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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續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鴻係「國鼎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鼎公司)位於苗栗縣獅潭鄉八角林724-6 地號礦場( 下稱724-6 礦場)之負責人,明知國鼎公司名下申設之採礦 區相鄰之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係私有林 地(下稱209-110 私有林地,為潘國禎、潘國正及潘國鈞共 有),以及同段209-1 地號土地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以下簡稱林務局)所管理之國有林地(下稱209-1 國有林 地),並不屬於其公司採礦執照得開採之範圍,且係屬經行 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地,若無土地之所有權及使用收益權, 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核定,不得 擅自開挖邊坡、鋪設道路、伐木及採礦,被告竟基於違反 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就上開土地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亦未 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雇用不詳年籍之人駕駛怪手及砂石 車,於民國103 年年中至104 年2 月間之某期間,在前揭20 9-110 私有林地及209-1 國有林地上,以怪手開挖道路長約 100 公尺、寬約3 公尺(面積共計0.0203公頃),以及切削 平臺1 處長約50公尺、寬約6 至8 公尺,並在209-1 國有林 地上開挖道路、砍伐樹木89棵及挖取矽砂(面積共計0.5559 公頃)。因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在 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挖取土石、修建道路等開 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知,即無前 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黃國鴻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 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 前段罪嫌,係以證人陳正倫、潘國禎、潘國正、潘國鈞之證 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栗縣政府104 年3 月31日會勘紀 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2月25日會勘紀錄、10 5 年9 月22日檢察官履勘筆錄、會勘照片、苗栗縣大湖地政 事務所土地測量成果圖、苗栗縣政府105 年3 月9 日府水保 字第1050047980號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辯稱:國鼎公司 挖取矽砂、塊石,都是在合法的範圍內,我並沒有越界到20 9-110 私有林地及209-1 國有林地內去開挖道路、砍伐樹木 及挖取矽砂。張德明常常無故惡意陷害我、舉發國鼎公司, 但他完全沒有提出曾有大貨車載運樹木出入國鼎公司大門的 證據等語。經查: ㈠209-110 私有林地遭開挖道路面積0.0203公頃,209-1 國有 林地遭開挖道路、砍伐樹木面積共計0.5559公頃等情,有苗 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土地測量成果圖可參(見偵4254卷第21 8 頁至第219 頁)。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㈡證人陳正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林務局新竹林 管處大湖工作站森林保護技正,本案是104 年3 月6 日接獲 森林警察通報,他們得到張德明的檢舉,稱在209-1 國有林 地遭國鼎公司開挖道路、砍伐樹木、挖取矽砂,苗栗縣政府 與我有於104 年3 月31日前往會勘,當時我們是開車從臺6 線上去,經過東豐農路,開車到苗栗縣○○鄉○○○段209- 25、209-110 私有地後,因為路比較小,彎道也很小,所以 我們是開始步行,途中經過鐵塔,這段路程的路面,都沒有 大型機具進出痕跡,也沒有整地的情形,之後即到達209-1 國有林地。