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仲平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5841號、105 年度偵字第192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仲平犯
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均
累犯,各處
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犯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三、四所示
偽造之署名共柒枚均
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拾柒萬參仟肆佰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仲平自民國102 年5 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受址設
苗栗縣○○市○○路○○○ 號之陽昇商行負責人李俊志僱用擔
任司機及銷售人員,負責駕車載運酒類、飲料等貨品向客戶
銷售、收取貨款後,駕車返回上址陽昇商行,填載日報表以
示當日所收貨款、簽帳待收貨款,並應將當日所收貨款、簽
帳待收貨款之送貨簽收單第2 聯,交予會計陳秀珍以供稽核
,為從事售貨、收款等業務之人。其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
有,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時間、地點,自附表一編號1 至
12所示買受人收取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貨款後,未於當
日繳回業務上
持有之貨款,將之侵占入己,共計新臺幣(下
同)6 萬1,730 元。
㈡於上開任職
期間之某日,在苗栗縣三義鄉、銅鑼鄉某處,將
業務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貨品(價值共計27,200元),侵占
入己後,並出售予不詳商店。
㈢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地點,自胡吳鳳英、劉杰
明、廖尉伶收取附表三編1 至6 號所示貨款後,未於當日繳
回業務上持有之貨款,將之侵占入己,共計39,120元。
嗣游
仲平為掩飾侵占之犯行,明知胡吳鳳英、劉杰明、廖尉伶業
於收受商品時當場付清貨款,仍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苗栗縣苗栗市某處,於送貨
簽收單客戶簽收欄偽簽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署押(犯
罪情節詳如附表三「偽簽署押之犯罪情節」欄所示),以示
簽帳待收貨款,再於上址陽昇商行,在日報表上登載該等客
戶有簽帳待收貨款之不實事項(犯罪情節詳如附表三「在日
報表為不實記載之犯罪情節」所示)後,連同送貨簽收單第
2 聯交予陳秀珍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胡吳鳳英、劉杰明
、廖尉伶及李俊志對於帳目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2 年10月
21日,經李俊志發覺有異,先後於102 年10月21日、同年12
月15日與游仲平對帳而查悉上情。
二、游仲平自104 年6 月26日起至7 月17日止,受吳群賢擔任負
責人之誠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誠達公司)僱用擔任司機,
負責駕車運送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宅配通)
託運之貨品予受貨人並收取貨款,再以臺灣宅配通配發之個
人數位助理器PDA (下稱PDA ),登錄送貨完成之電磁紀錄
傳送至址設苗栗縣○○鎮○○里0 鄰00○0 號臺灣宅配通苗
栗營業所之電腦儲存後,駕車返回上址臺灣宅配通苗栗營業
所,將當日所收貨款、受貨人簽收之收執聯繳回,以供稽核
,為從事送貨、收款等業務之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4 年7 月13日某時許,將當日所收業務上持有之貨款7
7,616 元,侵占入己,嗣在苗栗縣苗栗市火車站,全數交予
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供清償個人借款。
㈡於104 年7 月13日某時許,將寄件人「瑞琪寵物」寄送予陳
欣茹之寵物潔牙水、寵物床、貓跳臺、寵物碗等寵物用貨品
(價值1,638 元),侵占入己。後為掩飾侵占之犯行,明知
陳欣茹未收受上開貨品,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在同縣頭份市某處,偽造如附表
四所示署押1 枚,以示陳欣茹已收得上開貨品。並於同日晚
間7 時37分許,以配發之PDA ,在該次宅配消單作業備註欄
,登載「室友簽收」,表示貨品已由陳欣茹室友簽收之不實
事項,傳送至臺灣宅配通苗栗營業所之電腦而行使之。後於
同日晚間8 時21分許,返回上址臺灣宅配通苗栗營業所,繳
回如附表四所示之收執聯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其行為足以
生損害於「瑞琪寵物」、陳欣茹及誠達公司、臺灣宅配通對
於貨物運送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04 年7 月17日某時許,將當日所收業務上持有之貨款13
萬2,000 元,侵占入己,嗣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同縣頭份
市○○路某處,全數交予前開成年男子,以供清償借款。
迨
同日晚間8 時40許,返回上址臺灣宅配通苗栗營業所,為掩
飾侵占貨款犯行,竟另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偕臺灣宅配通苗栗營業所代理
專員謝民炫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向警報案
稱其遭地下錢莊3 人強押至同縣後龍鎮水尾某處取走貨款等
語。
嗣經同分局外埔派出所警員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發現並
無異樣,於104 年7 月18日向游仲平詢問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俊志訴請、誠達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游仲平所犯者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
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
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
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8、50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李俊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97號卷《
下稱他卷》一第27至29頁、第49至50頁);證人即告訴
代理
人徐韶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一第84頁反面至87頁、第
120 頁反面至122 頁反面、他卷二第100 頁反面至103 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2 號卷《下稱偵
192 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證人即告訴代表人吳群賢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偵字第5841號卷《下稱偵5841卷》第17至19頁、第43至44頁
、第51頁反面至52頁反面、第71至73頁);證人詹炳坤、陳
秀珍、温志誠、李慶瑩、胡吳鳳英、周炳宏、謝民炫、陳欣
