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號
109年度訴字第592號
被 告 蔡錫津
李錦樹律師
許家寧律師
被 告 陳錦佩
選任辯護人 吳文琳律師
被 告 劉耀隆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被 告 張英世
選任辯護人 賴以祥律師
蔡宜峻律師
被 告 林文勇
葉庭善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以祥律師
蔡宜峻律師
絲漢德律師
被 告 洪偉騰
選任辯護人 張衞航律師
被 告 合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16號、104年度偵字第5830號),追加
起訴及移送
併辦(109年度偵續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二、陳錦佩共同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三、劉耀隆共同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
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重製該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編號1-3及編號1-5之隨身硬碟各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四、張英世共同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林文勇共同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葉庭善共同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七、洪偉騰共同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八、合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九、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偉騰經
追加起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錫津原係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
化)總經理(於民國101年7月31日離職,自102年1月1日起擔任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聯化】總經理);陳錦佩原係中石化總經理室專案經理(於101年7月7日離職,自102年6月27日起任職香港商東聯開發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港商東聯,由蔡錫津持有一半股份】持有全股之大祥化成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103年7月間更名為合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稱為大祥化及合聯化】財務副總經理);劉耀隆原係中石化苗栗頭份廠廠長(於102年5月1日調任中石化大陸事業部協理,嗣於102年7月2日離職,並於同年11月1日起擔任大祥化總經理);張英世原係中石化工程技術中心協理(申請自102年7月11日起退休,嗣於102年9月2日起擔任東聯化總經理特別助理);林文勇原係中石化工程技術中心專員(於102年6月14日離職,自102年6月27日起任職合聯化工程師);葉庭善原係中石化工程技術中心專員(於102年7月1日離職,自102年7月1日起任職東聯化工程師);洪偉騰原係中石化工安環保中心經理(於105年12月28日離職);黃志達(所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係中石化小港廠技術組品管課課長。故除蔡錫津及陳錦佩外,其餘前述之人於自101年9月起之任職
期間,均係為中石化處理事務之人,依契約對中石化負有保密及禁止競業之義務,且不得為與中石化利益相衝突之行為。
二、
詎蔡錫津自中石化離職後,計畫另籌組或收購石化公司,以在臺灣投資生產甲基丙烯酸二甲氨基乙酯(下稱DAM)、甲基環己烷(下稱MCH)、1,4環己烷二甲醇(下稱1,4CHDM)等石化產品(下稱臺灣計畫),另計畫在大陸地區投資生產乙醇、乙二胺(下稱EDA)、1,6己二醇(下稱1,6HDO)、1,5戊二醇(下稱1,5PDO)、異壬醇、MTBE、丙烯酸等石化產品(下稱大陸計畫),並自101年9、10月間起,陸續與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及黃志達等人在台北威斯汀六福皇宮、高雄市漢來飯店、高雄市左營區新光三越百貨餐廳等地聚會(下稱私下聚會),並於聚會中討論臺灣計畫及大陸計畫相關石化產品之生產事宜。
渠等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由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黃志達基於利用電腦犯洩露業務持有工商秘密之
犯意聯絡,並由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偉騰、黃志達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分別接續為下列
犯行:
㈠中石化於100年間,曾指派張英世、林文勇前往大陸地區寧夏銀川市參訪,評估中石化在該處投資設廠之可行性,林文勇並據參訪情形製作工程及生產成本模版供中石化評估。詎蔡錫津竟指示劉耀隆、陳錦佩於101年9月17日,前往銀川市與銀川招商局之工作人員見面,洽談在寧東能源基地投資設廠事宜,並計畫在寧東能源基地設廠生產1,6HDO、1,5PDO、乙醇、EDA等石化產品,復由張英世指示林文勇製作投資資料,林文勇即以上開為中石化製作之工程及生產成本模版資料,及中石化專案研發資料內之實際耗率為據,製作「機密檔案」(內含寧東基地新設項目原料需求表、銀川新設項目與原料關係架構圖、投資sheet」)及「致金博士簡報」(內含銀川新設項目與原料關係架構圖、產品一覽表、寧東基地新設項目原料需求表、公用需表)後,經張英世協助修改,再由陳錦佩於101年10月間利用電腦之電子郵件,將上開內含實際耗率此中石化所有工商秘密之檔案,寄送予銀川招商局之金政偉博士以洽談投資事宜,據此方式共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並利用電腦洩露業務上持有之工商秘密。
嗣後渠等因投資運輸及動力能源等問題,遂放棄在寧東能源基地投資設廠生產上開石化產品。
㈡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於101年12月間方加入)、黃志達為進行上述臺灣計畫,先由陳錦佩於101年10、11月間,將屬中石化研發資料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3、附表三編號2、附表五編號3、附表七編號2至4所示檔案,分別提供予劉耀隆、張英世或黃志達,復由蔡錫津於101年10月10日在高雄市漢來飯店之私下聚會中,指示黃志達進行DAM之實驗,黃志達遂利用前開研發資料在中石化小港廠實驗室進行實驗,並在私下聚會中將實驗進度向蔡錫津等人報告。另一方面,蔡錫津知悉大祥化欲出售後,有意收購大祥化以進行臺灣計畫,遂於101年12月間透過張英世與洪偉騰接洽,邀其參與臺灣計畫,並欲借重其工安環保專業以協助對大祥化進行環境評估,經洪偉騰應允而與渠等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於101年12月16日,與蔡錫津、張英世、劉耀隆、林文勇共同前往大祥化位在桃園市楊梅區之工廠進行評估後,嗣由蔡錫津持有半數股份之港商東聯收購大祥化之全數股份以進行臺灣計畫。而後,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偉騰密集就DAM之研發、生產進行討論,且自中石化離職後改任職於大祥化之劉耀隆,更將DAM之研發、生產列入大祥化於103年之「未來研發計畫工作項目規劃」中,渠等即以此等方式,共同利用中石化之研發資料或實驗資源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據以節省研發DAM之時間及成本,然其後大祥化即合聯化並未實際生產DAM,中石化亦未因此受有任何實際損害。
三、劉耀隆明知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資料,俱屬中石化之營業秘密,非經中石化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時點,將其所持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營業秘密,拷貝而儲存於其隨身硬碟內,以此方式未經授權而重製中石化上開營業秘密。
四、案經中石化
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⒈本判決理由欄二所引用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有包含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係渠等於偵訊中以
證人身分
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復均經本院於審理中行
交互詰問而踐行合法證據
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⒉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固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惟作為
彈劾證據(用以削弱或減低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之
證明力)使用者,則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判決理由欄二有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調詢中之供述者,均僅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並非用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是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該等供述自不以具備證據能力為必要。
⒊此外,蔡珈緯於偵查中具
結證述時,雖有提供文字檔供地檢署書記官將之記載於筆錄內。然因蔡珈緯於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其雖有提供文字檔讓地檢署記載筆錄,但文字檔內容為伊所製作,那是當時檢察官寫好題目後請伊回答的等語(見本院訴字第44號卷【下稱本院卷,若有引用其他字號卷宗者,將特別註明】三十一第76至77頁),復因蔡珈緯當時確有到偵查庭具結證述相關內容,故應認該等文字檔內容確屬蔡珈緯之證詞,僅係蔡珈緯將其證述轉化為文字檔後,提供予地檢署書記官以方便記載於筆錄者,是本院自難據此即認蔡珈緯於偵訊中所為結證無證據能力,
附此敘明。
⒈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設有
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等規定,原則上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並未就其
所稱之「陳述」,加以定義,揆以
上揭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係
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及美國聯邦證據規則而制定。而日本刑事訴訟法與我國刑事訴訟法相同,均未對「傳聞」或「陳述」之涵意加以定義,
考諸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801 條﹙a﹚﹙c﹚之規定,由訴訟
當事人之一方所提出某陳述人(Declarant)內含主張(Assertion)之陳述(Statement),用以證明該陳述內容所主張之事項為真實者,始屬傳聞法則所禁止之
傳聞證據。故所謂之傳聞證據,有其證明用途之限制,亦即攸關人類口語之某項證據是否屬傳聞,取決於其與
待證事實間之關係,倘僅係以該口語之存在本身為證者(即「有如此口語」,
而非「口語所指內容為真」),則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至證明某項口語存否之素材(即資料),則得透過各種不同之
證據方法加以獲取,而其種類有可能呈現為
物證、
書證或
證言等不同型態之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若干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卷附中石化網路安全實施細則、黃志達提供之特用化學品開發計畫、甲基丙烯酸二甲氨基乙酯應用及實驗資料、實驗結果、大祥化年度計畫、投資項目與原料關係架構圖、新產品發展流程初步構想版本、新產品開發流程等均屬傳聞證據,且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例外規定而無證據能力,另未附理由而認寧東投資案評比模板資料亦無證據能力等語。惟因該等證據均非檢察官所提出「某陳述人內含主張之陳述」,核其性質並非傳聞證據而係書、物證,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並均經依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而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⒊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各該被告均
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而因本案檢察官、各該被告及辯護人,就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所涉事實上爭點,
暨如本判決各附表所示資料是否符合營業秘密各要件,所為之各該主張、答辯及出證,俱經整理成表格如本院卷十八第269至413頁所示,本院爰僅就本案應
審酌之關鍵爭點,析述如下:
㈠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⑴劉耀隆、陳錦佩確有於101年9月17日,前往大陸地區銀川市與銀川招商局之工作人員見面,洽談在寧東能源基地之投資事宜:
①依劉耀隆於審理中證述:伊有於101年9月17日前往銀川參觀等語(見本院卷二十二第373頁),復依陳錦佩於審理中證稱:我在101年9月17日有去銀川,劉耀隆也有去,當時我是和招商局的何先生接洽,到達銀川後我有參觀他們寧夏工業區的幾家公司和工廠等語(見本院卷二十三第38至39頁、第52頁),再依蔡錫津於審理中證述:我有把銀川招商局局長的名片給陳錦佩等語(見本院卷二十三第106頁),另經本院檢視劉耀隆、陳錦佩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偵4216卷三第334至335頁),可見劉耀隆、陳錦佩於101年9月17日,確有前往大陸地區銀川市與銀川招商局之工作人員碰面,並有參觀寧東能源基地。
②又經本院檢視陳錦佩於101年10月5日,寄送主旨為「0917洽談資料」、附件「0917清單.xls」之電子郵件予劉耀隆(見偵5830卷二第31頁),而因「0917清單.xls」內,有記載陳錦佩於101年9月17日參訪寧東能源基地後,就該基地之「土地及基礎設施」、「稅收優惠」、「資金支持」、「人力資源政策」、「基礎設施價格」、「原料供應及配套」等事項所作之相關整理,並有於該清單第1頁記載「2012/9/17洽商內容」等文字(見同卷第32至33頁),足認劉耀隆、陳錦佩前往銀川市與銀川招商局之工作人員碰面時,確有洽談在寧東能源基地投資之相關事宜。
⑵林文勇確有依張英世之指示製作「機密檔案」(以其為中石化製作之工程及生產成本模版資料,及中石化專案研發資料內之實際耗率為據),並另製作「致金博士簡報」,且「機密檔案」內之實際耗率應屬中石化之工商秘密:
①中石化於100年間,曾指派張英世、林文勇前往大陸地區寧夏銀川市參訪,評估中石化在該處投資設廠之可行性,林文勇並據參訪情形製作工程及生產成本模版供中石化評估
等情,
業據林文勇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他997卷二第29頁),並有中石化大陸寧夏銀川暨遼寧盤錦出國報告、中石化工程及生產成本模版各1份在卷
可佐(見偵4216卷四第30至40頁、第124至12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②又依林文勇於審理中證述:「機密檔案」、「致金博士簡報」都是我製作的,當時是張英世要求我做的,我做完後張英世還有修改等語(見本院卷二十六第79、81頁),並經本院檢視卷附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如下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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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dear all 先修改簡報第一頁架構部分內容 耗率不分討論後需修改將再提供 | | | | |
| | Dear 劉sir 請看投資額sheet內含項目投資額概估 | | | | |
由此足認林文勇確有依張英世之指示製作「機密檔案」(內含寧東基地新設項目原料需求表、銀川新設項目與原料關係架構圖、投資sheet)及「致金博士簡報」(內含銀川新設項目與原料關係架構圖、產品一覽表、寧東基地新設項目原料需求表、公用需表),且張英世亦確有修改上開檔案之內容。
③再經本院當庭
勘驗「機密檔案v1.6」、「機密檔案v1.7」、中石化工程及生產成本模版、中石化研發資料所載耗率數據後,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
可按(置於本院卷二十七密封袋內,因涉及中石化營業秘密,以下不詳載其耗率數據),除可見「機密檔案v1.6」、「機密檔案v1.7」中,就AAL、TDI等石化產品之耗率,於原料丙烯、電力之部分,與中石化工程及生產成本模版所載完全相同,且於原料氧氣、醋酸、蒸氣、二氧化碳部分,亦均與中石化工程及生產成本模版所載雷同外,復可見「機密檔案v1.7」中PDO此石化產品之耗率,於原料戊二酸二甲酯(下稱DMG)之部分與中石化研發資料所載雷同,另可見「機密檔案v1.6」、「機密檔案v1.7」中就BDO、PDO等石化產品,於原料氫氣部分與中石化研發資料所載雷同,足以推論林文勇確係以其為中石化製作之工程及生產成本模版資料,及中石化專案研發資料內之實際耗率為據,據以製作「機密檔案」。
④各該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上開「機密檔案」內之耗率,係林文勇於網路上所查得之數據,並未使用中石化工程及生產模板或研發資料內之數據,且各該「機密檔案」內大部分耗率數據,與上開模板及研發資料內之數據均非完全相同等語。然查:
⓵就前述耗率數據雷同部分,除就PDO以DMG為原料之部分不論外,倘將中石化工程及生產模板或研發資料內,關於前述石化產品就上述原料之耗率數據,在小數點後第2位或第3位四捨五入,或將負數轉換為正數後,即與上開「機密檔案」內所載之耗率數據相同,可見兩者間仍屬實質近似。復參以曾任職中石化研發中心經理之蔡珈緯於審理中具結證述:關於研發資料內PDO以DMG為原料之耗率數據,與林文勇所製「機密檔案」內所載數據略微不同部分,因為我是使用中石化單一次實驗所得數據進行耗率之計算,但一般而言耗率應該是一個平均的數據,所以計算後才會有些微的落差,不過我認為這個落差是可以接受的,基本上該等數據仍算吻合等語(見本院卷三十一第73至74頁),更
堪認縱使上開「機密檔案」內之部分耗率數據,與上開模板及研發資料內之數據尚非完全相同,然因兩者間
猶屬實質近似,仍足供本院推論林文勇應有參考、使用上開模板及研發資料內之耗率數據,據以製作「機密檔案」。
⓶又因各該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出任何相同或實質近似之耗率數據之網路資料,以供本院審認判斷渠等所辯是否屬實。相對於此,參酌蔡珈緯於偵訊中結證:理論耗率是指單純利用化學方程式計算,可以得到的耗率數字;實際耗率是指透過真正的實驗操作產生的耗率數字,其中可能設定不同的溫度等因素而使耗率有所變化。因此每一個不同的製程方法,就會得到不同的實際耗率,實際耗率與理論耗率不可能一樣。而除非經過一模一樣的實驗過程,不然不會得到相同的實際耗率。所以林文勇說耗率網路上可以找得到,那是指理論耗率,除非有專利資料公開其實際耗率,不然找到的數字不可能一樣,也沒有辦法進行生產,他如果沒有抄中石化實驗獲得的耗率的話,不可能得到一樣的耗率數字等語(見偵4216卷四第119至120頁),可見林文勇倘係於網路上搜尋相關理論耗率者,則其所載數據實無甚可能與中石化實際實驗後所得之耗率數據完全相同或實質近似,本院因認蔡珈緯於偵訊中依其專業所為之前揭證述內容較為可信,而難認各該被告及辯護人未提出充分
佐證之上開辯解確屬實情,附此敘明。
⑤綜此,林文勇有參考中石化模板及研發資料內之實際耗率以製作上開「機密檔案」乙情,已堪認定,而該等實驗所得之實際耗率,既非網路或文獻上所得任意查悉,又屬石化產業技術相關之機密資料,且係經過中石化工作人員投入相當時間、勞力、成本所獲得,而具有經濟利益者,且中石化對其機密資料亦有實施如本判決理由欄二、㈡、⒉、⑶所載之保密措施,自堪認該等實際耗率應屬中石化之工商秘密
無訛。
⑶陳錦佩確有於101年10月間,利用電腦之電子郵件,將「機密檔案」、「致金博士簡報」寄送予銀川招商局之金政偉博士以洽談投資事宜,嗣因存在投資運輸及動力能源等問題,渠等遂放棄在寧東能源基地投資設廠:
①經本院檢視金政偉於101年10月16寄送予陳錦佩之電子郵件,其內文記載:「陳總:您好!來信收到,非常感謝!我還有幾個問題想咨詢下:1.我們在原料需求中己二酸量為10萬噸,戊二酸的量為多少呢?2.原料丁烷:丁烯中是不是都是指正丁烷、正丁烯?3.需求表中未填寫的CO、氯氣、硝酸和甲苯的需求量為多少呢?CO是否包含在上面的合成氣中呢?4.甲苯二異氰酸酯(TDI)是一期建設還是二期建設項目呢?5.一期項目預計總投資約為多少呢?麻煩您了」等文字(見偵5830卷六第91至93頁),可見陳錦佩確有利用電腦以電子郵件寄送資料予金政偉,金政偉方會以電子郵件回覆上開內容予陳錦佩。而經本院比對「機密檔案v1.7」中所示之寧東基地新設項目原料需求表(見偵5830卷二第39頁反面),可見其上己二酸之需求量確係記載10萬噸,且未記載戊二酸之需求量,復未填寫一氧化碳、氯氣、硝酸、甲苯之需求量,而與金政偉於前開電子郵件中所提問之內容完全相符。另參以「致金博士簡報」之檔名即明載該檔案欲提供予金政偉參考以觀,在在堪認金政偉應有自陳錦佩處收受「機密檔案v1.7」及「致金博士簡報」等資料,且其等以電子郵件往來聯繫之目的,確係為洽談投資生產石化產品事宜。