209-1 國有林地內樹木都遭砍伐,樹根也遭開挖 ,有採矽砂的痕跡,開設的便道是通往724-6 礦場,與通過 礦場的東豐農路相銜接,此部分現場也有明顯整地動作,依 現場整地的時間、工法、土壤乾燥情形與724-6 礦場開設上 來的便道是一樣的,研判是同一個時段開挖整地到達209-1 國有林地等語(見偵續35卷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33頁 至第55頁);證人吳聲煜於偵查中證稱:我擔任林務局新竹 林管處大湖工作站的巡山員,本案是張德明向森林警察檢舉 ,通知我們工作站。104 年3 月6 日我與森林警察從臺6 線 這邊上山,但因為找不到位置,所以我們就退回來。我們再 從臺3 線這邊上山,當時沒有通知國鼎公司的人來幫我們開 鐵門,我們把車停在鐵門外,從鐵門旁步行入內到209-1 國 有林地,當時現場殘留的樹枝都乾枯,至少是1 個月前砍伐 ,現場沒有留下機具,不知道是何人所為等語(見偵4254卷 第257 頁至第257 頁反面)。又被告供稱:從臺3 線上山到 國鼎公司的724-6 礦場,這條路是七份坑農路;另一端從臺 6 線那邊上山,那條路是東豐農路,東豐農路的尾巴就在72 4-6 礦場內,若要從礦場出去,就是接礦場內的七份坑農路 ,礦場內就是東豐農路跟七份坑農路的相連處等語(見本院 卷第76頁反面至第78頁);復佐以209-1 私有林地及209-1 國有林地遭開挖之土地測量成果圖(見偵4254卷第224 頁) 、724-6 礦場、209-110 私有林地、209-1 國有林地衛星影 像套繪地籍圖(見偵4254卷第112 頁)、209-1 國有林地被 害道路林務局巡視軌跡示意圖(見偵續35卷第26頁)、被告 提出之724-6 礦場GOOGLE衛星圖(見本院卷第130 頁),可 知209-1 國有林地及209-110 私有林地遭開挖之道路,係與 通過724-6 礦場內之東豐農路相銜接。綜合上述證人證述及 卷內相關事證,認依104 年3 月間案發現場遺留之痕跡判 斷,前往209-110 私有林地及209-1 國有林地開挖道路、砍 伐樹木及挖取矽砂所需之機具或車輛,確有可能係通過七份 坑農路進入724-6 礦場,再經東豐農路進入209-110 私有林 地、209-1 國有林地內。 ㈢然證人吳聲煜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3 月6 日我從臺6 線這 邊上去時,通行的路段沒有任何樹倒下阻擋,機具應該可以 直接通過,當時沒有發現地上有機具通過的痕跡,我不是專 家,沒有辦法確定機具通行的痕跡能保留多久等語(見偵42 54卷第257 頁反面);證人廖祿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 104 年間擔任苗栗縣政府農業處林務科技士,104 年3 月本 案會勘時,我跟縣政府的人員是從臺6 線東豐農路這邊上山 ,普通轎車行走的水泥路只到電塔那邊,四輪傳動的車輛或 許可以再從土路往上走,依我的常理判斷,載怪手的聯結車 或大型砂石車應該不太能轉上來,因為坡度蠻陡的。會勘時 我們是從電塔徒步走土路到案發現場。會勘當時現場是沒有 看到任何機具,路面也看不太見機具通過的痕跡,因為前幾 天有下過雨,所以路面是有被沖蝕過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8 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證人彭文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於103 年到104 年間擔任汶水派出所所長,臺6 線那邊往上 走可以通到電塔,之後變成土路,有雜草叢生,大型機具車 輛沒有辦法通過土路,一般小轎車、小貨車可以開到這邊, 但要直接到達礦區,有時候颱風會造成雜樹倒下,會很不好 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3頁)。由上開證人證 述可知,從臺6 線走東豐農路到達電塔後,四輪傳動之車輛 或小貨車透過土路亦可到達209-110 私有林地、209-1 國有 林地。雖卷附104 年5 月至6 月現場勘查照片(見他260 卷 第70頁至第73頁),由臺6 線通過東豐農路上山之道路有枯 木或落石阻擋路面之跡象,然此為104 年5 月至6 月拍攝之 照片,距離與本案起訴所指209-110 私有林地、209-1 國有 林地遭開挖之時間「103 年年中至104 年2 月間之某期間」 ,二者已相距相當時間,且觀之照片所示之枯木與落石,亦 非巨大到無法移除或搬動,故尚難以104 年5 、6 月間臺6 線東豐農路之路況即推論臺6 線通往209-110 私有林地、20 9-1 國有林地之路於103 年年中至104 年2 月間已遭阻斷無 法通行。則在本案並無法確定係何種車輛載運、以何種方式 開挖道路、砍伐樹木、挖取矽砂之情況下,即無法排除亦有 機具或車輛可能從臺6 線通過東豐農路到達209-110 私有林 地、209-1 國有林地為上述非法行為。再者,依證人廖祿偉 之證述,其履勘前曾有下雨,則雨水沖蝕路面導致相當時間 之前,機具或車輛進出臺6 線、東豐農路之痕跡較淡或消失 之可能性亦存在,故無法以上開證人所指105 年3 月間履勘 時未見臺6 線、東豐農路上有機具通過痕跡,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 ㈣又證人彭文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苗24-1線上我們有設置 巡邏箱,但設置的位置還沒有到國鼎公司的大門,我們一個 禮拜巡邏2 到3 次,我們巡邏時會再往上開到國鼎公司大門 ,國鼎公司大門大部分的時間都是關著上鎖的,有機具進出 、出砂時才會打開。