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續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鴻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鴻係「國鼎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鼎公司)位於苗栗縣獅潭鄉八角林724-6 地號礦場(
下稱724-6 礦場)之負責人,明知國鼎公司名下申設之採礦
區相鄰之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係私有林
地(下稱209-110 私有林地,為潘國禎、潘國正及潘國鈞共
有),以及同段209-1 地號土地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以下簡稱林務局)所管理之國有林地(下稱209-1 國有林
地),並不屬於其公司採礦執照得開採之範圍,且係屬經行
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地,若無土地之所有權及使用收益權,
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核定,不得
擅自開挖邊坡、鋪設道路、伐木及採礦,
詎被告竟基於違反
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就上開土地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亦未
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雇用不詳年籍之人駕駛怪手及砂石
車,於民國103 年年中至104 年2 月間之某
期間,在前揭20
9-110 私有林地及209-1 國有林地上,以怪手開挖道路長約
100 公尺、寬約3 公尺(面積共計0.0203公頃),以及切削
平臺1 處長約50公尺、寬約6 至8 公尺,並在209-1 國有林
地上開挖道路、砍伐樹木89棵及挖取矽砂(面積共計0.5559
公頃)。因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在
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挖取土石、修建道路等開
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黃國鴻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
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
前段罪嫌,係以
證人陳正倫、潘國禎、潘國正、潘國鈞之證
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栗縣政府104 年3 月31日會勘紀
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2月25日會勘紀錄、10
5 年9 月22日檢察官
履勘筆錄、會勘照片、苗栗縣大湖地政
事務所土地測量成果圖、苗栗縣政府105 年3 月9 日府水保
字第1050047980號函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
犯行,辯稱:國鼎公司
挖取矽砂、塊石,都是在合法的範圍內,我並沒有越界到20
9-110 私有林地及209-1 國有林地內去開挖道路、砍伐樹木
及挖取矽砂。張德明常常無故惡意陷害我、舉發國鼎公司,
但他完全沒有提出曾有大貨車載運樹木出入國鼎公司大門的
證據等語。經查:
㈠209-110 私有林地遭開挖道路面積0.0203公頃,209-1 國有
林地遭開挖道路、砍伐樹木面積共計0.5559公頃
等情,有苗
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土地測量成果圖
可參(見偵4254卷第21
8 頁至第219 頁)。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㈡證人陳正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林務局新竹林
管處大湖工作站森林保護技正,本案是104 年3 月6 日接獲
森林警察通報,他們得到張德明的檢舉,稱在209-1 國有林
地遭國鼎公司開挖道路、砍伐樹木、挖取矽砂,苗栗縣政府
與我有於104 年3 月31日前往會勘,當時我們是開車從臺6
線上去,經過東豐農路,開車到苗栗縣○○鄉○○○段209-
25、209-110 私有地後,因為路比較小,彎道也很小,所以
我們是開始步行,途中經過鐵塔,這段路程的路面,都沒有
大型機具進出痕跡,也沒有整地的情形,之後即到達209-1
國有林地。209-1 國有林地內樹木都遭砍伐,樹根也遭開挖
,有採矽砂的痕跡,開設的便道是通往724-6 礦場,與通過
礦場的東豐農路相銜接,此部分現場也有明顯整地動作,依
現場整地的時間、工法、土壤乾燥情形與724-6 礦場開設上