②又依黃志達於審理中具結證述:在102年間某次私下聚會中,有人提到因為大陸存在運輸、動力及能源等問題,所以後續我們就沒有再就大陸這方面做討論,之後就把工作轉移到臺灣為重心等語(見本院卷二十八第51頁、第172至173頁),而經本院檢視卷附各該被告聯絡往來之電子郵件,可見其等自102年起均未再就於大陸地區生產石化產品之相關事項為討論、聯繫,復未見各該被告續與金政偉或銀川招商局工作人員聯繫之任何事證,足認黃志達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實情。從而,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黃志達應係因大陸地區存在投資運輸及動力能源等問題,遂放棄在寧東能源基地投資設廠。
⑷被告陳錦佩雖辯稱其僅係欲接受銀川招商局招待並前往旅遊,因而以個人名義前往參觀,實非欲前往洽商投資等語,且被告劉耀隆亦辯稱伊僅係對煤化工有興趣,因而以個人名義跟隨陳錦佩前往銀川參觀工廠等語,惟查:
①如前所述,陳錦佩在前往銀川後,於101年10月5日有寄送主旨為「0917洽談資料」、附件「0917清單.xls」之電子郵件予劉耀隆(見偵5830卷二第31頁),其中「0917清單.xls」內翔實記載寧東能源基地之「土地及基礎設施」、「稅收優惠」、「資金支持」、「人力資源政策」、「基礎設施價格」、「原料供應及配套」等事項。而若陳錦佩僅係欲前往銀川旅遊並接受招待,且劉耀隆僅係單純欲前往銀川參觀工廠者,則陳錦佩實無必要在返國後特地製作該等清單並詳列上述內容,又特地將之寄送予「僅欲參觀工廠而無意投資」之劉耀隆,由此實足令人懷疑陳錦佩及劉耀隆上開辯解究否屬實。
②又因銀川招商局之工作人員特地與陳錦佩、劉耀隆等人往來、聯繫之目的,既係希望我國之石化公司前往投資、設廠,則倘陳錦佩、劉耀隆僅係以個人名義與銀川招商局聯絡者,銀川招商局又豈會願意耗費大量勞力及時間,以接待殊無可能實際投資之陳錦佩及劉耀隆,甚至讓渠等進一步參觀寧東能源基地之若干公司及工廠,復提供寧東能源基地之若干資訊予陳錦佩及劉耀隆。益且,經本院檢視金政偉於101年9月25日寄送予劉耀隆之電子郵件,可見金政偉於內文中明確記載:「我想諮詢下關於『貴公司』在寧東基地項目規劃事情有什麼進展嗎?還有就是上次在座談中施顧問提出的問題清單確定了嗎?如果確定了能發給我們,以便我們盡快落實,共同將項目向前推進」等情(見偵5830卷六第6頁,雙引號部分係本院為強調所加),更可認陳錦佩、劉耀隆係以某公司之名義前往參訪並洽談投資事宜,足彰其等於審理中所為上開辯解應非實情。
③再經本院檢視卷附各該電子郵件如下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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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英世/阿勇 請協助 1.幫我核對附件的data是否正確及與未來之一致性 2.幫忙加入丙烯酸專案,暫定目標15萬噸@phase 1 3.對於相關原物料&能源需求(規範)review 4.其他事項希望於此信件擬予澄清者 請盡速協助 擬於這兩天寄發寧東 謝謝 PS:EXCEL附件為原稿,可利用供作修改 | | | |
| | 老闆/錦佩: 與ETC討論後修改擬提給金博士的資訊如下 SAP暫定是15萬噸 另外之前有請寧東準備之資料因為收到再提出"其他項目" 請錦佩將上次EXCEL的問題檔確認後 我們間再一併寄給金博士(暫定10/5下午) 如果有其他未列事項 請告知以利彙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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倘再參以本判決理由欄二、㈠、⒈、⑴、②所示電子郵件、本判決理由欄二、㈠、⒈、⑵、②所示各該電子郵件、本判決理由欄二、㈠、⒈、⑶、①所示電子郵件、本判決理由欄二、㈠、⒈、⑷、②所示電子郵件,暨張英世將本判決理由欄二、㈠、⒈、⑶、①所示電子郵件轉寄林文勇(見偵5830卷六第91頁反面),由林文勇與張英世討論後,負責撰擬如何回覆金政偉之電子郵件並回傳予張英世(見偵5830卷六第91頁及反面),再由張英世將之寄送予劉耀隆及陳錦佩等各節以觀(見偵5830卷六第91頁及反面),足認在金政偉最初向劉耀隆洽詢投資進展後,劉耀隆隨即請張英世及林文勇確認、修改附件,
嗣經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等人參與討論後,由林文勇製作並經張英世修改上開「機密檔案」及「致金博士簡報」,再將之輾轉提供予陳錦佩以寄給金政偉。其後當金政偉就上開「機密檔案」及「致金博士簡報」內容向陳錦佩詢問後,又係由張英世、林文勇進行討論並由林文勇負責擬答。而倘若陳錦佩、劉耀隆確如其等所辯般,僅係以個人名義前往旅遊或參觀者,則其等有何必要在返國並接獲金政偉之詢問後,密集聯絡以製作,並反覆修改上開資料俾提供予金政偉,且張英世、林文勇又有何必要耗費大量勞力及時間,平白為「個人前往旅遊、參觀」之陳錦佩及劉耀隆製作、修改上開資料,況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等人又有何必要特地將所製資料命名為「機密檔案」,凡此在在堪認陳錦佩及劉耀隆上開辯解顯與常理有違,並非實情,並足供本院推論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及林文勇等人,確有商妥欲共同前往銀川投資生產石化產品,方會由其等密集聯絡以實施上開行為。
④末依陳錦佩於調詢中供稱:劉耀隆將本判決理由欄二、㈠、⒈、⑷、③所示表格編號2之電子郵件寄給我的用意,應該是要向我跟蔡錫津表示寧夏那邊的煤化工廠下游產品,希望可以跟我們有合作的機會等語(見他857卷一第94頁反面,僅作為彈劾陳錦佩於審理中所為陳述之彈劾證據使用),可見陳錦佩於調詢中,早已
自承銀川招商局係欲與蔡錫津及陳錦佩洽談石化產品之生產投資與合作事宜,益顯陳錦佩於審理中改口陳稱其與劉耀隆僅係以個人名義前往銀川旅遊、參觀等語之證明力甚低,附此敘明。
⑸綜此,劉耀隆、陳錦佩於上開時點確有前往寧東能源基地洽談投資事宜,並在返國後由林文勇參考中石化之模板及研發資料製作上開「機密檔案」、「致金博士簡報」,嗣由張英世協助修改,以供陳錦佩利用電腦將內含中石化實際耗率此工商秘密之上開檔案,以電子郵件寄送予金政偉,據以洽談在寧東能源基地投資生產1,6HDO、1,5PDO、乙醇、EDA等石化產品等事宜。嗣因存在投資運輸及動力能源等問題,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黃志達等人遂放棄在寧東能源基地投資設廠等各節,均堪認屬實。
⒉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⑴陳錦佩於101年10、11月間,確有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3、附表三編號2、附表五編號3、附表七編號2至4所示資料,分別提供予劉耀隆、張英世或黃志達:
①經本院檢視卷附各該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如下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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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00Q3_乙二胺(EDA)製程開發(Revised).pptx 100519-乙二胺.pptx | |
| | | | 1,4環己烷二甲醇製程_March.pptx 1_00Q2_特用化學品開發計畫.pptx | 偵5830卷二 第56至57頁 他997卷三第33至38頁 |
可見陳錦佩於101年10月間,確有以電子郵件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3、附表五編號3、附表七編號2至4所示中石化之研發資料,分別提供予劉耀隆、張英世或黃志達。
②又依黃志達於偵訊中結證:特用化學品開發計畫是陳錦佩用USB提供給我的等語(見他857卷二第24至25頁),
復於審理中證述:因為一開始陳錦佩提供的資料比較不完整,所以後來我有請她提供比較詳盡的資料,她就有在私下聚會時,用USB將特用化學品開發計畫提供給我;我在中石化的工作內容和DAM無關,職務上無法取得DAM的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十八第47、53頁)。而因蔡錫津確有指示黃志達進行DAM之實驗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後,且經本院檢視如下表所示之電子郵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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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達,你好! 關於DAM實驗,建議你可以考慮有機錫當觸媒,較容易買到?轉化率差點無所謂,只要選擇率好就OK了,請你考慮。 | | | |
| | Dear Boss: 由大社研發資料:特用化學品開發計畫(2011.07.27)顯示有機錫當觸媒與有機鈦觸媒的選擇率可達100%,轉化率分別94%及98%。 因此,以有機錫當觸媒是ok,大社研發選擇用有機鈦觸媒進行實驗,不知是否已評估其優劣? 以個人所查閱的文獻中顯示:有機錫化合物貴且毒性大,在工業上具有實際用途,必須解決催化劑的重複回用問題。 為更進一步了解對DAM的研究過程,是否可透過Boss或陳小姐取得完整資料,且提供實驗用的原料與成品用以實驗。 | | | |
| | A達,你好! 我想資料錦佩會提供給你參考的,我提出的有機錫當觸媒只是構想,我們觸媒還是盡量要考慮用現成的或稍作改良的,以閃過可能的專利(如有的話),後勤支援可請錦佩幫忙,謝謝! | | | |
復可見黃志達為進行DAM之實驗而向蔡錫津索取相關資料後,蔡錫津確有向黃志達表示陳錦佩會將資料提供予其參考。倘將上情參合黃志達於偵查過程中,自主提供非其職務上所得接觸之特用化學品開發計畫予調查員
扣押(見「黃志達提供之資料卷」【下稱資料卷】編號2),並參以黃志達提供予調查局之特用化學品開發計畫中,關於DAM之研發內容及資料,確較陳錦佩以上開電子郵件所寄送之研發資料豐富乙節,另參酌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
扣押物品清單內,所載扣得編號2至5所示發票、明細所示之聚會時點以觀(見偵5830卷一第152頁反面),足認黃志達於偵訊及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內容
應屬非虛,是陳錦佩有於101年10、11月間,以隨身碟將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特用化學品開發計畫提供予黃志達乙情,
應堪認定。
⑵蔡錫津確有於私下聚會中指示黃志達進行DAM之實驗,黃志達遂利用陳錦佩提供之前開研發資料,在中石化小港廠實驗室進行實驗:
①依蔡錫津於偵訊及審理中一致證稱:伊有請黃志達做DAM的實驗等語(見他857卷二第52頁,本院卷二十四第145至146頁、第163頁),復依黃志達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蔡錫津在私下聚會中有指示我做DAM的實驗,我有在私下聚會中報告我的實驗進度;我是在中石化小港廠實驗室做DAM的實驗,當時我有參考陳錦佩提供的研發資料內的實驗成果等語(見他857卷二第25頁反面,偵4216卷三第122頁反面、第124頁,本院卷二十八第46至47頁)。又參以黃志達有提供DAM應用、實驗資料及實驗結果予調查員查扣(見資料卷編號4至5),復參酌黃志達於本判決理由欄二、㈠、⒉、⑴、②所示表格編號2之電子郵件中,所述有機鈦及有機錫觸媒之轉化率及選擇率,恰與陳錦佩以電子郵件寄送予黃志達之研發資料內所載數據相符(見他997卷三第37頁),另參合黃志達於同一電子郵件中請求蔡錫津提供資料後,蔡錫津於同一表格編號3之電子郵件中,有向黃志達表示陳錦佩將會提供資料等各節以觀,在在足見蔡錫津及黃志達前開證詞確屬實情,亦即蔡錫津確有於私下聚會中,指示黃志達進行DAM之實驗,且黃志達確有利用陳錦佩提供之前開研發資料,在中石化小港廠實驗室進行實驗,並有在私下聚會中報告實驗進度等情,均堪認定。
②蔡錫津雖辯稱其係建議黃志達可將DAM之研發,作為其攻讀博士班之研究題目,俾與劉耀隆合作以提升頭份廠之績效,才會請黃志達從事DAM之實驗等語。惟查:
⓵依黃志達於歷次偵訊中證述:蔡錫津會指示我做DAM的實驗,是因為蔡錫津、陳錦佩、張英世及劉耀隆等人,計畫在大祥化研發生產DAM等語(見他857卷二第26頁,偵4216卷三第122頁反面),復依黃志達於審理中結證:蔡錫津是在私下聚會中,把進行DAM實驗的工作分配給我,因為這是臺灣計畫裡的產品,所以他才要我做這個實驗等語(見本院卷二十八第46頁),互核黃志達於歷次偵訊及審理過程中,就其為何進行DAM之實驗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並無重大扞格之處,可見其上開證述內容之可信性當屬非低。
⓶又因黃志達於審理中已明確結證:我在中山大學攻讀博士班時,課業上未進行與DAM相關之實驗或研究,蔡錫津也未曾建議我進行DAM相關之實驗或研究,以作為我博士班之研究題目等語(見本院卷二十八第39頁),且因蔡錫津確有指示陳錦佩提供中石化之研發資料予黃志達以利其進行實驗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若蔡錫津確僅欲建議黃志達進行DAM之實驗,以作為其攻讀博士班之研究題目者,衡情蔡錫津實無可能甘冒遭中石化告訴或求償之高度風險,輕率指示陳錦佩提供中石化之研發資料予黃志達,復無必要將本判決理由欄二、㈠、⒉、⑴、②所示表格編號3之電子郵件併寄予張英世及劉耀隆,更不會在上開郵件中向黃志達表示:「『我們』觸媒還是盡量要考慮用『現成』的或稍作改良的,以閃過可能的專利」(雙引號為本院為強調所加)等情,在在足認蔡錫津於審理中所為上開辯解之可信性實屬甚低,本院因認黃志達前開所為一致之證述內容較為可信,是蔡錫津於審理中所為上開辯解,尚非可採。
⑶蔡錫津、張英世、劉耀隆、林文勇、洪偉騰確有於101年12月16日,共同前往大祥化位在桃園市楊梅區之工廠進行評估,嗣由蔡錫津持有半數股份之港商東聯收購大祥化即合聯化之全數股份:
①依蔡錫津於審理中證述:我在101年12月16日時,有和劉耀隆、張英世、洪偉騰一起去大祥化的工廠看看,當時我內心是有想說可能會買大祥化等語(見本院卷二十四第124至125頁),又依劉耀隆於審理中證稱:101年12月16日我有和洪偉騰一起去大祥化等語(見本院卷二十二第371頁),復依張英世於審理中結證:101年12月16日洪偉騰有和我一起去大祥化,當時是我找洪偉騰一起去的,因為他在工安環保上比較專業,蔡錫津當時有看到大祥化這家公司,我們想說去幫他看看在環保上有沒有需要注意的等語(見本院卷二十二第416頁),再依林文勇於審理中證述:101年12月16日我也有去參觀大祥化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六第64頁),另依陳錦佩於審理中證稱:蔡錫津在私下聚會中,就有提過楊梅的工廠要出售要去看看,事後來看楊梅的工廠應該就是指大祥化,當時是要去確認有沒有土壤跟地下水的污染情況等語(見本卷第94至96頁),末依洪偉騰於偵訊中結證:我在中石化是任職工環中心的經理;101年底張英世要我幫忙找大祥化的資料,當時他有帶我去大祥化參訪,要我評估這家工廠的土壤跟地下水有無問題,張英世有跟我說他們要找一家公司創業,說蔡錫津可能要買一家工廠,參訪時劉耀隆也有提到他要跟蔡錫津另外買公司自己做;我知道蔡錫津、劉耀隆、張英世打算在大祥化發展DAM,他們當初還邀我去大祥化工作等語(見他857卷二第283至286頁),並參以洪偉騰於101年12月17日,有以電子郵件將大祥化簡介資料寄送予劉耀隆、張英世、蔡錫津(見他997卷三第239至242頁),暨劉耀隆於101年10月10日、同年11月11日,分別在其筆記本內寫下「楊梅4000坪」、「注入新產品DAM」、「楊梅MOU」、「先確認是否有土地汙染」等文字(見本院卷二十二第309至311頁),而與洪偉騰前開證述情節吻合,在在足見蔡錫津、張英世、劉耀隆、林文勇、洪偉騰確有於101年12月16日,共同前往大祥化位在桃園市楊梅區之工廠進行環境評估,且
斯時係張英世欲借重洪偉騰之工安環保專業,因而請其協助對大祥化進行環境評估,並有拉攏洪偉騰未來前往大祥化任職以共同發展DAM之意。
②又經本院檢視港商東聯之周年申報表(見他997卷一第246至247頁),可見蔡錫津確實持有港商東聯之半數股份。再經本院檢視合聯化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他997卷一第200至201頁),復可見港商東聯確實持有合聯化之全數股份,由此足認蔡錫津持有半數股份之港商東聯,確有收購大祥化即合聯化之全數股份。
⑷任職於大祥化之劉耀隆,確有將DAM列入大祥化於103年之「未來研發計畫工作項目規劃」中,且蔡錫津等人確有共同利用中石化之研發資料或實驗資源,據以節省研發DAM之時間及成本:
①依劉耀隆於審理中證述:我在102年11月份任職於大祥化後,有製作大祥公司年度計畫等語(見本院卷二十二第384頁),且經本院檢視卷附大祥公司年度計畫,可見該計畫於「計畫配置」中確有列入DAM之開發,並有將DAM置入「未來研發計畫工作項目規劃」內(見資料卷編號7第11至12頁)。又依張英世於審理中證述:新產品發展流程初步構想版本是我製作的,當時林文勇在大祥化任職,我就把想法整理成簡報提供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十二第426頁),且經本院檢視新產品發展流程初步構想版本中,有記載「現階段(2013)新產品發展方向 2.發展MMA酯化系列產品」、「以擁有設備或能力為基礎-CSTR及Fix bed反應器(將計畫設立)」等文字(見資料卷編號9第3頁),再參以黃志達於審理中證稱:MMA是DAM的原料,前開新產品發展流程初步構想版本中所記載CSTR等文字,是大祥化預計要設立DAM的CSTR反應器等語(見本院卷二十八第58至59頁),在在足認任職於大祥化之劉耀隆,確有將DAM列入大祥化於103年後之「未來研發計畫工作項目規劃」中,且蔡錫津等人確有意在大祥化發展以MMA為原料之DAM,並有計畫設立DAM之CSTR反應器。
②復依黃志達於審理中證述:中石化的特用化學品開發計畫內,有中石化先前蒐集的專利資料、實驗過程,這些資料都可以讓我當作實驗的參考;特用化學品開發計畫第27頁有中石化所設計的蒸餾萃取區,參考該資料可以省略LAB蒸餾測試之步驟等語(見本院卷二十八第58、161頁),再依蔡珈緯於審理中證稱:取得特用化學品開發計畫後可以節省實驗、觸媒篩選還有文獻蒐集的成本,因此大祥公司年度計畫第12頁中,關於DAM的研發計畫部分就省略掉背景、文獻蒐集、初步實驗及條件篩選等步驟等語(見本院卷三十一第68至69頁),另依張芷維於審理中結證:大祥公司年度計畫第12頁中,關於DAM的研發計畫部分,包含基礎研究、操作條件建立、純化條件建立及相關優化等步驟都被省略掉了;法院所提示本院卷二十二第315頁之中,劉耀隆在筆記本內手繪的DAM製程,和中石化特用化學品開發計畫第20頁中所示的DAM 15L CSTR反應器的製程設計相似等語(見本院卷三十第262至263頁、第336頁),足認蔡錫津等人確有共同利用中石化之研發資料或實驗資源,據以節省研發DAM之時間及成本。
③至於蔡錫津及其辯護人雖提出股權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二十七第169至173頁),辯稱港商東聯遲至102年4月10日方與大祥化簽約,並約定大祥化總經理須留任至103年7月10日,因認港商東聯係要求大祥化按
原本經營模式繼續經營,故其於私下聚會中所討論之石化產品,非欲供大祥化生產等語。惟經本院檢視劉耀隆之筆記本,可見其於101年11月11日早已記載「MMA合成DAM 加入楊梅」,並於同年12月23日記載「公司移轉」、「A.移轉時程、文件合約、條件」、「2月底前完成交易」、「名字 DAH SHYANG Chemical Co LTD」等文字(見本院卷二十二第311至313頁),參以蔡錫津、張英世、劉耀隆、林文勇、洪偉騰於101年12月16日確有前往大祥化參觀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港商東聯雖遲至102年4月方與大祥化簽立前開股權買賣合約書,但雙方就股權交易之事項應早於101年底即已開始討論、磋商,殊無可能係於102年4月10日當天始就此事加以討論並立即簽立契約者。又因港商東聯取得大祥化之經營權後,倘欲投入新產品之生產,本須花費一定時間以完成相關前置作業,要無可能在獲得經營權之當日即立即投產,自須在新產品能實際投產前,繼續生產原有產品以維持公司營運,因此前開股權買賣合約書要求大祥化總經理須留任乙節,尚無從使本院相信在港商東聯取得大祥化之經營權時,蔡錫津等人並無意在大祥化研發、生產DAM,附此敘明。
⑸綜此,陳錦佩將如
附表一編號2至3、附表三編號2、附表五編號3、附表七編號2至4所示資料,分別提供予劉耀隆、張英世或黃志達(其中附表一編號3、附表三編號2所示資料與DAM之研發相關),及黃志達依蔡錫津之指示進行DAM之實驗,暨蔡錫津、張英世、劉耀隆、林文勇、洪偉騰共同前往評估大祥化楊梅工廠,並由蔡錫津持有半數股份之港商東聯收購大祥化全數股份等作為,均係為供蔡錫津等人於大祥化研發生產DAM,據以利用中石化之研發資料或實驗資源以節省時間及成本等情,均堪認定。末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載明大祥化即合聯化並未將中石化之機密資料用作實際生產,致中石化未生實際損害等情(見起訴書第17頁),且因
告訴代理人彭開英於偵訊中亦自承:目前並未發現本案有造成中石化之實際損害等語(見偵4216卷三第117頁反面),參以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合聯化有實際生產DAM,或足以證明中石化確受有任何實際損害,本院爰未認定中石化受有實際損害,併此敘明。
⒊綜合上述並參酌下列事證,足認「臺灣計畫」及「大陸計畫」確實存在,且私下聚會之目的係為討論石化產品之投資與生產以實現上開計畫。又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黃志達,均有利用電腦犯洩露業務持有工商秘密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且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偉騰及黃志達,均有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及黃志達確有參與私下聚會,並在聚會中討論石化產品之投資與生產事宜:
①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黃志達均有參與私下聚會乙節,業據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黃志達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十二第378、439頁,本院卷二十四第48、108頁,本院卷二十六第58頁,本院卷二十八第44頁),並有扣案發票及明細在卷為憑(見偵5830卷一第152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②又依黃志達於審理中證述:私下聚會時我們有討論大陸計畫跟臺灣計畫產品的特性、規範、市場、產能、能源等議題,聚會由蔡錫津主持,他表明要投資新公司生產新的石化產品,也就是如「計畫項目.pptx」中的產品,當時我們還有借用飯店的投影機,把簡報投影出來進行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二十八第45、77頁),且依陳錦佩於審理中證稱:大陸計畫跟臺灣計畫的簡報是我做的,信件當中所指的老闆,就是指蔡錫津等語(見本院卷二十四第47、58頁),並經本院檢視卷附電子郵件如下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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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Dear All附檔摘錄了老闆對大陸計畫及臺灣計畫的項目想法,預訂於10/10(三)下午14:30,安排大家會面,地點容後再以簡訊通知大家。 | | | | |