茹於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卷一第85頁反面至87頁反面、121
頁反面、他卷二第100 頁反面至102 頁、偵192 卷第27頁至
28頁、偵5841卷第43至44頁、第51頁反面至52頁反面、第71
至73頁、第101 頁反面至102 頁);證人巫瑞香、張增明、
邱其鍾、謝翔安、莊瑞玲、劉杰明、廖尉伶於警詢之證述(
見他卷二第21至23頁、第28至29頁、第40至41頁、第59頁、
第67至68頁、第75至76頁、第87至9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
相關送貨簽收單及日報表、102 年12月15日切結書、102 年
10月21日及102 年12月15日侵占明細、委派工作合約書、保
證書、台灣宅配通繳費清單、SD作業彙整總表、切結書、編
號000000000000號配送所收執聯、宅配單查件、訂購寵物用
商品且經退款之訂單查詢畫面翻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談文派出所警員廖國正及外埔派出所警員陳柏穎製作之
職務報告書各1 份、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等件在
卷
可參(見他卷一第7 頁至17頁、第30至31頁、他卷二第3
頁至第14頁、偵5841卷第22頁至32頁、第35頁、第39頁、第
59至62頁、第96至97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
行業務而持有為
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
判例
參照)。又侵占罪係
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有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
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675 號判例參照)。而刑法上之
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
務之犯罪,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
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
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
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
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
2 號判例參照)。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
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文
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
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
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
文書,以應因實際需要,並使
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
與時俱進。是就偽造之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文書而言,
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
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
準私文書藉
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
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二、㈡所示,係利用執掌之電腦設備,輸入內容不實
之宅配消單作業電磁紀錄後,傳送至臺灣宅配通電腦系統內
,用以表示已向客戶
送達貨物之意,自屬刑法第220 條之準
文書。
㈡被告任職於「陽昇商行」、「誠達公司」擔任業務司機人員
,負責遞送客戶訂購之商品及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
之人。是核其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均係犯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第210 條、第21
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5 條、第216 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係犯刑
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則係犯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第210 條、
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5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二
、㈢部分,係犯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第171 條
第1 項之誣告罪嫌。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及二、㈡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另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示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12次侵占業務上持有貨款、犯罪
事實一、㈡所示1 次侵占業務上持有貨品及犯罪事實一、㈢
所示6 次侵占業務上持有貨款之犯行,均係在陽昇商行任職
期間所為,且係利用從事收取持有貨款、貨品業務之同一機
會之情形下進行,侵害同一財產
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
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
接續犯之
單純
一罪;又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1 次侵占業務上持有貨款、
犯罪事實二、㈡所示1 次侵占業務上持有貨品及犯罪事實二
、㈢所示1 次侵占業務上持有貨款,均係在誠達公司任職期
間所為,且係利用從事收取持有貨款、貨品業務之同一機會
之情形下進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
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
一罪。
㈤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為求將
其代為收受貨款予以侵占入己,分別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行為,而同時完成自己業務侵占貨
款而免遭人發現之目的;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則為求
將其代為收受貨品予以侵占入己,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行為,而同時完成自己業務侵占貨品
而免遭人發現之目的,則其如犯罪事實一、㈢及犯罪事實二
、㈡所犯各罪間,客觀行為上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
上訴字第1564號判決同此見解)
。
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
一節,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又被告
