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被 告 陳錦佩
選任辯護人 吳文琳
律師
聲明異議人
即被 告 劉耀隆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104 年度偵字
第4216號、104 年度偵字第5830號),不服本院所為之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一、二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所載。
二、
按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
受命法官
有關
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
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288 條之3 定有明文。又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
閱卷宗及
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
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
關或足以妨害
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
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同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另按營
業秘密法
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
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
列要件者: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2.因其秘密
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
保密措施者,同法第2 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提出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
聲請,法院認為
適當者
,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
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
抄錄或攝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44號審理在案,而該案如附表
一、二所示證據資料,均與本案相關(見本院卷二第112 至
113 頁),且經核為檢察官所指出作為前揭營業秘密法等案
件之
證據方法,而如附表一所示證據資料涉及
告訴人中國石
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內部研發數據及化學式、附表
二所示證據資料上,則涉及
告訴人之產品研發技術文件、設
計圖、生產資訊等,其內容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員所知
,且攸關告訴人之生產而具有經濟價值,告訴人亦已設有相
關保密措施,於現階段可認確屬告訴人之營業秘密。是如附
表一、二所示證據資料內容既經本院認定為告訴人之營業秘
密,為兼顧本案當事人間
訴訟權益,防止告訴人之營業秘密
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且為使被告等及辯護人能有
效實施訴訟
防禦權,當應許其等接觸該等證據,從而,本院
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
規定,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以苗院傑刑慧106 訴44字第23
066 號函限制辯護人閱覽對如附表一、二所示證據資料,並
無違誤。至聲明異議意旨雖稱本院上開限制閱覽方式將導致
閱卷程序曠日廢時,無法進行實質有效之辯護等語,惟本案
上開限制閱覽方式,係經本院衡諸
比例原則,除考量被告等
及辯護人之防禦權之保障,亦兼顧保護告訴人之營業秘密,
經多次徵詢雙方之意見,折衝之下而妥為之折衷方式,是縱
使恐生曠日費時之疑慮,然此亦係在兼顧雙方權益下所產生
之結果。況本院並非全然禁止辯護人閱覽該部分證據資料,
辯護人無論是「觀看不抄錄」或「以手抄錄」,仍可閱覽該
部分訴訟資料,而可達實質有效之辯護,
難謂被告等及辯護
人之防禦權無從行使,故聲明異議人之聲請,均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異議意旨固稱: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之立法理由
可知,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 項
規定限制閱覽訴訟資料,應以裁定為之等語,惟觀諸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1 之立法理由「四、……基於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既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且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則法院
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標準,當與
上開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一致
。是
聲請人聲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如認依法令有
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自得不
予許可或限制交付錄音或錄影內容」,僅在說明法院不予許
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標準,應與不予准
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一致,而未說明
限制閱覽卷內文書須以裁定為之。況且,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 第4 項明文規定「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
定,得為
抗告」,而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 項、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24條就限制閱覽訴訟資料部分均未有相同之明文
規定,則可見上開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之條文,並不以裁定為
限。另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規定:「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
,得以
裁定駁回之」,即以證據是否應予調查,關乎
待證事
實是否於案情具有重要性,甚或影響相關證據之價值判斷,
已非純屬審判長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
揮事項,故應由法院以裁定為之,並非審判長所得單獨決定
處分。至同法第288 條之3 第1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
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其中所稱之「調查證據處分」,係專指調查證據之執行
細節或方法(包括積極不當行為及消極怠於
不作為)而言,
二者顯然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
判決意旨
參照),則本案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之處分並非涉及
證據是否應予調查,或關乎待證事實是否於案情具有重要性
,甚或影響相關證據之價值判斷,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
之2 第1 項之適用。故聲明異議人之聲請,均為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一:(涉及研發數據,以下均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一、104 年偵字4216號卷四第124 至127頁 、第128 至129 頁。
二、104 年偵字5830號卷二第26至29頁、第214 至292 頁。
三、104 年偵字5830號卷三第10至67頁、第68至69頁、第90至96
頁、第97至104頁以外之頁碼。
四、104 年偵字5830號卷四第5 至8 頁、第9 至29頁、第30至34
頁、第35至37頁、第237 至260 頁、第282 至293 頁、第29
4 至303 頁、第304 頁、第305 至323 頁、第351 至360 頁
、第361 至392 頁、第393 至398 頁、第399 至404 頁、第
405 以外之頁碼。
五、104 年偵字5830號卷五第9 至10頁、第14至24頁、第37至38
頁、第39至41頁、第42至44頁、第45至52頁、第61至73頁、
第76至87頁、第88至104 頁、第105 至120 頁、第123 至14
6 頁、第149 至153 頁、第154 至174 頁、第175 至186 頁
、第187 至191 頁、第192 至199 頁、第202 至226 頁、第
227 至237 頁以外之頁碼。
附表二:(非涉及研發數據,以下均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一、102 年他字997 號卷三第34至38頁、第73至77頁、第100 至
128頁 、第143 至224 頁。
二、104 年他字857 號卷一第178 至180頁、第197至211頁。
三、黃志達提供之資料:編號2。
四、104 年偵字5830號卷二第20至24頁、第54至120 頁、第122
至123頁 、第159 至175 頁。
五、104 年偵字5830號卷三第10至67頁、第90至96頁、第68至89
頁、第97至104 頁。
六、104 年偵字5830號卷四第5 至8 頁、第9 至29頁、第30至34
頁、第35至37頁、第237 至260 頁、第282 至293 頁、第29
4 至303 頁、第304 頁、第305 至323 頁、第351 至360 頁
、第361 至392 頁、第393 至398 頁、第399 至404 頁、第
405 頁。
七、104 年偵字5830號卷五第9 至10頁、第14至24頁、第37至38
頁、第39至41頁、第42至44頁、第45至52頁、第61至73頁、
第76至87頁、第88至104 頁、第105 至120 頁、第123 至14
6 頁、第149 至153 頁、第154 至174 頁、第175 至186 頁
、第187 至191 頁、第192 至199 頁、第202 至226 頁、第
227至237 頁。
八、104 年偵字5830號卷六第28至29頁、第33至34頁、第36頁。
九、104 年偵字5830號卷七第38至52頁、第74頁、第81至98頁、
第129 至139頁 、第147 至176 頁。
十、104 年偵字5830號卷八第10至39頁、第41頁、第56頁、第58
至72頁、第124 至131頁 、第150 至15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