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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易字第 3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逢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 字第33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依法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逢得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逢得為林園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林園公司)調配員, 亦負責自該公司A 廠載送原料至位於苗栗縣○○市○○里○ 鄰○○00號之B 廠,係以駕駛公司車輛載送原料為附隨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謝逢得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下午某時 許,駕駛林園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貨車,欲載運 A 廠原料至B 廠,沿台13線公路往南行駛,於同日下午1 時 40分許,駕車行至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以下簡稱南 勢醫院)旁路口,準備左轉至該公司B 廠,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李念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13線 公路往北行駛,行至上開路口,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見 謝逢得之車輛貿然左轉,閃避不及,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 李念恩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中指及小指開放性傷 口併中指肌腱損傷、右下肢開放性傷口併肌肉損傷及皮膚缺 損等傷害。謝逢得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其為肇 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念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謝逢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逢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 認(見本院交易卷第75頁、8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念 恩於警詢、偵訊中指證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3305號卷【 下稱偵卷】第21-23 頁、第67、6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監視 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含現場及車輛照片共計24張)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5-43 頁);又告訴人因此車禍受有上開 傷害,亦有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所提受傷 照片6 張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87至91頁)。 另就兩車發生碰撞之現場監視器畫面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 ,有本院107 年8 月23日勘驗筆錄及勘驗光碟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 45頁)。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 第7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上開調查 報告(二)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9頁),是其對於上開規定 自無法諉為不知。又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本件肇事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有前揭調查報告表可考,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以致肇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傷,足認被告 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三、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一、謝逢得駕駛自用小貨車, 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未充分注意對向車道駛入之車輛 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李念恩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為肇 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7 年10 月29日竹監鑑字第107018886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5-60 頁),而認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上開 過失,與本院前開認定核屬相同。至告訴人雖於本件事故亦 與有過失,惟仍不能解免本件被告過失之責。是告訴人之受 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為 林園公司調配員,遇有公司所屬廠內原料需求,則需負責駕 車載送原料,是其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 警察據報至現場處理時,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主動陳明其為肇 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核 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肇 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考量本件車禍發生之 過程,雙方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自述身心、家庭 及工作均受到嚴重影響(見本院卷第76、85頁)等情節;暨 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擔任工廠調配員,月入約新臺幣2 萬3 千元,家裡尚有配偶及1 名子女,迄未賠償告訴人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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