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苗簡字第 4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澤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澤器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持 電纜剪工具剪斷電纜線,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竊之財物(尚未得逞),對被害人 造成之損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在人力派遣公司 上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持以行竊之電纜剪1 把,係 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有等語(見偵卷 第50頁背面),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見偵卷第30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23號 被 告 鄧澤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澤器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苗交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624號 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5日 徒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2月4日8時55 分許,趁工作之便,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進入苗栗縣○○鄉 ○○○○○區○○○路○號1樓「太平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新 建工程」之電器室內,著手將電器室配電箱內之電纜線剪斷 後,再爬上上方配線槽處欲剪下另一段時,經該大樓承包商 英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范仁達查覺電器室反鎖,以鑰 匙打開後,發現鄧澤器在電器室內,鄧澤器見狀立即逃逸而 未得逞,現場留有電纜剪1 支(留置在上方配線槽處)、塑 膠袋1個。 二、案經范仁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鄧澤器固不否認有持電纜剪於上開時間、地點剪電 器室內之電纜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意,辯稱:伊是 剪電纜線要破壞,沒有要竊取之意思云云。經查,詢據證人 即告訴人范仁達於警詢時證稱:伊要進入電器室時,發現電 器室門遭反鎖,伊就用鑰匙打開,發現被告在電器室內,且 電纜線被剪斷,現場遺留電纜剪1 支在電器室上方配線槽上 ,地上還有1 個黑色大塑膠袋等語。另詢據證人即瑞助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楊建邦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告訴人帶被 告來辦公室問伊,被告是否為伊公司的下包工人,並說明被 告竊取電纜線的經過,被告在現場並沒有否認偷電纜線等語 ,復有現場採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確有持電纜剪進入電器室內剪斷電纜等情,應堪憑認為真實 。另被告所辯係為破壞而剪斷電纜線一事,然查,該配電箱 內的綠色電纜已遭剪斷,另外電纜剪是在上方配線槽處被發 現,電纜剪當時正欲剪斷綠色電纜線,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 佐,倘若如被告所辯,係因公工作上不滿而破壞電纜線,其 大可剪斷配電箱上之電纜線即可達破壞之目的,何須爬上上 方配線槽處,欲剪斷「同條」電纜線,足認被告竊取電纜線 之意思明確,其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核無足採。從 而,被告前揭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嫌,其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未竊得財物,為 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受有期徒 刑之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