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聲請人 邱驛涵
代 理 人 路春鴻
律師
被 告 林莊斌
蘇燕惠
上列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被告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6 年上聲議字第1078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104 年偵字第4065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莊斌、蘇燕
惠涉嫌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以104 年度偵字
第4065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再議
無理由,於106 年6 月30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078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
再議處分書(下稱臺中高分檢
處分書)於106 年7 月5 日
送達聲請人之受僱人代為收受;
聲請人
嗣委任路春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106 年7
月11日繫屬本院
等情,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
分書、
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暨刑事委任狀各1 份
在卷
可稽,本院並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是聲請人於
法定
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本案聲請於程序上尚無違誤,合先敘
明。
二、告訴意旨
略以:被告蘇燕惠係址設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
○○00號1 樓「昭日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昭日公司)之名
義負責人,而被告林莊斌則為昭日公司實際事務運作者及工
地現場負責人,並均從事建築及房地產投資事業。聲請人有
意在苗栗縣苗栗市轄境某處尋覓地點興建房屋,而被告林莊
斌獲悉此情後,竟與被告蘇燕惠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林莊斌於102 年12月11日前某不詳時日
,向聲請人佯稱業已覓得坐落苗栗市○○○段192 之4 (重
測後為同市○○段○○○○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且該處
係屬角地,兩面臨路,投資或自用兩相宜,可自行出資委以
承包興建工程等語,致使聲請人不疑有詐,誤認被告蘇燕惠
、林莊斌所屬之昭日公司確有依約興建房屋及辦理交屋之意
而
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以聲請人之子羅名宏之名義與被告林
莊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下稱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800 萬元,由聲請人
出資興建房屋,復當場依約給付現金350 萬元予被告林莊斌
收受,且陸續給付現金或簽發支票予被告林莊斌收受或匯款
至被告蘇燕惠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內。
詎被告
蘇燕惠、林莊斌於向聲請人收取款項後,未如期於本案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所定之時間完工,且於後來104 年3 月間房屋
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亦未將房屋過戶登記予聲請人,致聲
請人於支付部分房屋款及土地款後仍無法順利取得產權,被
告等即共同以此不實之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詐取、侵吞聲
請人之購屋款,且堅不返還之,聲請人因而受有損害。因認
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
侵占罪、103 年6 月
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03 年6 月
18日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三、聲請交付審判及補充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意旨略以:聲請人
交付及依被告林莊斌之指示匯款予被告林莊斌之金額共計1,
150 萬元,均經被告林莊斌於收款人簽收欄內親自簽名蓋章
確認。且收款紀錄表上簽約金及第2 次收款紀錄,所劃去者
僅給付方式之「匯款」部分,保留付款方式之「現金」,且
未劃去給付之金額,被告林莊斌親自簽章確認收到簽約金35
0 萬元及第2 次收款400 萬元無誤。且若被告林莊斌未收到
簽約金300 萬元及第2 次收款350 萬元,則被告林莊斌理應
於刪除「匯款」二字時,一併就「匯款」二字下方之「參佰
萬元正」、「參佰伍拾萬元正」一同劃除才是,或更正收到
「簽約金50萬元正」、「第二次收款50萬元正」,甚且被告
林莊斌亦可於第3 次收款時加註未收到「300 萬元正」、「
350 萬元正」之註記文字,以供確認收款金額,足見被告林
莊斌假借聲請人價金給付不足,已構成違約,利用收款紀錄
表中,「簽約金」、「第二次收款」欄中「匯款」二字畫記
刪除線之方式,設計成聲請人未給付「300 萬元」、「350
萬元」之假象,以達到其向聲請人解除契約、
沒收價款,並
將本案土地及其上建物出售予第三人,獲取另一筆價款之不
法利得目的;又被告等係以931 萬7,000 元向鄭玉淑、邱素
安購買本案土地,而對照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加之買
賣總價及付款方式明細,即令聲請人果真分別於上開時間,
各給付款項予被告林莊斌,被告林莊斌當時實際購款本案土
