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泉坤
選任辯護人 楊益松
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9
38號)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
356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泉坤
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
內支付公庫新臺幣拾萬元。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泉坤為林泉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林泉公司)負責人,
林泉公司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委請財團
法人紡織產業綜合
研究所(下稱紡織產業綜研所)進行紡織品材質試驗,紡織
產業綜研所並交付編號TAG6C099、TAG6C100、TAG6C101號3
份試驗報告;
詎林泉坤見部分試驗結果不盡理想,竟基於
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
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6 年3
月底某日某時許,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三所示上刻有「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TAIWAN
TEXTILE RESEARCHINSTI T UTE )」字樣之圓形鋼印1 枚、
刻有「TTRI」字樣之紡織產業綜研所圓戳樣品章1 枚、刻有
「檢測及驗證部主任周國村」字樣之紡織產業綜研所授權核
發人章1 枚後,再於同年4 月間某日某時許,在位於苗栗縣
○○市○○街○○巷○○弄○○號1 樓之林泉公司內,以其所有之
廠牌為ACER之桌上型電腦、印表機等設備,重新繕打、列印
編號TAG6C100、TAG6C101號之2 份試驗報告,並將編號TAG6
C100號試驗報告中關於「斷裂強力- 橫向」欄
所載之數據「
60.1」部分,偽造擅改為「80.1」,另將編號TAG6C101號試
驗報告中關於「布重」欄所載之數據「646.3 」部分,偽造
擅改為「696.3 」、關於「斷裂強力- 橫向」欄所載之數據
「78.8」部分,偽造擅改為「83.8」,並於其上分別蓋印如
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刻有「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
研究所(TAIWAN TEXTILE RESEARCHINSTITUTE)」字樣之圓
形鋼印、刻有「TTRI」字樣之紡織產業綜研所圓戳樣品章、
刻有「檢測及驗證部主任周國村」字樣之紡織產業綜研所授
權核發人章之印文各1 枚,以此擅改試驗結果數據重製報告
後再蓋印之方式偽造上開試驗報告;
復於106 年4 月6 日某
時許,指示不知情之林泉公司員工將上開偽造之2 份試驗報
告,寄至高雄市○○區○○○路○ 號予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糖公司)而行使之,作為林泉公司得標及履行「
000000000 崁頂廠袋濾式集塵器用濾袋」之樣品品質證明文
件,足生損害於紡織產業綜研所及台糖公司對產品品質驗收
之正確性。
嗣因台糖公司環保事業營運中心總務課採購助理
盧秀君於同年月7 日收取前開偽造之試驗報告後,發覺有異
,遂於同年月17日函詢紡織產業綜研所上開報告是否屬實,
經紡織產業綜研所答覆與該所留底之試驗報告不相符,台糖
公司始知上情而未
陷於錯誤交付價款。
二、案經紡織產業綜研所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台糖公司
函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13 至219 頁、第318 頁、第323 至331 頁、10
6 年度他字第628 號卷第7 頁),核與
告訴代理人曲維佳於
偵查、本院審理中之指述(見本院卷第214 至215 頁、106
年度他字第628 號卷第26頁)、
證人劉清桂於偵查中證述、
證人盧秀君於偵查中
具結後證述(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
6 年度他字第2664號卷第69頁、第82至85頁)內容相符;且
有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院107 年1 月3 日紡所(107
)企字01002 號函
暨所附編號TAG6C099、TAG6C100、TAG6C1
01試驗報告各1 份及林泉公司於104 至106 間所有委託試驗
申請書各1 份、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環保事業營運中心10
7 年1 月4 日環營總字第1070000003號函暨所附有關「崁頂
廠袋濾式集塵器用濾袋等一批」(採購編號:000000000 )
試驗報告及採購契約書、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環保事業營
運中心106 年4 月13日環營總字第1060000010號函、106 年
4 月17日環營總字第1060000011號函、106 年5 月12日環營
總字第1060000014號函、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106
年4 月20日紡所(106 )檢字第4004號函、106 年5 月10日
紡所(106 )企字第5010號函、台糖公司環保事業營運中心
採購案抽樣送驗單各1 份、
告訴人庭呈鋼印及「TTRI」字樣
之紡織產業綜研所圓戳樣品章之印文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2 份、調解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47至202 頁、第22
3 頁、第263 頁、第295 頁、第311 頁)在卷
可參。是被告
上開
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
堪信實;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
認定,應
予以依法論科。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又稱被告行
為屬於中止犯,應予以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06 頁);惟
