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逢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
字第330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依法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逢得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逢得為林園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林園公司)調配員,
亦負責自該公司A 廠載送原料至位於苗栗縣○○市○○里○
鄰○○00號之B 廠,係以駕駛公司車輛載送原料為附隨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謝逢得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下午某時
許,駕駛林園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貨車,欲載運
A 廠原料至B 廠,沿台13線公路往南行駛,於同日下午1 時
40分許,駕車行至大千醫療社團
法人南勢醫院(以下簡稱南
勢醫院)旁路口,準備左轉至該公司B 廠,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李念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13線
公路往北行駛,行至上開路口,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見
謝逢得之車輛貿然左轉,閃避不及,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
李念恩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中指及小指開放性傷
口併中指肌腱損傷、右下肢開放性傷口併肌肉損傷及皮膚缺
損等傷害。謝逢得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其為肇
事者,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念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謝逢得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謝逢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
認(見本院交易卷第75頁、82頁),且經
證人即
告訴人李念
恩於警詢、偵訊中指證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3305號卷【
下稱偵卷】第21-23 頁、第67、6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監視
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含現場及車輛照片共計24張)等件在
卷
可稽(見偵卷第25-43 頁);又
告訴人因此車禍受有上開
傷害,亦有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所提受傷
照片6 張附卷
足憑(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87至91頁)。
另就兩車發生碰撞之現場監視器畫面亦經本院當庭
勘驗無訛
,有本院107 年8 月23日勘驗筆錄及勘驗光碟紀錄在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 45頁)。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
第7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上開調查
報告(二)在卷
可按(見偵卷第29頁),是其對於上開規定
自無法諉為不知。又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本件肇事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有前揭調查報告表
可考,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以致肇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傷,足認被告
之駕駛行為
顯有過失。
三、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一、謝逢得駕駛自用小貨車,
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未充分注意對向車道駛入之車輛
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李念恩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為肇
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7 年10
月29日竹監鑑字第107018886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5-60 頁),而認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上開
過失,與本院前開認定
核屬相同。至告訴人雖於本件事故亦
與有過失,惟仍不能解免本件被告過失之責。是告訴人之受
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綜上,被告之
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
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
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為
林園公司調配員,遇有公司所屬廠內原料需求,則需負責駕
車載送原料,是其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
警察據報至現場處理時,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主動陳明其為肇
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47頁),核
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
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肇
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
上揭傷害;考量本件車禍發生之
過程,雙方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自述身心、家庭
及工作均受到嚴重影響(見本院卷第76、85頁)
等情節;
暨
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擔任工廠調配員,月入約新臺幣2 萬3
千元,家裡尚有配偶及1 名子女,
迄未賠償告訴人及
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