地之財力至多300 萬元,資金缺口尚有700 萬元,故該700
萬元資金缺口應係被告林莊斌拿取聲請人所交付650 萬元所
填補,可見聲請人確實有給付被告等650 萬元,原不起訴處
分書未就被告林莊斌購買本案土地之700 萬元資金來源為調
查,自有違誤。被告等共同詐騙聲請人之不法行為,已甚屬
明確,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請准為交付審判
之裁定等語。
四、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
判例。再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
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
經撤銷者得
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
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
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
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
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
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
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
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
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
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以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之理由有聲請意旨
所述之事實認定違反常情、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等情為由,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按契約之成立,以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要件,又解釋
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
法第153 條第1 項、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代理其
子羅名宏與被告林莊斌於102 年12月11日,在苗栗縣苗栗市
○○路○○號陳育書地政士事務所,簽訂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由羅名宏(甲方)以總價2,800 萬元,向被告林莊斌(
乙方)購買本案土地及其上由被告林莊斌出資興建之建物。
雙方約定付款方式為:1.簽約款(102 年12月11日):350
萬元。2.第2 期款(102 年12月12日):400 萬元。3.開工
:50萬元。4.地基完成:200 萬元。5.1 樓樓板完成:30萬
元。6. 2樓樓板完成:30萬元。7.3 樓樓板完成:30萬元。
8.4 樓樓板完成:30萬元。9.貸款撥款:1,680 萬元。嗣被
告林莊斌在本案土地上興建RC造1 幢1 棟地上4 層1 戶,由
被告蘇燕惠擔任名義負責人,被告林莊斌擔任實際負責人之
昭日公司為起造人。被告林莊斌委由張薰和建築師設計、監
造、委由政權土木包工業之謝政權承造,承造費由被告林莊
斌付予謝政權。另委由李瑞昌建築師事務所職員李素琪於10
3 年3 月18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
經審查符合,於同年4 月2 日發給103 栗商建苗建字第29號
建造執照。於103 年4 月10日申報開工,104 年3 月9 日申
報竣工,再由李素琪於104 年3 月9 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苗
栗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經審查符合建築法等規定,於104
年3 月26日發給104 栗商建苗使字第56號使用執照。該興建
工程未曾變更設計,設計、建造、施工過程中,係由被告林
莊斌出面與張薰和等人洽商相關事宜,聲請人未曾出面與張
薰和、李素琪、謝政權等人接洽或作何指示;本案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係買受人羅名宏就興建建物進度,依序先後給付款
項之預售屋買賣契約等情,業經聲請人、被告林莊斌、蘇燕
惠於偵查時供、指述甚詳(見偵卷64頁反面至67頁、112 頁
反面至113 頁、179 頁及其反面、184 頁至185 頁、188 頁
反面至189 頁、225 頁反面、257 頁及其反面),並經
證人
陳育書、張薰和、李瑞昌、謝政權、李素琪、陳禔芳於偵查
時證述甚詳(見偵卷113 頁反面、167 頁至168 頁反面、17
3 頁至174 頁、226 頁反面),且有聲請人提出之本案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苗栗縣政府104 年10月19日以府商建字第10
40209433號函送上開103 栗商建苗建字第29號建造執照、10
4 栗商建苗使字第56號使用執照案卷等件
附卷可稽(見偵卷
62頁、115 至119 頁),可見聲請人與被告林莊斌所簽訂之
契約,係就興建階段而分別給付款項之預售屋買賣契約,並
預計興建完成後辦理過戶登記事宜無訛。故聲請人認其
乃出
資委以被告林莊斌購地興建房屋
一節,與上開契約內容不合
,
顯有誤解之處,而難以採信。
㈡再者,本案土地原所有權人為邱素安、鄭玉淑共有。被告林
莊斌係經由21世紀不動產仲介公司之吳幸子居間仲介,而於
102 年12月3 日在上開陳育書地政士事務所,與由邱光映代
理邱素安、鄭玉淑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林莊斌以
總價931 萬7,000 元,向邱素安、鄭玉淑購買本案土地,被
告林莊斌交付被告蘇燕惠簽發,票號HD0000000 、0000000
