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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悅 選任辯護人 王勝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7 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素悅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 至4 行應更正為:「陳素悅自民國 103 年3 月19日至104 年7 月15日,在苗栗縣頭份市后庄國 民小學擔任會計主任,為該校主辦會計人員,其明知其自 行向耀邦企業社負責人鄒耀東(鄒耀東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 部份,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不知情之森隆養蜂園人員、大群電腦有限公司人員 索取之發票,非該校總務科人員所提交之請款項目及單據, 竟基於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之「(鄒耀東涉嫌違反商業會計 法部份,另為緩起訴處分)」等文字應刪除。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段落中之「11 75元」,均應更正為「1875元」。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至(八)段落中之「支出傳票」 前均應增加「不實之」等文字;另段落中之「陳素悅以此方 式行使變造私文書,並」部分應更正為「陳素悅因而」。 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 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為其成立要件,該款罪 名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用(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 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卷附之憑證 黏存單動支經費請示單係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 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支出傳票則係屬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 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分別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 條商業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以認定。本件 被告為后庄國小之主辦會計人員,其以自行取得之發票,利 用職務之便,竄改其所經手之憑證黏存單暨動支經費請示單 ,並憑以製作不實支出傳票之行為,顯係明知以不實事項登 載於業務上製作掌管之文書,並足生損害於后庄國小,雖構 成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然其行為亦構成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罪,且該罪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揆諸前述法規競合之原則 ,應僅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尚有誤會,惟因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38 頁背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陳素悅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主辦會 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本件被告係以不實填製會計憑 證之方式,達成詐得不法利益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處斷。又被告以不 實填製會計憑證而詐得不法利益共計8 次,各次行為互殊, 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 犯罪前,逕向法務部廉政署自首,並繳回與所詐得利益相當 之款項,爰就其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利用職務 之便,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方式詐得不法利益,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自首犯行,自始配合偵查機關調查,且已繳回 與詐得利益相當之款項,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衡酌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詐得利益金額非高,與考量其 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本院 審理中供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其各次犯行之手段、侵犯法益均相 同,及酌其所犯次數、時間間隔等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已自首犯行並繳回全部不法利益,尚有悔意,信 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為使其記取教訓,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 ㈤又被告業已償還與所詐得利益相當之款項予后庄國小,有卷 附簽呈及公庫送款憑單可證(見廉查中字卷第151 至157 頁 ),爰不予沒收犯罪所得。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2 項,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 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 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 1 、2 項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欄 │ │ │(引用起訴書犯│ │ │ │ 罪事實) │ │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陳素悅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一、(一) │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陳素悅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一、(二) │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陳素悅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一、(三) │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起訴書犯罪事實│陳素悅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一、(四) │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起訴書犯罪事實│陳素悅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一、(五) │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起訴書犯罪事實│陳素悅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一、(六) │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起訴書犯罪事實│陳素悅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一、(七) │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起訴書犯罪事實│陳素悅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一、(八) │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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