附件共2張簡報: 第一張之標題為「大陸計畫」,並記載「產品項目」包含「乙醇、乙二胺、1,6己二醇、1,5戊二醇、異壬醇、MTBE、丙烯酸」。 第二張之標題為「臺灣計畫」,並記載「DAM(G.E.)→有檔案(利潤、市場、技術開發)」、「MCH→有檔案(與CX製程同)」、「1,4環己烷二甲醇→有檔案」、「1.有自行開發的能力嗎?可生產嗎?」、「DAM、MCH為優先評估項目」。 | | | | | | |
可見「計畫項目」之簡報內確實載有若干石化產品,且陳錦佩於信件內文中已明載「附檔摘錄了老闆對大陸計畫及臺灣計畫的項目想法」等情,足認黃志達前開結證內容應屬實情。是以,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黃志達於私下聚會中,為供蔡錫津投資生產石化產品,確有就各該石化產品之生產、投資事項加以討論等節,堪認屬實。
⑵而上開被告於審理中雖一致陳稱其等於聚會中,僅係就如何協助劉耀隆提升頭份廠之績效加以討論,並未有任何臺灣計畫或大陸計畫等語,惟查:
①因陳錦佩於上開電子郵件之內文中,實已明載附件係「老闆對大陸計畫及臺灣計畫的項目想法」,且經本院考量劉耀隆於101年10月間係擔任中石化頭份廠廠長,則上開電子郵件附件中之「大陸計畫」,實難認與劉耀隆之頭份廠廠長職務有何直接關聯。況依蔡錫津於調詢中供稱:私下聚會的目的除了和老同事敘舊外,我也當場請黃志達、葉庭善、林文勇協助我搜尋目前社會上高值化產品的相關訊息,作為我投資大祥化研發產品的方向等語(見他857卷一第86頁,僅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復依張英世於調詢中供述:私下聚會中蔡錫津有表示想在臺灣開發新產品等語(見他857卷一第107頁,僅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再依劉耀隆於調詢中自承:陳錦佩所提供附表一編號3所示資料,及調查員所提示各該與DAM相關之電子郵件資料,都和我當時擔任頭份廠廠長的職務無關等語(見他997卷二第40至41頁、第43至44頁,僅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均顯與其等於審理中所為陳述未合,在在足令本院懷疑前開被告於審理中所為陳述究否屬實。
②復因陳錦佩有將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三編號2所示中石化研發資料提供予黃志達,且黃志達有依蔡錫津之指示進行DAM之實驗,另蔡錫津、張英世、劉耀隆、林文勇、洪偉騰有共同前往評估大祥化楊梅工廠,並由蔡錫津持有半數股份之港商東聯收購大祥化全數股份等各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其等上開行為之目的,皆係欲利用中石化之研發資料或實驗資源,以節省大祥化研發生產DAM之時間及成本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因陳錦佩於前開電子郵件之附件中,明確在「臺灣計畫」內記載「DAM(G.E.)→有檔案(利潤、市場、技術開發)」、「DAM為優先評估項目」等文字,恰與各該被告前述行為之脈絡吻合,更足令本院懷疑各該被告於審理中所為前揭陳述應非實情。
③再經本院檢視扣案發票、明細,可見其開立時點分別為101年9月11日、同年10月10日、同年11月11日(見5830卷一第152頁反面)。而經比對劉耀隆在其筆記本內,於101年9月11日記載與大陸計畫產品項目相同之「HDO」、「PDO」、「EDA」、「INA(本院按,即異壬醇)」等文字(見本院卷二十二第307至308頁),復於同年10月10日記載「楊梅4000坪」、「注入新產品DAM」等,與收購大祥化以利研發生產DAM相關之文字,併記載與大陸計畫產品項目相同之「乙醇」、「乙二胺」、「異壬醇」、「1,6HDO」、「1,5PDO」等文字(見同卷第309至310頁),嗣於同年11月11日又記載「楊梅MOU」、「先確認是否有土地汙染」、「MMA合成DAM 加入楊梅」、「pilot for DAM」、「Lab for DAM」等,與收購大祥化以利研發生產DAM相關之文字(見同卷第311至312頁),經核均與上開發票、明細開立之時點吻合,足見劉耀隆於筆記本內所載與上開臺灣計畫、大陸計畫密切相關之各該內容,應即係渠等於私下聚會中所討論之事項,並堪認上開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渠等聚會係在討論如何為劉耀隆改善頭份廠績效乙情,尚非實情。
④益且,上開被告雖辯稱大陸計畫及臺灣計畫所羅列之產品,均欲供劉耀隆考量在頭份廠研發生產俾提升績效。其中EDA部分係因頭份廠有氨氣原料,DAM部分則係因其副產甲醇,甲醇酯化可與頭份廠酸化後之廢鹼液結合,利用頭份廠之氫氣以生產1,6HDO等語。然因在劉耀隆卸任頭份廠廠長後,接任其職務之李建憲於審理中明確證述:101、102年間頭份廠的發展重心,仍在生產CPL及其副產品或產品下游之發展,包含從烷酮製程改成酚酮製程、CPL的擴產及OPP設計規劃等,我認為頭份廠沒有條件發展DAM,且EDA也沒有在頭份廠發展過等語(見本院卷二十九第321至324頁),另查:
⓵就EDA部分:
依蔡珈緯於審理中證述:中石化開發EDA的背景,是因為大社廠要對醋酸跟丙烯腈發展高值化,醋酸往下游走要發展醋酸酐,再往下走會發展到TAED,而TAED本身會用到EDA當原料,但我們發現EDA的價格很高,所以才跟上級請示要不要順便做EDA,才會開始研發EDA。但我們研發了1、2年後,EDA的價格降了下來,我們認為後續開發效益不高就停下來。在我任職期間內,我沒聽過頭份廠要發展EDA,我也認為頭份廠沒有條件發展EDA,因為EDA的原料MEA要從東聯的林園廠拿,且大社廠當時為了突破107條款才會想要發展高值化;EDA雖有使用氨氣做原料,但以中石化當時的規劃,氨氣的來源是在南部,所以中石化沒必要將EDA產線建在北部,卻從南部特地運氨氣上去,況且建在南部除了可以為大社的107條款解套外,中石化也還有小港廠、屏南廠的土地可以用,所以在能源上會比頭份廠好很多等語(見本院卷三十一第53至54頁、第132至133頁),經核與擔任中石化研發中心經理之張芷維於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聽過頭份廠要發展EDA,當初我們會做EDA的製程開發,是因為要幫大社廠開發,利用大社的醋酸原料做TAED的產品,所以研發中心才會針對有上下游關係的部分去開發EDA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十第249頁),足見自原料來源及產品鏈之角度加以觀察,頭份廠顯不適宜生產EDA,而時任中石化廠長並曾任大社廠廠長之劉耀隆,與時任工程技術中心協理之張英世,及斯時甫以中石化總經理身分退休之蔡錫津,對於此節實無諉稱不知之理,自無可能猶會建議劉耀隆在頭份廠研發生產EDA以求提升績效,由此足徵前揭被告於審理中就EDA所為上開辯解,並非實情。
⓶就DAM及1,6HDO部分:
Ⅰ依蔡珈緯於審理中證述:DAM是中石化為了市場高值化所開發,跟頭份廠完全沒有關係,頭份廠也沒有條件發展;當時中石化會研發DAM,是為了因應大社廠面臨107條款要發展高值化,而因為丙烯腈副產氰酸跟乙腈,氰酸可以給高雄塑酯做MMA,所以我們希望直接由MMA發展相關衍生物,才會去研發DAM這個產品,這是我們從產品鏈去做的開發等語(見本院卷三十一第67至69頁),經核與張芷維於審理中證稱:我任職期間沒有聽過頭份廠要發展DAM,DAM是MMA的衍生物,當初我們是列為大社廠AN的下游衍生物,但頭份廠沒有AN也沒有MMA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十第264頁),可見自原料來源及產品鏈之角度加以觀察,頭份廠並不適宜生產DAM,且劉耀隆、張英世、蔡錫津對於此節實無諉稱不知之理,自無可能猶會建議劉耀隆在頭份廠研發生產DAM以求提升績效。
Ⅱ又依李建憲於審理中證稱:頭份廠從100年10月起就沒有開10區(本院按,即烷酮工場),因為當時的製程已經不具競爭力,就算開車也沒有效益,所以當時頭份廠沒有廢鹼液。此外,因為烷酮跟酚酮的製程我們評估過不適合同時存在,所以沒有重疊開車過,在頭份廠的酚酮工廠建設期間,頭份廠是外購CPL的原料環己酮,後來因為小港廠的酚酮有先投產,所以部分環己酮改從小港調撥,那段期間頭份廠都沒有產出廢鹼液等語(見本院卷二十九第353頁,本院卷三十第94至96頁、第107頁),而經本院檢視卷附頭份廠大事記,可見其上確實記載頭份廠10區自100年11月18日起停車(見本院限
閱卷第9頁),再經本院檢視卷附環己酮計量表,復可見頭份廠10區之環己酮產量於100年間均為0,且於101、102年間除短暫試車之部分外,其餘期間之環己酮產量亦為0(見本院限閱卷第13至14頁),足認李建憲上開證述確屬實情。本院考量劉耀隆斯時既為頭份廠之廠長,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洵無可能計畫以生產DAM時所副產之甲醇,據與烷酮製程產出之廢鹼液結合後生產1,6HDO,堪認前揭被告於審理中所為上開辯解,顯非實情。
⑤末依洪偉騰於偵訊中結證:我們有講好都用私人電子信箱進行聯絡等語(他857卷二第285頁),經核與黃志達於偵訊及審理中一致證稱:我們都用私人電子信箱聯絡,是因為怕被公司發現,因為公司電子信箱的伺服器在公司,通信內容會被公司發現等語相符(見偵4216卷三第123頁,本院卷二十八第65頁),且經本院檢視卷附各該電子郵件,足見各該被告所寄發之大部分電子郵件,確均係以私人電子信箱傳送,且其中若干電子郵件甚至係於上班時間刻意以私人電子信箱傳送者。而若各該被告確如其等所辯般,僅係為協助劉耀隆提升頭份廠之績效而具正當動機者,則其等實無必要特地約定使用私人電子信箱寄發郵件,甚至於上班時間使用私人電子信箱以避人耳目。況且,如若蔡錫津確係本於為劉耀隆提升頭份廠績效之正當目的者,則其又有何必要在101年7月間自中石化離職時,特地將離職同仁保密切結書內之賠償條款加以劃除(見本院卷四第9頁),由此益顯蔡錫津在離職當下,即有利用中石化研發資料以競業之意圖。綜此併參合黃志達於審理中明確證述:在私下聚會中我們都沒有討論到三廠,也就是頭份廠、大社廠、小港廠的事情,也未曾討論要替劉耀隆提升頭份廠績效等語(見本院卷二十八第48頁),洵足認定前揭被告於審理中所為上開辯解,當屬臨訟
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⑶綜上並參考下述事證,足認臺灣計畫及大陸計畫確實存在,且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及黃志達,均有利用電腦犯洩露業務持有工商秘密之犯意聯絡,又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偉騰及黃志達,確有背信之犯意聯絡:
①查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及黃志達在私下聚會中所討論之大陸計畫內,所明載之產品項目:乙醇、EDA、1,6HDO、1,5PDO、異壬醇、MTBE,經核與陳錦佩於101年10月間寄送予金政偉之「致金博士簡報」中,關於「銀川新設項目與原料關係架構圖」及「產品一覽表」所示之產品項目吻合(見偵5830卷二第18頁)。又經本院檢視張英世於101年10月25日寄送予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黃志達之電子郵件及附件(見偵5830卷六第93至96頁),暨其於101年11月5日寄送予蔡錫津並副本予劉耀隆之電子郵件及附件(見偵5830卷六第99至106頁),可見張英世於101年10、11月間,在上開電子郵件內,均有提及乙醇、EDA等產品之先導工場或設備之詢價資料,且其時點與前開寄送電子郵件予金政偉之時點密接,產品項目亦相同。參合陳錦佩於審理中證稱:10月10日的私下聚會中,我們有討論要做EDA的先導工場,後來張英世才會寄送上開電子郵件等語(見本院卷二十四第81至82頁),足供本院推論上開電子郵件所示內容,亦與實現大陸計畫之準備相關。倘將上情參以如前述陳錦佩有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3、附表七編號2至3所示,與EDA相關之各該資料提供予劉耀隆、張英世或黃志達,且劉耀隆、陳錦佩確有前往寧東能源基地洽談投資事宜,並在返國後由林文勇參考中石化之模板及研發資料製作「機密檔案」、「致金博士簡報」,嗣由張英世協助修改,以供陳錦佩利用電腦將上開內含中石化實驗耗率此工商秘密之檔案,以電子郵件寄予金政偉,據以洽談在寧東能源基地投資生產石化產品等各節,在在堪認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及黃志達確有參與大陸計畫,即欲在大陸地區寧東能源基地投資生產石化產品之計畫,並有利用電腦犯洩露業務持有工商秘密之犯意聯絡。
②又經本院檢視大祥公司年度計畫,可見劉耀隆確有將DAM、1,4CHDM列入大祥化之「計畫配置」及「未來研發計畫工作項目」內(見資料卷編號2第11至12頁),核與臺灣計畫所明載之產品項目DAM及1,4CHDM相符。再經本院檢視劉耀隆之筆記本,可見其於101年10月10日、同年11月11日及102年11月24日,有分別記載「楊梅4000坪」、「注入新產品DAM」、「MMA合成DAM 加入楊梅」、「pilot(氫化技術)1,4CHDM」等文字(見本院卷二十二第309、311、327頁),而與大祥化前開年度計畫所載之產品項目吻合。另參以陳錦佩有將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中石化研發資料提供予黃志達,及黃志達有依蔡錫津之指示進行DAM之實驗,暨蔡錫津、張英世、劉耀隆、林文勇、洪偉騰有共同前往評估大祥化楊梅工廠,並由蔡錫津持有半數股份之港商東聯收購大祥化全數股份等作為,均係為供渠等於大祥化研發生產DAM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倘併參合本判決理由欄二、㈠、⒊、⑶、③所示表格之電子郵件內容,在在堪認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偉騰及黃志達確有參與臺灣計畫,即欲利用中石化之研發資料或實驗資源,以在大祥化生產上述石化產品據以節省時間及成本,而足認其等具有背信之犯意聯絡。
③此外,經本院檢視卷附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如下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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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RE:DAM distillation column | …以上是目前新產品開發的方向 乙醇(大宗產品)mini pilot目前需再等待至2月再決定續執行或等待一段時間 …有一點需大家討論:特化產品是否需設立pilot,或直接上線測試 …目前在尋找DAM副產甲醇的用途以提高其利用價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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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協理您好 已經整理DAM簡報如附檔 請您先參考,下禮拜找時間跟您報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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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協理您好, 每1噸DAM約副產0.195噸MEOH… | | | | |
| | | | | | DAMcalculation 00000000.xls | |
| | Fw:0000-0000年中國甲基丙烯酸二甲氨行業市場研究及發展趨勢分析報告 | DEAR ALL 市場調查已到 請參考附件 大家找時間讀讀再一起討論 | | | 0000-0000年中國甲基丙烯酸二甲氨行業市場研究及發展趨勢分析報告doc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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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Dear all 初稿請先參考(連續式) WW若可回收熱值將可再降低成本 觸媒成本尚未估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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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見前開被告自102年起主要係就DAM之生產、成本及市場等資訊加以討論,足以推論臺灣計畫自102年起應係聚焦在DAM之生產研發,而其等聚焦於DAM之理由,經參酌林文勇於偵訊中結證:大祥化是採批次生產,和中石化採連續生產不同;DAM看起來是一個很簡單的批次等語(見他857卷二第28頁反面),足認前開被告應係就大祥化之生產模式及DAM之生產難易度進行評估後,方選定DAM作為臺灣計畫之主軸。另因蔡錫津有指示黃志達進行DAM之實驗乙節,業如前述,而經本院檢視劉耀隆於103年6月4日之筆記本中記載「阿達之結果check」乙情(見本院卷二十二第333頁),併參以黃志達提供予調查員查扣之「DAM應用、實驗資料」及「DAM實驗結果」(見資料卷編號4、5),足認黃志達於審理中結證:最後我有將DAM的實驗結果提供給劉耀隆等語(見本院卷二十八第47頁),應屬非虛。是以,經本院綜合審酌上述各節,堪認臺灣計畫自102年起應係以在大祥化研發生產DAM作為主軸,而已未再積極考量於大祥化研發生產原臺灣計畫所載之MCH部分。
④至於洪偉騰及葉庭善雖均辯稱其等並無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惟查:
⓵未參與私下聚會之洪偉騰,應係101年12月間方有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受有工作分配:
Ⅰ依洪偉騰於審理中結證:我沒有參加蔡錫津等人在漢來飯店的私下聚會等語(見本院卷二十七第315頁),經核與陳錦佩於審理中證述:洪偉騰都沒有參加私下聚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十四第62頁),可見洪偉騰未曾參與私下聚會。又經本院檢視卷附各該電子郵件,復可見洪偉騰於101年12月間開始參與DAM之討論,暨其於同年12月17日將大祥化之簡報寄送予劉耀隆及林文勇前,其幾乎未參與各該電子郵件之討論而非郵件之寄件者或收件者。然參酌張英世欲借重洪偉騰之工安環保專業,因而請其於101年12月16日協助前往大祥化進行環境評估,並有拉攏洪偉騰前往大祥化任職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倘將上情參合新產品發展流程初步構想版本中,有將洪偉騰納入工作分配表,並有在工作分配及推展項目內,將技術平台(整合各部門資訊及保存資訊技術)之工作項目分配予洪偉騰(見資料卷編號9第13、18、19頁),暨洪偉騰於偵訊中結證:中石化技術文件管理之DMS系統,是由我協助建立等語以觀(見他857卷二第282頁反面),已足推論洪偉騰應係在101年12月間,當蔡錫津、張英世等人計畫前往大祥化進行環境評估時,方由張英世邀請其參與臺灣計畫後所加入,並因其曾協助中石化建立DMS圖文管理系統,因而經分配擔任技術平台之工作,而自斯時起與蔡錫津等人具有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Ⅱ洪偉騰雖辯稱其與蔡錫津等人不具備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然因洪偉騰確有被列入新產品發展流程初步構想版本之工作分配項目乙節,業如前述,且經檢視本判決理由欄二、㈠、⒊、⑶、③所示表格編號2、3、5之電子郵件,可見洪偉騰確有參與DAM生產、研發之相關討論。又經檢視同一表格編號8之電子郵件,可見洪偉騰在寄送DAM之市場報告資料予張英世、劉耀隆及林文勇後,於郵件內文中還有向渠等表示「大家找時間讀讀再一起討論」等語。而因各該被告之臺灣計畫自102年起,係以研發生產DAM為目標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因洪偉騰斯時係擔任中石化之工安環保中心經理,其職務內容顯與DAM之生產研發及市場調查均無關聯,則其於101年12月間,忽與本案各該被告討論DAM之生產研發事宜,復於102年3月間,忽將DAM之市場報告寄送予確屬臺灣計畫參與者之張英世、劉耀隆及林文勇等人,並在內文中請渠等研讀後再找時間一起討論,凡此洵難令本院相信洪偉騰與各該被告間並無實現臺灣計畫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其於審理中所為上開辯解,尚非可採。
⓶於102年方參與私下聚會之葉庭善,應係自101年12月間方與蔡錫津等人具有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受有工作分配:
葉庭善係在102年間方有和蔡錫津、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及黃志達等人聚餐,且只聚餐過一次等情,業據葉庭善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三十三第264至267頁),而經本院檢視卷附各該事證,雖無
積極證據足認其前開供述非實,但經參酌本判決理由欄二、㈠、⒊、⑶、③所示表格編號2至7及編號10之電子郵件,可見葉庭善自101年12月間起,即密集參與關於DAM或其副產物甲醇之研發、生產事宜之相關討論,且經本院檢視新產品發展流程初步構想版本之工作分配及推展表(見資料卷編號9第19頁),復可見葉庭善確有經分配關於「Fix bed pilot」之工作,因此葉庭善如前述於102年間所參與者應係討論、生產石化產品之私下聚會,而非如其所述般僅係單純聚餐,凡此已足令本院推論葉庭善應係在101年12月間,經邀請參與臺灣計畫後所加入,並自斯時起與各該被告具有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其於審理中所為上開辯解,同非可採。
⑤綜此,除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及黃志達確有參與大陸計畫,即欲前往大陸地區寧東能源基地投資生產上述石化產品之計畫,並有共同將中石化之實際耗率此工商秘密,以電子郵件寄送予金政偉,而有背信及利用電腦犯洩露業務持有工商秘密之犯意聯絡。此外,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偉騰及黃志達亦確有參與臺灣計畫,即欲利用中石化之研發資料或實驗資源,以在大祥化生產上述石化產品據以節省時間及成本之計畫,而有背信之犯意聯絡,且前開被告自102年起,應係將臺灣計畫之主要目標設定為DAM之生產研發。
⒋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偉騰之行為,確已構成背信未遂罪之共同
正犯:
⑴按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為他人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
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
