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少麒犯
竊盜罪,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
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徒
手竊取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兼衡其無前科記錄
,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可考;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及其價值、事後經尋獲返還
被害人、所生危害;
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肄業,家庭經濟
狀況貧困及
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之1 條第5 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物,業經被害人劉士鑫領回,
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23頁),自無再予宣
告沒收之必要;另被告變賣竊取之角鐵得款新臺幣75元部分
,因所得金額不高,如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亦不另
為沒收之
諭知,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89號
被 告 陳少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少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2 月1 日晚間
9 時許,在苗栗縣○○市○○路○ 段○○號劉士鑫居處外,徒
手竊得劉士鑫擺放之剩餘角鐵1 捆共14根(總重16.4公斤,
下稱系爭角鐵)後,於同月2 日上午10時16分許,穿戴其祖
母之圓帽、紫色外套,騎乘其祖母使用之紅色電動輔助車載
運系爭角鐵至同市○○路○ 段○○○ 號苗栗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75元。
嗣經劉士鑫報警調閱監視
錄影資料循線查獲,並在上址公司,扣得系爭角鐵(已發還
)。
二、案經劉士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少麒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於
上揭時、地,徒手拿│
│ │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取系爭角鐵,以及穿戴其祖│
│ │ │母之衣、帽,騎乘其祖母使│
│ │ │用之紅色電動輔助車載運系│
│ │ │爭角鐵至苗栗資源回收有限│
│ │ │公司,變賣得款75元等事實│
│ │ │,惟
矢口否認有竊盜
犯行,│
│ │ │辯稱:其以為系爭角鐵為他│
│ │ │人拋棄之物云云。 │
├──┼───────────┼────────────┤
│ 2 │
證人即
告訴人劉士鑫於警│證明系爭角鐵遭竊之事實。│
│ │詢時之證述 │ │
├──┼───────────┼────────────┤
│ 3 │證人即苗栗資源回收有限│證明被告變賣系爭角鐵,得│
│ │公司主任賴俊華於警詢時│款75元之事實。 │
│ │之證述 │ │
├──┼───────────┼────────────┤
│ 4 │苗栗資源回收有限公司監│證明被告穿戴圓帽、紫色外│
│ │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 │套,騎乘紅色電動輔助車載│
│ │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資 │運系爭角鐵至苗栗資源回收│
│ │源回收單、進貨單、紅色│有限公司,變賣得款75元之│
│ │電動輔助車及圓帽翻拍照│事實。 │
│ │片各1張、苗栗資源回收 │ │
│ │有限公司現場照片2張 │ │
├──┼───────────┼────────────┤
│ 5 │贓物認領保管單、系爭角│證明系爭角鐵遭竊之事實。│
│ │鐵照片1張 │ │
├──┼───────────┼────────────┤
│ 6 │系爭角鐵遭竊之現場照片│證明系爭角鐵擺放處,周圍│
│ │4張 │另有盆栽、鐵板、水桶等物│
│ │ │,且擺放有序,地面整潔,│
│ │ │顯無使人誤認系爭角鐵屬拋│
│ │ │棄物之情事。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