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青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490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
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青鴻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
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青鴻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
㈠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上午5 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
15鄰伯公坑高速公路橋下,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開啟
陳光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及電門
鎖,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㈡於106 年8 月21日上午4 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與仁
愛路口旁的空地,徒手竊取宇銳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U 型槽
鐵104 支(總重830.96公斤)、鐵片150 支(總重197.25公
斤)得手,欲伺機變賣。
嗣於106 年8 月21日上午5 時30分
許,為警發現李青鴻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
○○○鎮○○路光田醫院路段,
乃上前攔查,惟李青鴻見狀
卻駕車逃逸拒捕,後於同日上午5 時40分許,○○○鎮○○
里○ 鄰○○道路為警
逮捕。李青鴻於
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尚
不知悉孰為前揭㈡竊盜
犯行之
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警承認
為此部分竊盜之行為人,並
自首靜候裁判,因而查獲上情,
並扣得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
二、案經陳光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青鴻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法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
、第31頁反面、第36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陳光輝、證人
即被害人宇銳工程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湯重榮於警詢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6頁反面),並有自願受
搜
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等件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29至35、39至43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
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審簡字第7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同年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589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
上揭3 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105 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
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㈡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
判例意旨
參照)。本
案查獲之原因係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經員警逮捕
時,員警見被告車上擺放U 型槽鐵104 支(總重830.96公斤
)、鐵片150 支(總重197.25公斤)等物,遂詢問該些物品
之來源,被告即向員警坦承係於106 年8 月21日上午4 時許
,至苗栗縣○○鎮○○路與仁愛路口旁的空地竊得之物
等情
,有偵查報告1 份可查(見偵卷第19頁),堪認被告係在員
警有確切根據得以合理對被告產生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㈡之
竊盜嫌疑前,即主動告知本案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
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
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紀錄,
猶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
素行非佳,未從中獲取教訓,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嚴
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被害人財產安全
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
暨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
識程度、之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家中
尚有父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與
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再審酌被告上開各罪均係竊盜犯罪類型、時間間隔、犯
罪總損害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供犯罪事實欄
一、㈠竊盜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
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竊盜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1 輛、U 型槽鐵104 支(總重830.96公斤)、鐵片15
0 支(總重197.25公斤)業經(告訴)被害人領回,有
贓物
認領保管單2 份
可憑(見偵卷第36、37頁),認
犯罪所得均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