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RDID ROXYL ALBA
選任辯護人 賴宜孜
律師(
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32
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ARDID ROXYL ALBA(中文姓名:蘿爾)犯
竊盜罪,處
拘役伍拾伍
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
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
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之「苗竹南鎮中路118 號」應更正為「
苗栗縣○○鎮○○路○○○ 號」。
㈡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
二、
審酌被告係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竊取雇主財物,對
告訴人公司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
其初犯本罪,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
之價值及現況,及於審理中坦承
犯行之態度,
暨自承大學畢
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32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為菲律賓國籍之外國人,有居留證影本在卷
可稽(見
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惟其本案係受拘役之
宣告,非
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自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適用,
附此敘明。
四、
扣案犯罪所得即竊得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公司,有
贓
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書
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32號
被 告 ARDID ROXYL ALBA (菲律賓籍)
(中文姓名蘿爾)
女 33歲(民國○年0月0日生 )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中華民國居留證號碼:HD00000000
(在押)
選 任 賴宜孜 律師
辯 護 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RDID ROXYL ALBA(中文姓名蘿爾,以下均稱蘿爾)為菲律
賓國人,於民國105年5月3日來臺,即在從事記憶體IC封裝
測試之東琳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苗竹南鎮中路118號,
下稱東琳公司)擔任線上作業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
接續犯意,乘工作之便,於105年7月至11月間,接續在
公司生產作業線(生產作業線為該公司副總經理呂學庭所掌
管)之蓋印雷射字碼區,約分10次竊取成品Hssd卡(俗稱大
卡,每張價值新臺幣700元)2張、MicroSD卡(俗稱小卡,
每張價值500元)共35張。蘿爾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5年8或9月間某日,乘經過東琳公司植錫球區之機會,
竊取錫球3瓶(每瓶價值200元)。
嗣因東琳公司人員經由廠
內監視器畫面發現蘿爾有疑似竊取半成品ink die之行為(
此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
乃報警處理。經警於106年4月6
日徵得蘿爾之同意,在其皮包內搜獲MicroSD卡11張、在其
苗栗縣○○鎮○○路○○巷○○弄○號C301宿舍內搜獲Hssd卡2張
及MicroSD卡24張、錫球3瓶。
二、案經呂學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蘿爾
矢口否認有
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於105年7
至11月間,在Marking區(即蓋印雷射字碼區)工作時,約
10次把上開Hssd卡2張、MicroSD卡35張,放在伊無塵衣口袋
帶回宿舍要洗無塵衣,伊承認確實有把SD卡帶回宿舍,而忘
記交給領班,且每次都忘記拿回給公司;至於錫球3瓶,伊
是拿,不是偷,因為伊覺得錫球很好玩,有1球1球的,在瓶
子裏流動時看起來很可愛、漂亮,伊以為錫球是沒有用了可
以拿走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106年4月6日警詢時坦承有上
開竊取SD卡及錫球之犯行,
復於106年4月7日本署偵訊及
苗栗地院聲押庭時承認有竊取SD卡之犯行。
嗣後被告雖否
認此部分犯行,有時辯稱:SD卡是放在伊無塵衣口袋帶回
宿舍要洗無塵衣,忘記把SD卡交給領班,且每次都忘記拿
回給公司云云;有時辯稱:伊把這些SD卡拿回去,是為了
以後如果作業線上有不好的SD卡,伊可以用拿回去的這些
補回去云云。衡其前後所辯不一,且相互矛盾,蓋不小心
「忘記」拿回宿舍,與「特意」將SD卡保留下來以供之後
有不良品時可替換,其心理狀態本即不同,無法併存。
(二)況據告訴人呂學庭
結證稱:無塵衣有靜電管制的問題,所
以會由公司統一送專業廠商洗,廠商有特殊藥劑可以洗,
且洗完要測量靜電夠不夠,如果不夠會通知我們公司,該
件無塵衣就要報廢,每位員工會有2件無塵衣讓他們替換
,但都放在公司不會讓員工帶回去等語,並提供東琳公司
費用支出申請單8紙、久登科技無塵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
票7紙及請款對帳明細表7紙
附卷可稽。故被告所辯SD卡是
放在其無塵衣口袋帶回宿舍要洗無塵衣,忘記把SD卡交給
領班云云,毫不足採。
(三)另據告訴人呂學庭結證稱:SD卡每批貨是不同廠商所有,
編號、製造日期都不同,不可能事後補上去等語,是被告
所辯其把這些SD卡拿回去,是為了以後如果作業線上有不
好的SD卡,其可以用拿回去的這些補回去云云,顯不合理
。
(四)被告另辨稱:伊是拿錫球3瓶,不是偷,因為伊覺得錫球
很好玩,有1球1球的,在瓶子裏流動時看起來很可愛、漂
亮,伊以為錫球是沒有用了可以拿走云云。惟查,此部分
已據被告自承其拿走這3瓶錫球,並沒有經過公司人員同
意等語,惟該等錫球既係東琳公司作業線上需使用之物,
顯無同意被告擅自取走之理,故被告此部分顯係竊盜行為
無誤。
(五)此外復有被告中華民國居留證1份、東琳公司個人基本資
料表1份、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東琳公司之IC封裝流
程1份、東琳公司製造處文件傳閱單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
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
堪予認定。
二、被告於105年7月至11月間,接續在公司作業線之蓋印雷射字
碼區,約分10次竊取成品Hssd卡2張、MicroSD卡35張之竊盜
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竊取SD卡及錫球之
行為犯意各
別,行為有異,請
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