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哲侖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 列之「,
意圖為自
己
不法之所有」應予刪除),證據名稱另補充「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
審酌被告李哲侖之竊盜前案紀錄,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
、手段,竊得價值計1 萬元之電線約50米,當場遭發現時即
返還,對被害人倍榮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
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
暨其品行、
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被告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