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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原易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均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326 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均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壹輛(廠牌:國瑞,顏色:白色,引 擎號碼:3ZRX450800,車身號碼:ZGE21~0000000 )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惟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4 列之「質押」後應補充「及 為其他法律事實處分行為」、第8 列之「未按時還款」後應 補充「,李均乃於106 年9 月15日依上揭成年男子要求交付 系爭小客車之鑰匙」;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第3 列之「 租賃汽車契約書」應更正為「租賃車輛契約書」;證據名稱 另補充「被告李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被告曾因詐欺、偽造文書、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7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嗣後於10 7 年5 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82 7 號裁定與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然依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不影響上開各罪已執行 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於103 年間已有侵占向他人所租借機車之犯罪紀錄 (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見本院卷第17、79至85 頁),再犯本案侵占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侵占向吉美 公司租用之系爭小客車1 輛(據告訴代理人陳國治稱價值約 新臺幣50萬元,見本院卷第61頁),交予不詳債權人抵償債 務後下落不明、迄未尋獲而無法返還,對被害人吉美公司之 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原否認侵占犯意、嗣已坦 承認罪、但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被告侵占之系爭小客車1 輛,乃其違法行為所得,迄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且價值尚非低微,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惟被害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得於執行沒收或 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相關規定向檢察 官聲請發還,附此指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 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326號 被 告 李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於民國105 年11月間向 吉美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吉美公司)租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非其所有,且不得 於租賃期間予以質押,亦明知其當時經濟狀況拮据,無法償 還高額借款,竟仍於106 年8 月間某日,以系爭小客車為擔 保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借款新臺幣10萬元, 並將系爭小客車之行照影本提供予上開男子,以上開方式將 系爭小客車侵占入己。嗣因未按時還款,上揭成年男子遂於 106 年9 月16日將系爭小客車拖走以供抵償。嗣經吉美公司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吉美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 被告李均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 證人陳國治 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 行照影本、汽車照片、租賃汽車契約書、被告簽發之本票影 本、( 四) 證人林長逸於偵訊時之證述足證,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李均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檢察官 姜永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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