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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原易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福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2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何福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第9 列「雲大銓受有頭皮 前額裂傷6 公分、左肘裂傷2 公分等」應更正為「雲大銓受 有頭皮前額裂傷6 公分、左肘裂傷2 公分,何福春則受有背 部數道劃傷等傷害(未據何福春提起告訴),」、第13列 「、傳輸線1 條」應刪除;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若所為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何福春僅因細故即情緒失控,而持菜刀砍傷告訴 人雲大銓頭皮前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頭皮前額裂傷6 公分等傷勢,並因而導致告訴人心生陰 影,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自陳犯罪動機係因酒醉後想起其與告訴人 對於其等在案發前1 個月即民國97年2 月間所發生之肢體衝 突都沒有表示,越想越氣才會一時情緒失控犯下本案犯行,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海軍士校畢業,在本案羈押前在 作隧道、邊坡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3 萬元, 有爸爸需要其撫養等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易緝卷第8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 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 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自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經查,扣案之菜刀1 把,雖係為供本案 傷害犯行之工具,惟該菜刀係被告在其與告訴人同住之宿舍 廚房所拿取,與扣案之傳輸線1 條同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與告訴人於警詢中分別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0、11、19頁)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與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 之規定尚有未符,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429號 被 告 何福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福春前於民國97年2月間,因其上班之永磊實業有限公司 之同事雲大銓,曾向其他同事稱何福春之女友有吸毒情事, 因而找雲大銓理論,雙方並因此打架,之後何福春即懷恨在 心,於97年3月17日18時許,酒後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公 司位於苗栗縣○○鄉○○村0000000號2樓之宿舍,以傳 輸線將菜刀1支綁在手掌上,至雲大銓之房間以菜刀往雲大 銓頭上砍1刀,雲大銓即抓住何福春的手並勒住其脖子,將 菜刀搶下,何福春欲搶回菜刀即與雲大銓發生拉扯衝突,使 雲大銓受有頭皮前額裂傷6公分、左肘裂傷2公分等傷害,嗣 其等同事廖本愉在樓下聽見口角及毆打聲音,即上樓查看, 發現雲大銓頭部受傷並與何福春隔著紗門對峙,即上前制止 ,並報警處理,經警趕抵現場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菜刀1支 、傳輸線1條。 二、案經雲大銓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福春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並經證人雲大 銓、廖本愉證述屬實,並有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照片10張、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稽,復有菜刀1支、 傳輸線1條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告訴及警 局報告意旨雖指稱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殺人未遂罪云云。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只是喝酒一時衝動 ,並無砍死雲大銓之意等語。經查,(1)被告與告訴人間僅 有上述之嫌隙,並無何深仇大恨,衡情被告應無殺死告訴人 之動機。(2)又告訴人受有頭皮前額裂傷6公分,左肘裂傷2 公分等傷害,經送醫後以手術縫合,其傷勢顯不足以致命, 客觀上益難認被告行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是其殺人未遂 罪嫌尚有不足,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 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佩 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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