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企業與員工之間約定之保密約款,是否具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性質,並不能一概而論,如事務處理之本身,依其事物本質,必須要保守其處理事務之秘密性,才能達到為本人處理事務之目的,此時保密約款,應認為屬於處理事務內容之一部,不能認為僅是對向性之約定,而應認為具有「他屬性」。故企業與員工在聘任或僱傭契約中約定員工於任職該企業期間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將職務上所得接觸之營業秘密資訊,以不正當之方法取得、使用、洩漏予他人,如從契約整體而為解釋,認該不作為義務係企業與員工約定處理事務時所不可或缺之應盡忠誠義務一環,即不能任意將該保密約款之不作為義務單獨取出,謂該約款為對向性約定,進而認該約款內容僅係員工自己之不作為義務,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內涵。若員工利用為企業處理事務之機會,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而進行違反該保密之不作為義務的違背任務行為,即屬違背對企業所負誠實信用及忠誠義務的違背任務之行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劉耀隆原係擔任中石化頭份廠廠長,張英世原係擔任中石化工程技術中心協理,林文勇、葉庭善原係擔任中石化工程技術中心專員,洪偉騰原係擔任中石化工安環保中心經理,黃志達原係中石化小港廠技術組之品管課課長。渠等均因職務內容而得接觸中石化之研發機密,而與中石化簽訂若干保密約款(詳本判決理由欄二、㈡、⒉、⑶、②、⓵),自應遵守而不得任意使用中石化之研發機密。況因石化產業面臨國際高度競爭壓力,各該石化公司為提升其競爭力,無不朝向高值化產品之研發與生產為目標進行發展,
是故研發機密可謂係石化產業經營及營運策略之重要一環,而為其重要之資產之一,因此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偉騰、黃志達對於中石化研發機密所負之保密義務,應足認係受委託為中石化處理事務之重要一環,如此始能達成渠等為中石化處理事務之目的,而堪認該等保密義務非僅為對向性之約定。詎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黃志達為與蔡錫津、陳錦佩共同實現大陸計畫,且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偉騰、黃志達為與蔡錫津、陳錦佩共同實現臺灣計畫,以謀取自身不法之利益,竟仍由林文勇擅自使用屬於中石化研發機密之實際耗率資料製作「機密檔案」後,將之輾轉交予陳錦佩由其寄予金政偉以圖遂行大陸計畫,並由陳錦佩擅將附表一編號2至3、附表三編號2、附表五編號3、附表七編號2至4所示中石化研發機密,提供予劉耀隆、張英世或黃志達,復由黃志達參考該等資料進行DAM之實驗,再將實驗結果於私下聚會中進行報告,因而計畫在大祥化研發生產DAM以圖遂行臺灣計畫,顯見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偉騰、黃志達均已違背對中石化之誠實信用義務,更違反與中石化間明確約定對於機密資訊應予保密且不得任意使用之不作為義務無疑。從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偉騰、黃志達利用前述中石化研發機密,為自己不法利益而進行違反該不作為保密義務之違背任務行為,
核屬以
不正方法違背對中石化所負誠實信用及忠誠義務,均應成立背信罪,然因中石化並未因渠等背信行為而受有實際損害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堪認渠等所構成者應係背信未遂罪之
共同正犯。
⑶另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蔡錫津、陳錦佩雖分別於101年7月31日、101年7月7日自中石化離職,而自斯時起已不具備為中石化處理事務之身分。然因蔡錫津、陳錦佩在圖遂行大陸計畫及臺灣計畫之上述期間,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偉騰、黃志達既仍在職,而具有為中石化處理事務之身分,且蔡錫津、陳錦佩與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偉騰、黃志達具有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蔡錫津、陳錦佩自仍應與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偉騰、黃志達成立背信未遂罪之共同正犯。
⑷至於各該被告及辯護人雖舉若干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
上訴字第2278號判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9號判決意旨等),主張各該被告
縱有違反保密條款及競業禁止條款,因該等條款僅屬於對向性之約定,不具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內涵,因此無從構成背信罪等語。但經本院細究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偉騰於本案所欲實行大陸計畫及臺灣計畫之內涵,
乃係甫自中石化總經理高位離職之蔡錫津,為謀自身不法之利益,因而找上仍於中石化擔任要職之劉耀隆、張英世、洪偉騰協助,並由下層且具研發或實驗專業之林文勇、葉庭善、黃志達等人參與執行,以圖在大陸地區或我國境內,搶先研發、生產中石化正積極研發並計畫生產之高值化石化產品。是以,本案實乃中石化前任或現任高層結合中石化專業研發人員,特地蒐羅並使用中石化研發機密,以圖自行生產高值化石化產品以競業,核屬高度違反忠實誠信義務,並強烈破壞信任關係之情形,已非單純洩漏公司機密資訊予他人而違反保密條款,或單純在離職後自創同業或前往競爭公司任職而違反競業禁止條款所能比擬者,本院爰認各該被告及辯護人所舉前開實務見解,實與上開被告之犯罪情節有間,尚非可採。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劉耀隆確有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點,將其原已持有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檔案,拷貝而重製至隨身硬碟內等節,為劉耀隆於審理中所坦認(見本院卷三十三第267至268頁),並經劉耀隆與中石化雙方確認後,製有「中石化劉耀隆不法案扣押物勘驗彙整表」在卷可佐(見他字第997卷二第184至192頁、第195至196頁、第199至201頁、第204至210頁、第213至217頁),另有隨身硬碟2個扣案為據,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⒉如附表一、二所示檔案均屬中石化之營業秘密:
⑴非周知性要件部分:
按事業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人,經由簽訂保密契約,自得課予接觸者保密義務。是事業與受僱人簽訂保密約定,內容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時,該保密約定得證明或釋明,員工自事業處所取得或持有資訊者,具有秘密性。倘員工否認該等資訊不具秘密性,應提出
反證釋明或證明不具秘密性(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二所示檔案均具非周知性乙節,有技術審查官技術報告1份在卷可佐(置於本院卷二十六密封袋內),參以蔡珈緯於審理中證述:觸媒測試倘係由不同的廠商或實驗室去做,因為各種設計跟條件上之差異,所以做出來的數據不會一樣,法院所提示由劉耀隆所提出之反證資料,和中石化的研發資料或數據並不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三十一第47至52頁、第62至64頁),且經本院檢視劉耀隆及其辯護人所提出之各該反證(見本院卷二十第122頁起,至本院卷二十二第235頁止),確無與如附表一、二所示檔案相符,而足認該等檔案不具非周知性者。從而,如附表一、二所示檔案均具非周知性乙節,應堪認定。
⑵經濟價值性部分:
按所謂經濟性者,係指凡可用於生產、製造、經營、銷售之資訊,亦即可以產出經濟利益或商業價值之資訊,即有經濟性。關於秘密性部分,按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可以概分為「商業性營業秘密」及「技術性營業秘密」二大類型,前者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經銷據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管理、成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後者主要包括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而經所有人整理、分析而非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通常方法取得之資訊。又經濟性不以已獲得實質金錢對價為限,包含實際及潛在之經濟價值,某項秘密資訊係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含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等;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即具有潛在經濟價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尚在研發而未能量產之技術或相關資訊,其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亦受營業秘密法之保護,不論是否得以獲利。
申言之,持有營業秘密之企業較未持有該營業秘密之競爭者,具有競爭優勢或利基者。就競爭者而言,取得其他競爭者之營業秘密,得節省學習時間或減少錯誤,提昇生產效率,即具有財產價值,縱使試驗失敗之資訊,亦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營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就附表一所示檔案部分:
依蔡珈緯於審理中證述:附表一編號1所示檔案之內容,包含中石化研發人員所做文獻蒐集、觸媒測試、實驗及模擬數據、純化方式改良、質能平衡;中石化100年度第二季研發季報內,有DAM跟EDA的開發計畫,裡面的數據和模擬結果及流程規劃,都是研發中心自己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三十一第44至48頁、第59至60頁、第125至126頁),核與張芷維於審理中證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檔案之內容,包含中石化進行EDA實驗設備之照片、所挑選觸媒及其特點、實驗及模擬數據。關於EDA之開發,中石化每年大概投入5人次在實驗部分,設計部分大概有4人次;附表一編號3特用化學品開發計畫中,有中石化自己的實驗方法、數據、流程、製程圖、質量平衡、觸媒測試、產品數據、操作條件。關於DAM之開發,中石化大約每年投入5人次做實驗,製程設計則大約3至4人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十第241至243頁、第248頁、第255至257頁),而經本院檢視附表一編號3所示檔案之內容,與中石化100年度第二季研發季報之內容實質相同(置於本院卷二十七之密封袋內),且附表一編號2所示檔案,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檔案內容實質相同,堪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檔案內,均有石化產業研發技術相關之機密,且均係經過中石化研發人員投入相當時間、勞力、成本所獲得,而具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應認有經濟價值性。
②就附表二所示檔案部分:
⓵與頭份廠之CPL、酚酮、尼龍粒製程相關部分:
經本院檢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檔案,可見編號2之資料內含有環己酮供需平衡表、正常耗率及試車耗率;編號3之資料內含有環己烷工場製程圖、質能平衡表;編號4之資料內含有酚酮製程之原料耗率;編號5、6之資料內含有尼龍粒製程之管線圖及圖說資料;編號7之資料內含有尼龍粒製程問題之解決方案、相關檢測數據、製程及設備圖;編號8之資料內含有中石化儀器之相關規格及數據資料;編號9之資料內則有中石化所設計之反應器圖樣。又依李建憲於審理中證述:中石化就CPL烷酮技術經荷蘭DSM公司授權部分,最初是只有年產5萬噸,經過中石化長期實際操作、收集產線運作資料後找出瓶頸,針對瓶頸去做改善規劃,就有提出相關的擴產專案計畫,才逐步達成產能的提升,以達到年產10萬噸。之後我們將高雄廠遷建到頭份廠,再結合我們擴產的技術,才達到兩條產線年產共20萬噸,中石化對於CPL擴產計畫有投入大量的金錢及資源;在擴產專案中,方工課會去收集操作資料、進行製程改善、研擬改善措施,接著提出專案並申請預算後進行擴產;原先醯胺工場的混合器轉化率較差,所以當時我的團隊有做混合器的改善,這是我們自行開發測試的;後來中石化改用的酚酮技術是中石化自行研發的,為此我們做了很多實驗,也有做試驗工場進行測試;尼龍產線的設計資料內,有操作手冊、製程模式、開停車步驟、操作程序、製程參數、日常處理及產線設備等資料,如果該資料被他人拿去用,他可以參照資料建造尼龍產線等語(見本院卷二十九第311、313至316頁、第319至320頁),參合中石化所提出之Didier公司合約、DSM公司合約等事證(見本院卷二十九第267至332頁、限閱卷第45至123頁),已足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檔案內,均有石化產業研發、設備或去瓶頸相關之技術、數據、圖說等機密,且係經過中石化研發人員投入相當時間、勞力、成本所獲得,而具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應認有經濟價值性。
⓶附表二編號4之DMC部分:
依蔡珈緯於審理中證述:DMC觸媒開發計畫中,所提到的觸媒實驗結果、反應條件及實驗數據,都是中石化研發人員自己實驗得到的等語(見本院卷三十一第55頁),核與張芷維於審理中證稱:DMC觸媒開發計畫中,有記載中石化研發人員所做觸媒測試結果、實驗數據、反應條件、參數變化、取樣器圖檔、動力實驗設計及規劃。關於DMC的實驗中石化每年至少投入有5人次,設計也是大概4至5人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十第249至251頁),堪認此部分檔案確有石化產業研發技術相關之機密,且係經過中石化研發人員投入相當時間、勞力、成本所獲得,而具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應認有經濟價值性。
⑶合理保密措施部分:
①按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例如:與可能接觸該營業秘密之員工簽署保密合約、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
予以上鎖、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若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客觀上已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即足當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所採取之保密措施必須「有效」,方能維護其資訊之秘密性,惟並不要求須達「滴水不漏」之程度,只需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其資訊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該專業領域知悉之情報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要求(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職此,營業秘密所有人如已為一定之有效保密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即應認其具有合理保密措施,且不要求其保密措施應達滴水不漏之程度。
②經本院參酌下列事證,足認中石化確已為相當之有效保密行為,使人得了解其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已將該等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
⓵中石化有與員工簽署在職或離職之保密約款:
經本院檢視蔡錫津、陳錦佩、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偉騰在中石化任職時所簽署之同仁服務與保密切結書(見偵4216卷三第145至153頁),可見渠等均有與中石化約定就渠等因任職於中石化而知悉或取得之機密資料,非經中石化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於中石化業務以外之目的,或揭露予中石化以外之第三人或供其使用。又經本院檢視蔡錫津、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偉騰在中石化任職時所簽署之業務行為政策遵行證明書(見偵4216卷三第158至160頁、第162至164頁),並經比對中石化之業務政策行為書(見偵4216卷三第155至157頁),可見渠等均與中石化約定願遵行業務行為政策,即渠等在職期間因勞動關係得知中石化技術或業務上之秘密,及就中石化與第三人簽約而應代為保密之事項,均應保密,且不得利用於謀求個人利益或經營相同之業務,亦不得未經授權而洩漏予第三人。再經本院檢視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於離職時所簽署之離職同仁保密切結書(見偵4216卷三第146至150頁),可見渠等於離職時均有與中石化約定,負有對中石化機密資料之保密義務,不得任意發表、洩漏、使用或用以競業,凡此堪認中石化就公司之機密資料,確有與員工簽署在職或離職之保密約款。
⓶中石化有訂定技術文件管理作業程序、設置DMS圖文管理系統及借閱單等維護資料安全之相關措施:
經本院檢視中石化所訂定技術文件管理作業程序3.0版本(見本院卷十二第357至376頁),可見其有規範技術文件應由原取得單位編碼,且專業投資計畫或各單位改善完成後,應定期將文件檔交予指定單位建檔,並有規定會議記錄亦應定期交予指定單位建檔。此外,亦規範技術文件之
正本由技術文件中心保管,欲借閱者應填寫借閱單字樣,另有規範DMS圖文管理系統之帳號管理、密等區分、分層權限,並不得任意將其文件提供予公司以外之任何機關、團體或個人等。又依李建憲於審理中結證:DMS系統有設定不能下載檔案,只能在螢幕上觀看;申請借閱的資料若沒有如期歸還,會被文管中心催還,我曾經看過有人被催還等語(見本院卷三十第90、92頁),再經本院檢視卷附中石化頭份廠技術文件借閱單(見本院卷三十第193頁),可見中石化確有訂定技術文件管理作業程序、設置DMS圖文管理系統,並有設立借閱單等制度以維護資料安全。
⓷中石化有訂定資通控制作業及網路安全實施細則,據以維護資訊及網路安全:
Ⅰ經本院檢視中石化之資通控制作業(見本院卷十六第226至227頁、第239至240頁、第256頁),可見中石化訂有資通控制規定,其公司電腦就使用者經核准之作業功能,擁有獨自之使用代號及密碼,且若員工有變更權限之需求時,應填寫資訊帳號異動申請單向公司提出申請。又規範員工離職時應辦理離職人員移交清單,資訊部門則會將員工之權限註銷,另規定公司網路應建立防火牆,且網路使用者應設定密碼並定期更換,由此足認中石化對於公司電腦使用之資訊安全及網路安全,亦設有相關之規範。
Ⅱ此外,就劉耀隆拷貝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檔案部分,中石化於102年5月13日已修改「電腦化資訊系統處理作業循環」,並訂定網路安全實施細則。而經本院檢視該細則之規定(他997卷二第147至153頁),可見中石化有將網路規劃為內部網段及外部網路,其間並以防火牆區隔,使內部網段與外界隔絕,又有規範離職人員存取網路權限之註銷、密碼及身分辨識安全機制,另有規範非公務使用者不得將行動裝置或可攜式儲存媒體設備私自連接至公司電腦,並嚴禁任何人使用公務或私人電子郵件對外傳遞有關公司之機密性資料等,堪認中石化對於公司電腦使用之資訊安全及網路安全,於102年5月13日後更設有較嚴格之規範以保護之。
⓸中石化對於機密資料另設有內網及門禁等管制措施:
依證人張芷維於審理中證述:我所參與之EDA、DMC等研發專案的電子檔,都是存放在公司內網,只有具備權限的人才可以閱覽及存取;中石化研發中心的實驗室跟辦公室都有門禁管理,實驗紀錄簿也有經過文管中心管控等語(見本院卷三十第243、248、250、285頁),又依蔡珈緯於審理中證述:中石化研發中心有自己的內網,也就是自己的伺服器。我們研發文件的電子檔都放在該內網,紙本文件如實驗紀錄簿則是鎖在文管中心內;文管中心設有門禁管制,進去會有刷卡紀錄,一般只有主管跟文管人員才可以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三十一第71、80、142頁),再依李建憲於審理中證述:在專案進行過程中,我們會在公司內網設置專案磁碟,並有設定分層權限等語(見本院卷二十九第36頁),另經本院檢視卷附實驗紀錄簿之右上角均蓋有密件等字樣(見本院限閱卷第18至42頁),足認中石化就研發區域及研發紙本文件存放處均設有門禁,且其研發紙本文件或電子檔亦具有相當管制措施以避免遭人任意接觸。
⓹綜上,自中石化有與員工簽訂保密條款,且有訂定技術文件管理作業程序、資通控制作業及網路安全實施細則,並有設置DMS圖文管理系統、借閱單、內網及門禁等保密作為,已足使人了解其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資料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並有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況且,經本院檢視卷附簽呈、連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TIPS診斷結果報告、中石化內部TIPS稽核檢核表(見本院卷十第251至273頁,本院卷十六第147至163頁),可見中石化於98年間為加強公司之智慧財產管理制度,有申請經濟部臺灣智慧財產管理規範(TIPS)推行體系診斷輔導,並有請連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協助做成TIPS診斷結果報告,另有由中石化內部組成稽核小組以進行相關稽核。又經本院檢視經濟部工業局107年8月3日工知字第10700721730號函,上載中石化有於99年間導入TIPS(見本卷十第291頁),且經檢視經濟部工業局臺灣智慧財產管理規範(TIPS)驗證登錄證書(見本院卷十六第213頁),更足認中石化於99年間導入TIPS後,確有獲得經濟部工業局之驗證登錄,且其登錄之管理標的確有包含營業秘密,凡此益徵中石化就其公司內部機密資料確已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而有為相當之有效保密行為,並使人得了解其有將機密資料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
⑷至於劉耀隆及其辯護人雖質疑如附表一、二所示資料未經編碼並上傳DMS系統而不具秘密性,並非機密資料,且中石化對於可攜式儲存媒體設備、電腦帳號密碼及電子郵件之管制均不足,而未實施合理保密措施等語。然查:
