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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苗簡字第 13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國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 緝字第2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國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 列「年」應予刪除;第7 列「南桃園分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南桃園分行0000000 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一匯款地點欄之「205號」應更 正為「250號」。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五)「臺北富銀行存入存根」應更 正為「臺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告訴人余金珠係以 龍來發名義存款)」應更正為「(告訴人余金珠係以蕭來 發名義存款)」。 (三)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葉仕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羅得益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遭詐騙之簡訊內容翻拍相片;告訴人余金珠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 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何國禎將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 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昱愷」之詐欺集團成員 ,雖有以上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 ,惟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之相關物件,使得收受該帳戶之 人得利用被告之帳戶作為詐欺財物之匯款工具,並未參與 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該詐欺 集團成員正犯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助力,為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同時提供2 個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乃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告訴人葉仕 國、羅得益及余金珠3 人遭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3 個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從情節即損害金額最高的羅得益部分處斷) 。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 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2 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累犯部分,依法 先加後減之。 (三)又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 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 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 故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助,自無須論 予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況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 其所幫助者為多人之詐欺集團,是自無從認定被告係屬幫 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現今詐騙行為猖獗,被告仍將帳戶提供與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葉仕國、 羅得益及余金珠3人受詐騙而匯款,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告訴人等之損失金額,及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 損害,惟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 欺行為之人,兼衡於警詢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等分別詐得金錢, 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 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 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參照),且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交付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 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信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13號 被 告 何國禎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00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 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國禎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故在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供人使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年10 5 年1 月2 、3 日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向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陳昱愷(發音、另簽分案偵辦),以幫助 陳昱愷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騙犯行。陳昱愷於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各撥打電話之時間,在不詳地 點,撥打電話予葉仕國、羅得益及余金珠,假冒係葉仕國、 羅得益及余金珠友人,佯稱急需周轉而向葉仕國、羅得益及 余金珠借款,致葉仕國、羅得益及余金珠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至上開帳戶。嗣經葉仕國 、羅得益及余金珠分別向友人查詢始知受騙,乃報警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仕國、羅得益、余金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報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何國禎之自白:有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及臺 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開立上揭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供予陳 昱愷使用之事實。 ㈡告訴人葉仕國、羅得益及余金珠之指訴:遭詐騙而匯款至被 告申辦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㈢告訴人葉仕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款之 事實。 ㈣森林皮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回條:告訴人羅得益因遭詐 欺而匯款之事實。 ㈤臺北富銀行存入存根:告訴人余金珠因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余金珠係以龍來發名義存款)。 ㈥被告分別向臺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 分行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對帳單各1 件:被告有開立上開 帳戶,且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各該帳戶內,受有損害之 事實。 二、所犯法條: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 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自己之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人,以供被害人轉帳之用 ,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石 東 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博 雅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一 被害人:葉仕國 撥打電話時間:105年1月5日15時15分許 匯款時間:105年1月6日13時10分許 匯款地點:臺中市○區○○路○○○號(透過網路ATM) 匯款金額:3萬元 受款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帳戶 編號二 被害人:羅得益 撥打電話時間:105年1月2日12時30分許 匯款時間:105年1月4日13時30分許 匯款地點:彰化縣○○市○○路○段○○○號、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 行 匯款金額:12萬元 受款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 編號三 被害人:余金珠 撥打電話時間:105年1月6日12時 匯款時間:105年1月6日14時許 匯款地點:桃園市○○區○○路○○○○號、臺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 匯款金額:5 萬元 受款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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