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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苗簡字第 9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 字第3592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423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政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並 更正、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第 1 列「陳政龍於民國106 年3 月初某不詳時日」起至第10列 「。而陳政龍理應瞭解」止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政龍為成 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應瞭解」。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3列關於「2 萬9, 989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2 萬9,989 元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2列關於「2 萬 9,987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2 萬9,987 元」。 ㈢增列「被告陳政龍歷年勞保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106 年9 月22日金徵(業)字第1060007313號函附資 料」、「英特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22日英人字第 10609001號函附資料」、「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6 年 10月5 日玉山個(消授)字第1061003003號函附交易明細查 詢、106 年10月30日玉山個(消授)字第1061024390號函」 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係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未參與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對已知3 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共10萬2,946 元)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並考 量被告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初犯本罪與犯罪之情節,其品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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