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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苗簡字第 5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哲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 列之「,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應予刪除),證據名稱另補充「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李哲侖之竊盜前案紀錄,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 、手段,竊得價值計1 萬元之電線約50米,當場遭發現時即 返還,對被害人倍榮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 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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