①如附表一、二所示資料內,既分別載有中石化就石化產品之耗率數據、反應條件、設備圖樣、觸媒測試、製程圖說、去瓶頸過程等資訊,縱以一般人之角度加以觀察亦會認其屬機密資料,更遑論係自具有石化專業背景,並在中石化內任職已久,更曾擔任廠長之劉耀隆之角度加以觀察,故辯護人主張該等資料未經編碼或未經上傳DMS系統即非屬中石化之機密資料乙節,本非可採。況若如附表一、二所示資料俱非中石化之機密資料,而係大眾或同業所熟知,或任何人均得以任意接觸、使用者,則各該被告又何必如前述般,特地相約以私人電子信箱傳送檔案以避人耳目,由此益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②又因劉耀隆均係先取得附表一、二所示資料之電子檔後,再以拷貝之方式重製之。而依李建憲於審理中證稱:原則上是整個專案進行完後,我們會透過文管程序將檔案上傳到DMS系統;中石化的技術文件一般是要上傳系統才會編碼,還在執行中的專案文件就不會編碼等語(見本院卷三十第63、93頁),足以推論附表一、二所示資料之所以未經編碼或上傳DMS系統,甚有可能係因其在尚未結案之狀態下,即遭屬高階管理階層之人,擅自向專案執行人員索取原始電子檔方未確實編碼或上傳,究其根本原因實屬內部高階管理階層逾越控制之舞弊,核屬絕大多數保密措施均無從防範之情狀。而於此種內部高階管理階層逾越控制,逕向基層職員索取機密資料原始電子檔之狀況下,基層職員實無權亦無從過問、判斷管理階層索要資料之目的為何,是故此際吾人首應苛責者,或非中石化為何未將所有機密資料之電子檔,自最初尚執行中之檔案起即予以編碼或上傳,亦非該基層職員何以任意提供機密資料之原始電子檔予高階管理階層,而係該高階管理階層為何濫權索要資料以圖遂行自己不法之目的。
③再者,中石化未依其技術文件管理作業程序,全面就技術文件電子檔予以編碼,固與其內規未盡相符,然經本院檢視卷附投資計畫書、研發中心工作報告等資料(見偵5830卷三第95頁,本院卷十六第293頁),可見中石化之若干紙本技術文件上,或於其左下角載有技術文件編碼,或於其右上角載有公司機密資料會議後回收等字樣,參合蔡珈緯於審理中結證:我們所有的紙本實驗紀錄都有編碼,並鎖在文管中心內等語(見本院卷三十一第142頁),暨中石化所提出之實驗紀錄簿,於其左下角確載有屬研發中心之保密文件,非經許可不得以任何形式翻印或複印等情以觀(見本院限閱卷第17至42頁),尚足認中石化就其紙本技術文件仍有實施相當之保密措施。
④此外,辯護人雖引告訴代理人彭開英於偵訊中證述:公司電腦未取消USB功能,未設立防火牆禁止傳輸資料至公司以外之電子信箱,也未禁止在公司以外的電腦讀取公司信箱郵件等語(見偵4216卷三第118頁),認中石化未就USB功能進行監控,復未就電子郵件之連線或附檔加以管制,因認中石化並未實施合理保密措施。對此,經本院考量如各附表所示檔案絕大多數均為電子檔,故劉耀隆能取得並拷貝如各附表所示之電子檔者,必與中石化就電腦檔案、軟體、設備之管理有所疏漏相關,因此本院亦認倘若中石化有就電腦檔案、軟體、設備為全面且完美之管制者,或能於事前即阻止本案之發生。然因企業大多係就其某方面之保密措施有所疏漏,外部或內部人員方得順利以不正方法取得秘密,或在已知悉、持有秘密但未經授權之狀況下順利重製、使用或洩漏之,且因立法者及司法實務亦知悉此節,故於營業秘密法規之制定及解釋上,就保密措施之要求僅謂之須合理,但不須達滴水不漏之完美程度。而經本院檢視前述中石化之保密作為,可見其已有透過設置DMS圖文管理系統、借閱單、內網及門禁等,若干物理性或行為性之管制措施,以將得接觸、使用營業秘密之人按一定之授權或身分加以劃分,據以限制非相關人員取得或接觸營業秘密,並有訂定相關作業程序、規範及簽訂保密條款以建立保密制度,本足認中石化就其機密資料確已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並使人得了解其有將機密資料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是故即便中石化就可攜式儲存媒體設備及電子郵件之管制,確未若劉耀隆及辯護人所主張般盡善盡美,但經考量案發當時為101、102年間,各該公司對於電腦安全及其管理之技術與警覺度,均顯未若現下,且負責為中石化導入TIPS並出具診斷報告之連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其簡報(見本院卷十第253至273頁)中亦未要求中石化應改善其資訊設備或軟硬體安全,則本院自難以近年之技術水平或對於資訊安全之要求及警覺程度,反向苛責中石化在斯時未能完備其電腦及資訊相關之安全措施,而遽認其即未有合理之保密措施。
⑸末雖辯護人另主張中石化之烷酮製程與尼龍粒製程,均係他公司所授權,並非中石化之營業秘密,故中石化並非營業秘密之所有人等語。惟按營業秘密法於102年1月30日、109年1月15日修正時,均未將
著作權法之專屬授權概念引進營業秘密法,是立法者無意將營業秘密之授權因「專屬授權」及「非專屬授權」而異其法律效果,並進而對告訴權之行使進行限制,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臺灣美光公司為美國美光公司授權使用營業秘密之合法被授權人,就持有之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享有使用監督之權利,因何○○、王○○之不法行為致臺灣美光公司使用監督權遭侵害,臺灣美光公司為受害人,自得對侵害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之犯罪行為人提起告訴(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見營業秘密之被授權人,亦屬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所規定之營業秘密所有人,而得合法就其營業秘密遭侵害乙節提出告訴,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綜此,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資料,均符合構成營業秘密之三要件,而屬中石化之營業秘密無訛。
⒊劉耀隆重製如附表一、二所示營業秘密時,確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且均屬未經授權而擅自重製者:
⑴劉耀隆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劉耀隆重製如附表一、二所示營業秘密之目的,僅係單純備份以供頭份廠工作人員向其諮詢所用,而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等語。惟查:
①依劉耀隆於調詢中供稱:扣押編號1-3、1-5隨身硬碟內之資料,是因為102年3月間我使用的電腦穩定性不佳,所以我在3月6日擔任頭份廠長時,將電腦所有的資料都備份存入扣押編號1-3的隨身硬碟,再轉存入我新購的電腦裡,之後就沒有將扣押編號1-3隨身硬碟內的資料刪除。後來我在102年7月1日離職後,又有將新購電腦裡的資料存入扣押編號1-5的隨身硬碟內,所以兩個隨身硬碟內的資料大部分相同等語(見他857卷一第229頁)。而經本院檢視「中石化劉耀隆不法案扣押物勘驗彙整表」(見他字第997卷二第184至192頁、第195至196頁、第199至201頁、第204至210頁、第213至217頁),可見劉耀隆存入扣押編號1-3、1-5隨身硬碟內之資料量龐大,甚且有部分檔案係自79年起陸續自劉耀隆原使用電腦內所備份之資料,可見劉耀隆及其辯護人辯稱:劉耀隆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檔案拷貝入隨身硬碟內係為備份資料等語,當屬非虛。
②但因如附表一、二所示資料內,既分別載有中石化就石化產品之耗率數據、反應條件、設備圖樣、觸媒測試、製程圖說、去瓶頸過程等機密資訊,且均係經過中石化工作人員投入相當時間、勞力、成本所獲得,而具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均如前述,則取得上開資料之人即可因此節省蒐集資料、進行實驗或取得技術、製程所需耗費之大量時間及成本,由此實足推論特地蒐取上開資料之人,倘無正當之目的者,應係為獲取該等資料以圖節省前述時間、費用及成本,而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查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資料均與EDA、DAM之研發相關,且附表二編號1所示資料係與DMC之研發相關,然上開石化產品均非頭份廠之生產項目,且EDA、DAM不適於頭份廠生產之理由,亦經李建憲、蔡珈緯、張芷維證述如前,是上開石化產品顯與劉耀隆擔任頭份廠長之職務毫無關聯。再參以EDA、DAM分屬劉耀隆所參與大陸計畫及臺灣計畫之產品項目,益徵劉耀隆重製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檔案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檔案之目的,要無可能係為供頭份廠人員向其諮詢而備份留用者,反而應係如本院前開推論般,係為將具有經濟價值之該等資料留存方加以備份,以圖將來需用時得節省己身之時間及成本,而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③再者,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檔案雖分別與頭份廠之烷酮製程、酚酮製程、尼龍粒製程或其設備相關,然因劉耀隆拷貝而重製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檔案之時點,係於102年10月30日,距其於102年7月2日自中石化離職之時點已相隔將近4個月。而劉耀隆斯時既已離職而非屬中石化之工作人員,則中石化之工作人員為求保守工作上之秘密,本無甚可能猶會於劉耀隆已離職數月後,仍與其聯繫以詢問或討論頭份廠之相關事宜,且具有相當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劉耀隆,對此亦無諉稱不知之理。又參以李建憲於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印象中劉耀隆在離開頭份廠後,沒有針對頭份廠的問題和我討論過等語(見本院卷三十第89頁),可見接任頭份廠長之李建憲,在劉耀隆已離開頭份廠後,更未曾實際就頭份廠之相關問題與劉耀隆進行討論。而劉耀隆在此情況下,仍會於其已離職後數個月,主觀上猶認為有備份上開檔案以供頭份廠工作人員向其諮詢之可能性,實屬非高。另經本院考量劉耀隆係自102年11月1日起擔任大祥化之總經理,故其拷貝而重製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檔案之時點,實係其將前往大祥化任職之前2日。而因劉耀隆無甚可能係為備份上開檔案以供頭份廠工作人員向其諮詢之理由,業如前述,是其倘無備份以保有上開檔案,俾其將來需用時得以節省己身時間及成本之目的者,則其大可將上開檔案均予刪除,而無必要特地將之備份於隨身硬碟內,凡此實足彰劉耀隆拷貝而重製上開檔案之目的,應係具有將來或得節省己身時間及成本而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⑵劉耀隆確係未經授權而重製如附表一、二所示營業秘密:
經本院考量劉耀隆在拷貝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檔案之時點,其雖仍擔任中石化頭份廠廠長,然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檔案係與EDA、DAM相關,且屬劉耀隆所參與大陸計畫及臺灣計畫之產品項目,但與頭份廠之生產項目無關,且不適宜於頭份廠生產之理由,俱如前述,應認劉耀隆並非本於職務上所需之理由而拷貝重製前揭檔案,而難認其係經中石化授權所重製者。又劉耀隆拷貝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檔案之時點,已係其於102年7月2日自中石化離職之後,本難認係經中石化授權而重製上開檔案者。復因劉耀隆及其辯護人均未能舉出任何事證,據以證明中石化曾授權劉耀隆重製前揭檔案,更值令本院確信劉耀隆在拷貝而重製上開檔案之際,並未取得中石化之授權而係無故擅自重製者。
⒋綜上,劉耀隆確係本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在未經授權之狀況下,擅自拷貝而重製其原已持有之如附表一、二所示營業秘密等情,均堪認定。至於起訴意旨雖認劉耀隆重製如附表一、二所示營業秘密時,具有在大陸地區使用之意圖。然因大陸計畫主要係於101年9、10月間執行,即劉耀隆、陳錦佩係於該期間前往寧東能源基地參觀後,返國以電子郵件與金政偉洽談投資事宜,嗣因未能解決動力運輸及能源等問題而作罷等節,均如前述。而因劉耀隆重製如附表一、二所示營業秘密之時點,已係於102年3月及10月間,斯時各該被告已然放棄在大陸地區投資生產石化產品,而改以在大祥化研發、生產DAM為主要目標,是本院自難認劉耀隆斯時仍有在大陸地區使用該等營業秘密之意圖,附此敘明。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各該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至於蔡錫津及其辯護人雖
聲請傳喚會計師陳眉芳到庭作證,欲就各該附表所示檔案之經濟價值予以釐清,然因本院並未認定蔡錫津有與劉耀隆共同非法重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秘密(理由詳後述不另為無罪
諭知,即本判決理由欄五、㈡、⒉部分),是此部分顯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性。又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周志忠到庭作證,然因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周志忠將就何部分資料之經濟價值性進行說明,且經考量本院業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李建憲、張芷維及蔡珈緯到庭證述各該資料之經濟價值,爰難認此部分仍有再行傳喚以調查證據之必要性。另檢察官固有聲請本院將劉耀隆經扣案如編號1-5所示硬碟,送請弘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昌公司)再次修復,然因弘昌公司嘗試就該硬碟進行修復後,已向本院表示該硬碟經過兩次或以上之開盤,處理難度大幅增加,救援成功機率僅3成,且無法提供全程錄影等節,有弘昌公司回函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十四第377頁),而經本院考量該硬碟成功修復之可能性既非高,且因弘昌公司無法全程錄影而難以確保該證物之同一性,本院因認此部分尚無再送請弘昌公司進行修復之必要,併此敘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偉騰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即銀元1,000元×30倍=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上開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上開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至於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行為後,刑法第317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因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僅係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更動刑度或為其餘修正,故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核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暨刑法第318條之2、第317條之利用電腦犯洩露業務持有工商秘密罪;葉庭善、洪偉騰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
⒉上開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期間內陸續實施之背信行為,均係為達同一目的所為,復侵害同一
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
接續犯。又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背信未遂罪
處斷。
⒊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黃志達就利用電腦犯洩露業務持有工商秘密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偉騰及黃志達就背信
未遂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蔡錫津、陳錦佩於實施前述犯行時,雖均未有為中石化處理事務之身分,然經考量蔡錫津於本案係居於主導及決策之核心地位,其可歸責程度並未較其餘具身分關係之被告為低,故經衡酌蔡錫津、陳錦佩之分工角色及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後,本院爰僅就陳錦佩部分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⒋另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偉騰均已
著手於背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陳錦佩部分並應與前述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部分,依法遞減之。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劉耀隆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重製該營業秘密罪。其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點陸續實施之重製營業秘密行為,係為達同一目的所為,復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
㈣另因劉耀隆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其為圖將來或得節省己身之時間及成本,因而獨自重製如附表一、二所示檔案以供備用,並難認與蔡錫津、陳錦佩、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偉騰存有非法重製營業秘密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各節,分別經本院認定如前、後述,應認劉耀隆就此部分係單獨另行起意所為之。從而,本院爰認劉耀隆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蔡錫津前為中石化之總經理,竟仍夥同陳錦佩與仍在中石化任職並掌握相關機密資料之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偉騰、黃志達等人合作,罔顧中石化之信任與栽培,為實現大陸計畫(此部分葉庭善、洪偉騰未參與)及臺灣計畫,即擅自將屬於中石化工商秘密之實際耗率資料,利用電腦之電子郵件將之洩漏予金政偉(葉庭善、洪偉騰未參與此部分),復利用中石化之研發機密資料以進行實驗,以圖在大祥化生產高值化之DAM產品以競業,因而為違背任務行為,所為甚屬不該,幸中石化並未因渠等所為而受有實際損害。又考量劉耀隆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中石化之營業秘密,竟仍將之拷貝而重製於隨身硬碟內以備將來或有使用之需,以此方式侵害中石化投入許多人力、時間、成本所取得之營業秘密,所為應予非難。再參以上開被告
犯後於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迄今復未與中石化達成
和解,尚難認其等之犯後態度良好。惟念上開被告均無前科,此等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等之素行良好。另衡諸上開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分工情狀,並兼衡蔡錫津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現為東聯化總經理,家中尚有太太需其扶養;陳錦佩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現為合聯化財務副總,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劉耀隆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現為合聯化總經理,家中尚有母親及太太需其扶養;張英世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現為東聯化副總,家中尚有太太及2個小孩需其扶養;林文勇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現為東聯化副理,家中尚有父母親、太太及2個小孩需其扶養;葉庭善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現為東聯化經理,家中尚有太太及1個小孩需其扶養;洪偉騰於審理中自陳其身體狀況非佳,學歷為博士畢業,現為東聯化資深高專,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均見本院卷三十三第333至33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就本院所量處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考
量葉庭善、洪偉騰長年任職於石化業,具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且其等之學歷均高達碩博士畢業,堪認葉庭善、洪偉騰依其自身能力、職業所能賺取之金錢,及其等所累積之
資力顯遠較一般民眾更為優渥。甚且,
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從而,本院爰斟酌上情,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期使警惕。
㈦末參以劉耀隆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程度,暨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檔案,有經劉耀隆拷貝而重製於扣押編號1-3之隨身硬碟內,且如附表一編號3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檔案,則有經劉耀隆拷貝而重製於扣押編號1-5之隨身硬碟內,堪認扣押編號1-3、1-5隨身硬碟均屬供劉耀隆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檔案,雖亦屬劉耀隆犯罪所生之物,本院本應依前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然因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檔案既係儲存於扣押編號1-3、1-5隨身硬碟內,且上開隨身硬碟均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堪認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檔案已包含在前揭沒收之列,故本院自
