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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6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76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原木圓桌桌面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順興於民國105 年10月16日9 時28分至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溫指雲位於苗栗縣○○鎮 ○○里○○000 號之2 住處,見無人在家,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徒手打開上開住宅廚房之門,從該門侵入上開住 宅內,竊取廚房內原木圓桌桌面1 張得手後,放置上開自用 小貨車後車斗上,隨即駕車離去。嗣經溫指雲返家後,發現 廚房內原木圓桌之桌面遭竊,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溫指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 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 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 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 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於105 年10月24日警詢時之自白,經本院於 審理時就上開警詢錄音進行勘驗(本院卷第26頁至31頁)後 ,認並無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自白之情事(詳後述),被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 用之於上開警詢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下 列經本院所引用之上開警詢時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 ,自得為證據。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順興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案發 地點附近苗栗縣卓蘭鎮苗54-1線之道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天雖然有行經上開路段收取資 源回收物,但我沒有進去被害人家中竊取原木圓桌之桌面, 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我貨車後車斗上的那個黃褐色圓形物體, 並不是原木圓桌之桌面,而是我當天收的水管,我包裝起來 放在車上,我沒有拿上揭原木圓桌之桌面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5 年10月24日警詢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自承明確 ,並與證人即被害人溫指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上址住 處廚房內原木圓桌之桌面遭竊之情節互核相符。又被告當 日確有駕車自上址拿回原木圓桌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告妻 子劉懿慧於105 年10月24日警詢時證稱:我於案發當天乘 坐在我先生駕駛之自小貨車上,前往苗栗縣卓蘭鎮景山里 收舊貨資源回收物,當天我是坐在右前座,我知道原木圓 桌,那是我先生陳順興跟我說向苗栗縣卓蘭鎮景山里住戶 收購的,我沒有跟我先生一起拿等語(偵卷第23頁至24頁 )明確。又佐以被害人上揭位於苗栗縣卓蘭鎮景山里景山 129 號之2 住處,位於苗54-1線道路旁,並位於苗54-1線 (往景山里方向)起點與苗54-1線4.4 公里雙連國小之中 間,此有卷附現場照片4 張、被告行經路線地圖(偵卷第 78頁至79頁、第100 頁)可佐,再稽諸卷附監視器錄影擷 取畫面照片及上開路線地圖,被告當日上午9 時28分許行 經上開苗54-1線路段起點往苗栗縣卓蘭鎮景山里時,駕駛 上揭貨車之後車斗尚未載運黃褐色圓形物體,嗣於同日9 時50分許被告行經苗54-1線4.4 公里雙連國小前,其貨車 之後車斗確已載運黃褐色圓形物體,且觀諸上開照片中該 黃褐色圓形物體之形狀及大小,經與卷附被害人住所所遺 失之原木圓桌遺留之桌架照片(偵卷第80頁)對照,亦係 相互吻合,是由上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顯示被告後 車斗出現原木圓桌桌面前後之地點及時間,堪認被告駕駛 之貨車行經上開被害人住處路段後,後車斗始載運被害人 之原木圓桌桌面。綜上所述,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顯 現被告貨車載運被害人之原木圓桌桌面等情,與證人溫指 雲證述住處遭竊原木圓桌桌面乙情、證人劉懿慧證述被告 當日確有拿取原木圓桌至車上等節互核相符,且均與被告 上開於105 年10月24日警詢時之自白相吻合,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竊取原木圓桌之桌面乙節,信而有徵,應屬實在。 (二)又上開被告於105 年10月24日警詢時之自白,經本院於審 理時勘驗當日被告警詢錄音,而勘驗內容中關於員警詢問 被告如何侵入偷竊本件原木圓桌之桌面,被告回答之內容 為:「(警員問:你有使用什麼工具嗎?我問完再答,你 有使用工具,進去卓蘭鎮景山里129-2 號那間房子,破壞 廚房的喇叭鎖?)答:沒有,我沒有把它破壞。可以問主 人,我沒有破壞它。他就是沒有鎖。我沒有破壞。(警員 問:那你是用什麼方式進去?)答:用手轉開,這樣而已 。」(本院卷第28頁背面),被告得以從上開回答中具體 指明告訴人住宅廚房門鎖並無被破壞,僅用手轉即可轉開 門鎖,甚且以篤定之語氣告知警員門鎖並沒有鎖,得以此 詢問屋主,由上情更堪認被告上開於警詢中所述,係基於 親身經歷而為上開自白,應可採信。且被告就犯罪動機亦 於警詢之初即明確供稱:「(警員問:你為什麼要去偷廚 房的原木圓桌?)答:該怎麼說,就看到沒有人拿。(警 員問:貪心?)答:也不是說貪心,真正的貪心是東西都 拿走,啊就想說加減拿。」等語(本院卷第29頁),則被 告在尚未知悉證人溫指雲於案發當日是否在家前,即可說 明因見無人在上開住處,遂心生歹念,且並非真正的貪心 等語,其上開於警詢時自承所犯之動機與證人溫指雲之證 述亦有相合之處。綜上各節,堪認被告當日因駕車收舊貨 資源回收物,而行經被害人住處,見無人在家,而心生貪 念,即轉開門把,侵入住宅內之廚房,竊取被害人所有原 木圓桌之桌面等節,甚為明確。 (三)至被告固於審理時辯稱:我於105 年10月24日警詢時之自 白不可信,因為我當時是因為警察逼我說要承認犯罪,所 以我才這樣說云云,惟查: 1、被告於105 年10月24日警詢時之錄音內容,經本院勘驗後 ,認該日警詢時,警員全程語氣平和,並無強暴、脅迫等 言語,且均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而被告回答問題時均流暢 、語氣亦平穩,並針對問題回答,語氣清楚,並無異常之 處。且警員並無將警詢筆錄先提示被告閱覽後,再讓被告 按筆錄內容陳述之情,而是先讓被告陳述後,再按被告所 述記錄,員警最後更將所有筆錄內容逐一複誦給被告聽, 跟被告一一確認與其所述無訛後,再讓被告簽名(見本院 卷第31頁),由上開勘驗結果所呈現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 ,並無被告所稱違反其自由意志之跡象。況證人即105 年 10月24日警詢時之詢問者張弘昌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 第1 次警詢筆錄時有坦承他有竊盜行為,他太太也說有圓 桌,但是後來我們依照他所述變賣贓物的資源回收場搜索 ,並沒有發現本案的原木圓桌,所以後來第2 次警詢時他 就完全否認了,他太太也否認,大概是這樣的情形,第1 次警詢筆錄時我並無引誘、強暴或逼迫被告怎麼說,是被 告自己講出來的,被告第1 次警詢時,他那時候精神狀態 跟意識都沒有任何問題,也沒有按我所述回答的情形,我 並沒有跟他說「沒做過的事情只要承認就沒事」這樣子的 話,現場也沒有其他人跟他這樣說等語(本院卷第31頁至 33頁)明確,由上開勘驗結果所顯示之警詢過程及證人張 弘昌於審理時之證述,並無被告所稱自白並非出於自由意 志之情,是被告辯稱警察逼我說要承認犯罪云云,已有可 疑。 2、又關於被告之竊盜動機,上開勘驗內容中,員警曾就被告 何以偷竊原木圓桌之桌面乙情詢問被告,被告數度供稱: 「其實我也是不貪心,只拿那張桌子而已,不然有的人貪 心,裡面的東西都拿光了。」、「我不貪心,只有拿那個 桌子這樣而已。若真的貪心,有的就全拿。」、「該怎麼 說,就看到沒有人拿。」、「也不是說貪心,真正的貪心 是東西都拿走,啊就想說加減拿。」等語(本院卷第28頁 至29頁);再關於被告之行為手段,上開勘驗內容中,員 警亦曾就如何侵入上開住宅詢問被告,被告供稱:「(問 :你有使用什麼工具嗎?我問完再答,你有使用工具,進 去卓蘭鎮景山里129-2 號那間房子,破壞廚房的喇叭鎖? )沒有,我沒有把它破壞。可以問主人,我沒有破壞它。 他就是沒有鎖。我沒有破壞。(問:那你是用什麼方式進 去?)用手轉開,這樣而已。(問:徒手?)我沒有破壞 它的鎖頭,也沒有破壞他家中的東西,通通沒有。(問: 你說門打開,那個門沒有鎖?)對,沒有鎖。(問:那廚 房的喇叭鎖為何會有被破壞的情形?)沒有啊。(問:我 問你,你用手轉時,那個破壞就已經在了嗎?)沒有,沒 有破壞,我轉時,就鬆鬆的。(問:我剛剛有相片給你看 ,那個缺角,是你去轉鎖時就有了嗎?)當時就有了。我 去轉時,那個缺角就有了。原本就有缺角了。」等語(本 院卷第28頁背面至29頁)甚明。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 告對於犯案動機、進入被害人家中之經過、被害人家中門 鎖之好壞狀況,均能具體且詳細回答,並無完全依照員警 問題陳述內容而回答之情,且被告於上開警詢過程中,於 承認其竊取上址屋內原木圓桌桌面之時,仍數度向警強調 其犯罪動機並非貪心,期能降低其偷竊之可歸責性,且堅 詞否認其於侵入住宅竊盜時有毀壞門鎖,則被告於警詢時 已知悉對於是否毀壞門鎖乙節,加以爭執辨明,對自己有 利的部分亦能清楚主張。從上開勘驗結果,堪認被告上開 警詢自白當時並非對自己所述毫無頭緒,更無完全依照員 警所言陳述,被告當時應能依照自由意志陳述,對其不利 之部分亦應係據實陳述,是被告所稱遭警逼迫自白,自白 不可信云云,顯非可採。 