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悅
選任辯護人 王勝和
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7
6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
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素悅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 至4 行應更正為:「陳素悅自民國
103 年3 月19日至104 年7 月15日,在苗栗縣頭份市后庄國
民小學擔任會計主任,為該校主辦會計人員,
詎其明知其自
行向耀邦企業社負責人鄒耀東(鄒耀東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
部份,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緩起訴處分
確定)、不知情之森隆養蜂園人員、大群電腦有限公司人員
索取之發票,非該校總務科人員所提交之請款項目及單據,
竟基於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之「(鄒耀東涉嫌違反商業會計
法部份,另為緩起訴處分)」等文字應刪除。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段落中之「11
75元」,均應更正為「1875元」。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至(八)段落中之「支出
傳票」
前均應增加「不實之」等文字;另段落中之「陳素悅以此方
式行使
變造私文書,並」部分應更正為「陳素悅因而」。
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
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為其成立要件,該款罪
名
乃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
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
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卷附之憑證
黏存單
暨動支經費請示單係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
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支出傳票則係屬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
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分別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
條商業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堪以認定。本件
被告為后庄國小之主辦會計人員,其以自行取得之發票,利
用職務之便,竄改其所經手之憑證黏存單暨動支經費請示單
,並憑以製作不實支出傳票之行為,顯係明知以不實事項登
載於業務上製作掌管之文書,並足生損害於后庄國小,雖構
成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然其行為亦構成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罪,且該罪為刑法之特別規定,
揆諸前述法規競合之原則
,應僅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
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尚有誤會,惟因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38
頁背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陳素悅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主辦會
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本件被告係以不實填製會計憑
證之方式,達成詐得不法利益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在
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
處斷。又被告以不
實填製會計憑證而詐得不法利益共計8 次,各次行為互殊,
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
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
犯罪前,逕向法務部廉政署
自首,並繳回與所詐得利益相當
之款項,爰就其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
,
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利用職務
之便,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方式詐得不法利益,所為非是
,惟念其
犯後自首
犯行,自始配合
偵查機關調查,且已繳回
與詐得利益相當之款項,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衡酌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詐得利益金額非高,與考量其
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於本院
審理中供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其各次犯行之手段、侵犯
法益均相
同,及酌其所犯次數、時間間隔
等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㈣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已自首犯行並繳回全部不法利益,尚有悔意,信
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為使其記取教訓,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
㈤又被告業已償還與所詐得利益相當之款項予后庄國小,有卷
附簽呈及公庫送款憑單
可證(見廉查中字卷第151 至157 頁
),爰不予
沒收其
犯罪所得。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2 項,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
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
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
1 、2 項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欄 │
│ │(引用起訴書犯│ │
│ │ 罪事實) │ │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陳素悅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一、(一) │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陳素悅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一、(二) │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陳素悅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一、(三) │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起訴書犯罪事實│陳素悅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一、(四) │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起訴書犯罪事實│陳素悅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一、(五) │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起訴書犯罪事實│陳素悅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一、(六) │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起訴書犯罪事實│陳素悅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一、(七) │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起訴書犯罪事實│陳素悅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 │一、(八) │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