無庸對之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構成犯罪所得沒收暨追徵之原因事實,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
自由證明程序,亦即透過得合理探知之證據方法及調查證明方式,以無須達完全無合理懷疑程度之
心證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蔡錫津於調詢中供稱:我確實有於102年春節前在私下聚會中,請陳錦佩將裝有現金的信封袋分別交予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及黃志達,作為感謝他們幫我蒐集資料的酬勞等語(見他857卷一第86頁反面),經核與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黃志達於調詢中之供述相符(見他857卷一第107至108頁、第119頁、第158頁、第229頁反面)。而因劉耀隆、林文勇、黃志達均一致供稱該信封袋內裝有10萬元之現金,堪認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均有因替蔡錫津蒐集資料,而於本案分別獲取10萬元之報酬,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而此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蔡錫津於審理中雖陳稱其所交付之各10萬元,僅係其身為前長官體恤下屬所給予之節金等語。然因蔡錫津前開所稱即其於離職後,猶在無任何特殊事由之狀況下,忽給予前公司若干員工各高達10萬元之節金乙節,本與常理相違,且因蔡錫津於調詢中早已明確供稱該10萬元,係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及黃志達等人為其蒐集資料之酬勞乙節,亦如前述。而經本院考量蔡錫津於調詢中所為上開供述內容,乃係其於本案經檢警調查之初所陳述者,距離案發時點較近,其記憶理應較其於審理中更為深刻、清晰,況若此不利於蔡錫津之供述非實者,難以想像蔡錫津於調詢中有何特地虛構此情節之必要,足認蔡錫津於調詢中所為上開供述內容,顯較其於審理中改口所為上開陳述更為可信,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葉庭善、洪偉騰涉犯大陸計畫之背信未遂及利用電腦洩漏業務持有工商秘密犯嫌部分:
⒈
公訴意旨略以:蔡錫津為遂行大陸計畫,竟與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偉騰基於背信及利用電腦犯洩露業務持有工商秘密之犯意聯絡,先由張英世指示林文勇製作投資資料,林文勇即以中石化研發資料之實際耗率為據,製作「機密檔案」及「致金博士簡報」後,經張英世協助修改,再由陳錦佩於101年10月間利用電腦之電子郵件,將上開內含中石化工商秘密之檔案,寄送予銀川招商局之金政偉博士以洽談投資事宜,以此方式共同為違背任務行為,並利用電腦洩露業務上持有之工商秘密。因認葉庭善、洪偉騰就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嫌,暨刑法第318條之2、第317條之利用電腦犯洩露業務持有工商秘密罪嫌等語。
⒉惟因葉庭善、洪偉騰均係於101年12月間方參與蔡錫津之臺灣計畫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卷內復無充分證據,足認葉庭善、洪偉騰確有於101年9、10月間,參與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等人所實行之大陸計畫,而難就此部分被訴事實對其等形成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均諭知無罪。但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即與葉庭善、洪偉騰前經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涉嫌重製或洩漏營業秘密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蔡錫津為遂行其大陸計畫及臺灣計畫,遂指示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偉騰蒐取中石化之營業秘密,而與渠等共同本於為自己不法利益及在大陸地區使用之意圖,基於非法取得、未經授權而重製、洩漏營業秘密之犯意聯絡,由如附表一至八各編號「遭何人如何侵害」欄所示之人,未經授權而以該欄所示方式,分別取得或將其所持有之中石化營業秘密加以重製或洩漏。因認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偉騰均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條之2第1項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擅自重製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得營業秘密後進而使用、洩漏,且未經授權重製、使用或洩漏營業秘密罪嫌。
⒉如附表一、二所示中石化營業秘密部分:
查劉耀隆拷貝而重製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檔案之目的,應係具有備份以供將來或得節省己身時間及成本之意圖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經本院考量劉耀隆儲存上開檔案之各該隨身硬碟,既係檢調人員自劉耀隆位於中壢之住處所搜扣而得,而非自蔡錫津、陳錦佩、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偉騰之住處或工作地點所查獲,本難認蔡錫津、陳錦佩、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偉騰有參與其中。復因卷內並無任何電子郵件往來資料或其餘事證,足供本院認定蔡錫津、陳錦佩、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偉騰等人,有指示或要求劉耀隆拷貝以重製上開檔案,則本院自僅得認定劉耀隆係自行決意拷貝而重製上開檔案,而難認其與蔡錫津、陳錦佩、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偉騰,確有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就此部分被訴事實對蔡錫津、陳錦佩、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偉騰形成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均諭知無罪。但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係認定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及洪偉騰,均係為遂行大陸計畫及臺灣計畫之背信行為,因而在與劉耀隆具有非法重製營業秘密犯意聯絡之狀況下,由劉耀隆負責重製而為行為分擔(本院按,與本院前述認定劉耀隆係另行起意獨自重製者尚非同),因此倘循起訴書之主張脈絡以觀,則蔡錫津、陳錦佩、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偉騰就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即與其等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背信未遂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如附表三所示資料部分:
按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之應否處罰,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規定處罰為斷,若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皆有處罰規定,始有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30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等規定,均係經立法者增訂後於102年2月1日方生效施行,故此前行為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罪刑法定主義,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以處罰(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三各編號「遭何人如何侵害」欄所示之人,以該欄所示方式分別將其所持有之營業秘密加以重製或洩漏之時點,或係確實發生於000年間,或係檢察官並未明確舉證供本院認定為102年2月1日後始發生者,則縱然假設附表三所示資料均為中石化之營業秘密,並假設檢察官所主張如附表三所示侵害行為屬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本院仍無從令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偉騰負擔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之相關刑責,本應就此部分均諭知無罪。但倘循起訴書如前述之主張脈絡以觀,則上開被告就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即與其等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背信未遂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⒋如附表四所示資料部分:
⑴經本院檢視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資料,俱與中石化頭份廠之烷酮製程、酚酮製程、硫酸工廠或氫氣工廠等業務密切相關。而因如附表四編號1、編號3至6、編號10至15所示部分,檢察官所主張劉耀隆拷貝而重製資料,暨張英世傳送資料予劉耀隆之時點,劉耀隆均仍在中石化頭份廠擔任廠長。參以劉耀隆於調詢中供稱:102年3月間因為我使用的電腦穩定性不佳,所以我將資料全部備份存入隨身硬碟等語(見他857卷一第229頁),核與李建憲於偵查中證稱:頭份廠主管因為怕電腦故障,大多會將資料備份;廠長在與公司業務有關方面,有權備份資料等語大致相符(見他997卷一第62、146頁),故本院尚無法排除斯時仍擔任頭份廠廠長之劉耀隆,係為將與頭份廠業務相關之上開資料加以備份,以圖其職務上使用,方將如附表四編號1、編號3至6、編號10至15所示資料拷貝而重製入隨身硬碟內之可能性,亦無法排除張英世斯時傳送資料予劉耀隆,係因該資料與劉耀隆執行頭份廠長職務相關之可能性,而難令本院確信其等斯時均係無權備份或傳送,而屬未經授權重製或洩漏者。
⑵又因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部分,檢察官所主張劉耀隆拷貝重製該資料之時點,劉耀隆雖已調任中石化大陸事業部協理。然依劉耀隆於調詢中供稱:我離開廠長後在擔任協理期間,公司仍有指派我協助督導頭份廠等語(見他997卷一第131頁),經核與李建憲於偵查中證稱:在102年6月17日前,頭份廠某位管理階層人員曾告知我,劉耀隆在擔任大陸事業部協理期間,仍需督導、協助頭份廠之相關業務等語相符(見他997卷一第62頁),況經本院檢視卷附電子郵件(見偵5830卷八第55頁),可見李建憲在劉耀隆已調任大陸事業部協理後,就頭份廠擴產相關事項之電子郵件仍有副本予劉耀隆,凡此尚無法排除斯時仍負責督導、協助頭份廠業務之劉耀隆,係為將與頭份廠業務相關之上開資料加以備份,以圖其職務上使用,方將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資料拷貝而重製入隨身硬碟內之可能性,而難令本院確信其於拷貝重製該資料時,確實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⑶再因如附表四編號7至9所示部分,檢察官所主張劉耀隆拷貝而重製該等資料之時點,劉耀隆雖已自中石化離職。但因劉耀隆係於102年7月2日方自中石化離職,距其拷貝該等資料之時點僅相隔約10日,參以李建憲於調詢中證稱:劉耀隆離開頭份廠時,確實有告訴我如果有任何問題,可以隨時打電話問他等語(見他997卷一第146頁反面),則在劉耀隆斯時甫自中石化離職,而非已離職達數個月之狀況下,本院尚無從遽認劉耀隆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辯稱:劉耀隆之所以拷貝而重製該等資料,係為免頭份廠工作人員前來諮詢相關業務所備用等語確屬非實,而難令本院確信劉耀隆於拷貝重製該等資料時,主觀上確實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⑷至於如附表四編號16至20所示,檢察官所主張劉耀隆拷貝重製該等資料之時點尚非特定日期,則經本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審理原則審認後,僅得認定劉耀隆拷貝而重製該等資料之時點,應分別為102年6月20日、同年3月11日、同年4月2日、同年6月15日及同年4月15日。因此附表編號17、18、20所示資料部分,均係劉耀隆於擔任頭份廠廠長期間所拷貝重製者,本院對此部分之認定即同前述⑴所示;附表編號16、19所示資料部分,則係劉耀隆於擔任大陸事業部協理期間所拷貝重製者,本院對此部分之認定則同前述⑵所示,均不另贅。
⑸綜此,縱然假設附表四所示資料均為中石化之營業秘密,並假設檢察官所主張如附表四所示侵害行為均屬實,但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尚無從就此部分被訴事實,對劉耀隆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亦無從認定蔡錫津、陳錦佩、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偉騰有與劉耀隆共同實施此部分犯行,本應就此部分對渠等均諭知無罪。但倘循起訴書如前述之主張脈絡以觀,則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偉騰就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即與其等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背信未遂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⒌如附表五所示資料部分:
⑴經本院檢視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關於polimeri之相關資料,可見該等資料所記載之內容,均係中石化工作人員前往polimeri公司參訪後,就polimeri公司所擁有DMC、EPDM、ABS及其餘石化產品之技術、製程、觸媒,暨其等參觀polimeri工廠後所製作之紀錄,堪認該等資訊應屬polimeri公司所有而非中石化所有,且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足認polimeri公司有將該等技術、製程、觸媒授權予中石化,自難認屬中石化之營業秘密。至於就附表五編號1所示關於EPDM之資料,暨同表編號3至7所示資料部分,檢察官並未提出具有證據能力之
人證或書、物證以具體說明其內容,俾供本院判斷該等資料是否符合營業秘密之經濟價值性要件,則本院自無從遽認該等資料屬於中石化之營業秘密,附此敘明。
⑵綜此,本院就附表五各編號所示資料均無從確信為中石化之營業秘密,本應就此部分對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偉騰均諭知無罪。但倘循起訴書如前述之主張脈絡以觀,則上開被告就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即與其等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背信未遂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⒍如附表六所示資料部分:
查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資料分別為林文勇、葉庭善所製作,其中部分資料並經張英世加以修改乙節,業據林文勇、張英世、葉庭善於調詢中供述一致(見他857卷一第104頁、第111至113頁、第117頁、第120至123頁、第148至149頁),堪認該等資料確係由林文勇、葉庭善所製作者。而該等資料既非林文勇、葉庭善因執行中石化業務所製作,而非屬中石化之研發資料,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該等資料內有使用任何中石化之機密資料,再參以黃志達於調詢中供稱:附表六編號4所示檔案,是張英世請葉庭善去外部找的DAM資料,這不是中石化的資料等語(見他857卷一第170頁),及蔡珈緯於偵訊中證稱:附表六編號5、8所示檔案並非中石化的研發資料,附表六編號9所示檔案並非營業秘密等語(見偵4216卷四第120至121頁),暨告訴代理人彭開英於偵訊中陳稱:附表六編號1、2、3、9並非中石化之資料等語(見偵4216卷四第107、109、110、112頁),更足認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資料確均非中石化之營業秘密,故本院本應就此部分對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偉騰均諭知無罪。但倘循起訴書如前述之主張脈絡以觀,則上開被告就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即與其等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背信未遂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⒎附表七所示資料部分:
⑴查附表七編號1所示檔案僅係專利資料,並不具備非周知性乙節,有技術審查官技術報告1份在卷可佐(置於本院卷二十六密封袋內),自非屬中石化之營業秘密。又附表七編號
2、3所示與EDA相關之資料,均係文獻或資料庫上可查得之資料等情,業據張芷維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十第300至301頁),尚難認其具有非周知性,亦非屬中石化之營業秘密。再經本院檢視附表七編號4所示檔案,可見該資料內僅有6張簡報,且僅載有1,4CHDM之簡介及專利製程方法之介紹,參以張芷維於審理中亦證稱:該等資料於網路或期刊上可以查到等語(見本院卷三十第304至305頁),足認該等資料並不具備非周知性,而難認屬中石化之營業秘密。至於附表七編號5至6所示檔案,依告訴代理人彭開英於偵訊中陳稱:該資料係中石化所付費購買者等語(見偵4216卷四第111頁),並參以洪偉騰及其辯護人所提出之反證(見本院卷八第119至125頁),可見該檔案係網路上即可輕易購得之資料,自不具有非周知性,同非中石化之營業秘密。
⑵另經本院檢視附表七編號7至12所示資料,可見編號7之資料內僅有記載中石化CPL擴產專案相關預算或計畫調整情形;編號8之資料內只有簡要記載OPP之市場分析及成本差異;編號9、11之資料內僅有記載中石化CPL擴產專案之執行狀況與建議;編號10之資料內只有記載中石化CPL擴產費用變更及其時程表;編號12之資料內僅有記載中石化CPL擴產預算編列內容。然因上開資料或係得自公開領域取得之市場資訊,或係專屬於中石化CPL擴產計畫之費用、時程、執行狀況等行政資料,尚無從據以為石化產品改良、研發之參考,縱經各該被告獲取亦難用於提升渠等在石化產業之競爭力,並難認中石化會因此產生競爭優勢之削減,故本院尚難認定此部分亦屬中石化之營業秘密。
⑶綜此,本院就附表七各編號所示資料均無從確信為中石化之營業秘密,本應就此部分對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偉騰均諭知無罪。但倘循起訴書如前述之主張脈絡以觀,則上開被告就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即與其等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背信未遂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⒏附表八所示資料部分:
查附表八所示資料或係毫無卷證可供本院判斷,或其卷證位置僅有資料夾名稱而未有該資料之具體內容者,故本院自無從認定該等資料屬於中石化之營業秘密,本應就此部分對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偉騰均諭知無罪。但倘循起訴書如前述之主張脈絡以觀,則上開被告就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即與其等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背信未遂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合聯化經起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陳錦佩、林文勇自102年6月27日起均任職於合聯化,且劉耀隆自102年11月1日起亦任職於合聯化,而因渠等係共同拷貝而重製如附表一至八各編號所示檔案供合聯化使用,因認合聯化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規定,就陳錦佩、林文勇、劉耀隆因執行職務而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等罪嫌部分,依法科以罰金等語。