查:本案案發係由證人即台糖公司之採購助理盧秀君於106
年3 月31日收到第一份試驗報告(編號TAG6C099)後,再與
林泉公司確認尚有二份試驗報告未接獲,後林泉公司於106
年4 月7 日再度寄送二份試驗報告(編號TAG6C100、TAG6C1
01)予台糖公司證人盧秀君收受後發現,此有證人盧秀君證
述略稱:該試驗報告之紙張厚度不一、第一份是套表式,第
二份類似彩色影印,報告上貼樣品的膠帶寬度也不一樣,收
到報告後打給紡織產業綜研所,並傳真三份報告過去,詢問
報告是否為紡織產業綜研所所出具的報告,對方回答只有第
一次收到的試驗報告是他們的,第二次收到的二份試驗報告
並不是他們出具的,但是要正式行文給紡織產業綜研所,才
能進一步取得正確試驗報告比對,後在行文中途,林泉公司
有打過來詢問驗收進度,其回覆正在跟紡織產業綜研所詢問
報告的正確性,林泉公司小姐才又打來說他們寄錯報告等語
在卷(見106 年度他字第2664號偵查卷宗第82頁至同頁背面
);是依據證人盧秀君所證,被告業已完成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且已經寄送予台糖公司行使完畢,實無有何被告之選任
護辯人
所稱之中止犯
適用。故本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
告應依據中止犯規定,予以減輕或者免除其刑,於法無據,
併此敘明。
二、
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
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
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
屬偽造,
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6838號判決意旨
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至被告偽造「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TAIWAN
TE XTIL ERESEARCH INSTITUTE )」字樣之圓形鋼印、刻有
「TTRI」字樣之紡織產業綜研所圓戳樣品章、刻有「檢測及
驗證部主任周國村」字樣之紡織產業綜研所授權核發人章各
1 枚,為其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惟被告就此部
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上開3 枚之印章,應成立
間接
正犯。另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係其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將偽造紡織產業綜研所
出具之編號TAG6C100、TAG6C101試驗報告2 份後,復指示不
知情之員工寄交與台糖公司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指示不知情之
員工寄送行使之,其為
間接正犯。另按刑法廢除牽連
犯後,
行為人之數舉動所侵害之數罪具有保護同一
法益之情形,及
行為人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在先前準備階段觸犯犯
罪,或犯罪後為保全犯罪成果觸犯犯罪之情形,其行為在自
然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前後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原則,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之疑,與人民
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
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係以向台糖公司詐取契約價款為其單一
目的,其因果事實
彼此相互連結且具有方法目的關係,且在
實行上開行為時確有時間上之重疊,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犯
行應評價為一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至
起訴
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雖均認被告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惟本
案被告係重製本案所稱上開試驗報告,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
更,即屬偽造,而非變造,且業經本院審理時當庭
諭知被告
所涉犯者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見本院卷第328 頁),充分保
障被告及辯護人
防禦權;是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就適用
法條即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因此僅係犯罪行為
態樣不同,
二者處罰條文同為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規定,自
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三、爰
審酌被告並無刑事經
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然其於
無法取得符合契約標準之試驗報告時,不思循正途解決,竟
為求准予履約、驗收、取得價款,而偽造紡織產業綜研究所
出具之試驗報告2 份,並持以向台糖公司行使,幸經採購人
員發覺有異,始未讓被告詐得契約價款,
足以生損害於台糖
公司及紡織產業綜研所,被告所為實有非當,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紡織產業綜研所達成
和解,並按
照和解條件支付紡織產業綜研所42萬元、登報道歉
等情,業
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各1 份在卷(見本院卷
第265 至273 頁);另就台糖公司受害部分,被告亦積極參
與調解,惟因台糖公司無法短時間提出和解方案致調解不成
立,然台糖公司就被告量刑表示無意見,足顯雙方未能和解
之責,尚不能全然歸責被告一方,此有調解紀錄表、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5 頁、第311
