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能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73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程序處刑,改以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
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稱修正前刑法),而
刑法施行法亦於94年2 月2 日同時增訂第8 條之1 ,並自9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
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
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查本案
被告何志能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關於追權消滅時效之
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
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
、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
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
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
拘役
或
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
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
起訴
而消滅: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
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
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
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之
時效,如依
法律之規定,
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
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且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
包括因被告
通緝致
偵查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司法院
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要旨
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
1 項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
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本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而該罪之
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 千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其
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依修正後刑法之追訴權時效期
間則為20年,縱依修正後刑法之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
時效並不停止進行,然綜合比較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
,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進行、計算,應一體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分別於92年6 月30日、同年7 月15日涉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因犯意概
括,
構成要件相同,應依
連續犯論以一罪。該罪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4 分之1 停
止期間為12年6 月。本案
告訴人興昌機電有限公司於92年12
月4 日向臺灣板橋(後改制為新北,下同)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起告訴,此有刑事
告訴狀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
章戳可資參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
5224號卷第3 頁),故本案之「實施偵查」期間,應自92年
12月4 日起算;再本案於檢察官偵查期間,因被告逃匿,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3年2 月23日核准通緝簽
結,致偵查程序不能繼續,故本案偵查期間,應自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2月4 日收案日起至93年2 月23日檢察
長核准通緝簽結日止,共計2 月又19日。則本案追訴權時效
自被告犯罪終了之日即92年7 月15日起算,加上本案犯罪追
訴權時效期間12年6 月,並加計本案開始進行偵查至偵查終
結日止之期間2 月又19日,其追訴權之時效業於105 年4 月
4 日完成,然檢察官於106 年7 月12日始向本院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見本院苗簡卷第1 頁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7 月7 日苗檢鈴字第106 偵緝73字第1069902288號函
上所蓋本院收文章),當時本案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