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6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73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程序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稱修正前刑法),而 刑法施行法亦於94年2 月2 日同時增訂第8 條之1 ,並自9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 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查本案 被告何志能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關於追權消滅時效之 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 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 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 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 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 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 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 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之 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 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且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 包括因被告通緝偵查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司法院 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要旨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 1 項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 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本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而該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 千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依修正後刑法之追訴權時效期 間則為20年,縱依修正後刑法之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 時效並不停止進行,然綜合比較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 ,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進行、計算,應一體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分別於92年6 月30日、同年7 月15日涉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因犯意概 括,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該罪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4 分之1 停 止期間為12年6 月。本案告訴人興昌機電有限公司於92年12 月4 日向臺灣板橋(後改制為新北,下同)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起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 章戳可資參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 5224號卷第3 頁),故本案之「實施偵查」期間,應自92年 12月4 日起算;再本案於檢察官偵查期間,因被告逃匿,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3年2 月23日核准通緝簽 結,致偵查程序不能繼續,故本案偵查期間,應自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2月4 日收案日起至93年2 月23日檢察 長核准通緝簽結日止,共計2 月又19日。則本案追訴權時效 自被告犯罪終了之日即92年7 月15日起算,加上本案犯罪追 訴權時效期間12年6 月,並加計本案開始進行偵查至偵查終 結日止之期間2 月又19日,其追訴權之時效業於105 年4 月 4 日完成,然檢察官於106 年7 月12日始向本院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見本院苗簡卷第1 頁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7 月7 日苗檢鈴字第106 偵緝73字第1069902288號函 上所蓋本院收文章),當時本案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