頁),足見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
智識
程度,自述目前仍是林泉環保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家庭狀況、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
地位等節,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再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前
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然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業與告訴
人紡織產業綜研所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就
告訴人台糖公司部分雖未能達成和解,然雙方未能和解之原
因尚非全然歸責被告,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本院信被告經此
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
,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2 年,並應自判決確
定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10萬元,以勵自新,並觀
後效。
五、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
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883 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
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
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㈠本案被告所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財團法人紡
織產業綜合研究所(TAIWANTEXTIL ERESEARCH INSTITUTE)
」字樣之圓形鋼印、刻有「TTRI」字樣之紡織產業綜研所圓
戳樣品章、刻有「檢測及驗證部主任周國村」字樣之紡織產
業綜研所授權核發人章各1 枚,既均係被告所偽刻之印章,
雖經被告稱均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16 頁),且又均未
扣案
,然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
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另未扣案而偽造於以紡織產業綜研所名義出具之編號TAG6C1
00、TAG6C101號2 份試驗報告上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財團法
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TAIWANTEXTIL ERESEARCH INSTITU
TE)」字樣之圓形鋼印、刻有「TTRI」字樣之紡織產業綜研
所圓戳樣品章、刻有「檢測及驗證部主任周國村」字樣之紡
織產業綜研所授權核發人章各2 枚,均屬偽造印文(共計6
枚),亦均為被告所偽造,就該等偽造之印文,亦應依刑法
第219 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至上開被告所偽造之試驗報告2 份,雖係被告犯本件之罪所
用之物,然業經被告提出行使而交付與台糖公司(
嗣經台糖
公司提供予紡織產業綜研所存檔)辦理履約,已非被告所有
,爰不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廠牌為ACER之桌上型電腦、印
表機等物,雖為被告公司所有,惟未據扣案,亦無刑法上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附表一:偽造之印章
┌──┬─────────────────┬────┐
│編號│盜刻「印章」、「圖章」之名稱 │數量 │
├──┼─────────────────┼────┤
│一 │「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TAIW│1個 │
│ │ANTEXTIL ERESEARCH INSTITUTE)」 │ │
│ │字樣之圓形鋼印 │ │
├──┼─────────────────┼────┤
│二 │「TTRI」字樣之紡織產業綜研所圓戳樣│1個 │
│ │品章 │ │
├──┼─────────────────┼────┤
│三 │「檢測及驗證部主任周國村」字樣之紡│1個 │
│ │織產業綜研所授權核發人章 │ │
└──┴─────────────────┴────┘
附表二:偽造之署押
┌──┬──────┬──────────┬───┐
│編號│偽造印文之文│偽造之印文名稱 │數量 │
│ │書名稱 │ │ │
├──┼──────┼──────────┼───┤
│一 │以紡織產業綜│「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1枚 │
│ │研所名義出具│合研究所(TAIWANTEXT│ │
│ │之編號TAG6C1│IL ERESEARCHINSTITUT│ │
│ │00試驗報告 │E)」印文(鋼印) │ │
│ │ │ │ │
│ │ ├──────────┼───┤
│ │ │「TTRI」 │1枚 │
│ │ ├──────────┼───┤
│ │ │「檢測及驗證部主任周│1枚 │
│ │ │國村」 │ │
├──┼──────┼──────────┼───┤
│二 │以紡織產業綜│「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1枚 │
│ │研所名義出具│合研究所(TAIWANTEXT│ │
│ │之編號TAG6C1│IL ERESEARCHINSTITUT│ │
│ │01試驗報告 │E)」印文(鋼印) │ │
│ │ ├──────────┼───┤
│ │ │「TTRI」 │1枚 │
│ │ │ │ │
│ │ ├──────────┼───┤
│ │ │「檢測及驗證部主任周│1枚 │
│ │ │國村」 │ │
└──┴──────┴──────────┴───┘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