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勒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177
號),
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06 年度聲觀字第3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9 時51分許,為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
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被告為苗檢觀護人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及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聲
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
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警詢中
矢口否認上開
犯行,辯稱:伊採尿前服用過藥
房購買之晟德甘草止咳藥水、光南德康鼻炎膠囊,可能因此
導致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5 年12月22日9 時51分許,經苗栗地檢署觀護人室
採尿人員採集尿液,且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經被告
親自捺印並當場封緘後,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
驗,該尿液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反應(濃度分
別為3313ng/ml 、2897ng/ml ),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施用毒品犯受
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
可證(見
毒偵卷第8 至10頁),是前開事實,
堪以認定。
㈡、按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
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
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 ation of Drugs 第三版記
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的
半衰
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
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惟檢出藥
物濃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
、所用檢驗方法靈敏度、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
等
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即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於96年6 月25日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
在案,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
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
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
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
,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
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
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
可參。再初步檢驗應採用免
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
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
500n g/mL 。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
,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
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
:500n 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8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目定有明文。被告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確達
500ng/ mL 以上而呈陽性反應,嗣再以氣相/ 液相
層析質譜
儀檢驗,鑑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依報告內
容所示,被告送驗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3313ng/ml ,
顯高於
上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認定應判定為陽性之
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檢測含量為2897ng/mL ,亦在前
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認定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100
ng/mL 以上,此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
可佐。
堪認被告曾
於105 年12月22日9 時51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
扣除被告至苗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前之時間),確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又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內禁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
生署藥品許可登記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情,
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3年2 月24
日管檢字第0930001588號函釋明確,而由晟德大藥廠股份有
限公司生產之晟德甘草止咳水、光南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生產
之光南德康鼻炎膠囊,分別經行政院衛生署依衛署藥製字第
000000、049971號許可登記在案,有許可證查詢各1 份在卷
可稽。而⑴光南德康鼻炎膠囊中內含Pseudoephedrine 成分
,服用後尿液以免疫學方法初步檢驗,或可能呈安非他命類
偽陽性反應,但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均不致檢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依據Clarke’s anal- ysis of Drugs
an d Poisons第三版記載,pseudoephedrine 服用後於24小
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90% 以原型藥由尿液排出,少於1%以
norp seudoephedrine 排出,無代謝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且因氣相層析質譜儀之高敏感性,故該被告尿液
檢驗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結果,於科學上絕非因
服用
扣案藥物所導致,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3
年2 月24日管檢字第0930001588號、94年5 月2 日管檢字第
0000000000函附卷可參;⑵晟德甘草止咳水部分,依行政院
衛生署藥物許可證資料,晟德甘草止咳水內含有「Opium Ti
ncture」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7 月13
日管檢字第0960007153號函在卷
可按,可知服用晟德甘草止
咳水,不致呈現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況被告
迄未能提出相關藥師及所開具之藥品資料,
暨所依據之處方
箋等
證據以供查考,足認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顯非因服用上開藥物所致,被告所辯實無足採。
四、又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 月19日出勒
戒所,並由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59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則被
告
復於本案之105 年12月22日9 時51分許,在採尿時起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之行為,顯係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
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
予以觀察勒戒。從而,聲請人上開觀察、勒戒之聲
請,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魏美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