所犯上開2 次業務侵占、1 次誣告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曾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916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受前開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㈦爰
審酌被告為從事一定業務之人,卻未能恪盡職守,僅因謀
求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之便,竟以上開方式,將所收取款項
及貨品侵占入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各次侵占金額,
且
犯後坦承犯行,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
度、從事建築業、月入約3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
頁)、
告訴人等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上開各罪犯罪類型、
時間間隔、犯罪總損害
等情,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至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
定應執行
刑部分,嗣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
再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聲請定應執行刑,
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規定
:「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次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
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
從刑
),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 章之1
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
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
別
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
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合先
敘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未扣案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侵占貨款及貨品價值即犯罪所
得339,304 元,惟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已返還證人
李俊志65,850元等情,此亦據
告訴代理人徐韶襄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他卷一第85頁),是若就該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顯屬過苛,爰予以酌減,僅就剩餘部分,即犯罪所得27
3,454 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
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再刑法第219 條規定係
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
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
法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94年
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
造、
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
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
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偽造犯罪事實一、㈢即如附表三編號1 至
6 所示之署押6 枚、犯罪事實二、㈡即如附表四所示署押1
枚(見他97卷第9 、11、12、15至17頁、偵5841卷第97頁)
,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偽造之送貨簽收單、日報表、收執聯、PDA 上宅配
消單,業由被告交付予證人陳秀珍及臺灣宅配通行使,依上
開說明,應認供犯罪所用之該偽造之私文書、準文書,業已
交付予對方,本院自
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㈣前開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
210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第219 條、(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修正後)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
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買受人 │收款時間(民國)│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巫瑞香(│102年10月10日 │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19,940元 │
│ │吉祥樓餐│ │17鄰二十份283 號吉│ │
│ │廳) │ │祥樓餐廳 │ │
├──┼────┼────────┼─────────┼─────┤
│ 2 │温志誠(│102 年10月21日前│苗栗縣大湖鄉栗林村│2,250元 │
│ │義成商店│之10月間某日 │4 鄰四份12號義成商│ │
│ │) │ │店 │ │
├──┼────┼────────┼─────────┼─────┤
│ 3 │張增明(│102年9月26日 │苗栗縣○○鄉○○路│1,860元 │
│ │香亭小吃│ │54之2 號香亭小吃店│ │
│ │店) │ │ │ │
├──┼────┼────────┼─────────┼─────┤
│ 4 │李慶瑩(│102 年9 月20日後│苗栗縣○○鄉○○街│5,100元 │
│ │鄉野餐廳│兩周內某日 │18號鄉野餐廳 │ │
├──┤) ├────────┤ ├─────┤
│ 5 │ │102 年10月14日至│ │2,520元 │
│ │ │10月21日間某日 │ │ │
│ │ │ │ │ │
├──┼────┼────────┼─────────┼─────┤
│ 6 │邱其鍾(│102 年9 月10日後│苗栗縣大湖鄉大寮村│4,440元 │
│ │德茂商店│兩週內某日 │5 鄰竹高屋34之1 號│ │
├──┤) ├────────┤德茂商店 ├─────┤
│ 7 │ │102 年9 月20日後│ │5,900元 │
│ │ │兩週內某日 │ │ │
├──┼────┼────────┼─────────┼─────┤
│ 8 │謝翔安(│102 年9 月30日後│苗栗縣苗栗市○○路│1,860元 │
│ │茗祥餐飲│兩週內某日 │2號國立聯合大學八 │ │
├──┤店) ├────────┤甲校區附設茗祥餐飲├─────┤
│ 9 │ │102 年10月17日至│店 │5,700元 │
│ │ │10月21日間某日 │ │ │
│ │ │ │ │ │
├──┼────┼────────┼─────────┼─────┤