㈡按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3條之1、第13條之2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該條之罰金,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三至八各編號所示資料部分,本院並未認定陳錦佩、劉耀隆、林文勇確有犯非法重製營業秘密罪等情,業如前述。而劉耀隆確有非法拷貝、重製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中石化之營業秘密乙節,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因劉耀隆就此部分係獨自重製,而難認與陳錦佩、林文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因劉耀隆非法重製該等營業秘密之時點,其尚未任職於合聯化,難認係合聯化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更顯非因執行合聯化之職務所犯者,且合聯化斯時對於劉耀隆亦無任何監督指揮權限,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實難認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意旨確屬有據,自應對合聯化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追加起訴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偉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中石化之營業秘密,因而基於非法取得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利用電腦設備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及背信之犯意聯絡,由林文勇、洪偉騰於如附表九所示時、地,非法取得或拷貝而重製如附表九所示中石化之營業秘密,並由林文勇於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時、地,利用電腦洩漏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中石化之保密資料等工商秘密,以供上開被告實現大陸計畫及臺灣計畫。因認上開被告就如附表九所示部分,均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擅自以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營業秘密進而使用、洩漏罪嫌,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未經授權重製、洩漏營業秘密罪嫌,暨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嫌。另上開被告就如附表十、十一所示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18條之2、第317條之利用電腦犯洩漏業務持有工商秘密罪嫌等語。
㈡查洪偉騰確有於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時點,將該編號所示之檔案拷貝而重製乙節,固經其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三十三第268頁)。然因洪偉騰重製該資料時其仍在中石化任職,且因附表九編號1所示資料,係載有中石化之丙烯腈卡車槽車灌裝地磅工作指導書及管線示意圖等,尚難認與大陸計畫及臺灣計畫之產品項目有何直接關聯。況檢察官除未舉證該資料確有經各該被告用於實施大陸計畫及臺灣計畫外,亦未舉證該資料為何具有經濟價值性而屬中石化之營業秘密,故本院尚難遽認該資料確屬中石化之營業秘密,復難認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偉騰就此部分確有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僅得認定該資料應確如洪偉騰於審理中所辯般,係其為供公司業務上使用所重製者。
㈢又如附表九編號2至3所示資料,暨如附表十、十一各編號所示資料,確均經林文勇加以重製乙節,雖經林文勇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三十三第269頁)。惟因林文勇重製如附表九編號2至3所示資料之時點,均係於102年2月1日以前,故即便假設附表九編號2至3所示資料確屬中石化之營業秘密,並假設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偉騰確有如追加起訴意旨所主張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亦無從令其等負擔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及第13條之2之罪責。此外,因林文勇重製各該資料之時點,顯早於蔡錫津等人於101年9月間首次私下聚會之時點,且因林文勇斯時仍在中石化任職,自有於職務上拷貝或備份相關資料之需,更遑論檢察官亦未舉證上開資料,確有經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偉騰用於實施大陸計畫及臺灣計畫,則本院實難遽認其等就此部分確有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僅得認定該等資料應確如林文勇所辯般,係其為供公司業務上使用所重製者。至於檢察官雖認就附表十、十一各編號所示部分,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偉騰另涉有共同利用電腦洩漏業務上所知悉工商秘密之罪嫌,然因林文勇既僅單純將該等資料重製,本難認其有何洩漏予他人之行為,更難認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葉庭善、洪偉騰確有如追加起訴意旨所主張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併此敘明。
㈣綜上,追加起訴部分經本院檢視卷證後,均無從形成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偉騰確有涉犯上開罪嫌之確信,且因檢察官就此部分係認上開被告倘成立犯罪,應與起訴意旨所示罪嫌分論併罰,因而以追加起訴之方式加以追訴,則本院就此部分自應對其等均為無罪之諭知。
參、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固認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偉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中石化之營業秘密,因而基於非法取得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利用電腦設備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及背信之犯意聯絡,由林文勇、洪偉騰於如附表十二所示之時、地,非法取得或重製如附表十二所示中石化之營業秘密或保密資料,以供實現大陸計畫及臺灣計畫所用。因認上開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擅自以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營業秘密進而使用、洩漏罪嫌,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未經授權重製、洩漏營業秘密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嫌,暨刑法第318條之2、第317條之利用電腦犯洩露業務持有工商秘密罪嫌等語。
二、惟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未經起訴,以
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審理,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僅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法院審理結果如認他部事實不成立犯罪或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即便假設洪偉騰確有於如附表十二編號4所示時點,將該編號所示之檔案重製,然因洪偉騰重製該資料時其仍在中石化任職,且因附表十二編號4所示資料,係載有中石化轉投資之大陸威華公司之督導及查核報告資料,尚難認與大陸計畫及臺灣計畫之產品項目有何直接關聯。況檢察官除未舉證該資料確有經各該被告用於實施大陸計畫及臺灣計畫外,亦未舉證該資料為何具有經濟價值性而屬中石化之營業秘密,故本院尚難遽認該資料確屬中石化之營業秘密,復難認各該被告就此部分確有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僅得認定該資料應係洪偉騰為供業務上使用所重製者。至於檢察官雖認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偉騰就此部分另涉有利用電腦洩漏業務上所知悉工商秘密罪嫌,然因洪偉騰既僅單純將該資料拷貝而重製於隨身硬碟內,實難認其有何洩漏予他人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又即便假設洪偉騰、林文勇確有於如附表十二其餘編號所示時點,將該等編號所示之檔案重製。惟因林文勇、洪偉騰重製上開資料之時點或係明確於102年2月1日以前,或係檢察官無從舉證供本院認定係於102年2月1日以後所實行者,故即便假設此部分資料均屬中石化之營業秘密,並假設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偉騰確有移送併辦意旨所主張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亦無從令其等負擔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及第13條之2之罪責。此外,因林文勇、洪偉騰重製上開資料之時點,或係分別明確於95、98年間,或經本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審理原則審認後,認係分別發生於95、96、100年間者,但因該等時點,均顯早於蔡錫津等人在101年9月間首次私下聚會之時點,且林文勇、洪偉騰斯時均仍在中石化任職,而有於職務上拷貝或備份相關資料之需,更遑論檢察官並未舉證該等資料確有經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偉騰等人,用於實施大陸計畫及臺灣計畫,則本院實難遽認上開被告就此部分確有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僅得認定該等資料應係林文勇、洪偉騰為供業務上使用所重製者。至於檢察官雖認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偉騰就此部分,另涉有利用電腦洩漏業務上所知悉工商秘密罪嫌,然因林文勇、洪偉騰既僅單純將該等資料重製,實難認渠等有何洩漏予他人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綜上,檢察官前述移送併辦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尚難認蔡錫津、陳錦佩、劉耀隆、張英世、林文勇、葉庭善、洪偉騰確已構成犯罪,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自不能就此部分併予裁判,而應將此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為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宛真、黃智勇、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7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
漏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2
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 316 條至第 318 條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
侵占、
詐術、
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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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10月7日 陳錦佩寄給劉耀隆之電子郵件 (乙二胺製程開發計畫部分) | | | | |
| 101年10月7日 陳錦佩寄給劉耀隆等人之電子郵件 (特用化學品開發計畫部分)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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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偵5830卷五第37至38頁 本院卷十四第7至50頁 | |
| OLD FLASH1 擴產檢討資料\10區申請與檢討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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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5月31日 蔡文智寄給劉耀隆等人之電子郵件 (頭份廠酚酮製程計畫) | | | 偵5830卷七第145至176頁 偵5830卷八第1至41頁 | |
| desktop\臨時檔案\TF_DB_NYLON\ISO管線圖 | | | 偵5830卷五第74至87頁 本院卷十三第259至266頁 | |
| desktop\臨時檔案\TF_DB_NYLON\V01-V18及TF_DB_NYLON (excel檔案目錄) | | | 偵5830卷五第88至104頁 本院卷十三第335至420頁 | |
| desktop\臨時檔案 (尼龍粒品質及製程效益提升) desktop\臨時檔案\尼龍粒簡報案-00000000-v2 | | | 偵5830卷五第122頁 偵5830卷五第120頁 本院卷十三第421至498頁 | |
| desktop\臨時檔案\TF_DB_NYLON\新購儀器設備 | | | | |
| 102年3月8日,張英世寄給劉耀隆之電子郵件,其主旨為「ammoxiation reactor」。 【附加檔案:000000000(環己酮生產用之胺化反應器.pdf);中石化反應器設計for承鋐2012.09.10.ppt】 | | |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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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8年8月21日至102年4月30日間之某日(被告劉耀隆擔任中石化公司頭份廠廠長期間)遭劉耀隆重製 | | |
| 陳錦佩於101年10月10日私下聚會以USB隨身碟提供之「特用化學品開發計畫」檔案。 | | 101年10月10日遭陳錦佩拷貝重製予黃志達、劉耀隆、張英世等人,因認係於101年10月10日,蔡錫津指示陳錦佩洩漏予黃志達。 | | |
| D HD\01-TF-5萬噸CPL黑皮書\01-TF-5萬噸CPL黑皮書 | | | 偵5830卷三第6至30頁 本院卷十三第109至120頁 | |
| | | 101年12月13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101年10月3日至10月16日張英世等人修改由林文勇製作之「機密檔案」並由陳錦佩寄送給金博士 | | |
| | | | 偵5830卷四第361至392頁 本院卷十三第61至10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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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偵5830卷四第282至293頁 本院卷十三第221至24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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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偵5830卷四第305至323頁 本院卷十三第245至258頁 | |
| | | | 偵5830卷四第405頁 本院卷十三第267至33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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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 HD\OLEUM (頭份OLEUM工場效益評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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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偵5830卷四第393至398頁 本院卷十四第51至154頁 | |
| 2013.1.17 CPL擴產/擴建專案現況報告1份 | | 經劉耀隆於101年2月3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之某日,未經授權不法重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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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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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偵5830卷五第4至13頁 本院卷十三第49至60頁 | |
| 102年6月26日 蔡文智寄給劉耀隆之電子郵件 (CPL擴產時程) | | | | |
| | | | 偵5830卷三第31至67頁 本院卷十三第155至200頁 | |
| D HD\10區專案\10區專案\10區pliot plan_0000000 | | | | |
| D HD\10區專案\10區專案\10區程修改投資計畫書-0000000 | | | 偵5830卷三第93至94頁 本院卷十三第201至220頁 | |
| D HD\10區專案\10區專案\10區程修改投資計畫書-0000000(提董事會版) | | | 偵5830卷三第95至96頁 本院卷十三201至220頁 | |
| Phenol & Anone/ROG工場800區氫氣估算940620 | | | | |
| Phenol & Anone/國喬供H2會議94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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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henol & Anone/酚酮化學製造序(M03),Phenol & Anone/酚酮劃說明(大社廠)00000000 | | | | |
| D HD\10區專案\10區專案\04俊-工地材料進場及儲存管理作業 | | | | |
| D HD\10區專案\10區專案\a3099Ar1_quote quoteD HD\10區專案\10區專案\a3099Br0_quote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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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偵5830卷五第14至25頁 本院卷十四第187至204頁 | |
| 102年3月8日,張英世寄給劉耀隆之電子郵件,其主旨為「ammoxiation reactor」。 【附加檔案:000000000(環己酮生產用之胺化反應器.pdf);中石化反應器設計for承鋐2012.09.10.ppt】 | | | | |
| 劉耀隆電子郵件6-1(含頭份廠環己酮工場擴產專案追加預算、試車投料耗用估計表、CPL擴產專案計畫簽呈、分案預算、CPL轉位混合器簽呈等) | | 102年6月20日(電子郵件日期)以後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 | |
| 劉耀隆電子郵件6-2(含商務部、生產部會議記錄、CPL部務會議、投資地點評估會議紀錄、投資額與用地估算等) | | 102年3月11日(電子郵件日期)以後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 | |
| 劉耀隆電子郵件6-3(含頭份廠20區實際運轉所得質量平衡表等) | | 102年4月2日(電子郵件日期)以後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 | |
| 劉耀隆電子郵件6-4(含威華如東碼頭儲罐區工程及技術資料、大陸事業管理部週報、如東AN儲槽圖說等) | | 102年6月15日(電子郵件日期)以後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 | |
| 劉耀隆電子郵件6-5(含頭份廠CPL、尼龍粒實際耗用率、生產概述日報表、尼龍粒改善會議紀錄及資料等) | | 102年4月15日(電子郵件日期)以後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 | |
【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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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4月18日 葉庭善寄給劉耀隆之電子郵件,其主旨為「EPDM & Polimeri」 【附加檔案:00000000_EPDM_0314-v2_蔡嘉榮.pptx;Polimeri提供之資料.rar】 | |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102年4月18日葉庭善依張英世指示洩漏予劉耀隆 | | |
| 102年4月17日 葉庭善寄給劉耀隆等人之電子郵件,其主旨為「RE:polimeri」 附加檔案為polimeri參訪工廠會談紀錄及簡報等 | | 102年10月30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張英世於102年4月16日,發電子郵件要求葉庭善將中石化公司研發中心蔡嘉榮所做之EPDM簡報及Polimeri公司提供給中石化公司之資料提供給劉耀隆。 | | |
| 101年10月5日 陳錦佩寄給劉耀隆等人之電子郵件 (C4部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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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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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10月3日,張英世寄給劉耀隆、林文勇之電子郵件,其主旨為「FW: 資料更新」、附加檔案為「機密檔案v1.6.xlsx;致金博士簡報00000000.pptx」 | | 101年10月3日 遭張英世重製、洩漏予劉耀隆等人,劉耀隆再於其後拷貝重製於其硬碟中 | | |
