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羽君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羽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記載「
證人黃欣慧於
偵查中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尖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31
4 號、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1300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485號、105 年度偵第521 號、第24
45號
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 份」,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其所為上開2
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
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間為大樓之鄰居關係,因
告訴人與被告
及其餘鄰居間,長期因該大樓數名住戶認為告訴人在大樓之
樓梯間、電梯內噴灑殺蟲劑而產生衝突(詳
上揭判決書、
不
起訴處分書),故被告未能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雙方間之糾
紛,一時衝動對告訴人為上揭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
害,實非可取,兼衡酌其素行、
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犯罪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106 年度偵字
第1245號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狀表示希望安排
與告訴人商談調解或
和解事宜(惟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
,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對本案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時間順序),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件供犯罪所用之剪刀、掃帚、木棍,均未
扣案,被告
復稱已丟棄於資源回收車,且該物品並非
違禁物,於日常生
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
堪認無刑法上之重
要性,復無
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取
得或提供,爰不予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45號
被 告 張羽君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羽君因對鄰居陳麗玉在大樓內噴灑殺蟲劑乙事心生不滿,
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23時5分
許,在苗栗縣○○市○○里○○路○○巷○號3樓之3陳麗玉住
家門口,持剪刀及掃帚(未扣案)破壞陳麗玉所有之監視器
鏡頭及住家大門,致令監視器鏡頭掉落損壞而不堪使用、大
門鋼板刮陷損壞。張羽君於翌日(24日)將剪刀及掃帚丟棄
至資源回收車中。張羽君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
5年10月31日10時10分許,穿著道具服及戴面具,手持木棍
、剪刀,再度前往陳麗玉上開住處門口,破壞該處之監視器
,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陳麗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羽君於警詢、偵查中之
自白。
(二)同案被告郭清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陳麗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張寶麒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即105年10月31日到場處理之警員林士詮偵查中之證
述。
(六)監視器翻拍照片。
(七)大門毀壞照片。
(八)105 年12月2 日統一發票、東豪電話器材有限公司勤務明
細表、估價單。
(九)105 年12月20日統一發票、東豪電話器材有限公司勤務明
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毀損器物罪嫌。所犯
二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宏 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淑 玲
參考法條:
刑法第354條第1項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