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福春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29號
),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何福春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
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第9 列「雲大銓受有頭皮
前額裂傷6 公分、左肘裂傷2 公分等」應更正為「雲大銓受
有頭皮前額裂傷6 公分、左肘裂傷2 公分,何福春則受有背
部數道劃傷等傷害(未據何福春提起
告訴),
嗣」、第13列
「、傳輸線1 條」應刪除;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若所為之
自白」。
二、爰
審酌被告何福春僅因細故即情緒失控,而持菜刀砍傷
告訴
人雲大銓頭皮前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頭皮前額裂傷6 公分等傷勢,並因而導致告訴人心生陰
影,且
迄未與告訴人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被告
犯
後始終坦承
犯行,自陳
犯罪動機係因酒醉後想起其與告訴人
對於其等在案發前1 個月即民國97年2 月間所發生之肢體衝
突都沒有表示,越想越氣才會一時情緒失控犯下本案犯行,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海軍士校畢業,在本案
羈押前在
作隧道、邊坡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3 萬元,
有爸爸需要其撫養等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易緝卷第8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
沒收:
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
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
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
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
(
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自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經查,
扣案之菜刀1 把,雖係為供本案
傷害犯行之工具,惟該菜刀係被告在其與告訴人同住之宿舍
廚房所拿取,與扣案之傳輸線1 條同非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
與告訴人於警詢中分別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0、11、19頁)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
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27頁),與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
之規定尚有未符,爰均不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429號
被 告 何福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福春前於民國97年2月間,因其上班之永磊實業有限公司
之同事雲大銓,曾向其他同事稱何福春之女友有吸毒情事,
因而找雲大銓理論,雙方並因此打架,之後何福春即懷恨在
心,於97年3月17日18時許,酒後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公
司位於苗栗縣○○鄉○○村0000000號2樓之宿舍,以傳
輸線將菜刀1支綁在手掌上,至雲大銓之房間以菜刀往雲大
銓頭上砍1刀,雲大銓即抓住何福春的手並勒住其脖子,將
菜刀搶下,何福春欲搶回菜刀即與雲大銓發生拉扯衝突,使
雲大銓受有頭皮前額裂傷6公分、左肘裂傷2公分等傷害,嗣
其等同事廖本愉在樓下聽見口角及毆打聲音,即上樓查看,
發現雲大銓頭部受傷並與何福春隔著紗門對峙,即上前制止
,並報警處理,經警趕抵現場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菜刀1支
、傳輸線1條。
二、案經雲大銓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何福春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並經
證人雲大
銓、廖本愉證述屬實,並有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照片10張、職務報告1紙附卷
可稽,復有菜刀1支、
傳輸線1條扣案
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
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告訴及警
局報告意旨雖指稱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
殺人未遂罪云云。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只是喝酒一時衝動
,並無砍死雲大銓之意等語。經查,(1)被告與告訴人間僅
有上述之嫌隙,並無何深仇大恨,衡情被告應無殺死告訴人
之動機。(2)又告訴人受有頭皮前額裂傷6公分,左肘裂傷2
公分等傷害,經送醫後以手術縫合,其傷勢顯不足以致命,
客觀上益難認被告行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是其殺人未遂
罪嫌尚有不足,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
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佩 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