| 101年10月16日,林文勇張英世寄給劉耀隆、張英世之電子郵件,其主旨為「請看投資額sheet」、附加檔案為「機密檔案v1.7.xlsx」 | | 101年10月16日 遭林文勇重製、洩漏予劉耀隆等人,劉耀隆再於其後拷貝重製於其硬碟中
| | |
| 101年11月13日,林文勇寄給劉耀隆、張英世等人之電子郵件,其主旨為「RE:Fwd DAM消防&MeOH分離」 【附加檔案:Tank.xlsx】 | |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101年11月13日 林文勇洩漏予劉耀隆、張英世 | | |
| 102年1月8日,張英世寄給劉耀隆、黃志達等人之電子郵件,其主旨為「RE:000000 DAM-Update」 【附加檔案:DAM Process00000000.ppt】 | |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102年1月8日 張英世洩漏予劉耀隆、黃志達 | | |
| 102年2月4日,張英世寄給劉耀隆之電子郵件,其主旨為「Fwd:DAM的MeOH/DAM」 【附加檔案:連續性試驗規劃.pptx】 | |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102年2月2日 林文勇先洩漏予張英世、葉庭善;張英世再洩漏予劉耀隆 | | |
| 102年2月4日,張英世寄給劉耀隆之電子郵件,其主旨為「Fwd:000000 DAM的MeOH/DAM」 【附加檔案:DAM Calculation 00000000.xls】 | |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102年2月4日 張英世洩漏予劉耀隆 | | |
| 102年3月23日,張英世寄給劉耀隆之電子郵件,其主旨為「FW:PPT」。 【附加檔案: DAM簡易生產流程圖DAM201303.pptx 】
| | 102年3月23日 遭張英世重製、洩漏予劉耀隆,劉耀隆再於其後拷貝重製於其硬碟中 102年3月23日 林文勇先洩漏予張英世;同日,張英世洩漏予劉耀隆 | | |
| 102年4月6日,張英世寄給劉耀隆、林文勇、黃志達、葉庭善等人之電子郵件,其主旨為「DAM成本」 【附加檔案:DAM成本.xlsx】
| | 102年4月6日 遭張英世重製、洩漏予劉耀隆、林文勇、黃志達、葉庭善等,劉耀隆再於其後拷貝重製於其硬碟中 102年4月5日 林文勇先洩漏予張英世;同日,張英世再洩漏予劉耀隆、黃志達、葉庭善 | | |
| 102年4月20日,林文勇寄給張英世、劉耀隆、黃志達等人之電子郵件,其主旨為「Fw:Dam information」 【附加檔案:簡報.PPT】 | | 102年4月6日 遭林文勇重製、洩漏予張英世、劉耀隆、黃志達等,劉耀隆再於其後拷貝重製於其硬碟中 102年4月20日 林文勇洩漏予張英世、劉耀隆、黃志達 | | |
【附表七】
| | | | | |
| | | 101年12月13日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 | |
| 101年10月7日 陳錦佩寄給劉耀隆之電子郵件 (乙二胺評估報告部分) | | | | |
| 101年10月5日 陳錦佩寄給劉耀隆等人之電子郵件 (乙二胺評估報告部分) | | | | |
| 101年10月7日 陳錦佩寄給劉耀隆等人之電子郵件 (1,4CHDM製程開發計畫部分) | | | | |
| 102年6月10日 電子郵件 (附加檔案:0000-0000年國甲基丙烯酸二甲氨行業市場研究及發展趨勢分析報告.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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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3月7日,洪偉騰將中石化公司保密資料(係該公司經由豆丁網付費購買)之「0000-0000年國甲基丙烯酸二甲氨行業市場研究及發展趨勢分析報告.doc」,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寄送予張英世、劉耀隆、林文勇。 | | 102年3月7日 洪偉騰洩漏予張英世、劉耀隆、林文勇 | | |
| OLD FLASH1\CPL擴產檢討資料\CPL擴產申請與檢討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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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LD FLASH1 (CPL擴產專案執行檢討與大陸計畫之推動建議) | | | | |
| 102年6月25日 電子郵件 【附檔:CPL擴廠時程.xlsx;工程時程表_附件.pdf】 | | | | |
| 102年6月23日 電子郵件 【附檔:CPL擴產專案執行檢討與大陸計畫之推動建議(劉協理).docx】 | | | | |
| 102年6月14日 電子郵件 【附檔:分案預算.xls;020608_CPL預算變更過程a.xlsx;CPL建廠單價算.xlsx;「己內醯胺擴產計畫」專案目標變更,擬補正程序,呈董事會追認核可.pdf】 | | | | |
【附表八】
| | | | | |
| Phenol&Anone/Layout940628 | | | | |
| 101年10月31日,林文勇寄給劉耀隆、張英世、葉庭善等人之電子郵件,其主旨為「修改EVA耗率」。 【附加檔案:00000000修正EVA耗率.rar】 | | 102年3月6日 遭劉耀隆拷貝重製 101年10月31日林文勇洩漏予劉耀隆、張英世、葉庭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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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3月11日 劉耀隆以中石化公司電子郵件信箱寄至其外部信箱之電子郵件 (OPP_PROCESS_DATA)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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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6月26日 高啟綜寄給劉耀隆等人之電子郵件 (威華儲槽DATA) | | | | |
附表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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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白色16G隨身碟/大社儲運站改善案WI表單修改/0000000-00(Autumn改2) | 中石化公司丙烯腈卡車槽車灌裝地磅工作指導書,包含管線示意圖等,為中石化公司之生產營業秘密文件。 | | | |
| | | | | | 中石化公司大社廠之甲醇醋酸製造圖,係原LUMMUS授權提供之原始建廠圖(黑皮書)。 | | | |
| | | | | | 中石化公司大社廠之醋酸工場重要改善資料,及與工研院合作工程內容等。 | | | |
附表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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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文字檔/ EXCEL檔/ 6萬噸甲酯Mass Balance.xls | 中石化公司醋酸甲酯專案的質量平衡表及生產配方資料,為中石化公司之配方保密資料。 | | | |
| | | | | 文字檔/ EXCEL檔/ 4萬噸丁酯Mass Balance.xls | 中石化公司醋酸丁酯專案的質量平衡表及生產配方資料,為中石化公司之配方保密資料。 | | | |
| | | | | 文字檔/ EXCEL檔/ 2.2萬噸乙酯Mass Balance.xls | 中石化公司醋酸乙酯專案的質量平衡表及生產配方資料,為中石化公司之配方保密資料。 | | | |
| | | | | 文字檔/ EXCEL檔/(附件五)酸酐工場增建新建清單.xls | 中石化公司醋酸酐工場衍生物酯類生產設備清單(所需增建設備清單),為中石化公司之生產保密資料。 | | | |
| | | | | 文字檔/ EXCEL檔/(附件五)酸酐工場增建新建清單.xls | 中石化公司醋酸酐工場衍生物酯類生產設備清單(所需增建設備清單),為中石化公司之生產保密資料。 | | | |
| | | | | 文字檔/ EXCEL檔/ 97-ETC經營報-Schedule2.xls | 中石化公司專案生產計畫排程,為中石化公司之生產保密資料。 | | | |
| | | | | 文字檔/ EXCEL檔/30,000KL50,000KL醋酸甲醇儲槽.xls | 中石化公司醋酸甲醇工廠建廠資料,為中石化公司之生產保密資料。 | | | |
| | | | | 文字檔/ EXCEL檔/ AA專案提報呈附件_2.xls | 中石化公司大社廠醋酸酐專案生產、銷售計畫資料,為中石化公司之生產保密資料。 | | | |
| | | | | 文字檔/ EXCEL檔/ AA成本比較_981111. xls | 中石化公司醋酸酐與競爭對手生產、銷售成本比較,為中石化公司之生產保密資料。 | | | |
| | | | | 文字檔/ EXCEL檔/ AC專案儀器單_0724.xls | 中石化公司醋酸生產製程資料,為中石化公司之生產保密資料。 | | | |
| | | | | 文字檔/ EXCEL檔/ AN不同煉量生產成本980921(營管).xls | 中石化公司丙烯腈(AN)觸媒產製成本資料,為中石化公司之生產保密資料。 | | | |
| | | | | 文字檔/ EXCEL檔/ AN擴產效益估會議紀錄00000000.xls | 中石化公司大社廠丙烯腈(AN)擴產之生產成本及耗率會議紀錄資料,為中石化公司之生產保密資料。 | | | |
| | | | | 文字檔/ EXCEL檔/AS-101_As_Built.xls | Column Data Sheet為中石化司大社廠酯類及醋酸酐專案生產製程之設備設計條件參數,為中石化公司之生產保密資料。 | | | |
| | | | | 文字檔/ EXCEL檔/ AS-101塔內液流量.xls | 中石化公司大社廠醋酸移除塔之製程資料,為中石化公司之生產保密資料。 | | | |
| | | | | | 中石化公司大社廠甲酯反應蒸餾塔之製程資料,為中石化公司之生產保密資料。 | | | |
| | | | | 文字檔/ EXCEL檔/ CO-甲醇成本估算-981105勇.xls | 中石化公司大社廠甲醇生產成本及競爭力分析資料,為中石化公司之生產保密資料。 | | | |
| | | | | 文字檔/ EXCEL檔/CPDC-AF-AC-300-D-Balance-1001.xls | 中石化公司大社廠300區(醋酐進料區)製程資料(PFD)量平衡表,為中石化公司之生產保密資料。 | | | |
| | | | | 文字檔/ EXCEL檔/CPDC-AF-ACU-00-P-0000A101_(v.01_line)婷與勇check.xls | 中石化公司大社廠醋酸酐、甲酯管線設計規範表,為中石化公司之生產保密資料(為生產資料)相似資料共130筆。 | | | |
| | | | | 文字檔/ EXCEL檔/ CPL時程-990208.xls | 中石化公司頭份廠CPL第二條產生產線時程表,為中石化公司之生產保密資料(為生產資料)相似資料共2筆。 | | | |
| | | | | 文字檔/ EXCEL檔/ CPL製程擴建評估ZZZ 000000000.xls/敏感性分析.sheet | 中石化公司頭份廠CPL第二條產效益評估,為中石化公司之生產保密資料(為生產經營資訊)相似資料共23筆。 | | | |
| | | | | 文字檔/ EXCEL檔/ DecanterMD102.xls | 中石化公司工程技術中心油水分離器設計圖,為中石化公司之生產保密資料(為生產資訊)相似資料共11筆。 | | | |
| | | | | 文字檔/ EXCEL檔/ E-6608熱交換器費用估算.xls/ hetran.sheet | 中石化公司小港廠熱交換器shell側、管側設計值資料,中石化公司之生產保密資料(為生產資訊)。 | | | |
| | | | | 文字檔/ EXCEL檔/ EtOAC分析.xls/ EtOA22KMT.sheet | 中石化公司大社廠醋酸乙酯生產時純化塔槽設計資料,為中石化公司之生產保密資料(為生產資訊)。 | | | |
| | | | | | 中石化公司醋酸酐專案流孔板設計資料,為中石化公司之生產保密資料(為生產資訊)相似資料共57筆。 | | | |
| | | | | 文字檔/ EXCEL檔/ IRR醋酸酐 00000000.xls/基礎假設.sheet | 中石化公司醋酸酐專案投資效益評估資料,為中石化公司之經營保密資料(為生產經營資訊)相似資料共33筆。 | | | |
| | | | | 文字檔/ EXCEL檔/ LINE.xls/TT-105.sheet | 中石化公司建廠設備資料,為中石化公司之生產保密資料(為生產經營資訊)相似資料共76筆。 | | | |
| | | | | 文字檔/ EXCEL檔/ PP-101_As_Built. xls | 中石化公司大社廠醋酸酐專案建廠之泵浦轉動設備資料,為中石化公司之生產保密資料(為生產資訊)相似資料共19筆。 | | | |
| | | | | 文字檔/ EXCEL檔/Probability-0000000.xls/計算.sheet | 中石化公司己內醯胺(CPL)廠效益評估之評估資料之敏感性分析,為中石化公司之經營保密資料(為經營資訊)相似資料共4筆。 | | | |
| | | | | 文字檔/ EXCEL檔/PumpDatasheet 000000. xls/ PP- 104.sheet | 中石化公司大社廠醋酸酐專案建廠之泵浦轉動設備資料,為中石化公司之生產保密資料(為生產資訊)相似資料共13筆。 | | | |
| | | | | | 中石化公司醋酸酐泵浦轉動設備設計資料,為中石化公司之生產保密資料(為生產資訊)。 | | | |
| | | | | 文字檔/ EXCEL檔/ScrubberDatasheet 00000000.xls | 中石化公司廢氣洗滌器(Scrubber)之設計資料,為中石化公司之生產保密資料(為生產資訊)相似資料共7筆。 | | | |
| | | | | 文字檔/ EXCEL檔/ SieveTrayRating_ BuOAc Option1_980 31.xls | 中石化公司流孔板(SieveTTray)等生產設備設計為中石化公司之生產保密資料(為生產資訊)相似資料共7筆。 | | | |
| | | | | 文字檔/ EXCEL檔/TAG_NO_LISST.xls | 中石化公司醋酸酐工廠之設備清單,為中石化公司之生產保密資料(為生產資訊)相似資料共2筆。 | | | |
| | | | | | 中石化公司大社廠醋酸酐專案熱交換器設備設計資料,為中石化公司之生產保密資料(為生產資訊)相似資料共197筆。 | | | |
| | | | | | 中石化公司大社廠醋酸酐工廠效益評估及生產數據資料,為中石化公司之生產保密資料(為生產、經營資訊)相似資料共8筆。 | | | |
| | | | | 文字檔/ EXCEL檔/大社酯類及酸酐開發專案週報(每月彙整).xls/專案摘要.sheet | 中石化公司大社廠醋酸工廠專案酯類及醋酸酐開發、資本支出及效益評估資料,為中石化公司之生產保密資料(為經營資訊)相似資料共4筆。 | | | |
| | | | | 文字檔/ EXCEL檔/小港廠CPL製程擴建評估irr 00000000 .xls | 中石化公司小港廠CPL擴廠投效益評估,為中石化公司之生產保密資料(為生產經營資訊)相似資料共2筆。 | | | |
| | | | | 文字檔/ EXCEL檔/小港廠無硫改善_estimate.xls | 中石化公司小港廠CPL新製程發-無硫銨製程效益評估,為石化公司之生產保密資料(為生產經營資訊)。 | | | |
| | | | | 文字檔/ EXCEL檔/產品vs耗用產能_980714_1.xls/製程.sheet文字檔/ EXCEL檔/產品vs耗用產能_980714_1.xls/量產.sheet | 中石化公司主、副產品,及研發中特用化學品VAM、AAL、1,4-BDO、BPA、MMA之耗率產能生產資料,為中石化公司之生產保密資料(為生產經營資訊)。 | | | |
| | | | | 文字檔/ EXCEL檔/酚酮工場管編號清冊0000-00-00.xls | 中石化公司小港廠酚酮工廠管線規範清冊,為中石化公司之生產保密資料(為生產資訊)。 | | | |
| | | | | 文字檔/ EXCEL檔/酚酮製程評irr 00000000.xls | 中石化公司小港廠酚酮工廠投資效益評估資料,為中石化公司之生產保密資料(為生產經營資訊)相似資料共2筆。 | | | |
| | | | | | 中石化公司CPL新研發製程-無硫胺原物料耗率及生產製程資料,為中石化公司之生產保密資料(為生產資訊)相似資料共3筆。 | | | |
| | | | | 文字檔/ EXCEL檔/試車日報表總覽.xls/ 0630.sheet | 中石化公司大社廠醋酸酐專案工程試車紀錄表,為中石化公司之生產保密資料(為生產資訊)相似資料共3筆。 | | | |
| | | | | 文字檔/ EXCEL檔/整廠耗率 0000000 .xls | 中石化公司大社廠醋酸酐工廠整廠生產耗率,為中石化公司之生產保密資料(為生產資訊)相似資料共13筆。 | | | |
| | | | | 文字檔/ EXCEL檔/頭份廠CPL製擴建評估irr 00000000.xls | 中石化公司頭份廠CPL製程擴評估資料,為中石化公司之生產保密資料(為生產資訊)相似資料共5筆。 | | | |
附表十一
| | | | | | | | | | |
| | | 高雄市○○區○○○路000○00巷0號(林文勇住處) | | | | | | AA與MeOAC製程00000000.ppt 附件計5份中石化公司B-1768、B-1765、B-1764、A-1751(反應器)、W-1754 | |
| | | | | | | | | 附件計5份W-1 754.xls;A-1751.xls;B-1764.xls;B-1765.xls;B-1768.xls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中石化公司醋酸酐專案之製程設備是否增設之質量比較表(MassBalaance) | |
| | | | | | | | | | |
| | | | | | | | 主旨:VAM PILOT Plan P&ID(AS BIUT)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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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主旨:醋酸酐流程變更說明(報告)-part7(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主旨:醋酸酐流程變更說明(報告) part1(00000000) | | |
| | | | | | | | 主旨:Fw:P-65PILOT圖面共6張98.04.0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中石化公司大社研發中心之醋酸酐專案之實驗結果及數據 | |
| | | | | | | | 主旨:FW:AC MD-301 Bottom 8吋Pipe修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主旨:Re:CPDC MA SYNTHESIS Proposal_061609 | 中石化公司提供給廠商評估塔槽及內部構件設計資料,含每個塔槽溫度、壓力、流量資料等 | |
| | | | | | | | 主旨:正在寄送電子郵件:整廠耗率.xls:MeOAAC與AA生成本-000000000-實際工廠.xls | | |
| | | | | | | | 主旨:正在寄送電子郵件:無硫銨製程Pilot計畫書rev.doc | | |
| | | | | | | | 主旨:正在寄送電子郵件:MeOACA與AA生產成本-00000000rev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主旨:Re:請注意有二個折現因為盈資改變計算 要變更連結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中石化公司醋酸酐差異分析 00000000勇rev.ppt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主旨:Fw:中石化98年度研發中心第四季季報會議紀錄 | 中石化公司98年度研發中心第四季季報會議紀錄.doc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主旨:Fw:大社廠不同生產模式下,蒸汽耗率(請看各自明細工作表) | | |
| | | | | | | | 主旨:正在寄送電子郵件:CO-甲醇成本估算-981109勇 | 中石化公司針對不同的原料來源做出來的醋酸酐的成本差異分析 | |
附表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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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華像測試頭份黑皮書檔光 碟/VOLUME_93.06.2 | 中石化公司頭份設備結構分析、設備設計圖等資料,係DIDIER公司授權中石化公司的圖說資料(共33張),為中石化公司之生產營業秘密。 | | | |
| | | | | 華像測試頭份黑皮書檔光 碟/VOLUME_93.06.2_DRAWINGS | 中石化公司頭份廠建廠時,各工場的設計圖,係機械工程使用的資料(共17張),為中石化公司之生產營業秘密。 | | | |
| | | | | | 中石化公司大社廠醋酸工場之醋酸衍生物開發計畫之一部。 | | | |
| | | | | 白色16G隨身碟/威名/2015.06.212_威華公司試營運前現場輔導及查核報告v3 | 中石化公司與轉投資之大陸威華公司之督導及查核報告資料,為中石化公司大陸如東投資案之現場查核輔導之生產操作營業秘密資料。 | | | |
| | | | | | 內含中石化公司主要產品之原料耗率、產量、未來市場分析、市場成本分析、經濟效益分析等資料。 | | | |
| | | | | | 中石化公司產品之原料耗率、產量、未來市場分析、市場成本分析、經濟效益分析等資料,並含中石化公司於大陸江蘇如東地區設廠之位置圖及能源平衡圖等資料。 | | | |
| | | | | | 中石化公司至大陸投資設廠之產能投資項目、現金流量表、變動成本分析等資料。 | | | |
| | | | | | 中石化公司投資大陸設廠時委託中國天辰工程有限公司所製作之可行性研究報告,其中包括中石化所有大陸建廠資料及財務評估數據,以市場行情計價約為美金10萬元整,此為報告前半部。 | | | |
| | | | | | 中石化公司投資大陸設廠時委託中國天辰工程有限公司所製作之可行性研究報告,其中包括中石化所有大陸建廠資料及財務評估數據,以市場行情計價約為美金10萬元整,此為報告後半部。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