│ 10 │莊瑞玲(│102 年9 月2 日後│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2,280元 │
│ │瑞吉商店│兩週內某日 │5 鄰上湖48號瑞吉商│ │
├──┤) ├────────┤店 ├─────┤
│ 11 │ │102 年9 月30日後│ │5,320元 │
│ │ │兩週內某日 │ │ │
├──┼────┼────────┼─────────┼─────┤
│ 12 │(鄉村飲│102年7月間某日 │苗栗縣三義鄉某鄉村│4,560元 │
│ │食店) │ │飲食店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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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 │61,7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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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品項 │數量│ 金額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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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18天生啤酒600cc瓶裝 │24瓶│1,440元 │
├──┼─────────────┼──┼─────┤
│ 2 │臺灣經典啤酒330cc罐裝 │2箱 │1,180元 │
├──┼─────────────┼──┼─────┤
│ 3 │臺灣經典啤酒330cc罐裝 │3箱 │1,860元 │
├──┼─────────────┼──┼─────┤
│ 4 │58度金門高粱600cc瓶裝 │16瓶│6,080元 │
├──┼─────────────┼──┼─────┤
│ 5 │可口可樂330cc罐裝 │1箱 │360元 │
├──┼─────────────┼──┼─────┤
│ 6 │霸啤酒330cc罐裝 │1箱 │550元 │
├──┼─────────────┼──┼─────┤
│ 7 │仕高利達12年威士忌 │3瓶 │1,900元 │
├──┼─────────────┼──┼─────┤
│ 8 │仕高利達威士忌 │4瓶 │1,520元 │
├──┼─────────────┼──┼─────┤
│ 9 │黑牌威士忌 │7瓶 │4,550元 │
├──┼─────────────┼──┼─────┤
│10 │綠牌威士忌 │1瓶 │850元 │
├──┼─────────────┼──┼─────┤
│11 │蘇格登12年威士忌 │2瓶 │1,900元 │
├──┼─────────────┼──┼─────┤
│12 │麥卡倫12年威士忌 │3瓶 │3,450元 │
├──┼─────────────┼──┼─────┤
│13 │臺灣經典啤酒600cc瓶裝 │2籃 │1,560元 │
├──┼─────────────┼──┼─────┤
│總計│ │ │27,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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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 買受人 │ 收款時間 │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偽簽署押之犯罪│在日報表為不實記載│偽造之署押│
│號│ │(民國) │ │新臺幣) │情節 │之犯罪情節 │ │
│ │ │ │ │ │ │(民國)(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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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胡吳鳳英(│102年7月12│苗栗縣大湖鄉義│15,400元 │在客戶「胡家莊│在102年7月12日之日│「胡」1 枚│
│ │胡家庄) │日 │和村5 鄰淋漓坪│ │」、編號456463│報表所列商號「胡家│ │
│ │ │ │12之2 號胡家庄│ │號送貨簽收單客│莊」付款簽帳分欄,│ │
│ │ │ │商店 │ │戶簽收欄偽簽署│填載15,400之不實事│ │
│ │ │ │ │ │押「胡」1 枚 │項 │ │
├─┼─────┼─────┼───────┼─────┼───────┼─────────┼─────┤
│2 │劉杰明(一│102年10月1│苗栗縣大湖鄉中│9,200元 │在客戶「一新」│在102年10月18日之 │「劉」1 枚│
│ │新小吃店)│8日 │正路41號一新小│ │、編號465345號│日報表所列商號「一│ │
│ │ │ │吃店 │ │送貨簽收單客戶│新」付款簽帳分欄,│ │
│ │ │ │ │ │簽收欄偽簽署押│填載9,200 之不實事│ │
│ │ │ │ │ │「劉」1 枚 │項 │ │
├─┼─────┼─────┼───────┼─────┼───────┼─────────┼─────┤
│3 │廖尉伶(大│102年9月4 │苗栗縣銅鑼鄉中│4,290元 │在客戶「大姐頭│在102年9月4日之日 │「廖」1 枚│
│ │姐頭檳榔攤│日 │正路22之4號大 │ │」、編號461415│報表所列商號「大姐│ │
│ │) │ │姐頭檳榔攤 │ │號送貨簽收單客│頭」付款簽帳分欄,│ │
│ │ │ │ │ │戶簽收欄偽簽署│填載4,290 之不實事│ │
│ │ │ │ │ │押「廖」1 枚 │項 │ │
├─┤ ├─────┤ ├─────┼───────┼─────────┼─────┤
│4 │ │102年9月11│ │5,190元 │在客戶「大姐頭│在102年9月11日之日│「林」1 枚│
│ │ │日 │ │ │」、編號461849│報表所列商號「大姐│ │
│ │ │ │ │ │號送貨簽收單客│頭」付款簽帳分欄,│ │
│ │ │ │ │ │戶簽收欄偽簽署│填載5,190 之不實事│ │
│ │ │ │ │ │押「林」1 枚 │項 │ │
├─┤ ├─────┤ ├─────┼───────┼─────────┼─────┤
│5 │ │102年9月25│ │3,720元 │在客戶「大姐頭│在102年9月25日之日│「林」1 枚│
│ │ │日 │ │ │」、編號463521│報表所列商號「大姐│ │
│ │ │ │ │ │號送貨簽收單客│頭」付款簽帳分欄,│ │
│ │ │ │ │ │戶簽收欄偽簽署│填載3,720 之不實事│ │
│ │ │ │ │ │押「林」1 枚 │項 │ │
├─┤ ├─────┤ ├─────┼───────┼─────────┼─────┤
│ │ │102年10月2│ │1,320元 │在客戶「大姐頭│在102年10月2日之日│「廖」1 枚│
│6 │ │日 │ │ │」、編號464251│報表所列商號「大姐│ │
│ │ │ │ │ │號送貨簽收單客│頭」付款簽帳分欄,│ │
│ │ │ │ │ │戶簽收欄偽簽署│填載1320之不實事項│ │
│ │ │ │ │ │押「廖」1 枚 │ │ │
├─┼─────┼─────┼───────┼─────┼───────┼─────────┼─────┤
│總│ │ │ │39,120元 │ │ │ │
│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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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位置 │偽造之署押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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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7 月13日在苗栗縣頭份市│「陳」1枚 │
│ │某處,於客戶「陳欣茹」、編號│ │
│ │000000000000號配送所收執聯偽│ │
│ │簽署押「陳」1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