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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6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青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4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青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青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 ㈠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上午5 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 15鄰伯公坑高速公路橋下,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開啟 陳光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及電門 鎖,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㈡於106 年8 月21日上午4 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與仁 愛路口旁的空地,徒手竊取宇銳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U 型槽 鐵104 支(總重830.96公斤)、鐵片150 支(總重197.25公 斤)得手,欲伺機變賣。嗣於106 年8 月21日上午5 時30分 許,為警發現李青鴻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 ○○○鎮○○路光田醫院路段,乃上前攔查,惟李青鴻見狀 卻駕車逃逸拒捕,後於同日上午5 時40分許,○○○鎮○○ 里○ 鄰○○道路為警逮捕。李青鴻於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尚 不知悉孰為前揭㈡竊盜犯行之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警承認 為此部分竊盜之行為人,並自首靜候裁判,因而查獲上情, 並扣得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 二、案經陳光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青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法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 、第31頁反面、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光輝、證人 即被害人宇銳工程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湯重榮於警詢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6頁反面),並有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等件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29至35、39至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 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審簡字第7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同年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589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上揭3 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105 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案查獲之原因係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經員警逮捕 時,員警見被告車上擺放U 型槽鐵104 支(總重830.96公斤 )、鐵片150 支(總重197.25公斤)等物,遂詢問該些物品 之來源,被告即向員警坦承係於106 年8 月21日上午4 時許 ,至苗栗縣○○鎮○○路與仁愛路口旁的空地竊得之物等情 ,有偵查報告1 份可查(見偵卷第19頁),堪認被告係在員 警有確切根據得以合理對被告產生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㈡之 竊盜嫌疑前,即主動告知本案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 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紀錄,猶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 素行非佳,未從中獲取教訓,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嚴 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被害人財產安全 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之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家中 尚有父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與 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審酌被告上開各罪均係竊盜犯罪類型、時間間隔、犯 罪總損害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供犯罪事實欄 一、㈠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竊盜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1 輛、U 型槽鐵104 支(總重830.96公斤)、鐵片15 0 支(總重197.25公斤)業經(告訴)被害人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2 份可憑(見偵卷第36、37頁),認犯罪所得均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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