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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宜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4 月24日10 6 年度苗簡字第315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6 年度偵字第87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另犯罪事實部分應刪除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 行第 1 字至第6 行之「而」部分,其餘犯罪事實引用第一審簡易 判決書所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是因聽信辦理 貸款專員的不實電話而遭詐騙戶頭,希望能跟被害人和解, 另因被告本人生活困苦,希望能分期付款予被害人,請求法 院給予緩刑之機會。 三、本院查: ㈠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 條規定甚明。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 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 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 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 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 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 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 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 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 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 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 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 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 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 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團 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 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 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 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 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 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 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 ,故縱令被告所辯其亦為被害人乙節屬實,若被告主觀上已 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 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責: 1.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 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 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 ,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 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 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 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 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 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 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 生活認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 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 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 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 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 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2.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逾45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且自 承為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有工作經驗等語(見本院卷 第21頁背面),則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 對詐騙份子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使用金融帳戶及保管 帳戶資料之常識及應避免自身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 之工具,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如果帳 戶內還有幾萬元,伊不會把帳戶寄給對方,因為裡面有錢, 會怕對方把錢領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交付前 所餘無幾款項之帳戶之情形,亦恰與多數幫助詐欺犯,基於 各該帳戶縱令遭他人持以犯罪而無法回收,亦無損失之心態 ,故習於交付僅餘些許金錢之帳戶予詐欺集團利用之慣行相 符。另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 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 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 他人所侵吞,另貸款通常須審核貸款人之資力,倘核貸通過 ,亦僅須告知應貸放於何帳戶,尚無需提供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予對方,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僅知聯絡人為「徐 小姐」、收件人為「張志明」,對該委託代辦之人之真實姓 名、身分、背景或其等所屬代辦業者之公司全銜、地址、電 話一無所悉,被告與「徐小姐」之認識程度甚淺,並無任何 信賴基礎,僅憑與對方以電話聯繫之片面之詞,未曾查詢、 確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公司名稱、規模、詳細經營 內容及合法與否,於此毫無所悉之情況下,即率爾寄送交付 本案金融卡及密碼,且其亦自承:以前辦信用貸款,僅須提 供身分證影本、薪資證明,對方要求交付帳戶,有點不合理 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9頁背面,本院卷第20頁背面及第21頁 ),可徵被告確已預見其上開帳戶有遭他人用於實行財產犯 罪之高度可能,然卻對於可能發生詐欺不法犯罪一事抱持「 縱令該帳戶被挪為詐欺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任心理, 而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至為灼然,從而被告供陳其係被 騙而交付帳戶,亦難解其幫助詐欺之責。 ㈡又本院經詢問被害人謝祖涵之意見,其表示沒有調解意願等 語,有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1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 頁),審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新臺幣15萬元,且被告 雖有賠償之意,然亦稱其經濟狀況不佳,是否確能賠償被害 人損害,尚仍有疑,爰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以,被告所犯之罪,經原審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檢 察官之裁量權限,若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得於判決確定 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 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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