號,面額各為80萬元、40萬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苗栗
分行,102 年12月3 日到期之支票予邱素安、鄭玉淑,以支
付簽約金120 萬元。被告林莊斌另交付被告蘇燕惠簽發,票
號HD0000000 、0000000 號,面額各為230 萬5,666 元、11
5 萬2,834 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02 年12
月16日到期之支票予邱素安、鄭玉淑,以支付第2 期款345
萬8,500 元,其餘款項被告林莊斌均以被告蘇燕惠簽發之即
期支票支付,邱素安、鄭玉淑均如期兌領得等情,亦經被告
林莊斌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卷67頁反面、225 頁反面)
,且經證人陳育書、吳幸子、邱光映於偵查時證述甚詳(見
偵卷225 頁反面至226 頁反面),並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本案土地登記謄本、邱素安、鄭玉淑收款紀錄表、上開
支票影本在卷
可憑(見偵卷235 至249 頁)。
堪認被告林莊
斌就本案土地之取得經過歷程早於聲請人與被告林莊斌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時間(102 年12月11日),顯見被告林
莊斌係於確定尋覓並取得土地所有權後而與聲請人簽訂本案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對照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加之
買賣總價及付款方式明細,即令聲請人果真分別於102 年12
月11日、同年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各給付350 萬元、400 萬
元及100 萬元予被告林莊斌,亦不足以支應被告林莊斌因購
買本案土地所交付由被告蘇燕惠所簽發支票之價款,顯見昭
日公司於籌劃本件預售屋方案初期,尚有足夠資金足以應付
相關費用。則聲請人稱被告林莊斌實際購款之財力至多300
萬元,資金缺口尚有700 萬元,原不起訴處分書未就被告林
莊斌購買本案土地之資金700 萬元來源為調查,實有違誤云
云,亦不可取。況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
經跨越起訴門檻,法院始得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故本案縱使
目前事證未明而有如聲請人所述之證據尚待調查,仍須另行
蒐證,但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
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是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㈢又聲請人於偵訊時指稱:我第1 次於102 年12月11日以現金
付了350 萬元。第2 次於102 年12月12日以現金付了400 萬
元。第3 次於同年12月13日匯款匯至被告蘇燕惠之華南銀行
帳戶裡,匯了100 萬元。第4 次在103 年1 月13日,匯款至
被告蘇燕惠之上開帳戶,匯款110 萬元。第5 次是在103 年
4 月28日由被告林莊斌到我家簽名,這筆款項係由我姐邱秋
美從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匯款50萬,至被告蘇燕惠上開帳戶內
。第6 次是103 年8 月5 日,由我簽發面額50萬元之玉山銀
行頭份分行之銀行支票給他。第7 次在同年8 月13日,也是
以玉山銀行頭份分行之支票,面額60萬元支付。第8 次在10
3 年9 月11日,在頭份鎮的水果行交付現金30萬元給被告林
莊斌,我提供收款紀錄表供被告林莊斌簽名蓋章,第8 次被
告林莊斌僅簽名未蓋章等語(見上聲議卷第24頁反面)。被
告林莊斌於偵訊時則供稱:上開收款紀錄表「收款人簽名」
、「收款人蓋章」欄確係其本人簽名蓋章,我有收到該8 筆
款項,惟第1 、2 次僅各簽收到現金50萬元共計100 萬元,
沒有收到匯款,聲請人如有匯款應有匯款收據;我僅有收到
簽約金現金50萬元,第2 次收款現金50萬元,及其餘第3 次
至第8 次各期收款,否認有收到簽約金匯款300 萬元,及第
2 次收款匯款350 萬元(見偵卷65頁、113 頁、179 頁及其
反面、184 頁反面、225 頁反面、257 頁反面、上聲議卷第
24頁反面至25頁)。又依上開聲請人當庭提出之收款紀錄表
簽約金暨第2 次收款之「收款現金或票據號碼」欄原記載有
:「現金50萬元正,匯款300 萬元正」、「現金50萬元正,
匯款350 萬元正」(見偵卷122 頁)。聲請人於105 年12月
7 日偵訊時亦明確指稱:我提出之該收款紀錄表,關於102
年12月11日及同年12月12日,匯款300 萬元及350 萬元部分
,我是給被告林莊斌現金,所以我將「匯款」刪除等語(見
偵卷257 頁)。
綜上所述,若聲請人先後於102 年12月11日
、同年12月12日,確有交付現金350 萬元、400 萬元予被告
林莊斌領受,則衡諸常情,聲請人應於「收款現金或票據號
碼」欄上直接記載:「現金350 萬元」、「現金400 萬元正
」,殊無分別記載「現金50萬元正,匯款300 萬元正」、「
現金50萬元正,匯款350 萬元正」之必要。另被告林莊斌於
偵訊時,始終否認有收到簽約金、第2 次收款所列之300 萬
元及350 萬。則聲請人指稱:其已交付及依被告林莊斌之指
示匯款予被告林莊斌之金額共計1,150 萬元,均經被告林莊
斌於收款人簽收欄內親自簽名蓋章確認云云,經核與事實不
符,亦不足採為不利被告等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暨告訴所指述內容,
業據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官為必要之
調查、蒐證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結果仍無從為被告等犯罪
嫌疑已經跨越應該提起公訴門檻,其認定並無明顯悖於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依現存卷內證據
仍不足認本案已跨越起訴之門檻,聲請意旨所執情詞,尚無
足採,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