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祥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祥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署押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
正犯罪事實欄一第
8 行至第9 行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二、
審酌被告超速駕車後為圖逃避處罰,竟冒用他人名義接受違
規舉發,並偽造及行使相關私文書,使
告訴人黃聰明有受行
政處罰之風險,且危及警察、監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處罰及稽查之正確性,危害程度非輕,實屬可議,兼
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偽造私文書之性質及數
量,與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他字第525
號卷第22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偽造之私文書即「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業經提出予舉發員警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且舉發
員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又衡該物價值甚微,沒收無法有效
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
宣告沒收。惟如附表
所示偽造「黃聰明」署押即簽名,固未
扣案,然無證據證明
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書
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
┌─────────┬─────┬──────────┐
│私文書名稱 │應沒收欄位│應沒收署押 │
├─────────┼─────┼───────┬──┤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收受人簽章│「黃聰明」簽名│1 枚│
│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 │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 │ │
│單(移送聯) │ │ │ │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782號
被 告 蔡瑞祥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里00鄰○○街00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祥係黃聰明原任職之百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曾因酒
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
交簡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1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17日15時
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南投縣
○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232.7公里處時,因超速違規為警攔檢
,詎其為避免遭裁罰,竟萌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
「黃聰明」之名義,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單)之「收受人簽章
」欄內,偽造「黃聰明」之署名,以示收受該違規單,再交
還值勤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聰明及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裁罰之正確性
。
嗣經黃聰明發現遭裁罰而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苗栗監理站查詢,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聰明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蔡瑞祥於本署
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自
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聰明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
偵訊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06年6月13日國道七交
字第1067004216號函附違規單、違規照片及取締過程錄音光
碟等在卷
可佐,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
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又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
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
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於違規單上偽造之
「黃聰明」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參考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