3、又被告審理時辯稱:我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中後車 斗內黃褐色圓形物體賣給浚裕號有限公司云云,惟該物在 被告案發日隔日開車至浚裕號有限公司時,已無在車上, 此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偵卷第62頁至65頁)可證 。由上情可知被告並無依其所述將該黃褐色圓形物體賣給 浚裕號有限公司,被告上開辯解顯與事證不符,殊難採信 。據此,被告既無將上開贓物變賣給浚裕號有限公司,則 證人即浚裕號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建裕於警詢時證稱案發隔 日並無發現被告有變賣原木桌等語(偵卷第34頁至37頁) ,亦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於審理時再辯稱 :該畫面中貨車後面所載運圓形物體係一捆水管,以塑膠 太空包之方式包裝,並非圓桌云云,惟被告警詢時供稱案 發當日收受資源回收物之地點有3 處,警方於偵查中前往 該3 處地點調查後,發現於該3 處地點提供資源回收物者 分別為林添田、李國雄、徐明煒,惟徐明煒當日並不在家 中,係在案發後數日始提供資源回收物等情,經證人徐明 煒於警詢時證述(偵卷第44頁至45頁)甚明,並有上開大 湖分局坪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50頁至51頁)在 卷可考。且上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中圓形物體並非 林添田、李國雄於案發當日提供之水管等情,經證人林添 田、李國雄於警詢時證述(偵卷第38頁至43頁)明確。是 被告辯稱案發當日有在3 處收受資源回收物之水管,包裝 好而成為貨車後面所載運圓形物體云云,顯與上開證人林 添田、李國雄、徐明煒之證述不符,亦無從憑採。況被告 於警詢時先稱畫面中黃褐色的圓形物體是包裝好的水管云 云(偵卷第19頁),嗣於同日又改稱係其他的資源回收物 云云(偵卷第20頁),再於審理時改稱係包裝好的水管云 云(本院卷第35頁背面),足徵其前後所持辯解屢有反覆 ,亦多有破綻之處,實難採信。 4、況被告於105 年10月24日即第1 次警詢時坦承偷竊原木圓 桌,並供稱上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中圓形物體為原 木圓桌等語(偵卷第15頁),嗣於105 年11月2 日即第2 次警詢時改為否認偷竊原木圓桌,並辯稱上開監視器錄影 擷取畫面照片中圓形物體為水管云云(偵卷第18頁),則 若被告辯稱警威脅利誘其承認犯罪等節屬實,何以其在第 2 次警詢即改口並無偷竊,此經本院於審理時質之,被告 對此無法合理解釋,亦迴避針對該問題回答,後再改稱第 2 次警詢時其仍承認犯竊盜犯行云云(詳本院卷第35頁正 反面),此亦與其第2 次警詢時否認犯罪之供述顯不相符 ,益徵其上開辯解,顯非無疑。又觀諸被告及證人即其妻 子劉懿慧於警詢時之陳述過程,被告於105 年10月24日即 第1 次警詢時坦承竊盜行為,並詳述犯案經過,證人劉懿 慧亦於同日警詢證稱當日被告有拿取原木圓桌等語(偵卷 第24頁),嗣被告於105 年11月2 日即第2 次警詢時改為 辯稱並無偷竊,圓形物體係黑色水管包在塑膠袋內云云; 證人劉懿慧亦於該日警詢時亦同為改稱被告並無拿取原木 圓桌,圓形物體係黑色水管包在塑膠袋內云云,由上開證 人劉懿慧改變其證述之情,可知證人劉懿慧於105 年11月 2 日警詢時之證述,顯有附和被告所持辯解而更改證述內 容,而迴護被告之虞,亦難憑採,且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各節,被告上開所辯之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此外,尚有大湖分局坪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偵卷第50頁至52頁)在卷可稽,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未經被害人 許可,見被害人住宅之廚房門未鎖,即徒手開啟上開未鎖 之門進入屋內行竊,應屬侵入住宅竊盜無訛。 (二)核被告陳順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 侵入他人住宅行竊,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 念,所為非是,並斟酌其犯本件竊盜罪之手段,竊得財物 之價值、對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再斟 酌其犯罪後未對被害人道歉、亦未歸還竊得之物或為任何 賠償等彌補其過錯之行為,實未見有何悔悟之心,暨衡諸 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 4 頁)、智識程度(學歷為小學肄業)、其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詳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被害人之意見(詳本院 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原木圓桌之桌面1 張,並未扣案,亦未能尋得 以發還被害人,自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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