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進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進峯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其中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第二段第2 行
所載「有告有如上述之前科」,更正為「被告
有如上述之前科」。
二、爰
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
徒刑
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足徵品行非佳。復衡量被告無故持砍刀
破壞警用之路口監視器2 組,維修費用共新臺幣1 萬7666元
,造成損害非輕,復未能與該管公務員達成
和解賠償造成損
失,所為實不足取;並參以其
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未
扣案之砍刀1
把,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砍刀業已丟棄
,復非
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
有效性,
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說
明。
三、應
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
(二)刑法第138 條、第47條第1 項、第57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
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724號
被 告 江進峯 男 4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進峯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4 月,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6
年1 月15日
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
8 月21日凌晨0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在苗栗縣頭份市省道台3 線與線道124 線路口,持
砍刀1 把(未扣案),毀損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平派
出所所長溫坤展職務上掌管之路口監視器鏡頭2 組及電源線
致令不堪使用,損失共計新台幣(下同)1 萬7666元,經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溫坤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江進峯於警訊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溫坤展警詢之指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苗栗縣警察局財產盤點清冊1 紙
、勞謙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修復費用為1 萬7666元)
可供佐証,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嫌。有告有如上述之前科,有被告提示簡表及矯正簡表
在卷
可參,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犯罪用之砍刀1
把,已遭被告丟棄未尋獲,經被告供述在卷,為免日後執行
困難,建請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