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永大明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鄧進春
被 告 大正和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鄧尚儒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冠廷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525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進春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
有期徒
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永大明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大正和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緣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於民國104 年12月
20日公告辦理「衛生福利部所屬醫院105 年消毒鍋8 臺(採
購案號:MLH00000000 )」聯標採購案(下稱本案標案),
採非複數決標、最低總價決標。鄧進春為永大明儀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大明公司)負責人,亦為大正和儀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正和公司)負責人鄧尚儒之父,鄧進春明知
公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應有3 家以上合格廠
商參與第一次投標,始能開標決標,不應虛增廠商以相互陪
標方式,致使公務機關誤認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否則
將發生開標決標不正確之結果。
詎鄧進春有意以永大明公司
名義參與投標,惟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 家而流標,
竟基於虛增投標公司數量、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犯意,逕行指示大正和公司員工使用大正和公司名義虛偽參
標。該採購案於105 年1 月5 日辦理開標,另有醫立股份有
限公司參標,開標人員果
陷於錯誤,誤認已符3 家廠商投標
之要件而開標,並經3 次減價後由永大明公司以底價新臺幣
806 萬元得標,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
縣調查站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事實,
業據永大明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兼被告鄧
進春、大正和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鄧尚儒於本院審理
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核與
證人鄧文妃於調
查中證述、陳冠維於調查、偵查中
具結後證述之情節(見10
5 年度偵字第5257號卷第48頁、105 年度他字第148 號卷第
203 至207 頁)、證人鄧尚儒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105 年度他字第148 號卷第198 至199 頁);且有本
院
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本院卷第24頁)、永大明儀器股份
有限公司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大正和儀器股份有
限公司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衛生福利部所屬醫院
105 年消毒鍋8 台投標標價清單、衛生福利部醫療器材優良
製造證明書(永大明儀器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21日
公開招標公告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行支票(AZ000000
0 、AZ0000000 )影本2 張、行政院衛生署94年9 月28日衛
署藥字第0940325378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
可證(
衛署醫器製字第1494號、第1495號、第1630號)、第一種壓
力容器明細表、第一種壓力容器熔接明細表、中華壓力容器
協會、行政院衛生署98年10月6 日衛署藥字第0980363126號
書函、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證明書(大正和儀器
股份有限公司)、中縣藥製字第6136091173號製造業藥商許
可執照(大正和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醫療器材商業
同業公會會員證(大正和儀器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大正和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公告金額以
上未達巨額採購案採購專用簽、投標須知、財物採購契約、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規格說明書(電動雙門真空型高壓消毒
鍋2 台)、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05 年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消毒鍋規格說明書審查表(電動雙門真空型高壓消毒鍋)、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規格說明書(電動雙門真空型高壓消毒
鍋1 台)、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05 年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消毒鍋規格說明書審查表(電動雙門真空型高壓消毒鍋(小
)1 台)、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醫院規格說明書(電動雙
門微電腦高壓滅菌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05 年衛生福
利部樂生療養院院消毒規格說明書審查表(電動雙門微電腦
高壓滅菌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規格說明書(高壓滅菌
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05 年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消毒
鍋規格說明書審查表(高壓滅菌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規格說明書(高壓蒸氣雙門滅菌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
105 年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消毒鍋規格說明書審查表(高壓
蒸氣雙門滅菌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規格說明書(中型
高壓快速滅菌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05 年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消毒鍋規格說明書審查表(中型高壓快速滅菌鍋)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MLH00000000 第一次投標廠商資格審
查表、授權書、退
還押標金申請書、投標廠商聲明書、衛生
福利部所屬醫院105 年消毒鍋8 台投標標價清單、衛生福利
部苗栗醫院投標廠商規格文件審查表各1 份(見105 年度偵
字第5257號卷第11至13頁、第16頁、第21至35頁、第49至94
頁)、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05 年2 月19日苗醫政查字第10
50000003號函、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開標/ 議價/ 決標/ 流
標/ 廢標/ 保留紀錄(105 年1 月5 日案號MLH00000000 )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廠商簽到冊、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0
5 年1 月22日苗醫總字第1055500338號函稿、投標廠商聲明
書、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投標廠商規格文件審查表(MLH000
00000 衛生福利部所屬醫院105 年消毒鍋8 台聯標案)及相
關附件、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
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
見105 年度他字第148 號卷第11至16頁、第20至86頁、第95
至161 頁、第209 頁)、無法決標公告1 份(見法務部調查
局卷宗第1 頁)等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永大明儀器股份有限
公司之代表人兼被告鄧進春、大正和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之代
表人鄧尚儒之前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
堪置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如事實欄所示之
犯行,
堪以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二、
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詐術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罪,係指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
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對參與
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參
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查本件被告鄧進春以其實際上擁有決策
權之永大明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大正和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同
時參與犯罪事實
所載本案標案之投標,藉此虛增投標廠商家
數,企圖於開標前,塑造形式上已有3 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
象,使經辦標案人員誤信確有3 家合格廠商前來競標且符合
開標門檻而進行招標程序,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
並因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核其行為係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另按廠
商之代表人、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
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
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係就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行為時
,併處罰其廠商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
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廠商;查被告
鄧進春為被告永大明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大正和儀器股份有
限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即從業人員,其因執行業務而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故被告永大明儀器股份有
限公司、大正和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
條規定,科以罰金。
三、爰
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
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
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鄧進春因覬覦本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本案標案之利益,不思以正當手段參與投標,反以其
實際上擁有決策權之永大明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大正和儀器
股份有限公司同時參與犯罪事實所載本案標案之投標,藉此
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企圖於開標前,塑造形式上已有3 家合
格廠商投標之假象,使經辦標案人員誤信確有3 家合格廠商
前來競標且符合開標門檻而進行招標程序,破壞招標程序之
價格競爭功能,而以此詐術取得本案標案,其行為不僅損及
有意投標之其他廠商之投標權益,並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更足影響招標程序之公平性,使政府採購法公開投標、競
標等程序形同虛設,自屬可議,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鄧進春
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目的、手段
、造成之損害、高工肄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收入、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及被告永大明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大正和儀器
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額、經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鄧進春部分,審酌其年齡、職業、
收入、社會地位等節,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
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
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
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
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
之規定,採刑罰執行
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
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
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
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
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
告之
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
自由
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
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
,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
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
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 號判
決意旨
參照)。
㈠被告鄧進春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雖曾因
詐欺取財案件,於100 年間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可佐,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所為應係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且為促使被告
鄧進春日後能有所警惕,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
告鄧進春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
諭
知被告鄧進春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㈡被告永大明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大正和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前
均未有刑事前案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
可考,被告永大明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大正和儀器股份
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即被告鄧進春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且本案標案
嗣後業經撤銷決標公告,信被告永大明儀
器股份有限公司、大正和儀器股份有限公司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均併予
宣告緩刑2 年,另考量被告永大明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大正
和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上開犯罪情狀,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
,有賦予
渠等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