體係黑色水管包在塑膠袋內云云;
證人劉懿慧亦於該日警詢時亦同為改稱被告並無拿取原木
圓桌,圓形物體係黑色水管包在塑膠袋內云云,由上開證
人劉懿慧改變其證述之情,可知證人劉懿慧於105 年11月
2 日警詢時之證述,
顯有附和被告所持辯解而更改證述內
容,而迴護被告
之虞,亦難憑採,且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
附此敘明。
(四)綜上各節,被告上開所辯之詞,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此外,尚有大湖分局坪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偵卷第50頁至52頁)在卷
可稽,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
二、論罪
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2972號
判例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未經被害人
許可,見被害人住宅之廚房門未鎖,即徒手開啟上開未鎖
之門進入屋內行竊,應屬侵入住宅竊盜無訛。
(二)核被告陳順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
侵入他人住宅行竊,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
念,所為非是,並斟酌其犯本件竊盜罪之手段,竊得財物
之價值、對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再斟
酌其犯罪後未對被害人道歉、亦未歸還竊得之物或為任何
賠償等彌補其過錯之行為,實未見有何悔悟之心,
暨衡諸
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
4 頁)、
智識程度(學歷為小學肄業)、其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詳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被害人之意見(詳本院
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原木圓桌之桌面1 張,並未扣案,亦未能尋得
以發還被害人,自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附錄
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