被告平時有僱請鄭健豐在入口處顧門, 因為怕張德明先生來找麻煩。附近有些地主在竹筍採收期時 ,可能會使用到通過國鼎公司農路,地主會跟黃先生他們打 聲招呼、借鑰匙開門,我們派出所也有幫他們協調過,國鼎 公司會提供鑰匙讓他們經過。被告有雇用鄭健豐在顧門,居 民會跟鄭健豐拿鑰匙,如果公司沒有人顧門或者假日,國鼎 公司有留電話在門口,居民會打電話請他們來開門等語(見 本院卷第89頁至第94頁反面);核與被告供稱:礦場我們有 作業的時候,大門都會關上,如果是長期停工1 個月以上, 大門都會打開,讓附近居民方便進出。如果大門是管制的, 居民有人要出入,都會打給鄭健豐,鄭健豐會去現場幫他們 開門,居民有時候砍竹筍要好幾天,會開小發財車進出,鄭 健豐開門以後會把鑰匙給居民,等居民砍完以後再把鑰匙還 給我們。鄭健豐是地磅員,會在大門口顧,鑰匙都放在地磅 室,由鄭健豐保管。其實我們公司自己人才知道,鐵門的上 方也有放一把鑰匙,但這只有我們公司的人才知道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至第119 頁反面)。由上可知,國 鼎公司雖設有大門,且於工期時會上鎖,然大門鑰匙並非全 由被告負責保管,被告所僱請之地磅員鄭健豐亦會保管鑰匙 ,且附近居民如有需要出入,亦可能將鐵門鑰匙交由居民保 管數天,且有備用鑰匙藏放在鐵門處。從而,得以出入國鼎 公司鐵門,再通過七份坑農路、東豐農路前往209-110 私有 林地、209-1 國有林地之人,非僅限於被告,即難遽以上開 土地遭非法開挖之道路與724-6 礦場內之東豐農路相連,且 可由七份坑農路往外通往國鼎公司乙情,即認被告確為違法 開挖道路、砍伐林木、挖取矽砂之人。 ㈤再者,本案之告發人即證人張德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3 月6 日之前,我就跟警政署舉發被告的不法行為,我過 去跟被告間的恩怨情仇蠻長的,就本案來說,當時我工寮門 口有架設攝影機,被告只要一有動作,我一定報,我的工寮 就設在被告的國鼎公司鐵門前面大概50、60公尺,在國鼎公 司鐵門的正對面,所以他們鐵門一打開來,所有載進載出的 東西都會經過我的工寮,每一部車載什麼,我的攝影機都會 看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反面),並提出103 年12月29日至104 年3 月2 日其工寮攝得國鼎公司大門出入 狀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為證(見偵4254卷第121 頁至第129 頁)。然觀之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進出國鼎公司大門之砂 石車上所載運者多為砂石及大型石頭等情,核與被告供稱: 國鼎公司去724-6 礦場主要是採矽砂跟塊石,塊石就是做庭 園造景或駁坎使用的石頭,這些塊石是可以外運的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而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中,部 分之砂石車車斗有以黑布覆蓋,即無法看見車斗內裝載之物 品,然截圖內覆蓋車斗之黑布尚屬平整,亦難推論車斗內裝 載者為遭砍伐之林木。則證人張德明所提出其工寮架設正對 著國鼎公司大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 有於103 年年中至104 年2 月間之某期間,在209-110 私有 林地、209-1 國有林地為開挖道路、砍伐樹木、挖取矽砂之 非法行為。 ㈥從而,209-110 私有林地及209-1 國有林地內遭開挖之道路 雖與724-6 礦場內之東豐農路相銜接,且可透過礦場內之七 份坑農路再自國鼎公司大門出入,然已無法排除自臺6 線通 過東豐農路亦有到達209-110 私有林地、209-1 國有林地之 可能,且國鼎公司大門之鑰匙亦非僅由被告保管,他人亦有 持國鼎公司大門鑰匙進出之機會,而卷內復無直接證據可得 證明被告確有於209-110 私有林地、209-1 國有林地內為非 法行為,即難以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罪責相繩被告。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有 於103 年年中至104 年2 月之某期間,在209-110 私有林地 、209-1 國有林地內為開挖道路、砍伐樹木及挖取矽砂等犯 行之心證,達致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不 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 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