來的便道是一樣的,研判是同一個時段開挖整地到達209-1
國有林地等語(見偵續35卷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33頁
至第55頁);證人吳聲煜於偵查中證稱:我擔任林務局新竹
林管處大湖工作站的巡山員,本案是張德明向森林警察檢舉
,通知我們工作站。104 年3 月6 日我與森林警察從臺6 線
這邊上山,但因為找不到位置,所以我們就退回來。我們再
從臺3 線這邊上山,當時沒有通知國鼎公司的人來幫我們開
鐵門,我們把車停在鐵門外,從鐵門旁步行入內到209-1 國
有林地,當時現場殘留的樹枝都乾枯,至少是1 個月前砍伐
,現場沒有留下機具,不知道是何人所為等語(見偵4254卷
第257 頁至第257 頁反面)。又被告供稱:從臺3 線上山到
國鼎公司的724-6 礦場,這條路是七份坑農路;另一端從臺
6 線那邊上山,那條路是東豐農路,東豐農路的尾巴就在72
4-6 礦場內,若要從礦場出去,就是接礦場內的七份坑農路
,礦場內就是東豐農路跟七份坑農路的相連處等語(見本院
卷第76頁反面至第78頁);復佐以209-1 私有林地及209-1
國有林地遭開挖之土地測量成果圖(見偵4254卷第224 頁)
、724-6 礦場、209-110 私有林地、209-1 國有林地衛星影
像套繪地籍圖(見偵4254卷第112 頁)、209-1 國有林地被
害道路林務局巡視軌跡示
意圖(見偵續35卷第26頁)、被告
提出之724-6 礦場GOOGLE衛星圖(見本院卷第130 頁),可
知209-1 國有林地及209-110 私有林地遭開挖之道路,係與
通過724-6 礦場內之東豐農路相銜接。綜合上述證
人證述及
卷內相關事證,
堪認依104 年3 月間案發現場遺留之痕跡判
斷,前往209-110 私有林地及209-1 國有林地開挖道路、砍
伐樹木及挖取矽砂所需之機具或車輛,確有可能係通過七份
坑農路進入724-6 礦場,再經東豐農路進入209-110 私有林
地、209-1 國有林地內。
㈢然證人吳聲煜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3 月6 日我從臺6 線這
邊上去時,通行的路段沒有任何樹倒下阻擋,機具應該可以
直接通過,當時沒有發現地上有機具通過的痕跡,我不是專
家,沒有辦法確定機具通行的痕跡能保留多久等語(見偵42
54卷第257 頁反面);證人廖祿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
104 年間擔任苗栗縣政府農業處林務科技士,104 年3 月本
案會勘時,我跟縣政府的人員是從臺6 線東豐農路這邊上山
,普通轎車行走的水泥路只到電塔那邊,四輪傳動的車輛或
許可以再從土路往上走,依我的常理判斷,載怪手的聯結車
或大型砂石車應該不太能轉上來,因為坡度蠻陡的。會勘時
我們是從電塔徒步走土路到案發現場。會勘當時現場是沒有
看到任何機具,路面也看不太見機具通過的痕跡,因為前幾
天有下過雨,所以路面是有被沖蝕過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8
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證人彭文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於103 年到104 年間擔任汶水派出所所長,臺6 線那邊往上
走可以通到電塔,之後變成土路,有雜草叢生,大型機具車
輛沒有辦法通過土路,一般小轎車、小貨車可以開到這邊,
但要直接到達礦區,有時候颱風會造成雜樹倒下,會很不好
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3頁)。由上開證人證
述可知,從臺6 線走東豐農路到達電塔後,四輪傳動之車輛
或小貨車透過土路亦可到達209-110 私有林地、209-1 國有
林地。雖卷附104 年5 月至6 月現場勘查照片(見他260 卷
第70頁至第73頁),由臺6 線通過東豐農路上山之道路有枯
木或落石阻擋路面之跡象,然此為104 年5 月至6 月拍攝之
照片,距離與本案起訴所指209-110 私有林地、209-1 國有
林地遭開挖之時間「103 年年中至104 年2 月間之某期間」
,二者已相距相當時間,且觀之照片所示之枯木與落石,亦
非巨大到無法移除或搬動,故尚難以104 年5 、6 月間臺6
線東豐農路之路況即推論臺6 線通往209-110 私有林地、20
9-1 國有林地之路於103 年年中至104 年2 月間已遭阻斷無
法通行。則在本案並無法確定係何種車輛載運、以何種方式
開挖道路、砍伐樹木、挖取矽砂之情況下,即無法排除亦有
機具或車輛可能從臺6 線通過東豐農路到達209-110 私有林
地、209-1 國有林地為上述非法行為。再者,依證人廖祿偉
之證述,其履勘前曾有下雨,則雨水沖蝕路面導致相當時間
之前,機具或車輛進出臺6 線、東豐農路之痕跡較淡或消失
之可能性亦存在,故無法以上開證人所指105 年3 月間履勘
時未見臺6 線、東豐農路上有機具通過痕跡,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
㈣又證人彭文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苗24-1線上我們有設置
