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原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雄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雄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3 至4 列之「臺輪貨
運有限公司」應更正為「臺崙貨運有限公司」),證據名稱
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
橋分隊小隊長林穎成、警員李俊易106 年7 月28日職務報告
」。
二、
審酌被告許正雄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
刑事
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其駕駛營業大貨曳引
車、行經高速公路,
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5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
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
暨其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本判決所
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
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
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
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