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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苗簡字第 11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進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進峯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其中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第二段第2 行所載「有告有如上述之前科」,更正為「被告 有如上述之前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 徒刑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徵品行非佳。復衡量被告無故持砍刀 破壞警用之路口監視器2 組,維修費用共新臺幣1 萬7666元 ,造成損害非輕,復未能與該管公務員達成和解賠償造成損 失,所為實不足取;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未扣案之砍刀1 把,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砍刀業已丟棄 ,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 有效性,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 明。 三、應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 (二)刑法第138 條、第47條第1 項、第57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724號 被 告 江進峯 男 4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進峯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4 月,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6 年1 月1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 8 月21日凌晨0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在苗栗縣頭份市省道台3 線與線道124 線路口,持 砍刀1 把(未扣案),毀損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平派 出所所長溫坤展職務上掌管之路口監視器鏡頭2 組及電源線 致令不堪使用,損失共計新台幣(下同)1 萬7666元,經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溫坤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進峯於警訊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告訴人溫坤展警詢之指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苗栗縣警察局財產盤點清冊1 紙 、勞謙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修復費用為1 萬7666元) 可供佐証,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嫌。有告有如上述之前科,有被告提示簡表及矯正簡表 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用之砍刀1 把,已遭被告丟棄未尋獲,經被告供述在卷,為免日後執行 困難,建請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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