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榮二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158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
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賴榮二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地內
擅自占用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 列「開設道路(佔用面積為284 平方
公尺)」應補充為「開設道路(佔用面積為284 平方公尺
,如附圖所示)」。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榮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
白、保安林公告(本院卷第30至31頁)。
二、論罪
科刑部分:
(一)
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
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
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
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
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
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
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
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
而言,復與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
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
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
則一行為而該當於
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
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
單純一
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論處(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水土保
持法第32條第1 項雖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
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
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
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
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
法定刑度與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於他人森林或林
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雖相同,然森林法第
51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
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
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屬於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森
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之罪,於加重後即重於水土保
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故應從較重之森林法以於他人保
安林地內擅自占用罪論處。
(二)經查,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屬編號13
06土砂捍止保安林,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保安林公告各
1 份在卷
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1580號卷《下稱偵卷》
第65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被告砍伐上開保安林地內
林木而開設道路、裝設新供電設備台電電桿。核被告所為
,係犯森林法第54條之毀損保安林罪、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地內擅自占用罪。被告前揭占
用保安林地之行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
佔罪,惟
參諸前開判決要旨,此屬
法條競合之關係,依重
法優於輕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
1 項之罪論斷。被告使不知情之謝運鎮指派不知情班工許
皓程、紀錦福、邱志勇、余志宏等人砍伐上開保安林內林
木及開設道路、裝設電桿,為間接
正犯。
起訴書犯罪事實
已敘及被告砍伐林木之事實,
惟於論罪欄漏未敘及森林法
第54條,此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補充告知法條,告
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並使被告及檢察官表示意見(本院
卷第12頁),特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之
於他人保安林地內擅自占用罪、同法第54條之毀損保安林
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
第1 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地內擅自占用罪。
(四)又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
國有保安林地內犯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條第
3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
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擅自以毀損保安林內林木之方
式,占用國有保安林地,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權利之法治觀
念且侵害他人權利,破壞植被與國家保育之森林資源,致
土地涵水結構容易產生缺損,雖幸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
果,然對於水土資源之保育、水土保持之維護及生態環境
,仍造成相當危害,殊非可取,並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本案保安林地是三義地區的紅土地,植樹造林較為
困難等語(本院卷第25頁),復考量其砍伐林木共計為8
株,占用保安林地面積為284 平方公尺,惟業已賠償
告訴
人所提出之遭砍伐林木損失金額及復育所需金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2 萬688 元(即林木損失金額4366元《本院卷
第29頁,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加上復育所需金額1
萬6322元《本院卷第26頁至28頁反面,107 年度國公有造
林及林產產銷輔導計畫》,總共為2 萬688 元),有本院
與
告訴代理人通話之電話紀錄表與被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
書各1 紙
可佐。兼衡被告自述為國民學校肄業之
智識程度
,已退休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4 名成年子女之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並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六)又被告前雖於87年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本院以
87年度苗簡字第6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
88年3 月1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惟於88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甚有悔意,並已
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代理人並表示若被告有給付賠償金
額,對於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5頁),被告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
沒收:
(一)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
法,認沒收為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
法律效果,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
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明定,惟森林法第
51條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1條第
6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則105 年11月30日修正之森林法第51條第6 項之規定,
自應優先於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至其餘有關
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
(二)查
扣案之鏈鋸1 台,為不知情之班工余志宏所有(偵卷第
57頁至60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及使用於砍伐林木(偵
卷第45頁),另所裝設之電桿3 支,為不知情之台灣電力
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且業經台電公司取回(偵卷
第135 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雖105 年11月30日修正
之森林法第51條第6 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明定
,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之。余志宏與台電公司
既係不知情之人,認宣告余志宏所有之鏈鋸,及台電公司
業已取回之電線桿,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所開設之道路雖為犯罪所
用之物,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認:
森林法第51條第4 項規定應沒收之工作物,
乃指地上之設
施而言,若地上並無填加任何設施,僅於他人土地上整地
、堆積土石,實質上仍為他人之土地,自不適於沒收。而
本案所開設之道路上並無填加任何設施(偵卷第69頁),
是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第54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
1 、2 項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
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陳信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
金,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
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
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
森林法第54條
毀棄、損壞保安林,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
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80號
被 告 賴榮二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里00鄰○○路00
0號
居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榮二明知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為中華民國
所有,係大安溪事業區第4林班地、屬編號1306土砂捍止保安
林、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下稱新竹林管處)之國有保安林地,上開保安林地,非經管
理機關之核准或同意,不得擅自墾殖或占用,
詎竟
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未經管理機關之核准或同意,於民國105年
底,持上開土地四鄰所有
人證明及同意文件,委託民間水電
行逕向「台灣電力公司苗栗區處三義服務所」之溫偉華代為
申辦新設用電申請,後由台電外包「境宏工程有限公司」不
知情之謝運鎮(另為
不起訴處分)承攬新設用電工程,並指
派不知情班工許皓程、紀錦福、邱志勇、余志宏等人(均另
為
不起訴處分),於106年1月3日前往上開保安林地施作,
造成林地內遭砍伐林木共計8株(分別為相思樹6株、白匏子1
株、油桐1株,材積共0.192立方公尺,損失金額約新臺幣
4,366元)、開設道路(佔用面積為284平方公尺)、裝設新供
電設備台電電桿3支(另有5支新電桿立於非新竹林區管理處
轄管土地)。為新竹林管處巡山人員張國棟於106年01月04日
進行轄區巡護工作時發現,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賴榮二於警、偵訊時坦承在卷,經
核與同案被告謝運鎮、許皓程、紀錦福、邱志勇、余志宏之
警偵訊供述及
證人證人張國棟、溫偉華及賴世喜警偵訊證述
均相符合,復有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林地相關位置正射影像圖、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被害林地現場照片、國有林
林產物價金查定書、被害地立木材積調查表、相關用電申請
同意書及地籍資料、台灣電力公司外線設計圖等在卷
可稽,
被告罪嫌可以認定。
二、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
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
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
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
,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
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
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
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
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
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
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
係之法理,擇一適用較重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涉犯森林法第51
條第3項、第1項之於國有保安林地擅自墾殖、占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