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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苗簡字第 10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 8 行至第9 行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二、審酌被告超速駕車後為圖逃避處罰,竟冒用他人名義接受違 規舉發,並偽造及行使相關私文書,使告訴人黃聰明有受行 政處罰之風險,且危及警察、監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處罰及稽查之正確性,危害程度非輕,實屬可議,兼 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偽造私文書之性質及數 量,與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他字第525 號卷第22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偽造之私文書即「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業經提出予舉發員警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且舉發 員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又衡該物價值甚微,沒收無法有效 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 所示偽造「黃聰明」署押即簽名,固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 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私文書名稱 │應沒收欄位│應沒收署押 │ ├─────────┼─────┼───────┬──┤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收受人簽章│「黃聰明」簽名│1 枚│ │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 │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 │ │ │單(移送聯) │ │ │ │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782號 被 告 蔡瑞祥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里00鄰○○街00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祥係黃聰明原任職之百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曾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 交簡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1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17日15時 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南投縣 ○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232.7公里處時,因超速違規為警攔檢 ,詎其為避免遭裁罰,竟萌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 「黃聰明」之名義,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單)之「收受人簽章 」欄內,偽造「黃聰明」之署名,以示收受該違規單,再交 還值勤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聰明及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裁罰之正確性 。經黃聰明發現遭裁罰而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苗栗監理站查詢,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聰明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瑞祥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 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聰明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 偵訊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06年6月13日國道七交 字第1067004216號函附違規單、違規照片及取締過程錄音光 碟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又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 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違規單上偽造之 「黃聰明」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參考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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