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年度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蔡錫津
陳錦佩
劉耀隆
張英世
林文勇
葉庭善
洪偉騰
合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曹文見
李錦樹律師
許家寧律師
吳文琳律師
高振格律師
林翔緯律師
賴以祥律師
絲漢德律師
張衞航律師
崔瀞文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
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四十四號如附表
二所示
證據所載內容,不得為實施上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
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
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
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
輔佐人或其他
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1.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2.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0條規定,於審理第23條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時,
準用之。
二、經查,被告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偉騰、合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4號審理在案。
參酌如附表二所示卷證所載內容,現階段可認內含
告訴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之營業秘密,為使附表一所示被告及
辯護人能有效實施訴訟
防禦權,並由其等接觸該等證據資料,以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當應於其等接觸該等證據資料同時,令其等擔負秘密保持命令之責,以完善本案訴訟之進行及維護
告訴人之營業秘密。是以,本院認有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及辯護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限制其等就附表二所示卷證,不得為實施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以防止該等營業秘密外洩之風險。
三、末按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第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等若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有另行選任未受本案秘密保持命令之律師為辯護人時,被告等或檢察官仍應再向本院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而不得逕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資料,否則即有罹於刑罰之風險,
附此敘明。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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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耀隆102.7.2移交清冊、保密切結書等資料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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