巡邏箱,但設置的位置還沒有到國鼎公司的大門,我們一個
禮拜巡邏2 到3 次,我們巡邏時會再往上開到國鼎公司大門
,國鼎公司大門大部分的時間都是關著上鎖的,有機具進出
、出砂時才會打開。被告平時有僱請鄭健豐在入口處顧門,
因為怕張德明先生來找麻煩。附近有些地主在竹筍採收期時
,可能會使用到通過國鼎公司農路,地主會跟黃先生他們打
聲招呼、借鑰匙開門,我們派出所也有幫他們協調過,國鼎
公司會提供鑰匙讓他們經過。被告有雇用鄭健豐在顧門,居
民會跟鄭健豐拿鑰匙,如果公司沒有人顧門或者假日,國鼎
公司有留電話在門口,居民會打電話請他們來開門等語(見
本院卷第89頁至第94頁反面);核與被告供稱:礦場我們有
作業的時候,大門都會關上,如果是長期停工1 個月以上,
大門都會打開,讓附近居民方便進出。如果大門是管制的,
居民有人要出入,都會打給鄭健豐,鄭健豐會去現場幫他們
開門,居民有時候砍竹筍要好幾天,會開小發財車進出,鄭
健豐開門以後會把鑰匙給居民,等居民砍完以後再把鑰匙還
給我們。鄭健豐是地磅員,會在大門口顧,鑰匙都放在地磅
室,由鄭健豐保管。其實我們公司自己人才知道,鐵門的上
方也有放一把鑰匙,但這只有我們公司的人才知道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至第119 頁反面)。由上可知,國
鼎公司雖設有大門,且於工期時會上鎖,然大門鑰匙並非全
由被告負責保管,被告所僱請之地磅員鄭健豐亦會保管鑰匙
,且附近居民如有需要出入,亦可能將鐵門鑰匙交由居民保
管數天,且有備用鑰匙藏放在鐵門處。從而,得以出入國鼎
公司鐵門,再通過七份坑農路、東豐農路前往209-110 私有
林地、209-1 國有林地之人,非僅限於被告,即難遽以上開
土地遭非法開挖之道路與724-6 礦場內之東豐農路相連,且
可由七份坑農路往外通往國鼎公司乙情,即認被告確為違法
開挖道路、砍伐林木、挖取矽砂之人。
㈤再者,本案之
告發人即證人張德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3 月6 日之前,我就跟警政署舉發被告的不法行為,我過
去跟被告間的恩怨情仇蠻長的,就本案來說,當時我工寮門
口有架設攝影機,被告只要一有動作,我一定報,我的工寮
就設在被告的國鼎公司鐵門前面大概50、60公尺,在國鼎公
司鐵門的正對面,所以他們鐵門一打開來,所有載進載出的
東西都會經過我的工寮,每一部車載什麼,我的攝影機都會
看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反面),並提出103
年12月29日至104 年3 月2 日其工寮攝得國鼎公司大門出入
狀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為證(見偵4254卷第121 頁至第129
頁)。然觀之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進出國鼎公司大門之砂
石車上
所載運者多為砂石及大型石頭等情,核與被告供稱:
國鼎公司去724-6 礦場主要是採矽砂跟塊石,塊石就是做庭
園造景或駁坎使用的石頭,這些塊石是可以外運的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而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中,部
分之砂石車車斗有以黑布覆蓋,即無法看見車斗內裝載之物
品,然截圖內覆蓋車斗之黑布尚屬平整,亦難推論車斗內裝
載者為遭砍伐之林木。則證人張德明所提出其工寮架設正對
著國鼎公司大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
有於103 年年中至104 年2 月間之某期間,在209-110 私有
林地、209-1 國有林地為開挖道路、砍伐樹木、挖取矽砂之
非法行為。
㈥從而,209-110 私有林地及209-1 國有林地內遭開挖之道路
雖與724-6 礦場內之東豐農路相銜接,且可透過礦場內之七
份坑農路再自國鼎公司大門出入,然已無法排除自臺6 線通
過東豐農路亦有到達209-110 私有林地、209-1 國有林地之
可能,且國鼎公司大門之鑰匙亦非僅由被告保管,他人亦有
持國鼎公司大門鑰匙進出之機會,而卷內復無
直接證據可得
證明被告確有於209-110 私有林地、209-1 國有林地內為非
法行為,即難以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罪責相繩被告。
五、
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有
於103 年年中至104 年2 月之某期間,在209-110 私有林地
、209-1 國有林地內為開挖道路、砍伐樹木及挖取矽砂等犯
行之心證,達致
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
揆諸前揭說明,即不
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
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
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