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寧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
律師
被 告 劉建強
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2372號、107 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偉寧犯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劉建強犯如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緣於民國106 年9 月間某日,蔡嘉偉(由檢察官另行
起訴)
指示黃明欽(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前往歐洲設立電信
詐欺機
房(名稱為「小白詐欺集團金富貴團」),對大陸地區人民
實施電信詐欺以牟取不法利益,葉蕙綺(由本院另行審結)
、鄭如君(由本院另行審結)、曾博華(由本院另行審結)
、周孝義(由本院另行審結)、黃毅軍(由本院另行審結)
、陳緯博(由本院另行審結)、葉俊昌(由本院另行審結)
、王文忠(由本院另行審結)、陳志文(由本院另行審結)
、温浚佑(由本院另行審結)、徐珮玲(由本院另行審結)
、陳律臺(由本院另行審結)、柯姿君(由本院另行審結)
、李俊成(由本院另行審結)、張凱泊(由本院另行審結)
、蘇玟方(由本院另行審結)及沈韋廷(由檢察官另行起訴
)、陳詩凱(由檢察官另行起訴)、王昱皓(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少年陳○俊(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受招募而加
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機房詐欺集團。
二、陳偉寧、劉建強與黃明欽、葉蕙綺、鄭如君、曾博華、周孝
義、黃毅軍、陳緯博、葉俊昌、王文忠、陳志文、温浚佑、
徐珮玲、陳律臺、柯姿君及沈韋廷、王昱皓、少年陳○俊先
後抵達斯洛維尼亞電信機房(址設:STANOVANJSKA HISA NA
NASLOVU DOLGI MOST 8/D ,1000 LIUBKIANA),由黃明欽為
機房指揮者,實際負責機房事務運作,指揮該電信詐欺機房
,其等均
意圖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對大陸地區之民眾為詐欺行為(機房
工作日及每日在機房之成員詳如附表二
所載),運作模式為
:①機房依大陸地區時間作息(UTC/GMT+8 ,同臺灣地區)
,每日早上8 時或8 時30分工作至下午4 時或4 時30分;②
葉俊昌負責煮三餐予機房內人員;③由詐欺集團向系統商購
買大陸地區被害人基本資料後,系統商將被害人資料上傳至
網路平臺,劉建強將每位話務手之手機裝設BRIA APP,BRIA
APP 則會連線至該系統平臺,由APP 連線之網路平臺撥打購
得之被害人電話,再由話務手以APP 接聽電話而與被害人通
話;④在斯洛維尼亞機房時,使用農業及工商銀行講稿,由
一線話務手(葉蕙綺、鄭如君、曾博華、周孝義、黃毅軍、
陳緯博、温浚佑、張凱泊、柯姿君、蘇玟方及沈韋廷、王昱
皓、少年陳○俊擔任)假裝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身分資
料外洩,建議被害人報案云云,當該被害人信以為真後,即
按「##」將電話轉接予機房內之二線話務手(王文忠、徐珮
玲、陳志文、陳律臺、李俊成擔任),二線話務手把被害人
銀行帳戶餘額記下來,並要求被害人打電話給檢察官求情云
云,再轉接予機房內之三線話務手陳偉寧,由陳偉寧假冒檢
察官,將被害人之
個人資料、照片製作凍結令,以取信被害
人,再請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與
詐欺集團配合之
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⑤機房於106 年12
月15日更換至克羅埃西亞(址設:CROATIA KANCELAK20,ZA
GREB),並換為醫院講稿,由一線話務手佯稱是醫院檔案科
人員,跟被害人說有保險公司來醫院確認要申請保險金,倘
被害人否認,即建議被害人報案,並將電話轉接予二線話務
手,二線話務手即同上述方式要求被害人打電話給檢察官求
情云云,再轉接予三線話務手陳偉寧,由陳偉寧假冒檢察官
,並請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
集團提領詐得款項;⑥機房工作日之晚上7 時許開會,由黃
明欽主持,公布業績,並宣導注意事項、生活規則。
三、黃明欽於106 年12月18日離開克羅埃西亞機房,返回臺灣,
遂指定陳偉寧自該日起為機房指揮者,負責機房管理及一切
事務運作,陳偉寧即遵黃明欽之指示,提升其犯意為指揮該
電信詐欺機房。各工作日之開會改由陳偉寧主持,公布業績
,黃明欽為瞭解機房運作狀況,仍會時常與陳偉寧保持聯繫
。其等遂以上開方式,於106 年12月21日詐得大陸地區河北
省唐山市被害人張振華共計人民幣5 萬8100元(約新臺幣25
萬7830元)得手;另於107 年1 月7 日詐得大陸地區雲南省
綠春縣被害人白雪共計人民幣7 萬9800元(約新臺幣35萬
4127元)得手;其餘工作日則未遂。
四、
嗣臺灣高等檢察署交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
偵查第一大隊、苗栗縣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嘉義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宜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山分局,循國際警務合作模
式與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警方交換犯罪情資後,由斯洛
維尼亞、克羅埃西亞警方會同我國刑事警察局、大陸公安部
人員於107 年1 月18日同步執行「Hammer Operation」(槌
擊專案) ,破獲本件小白詐欺集團金富貴團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
得變更之,憲法第4 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
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
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
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
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
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
法律上之地位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
判例意旨
參照),而國民大
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
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
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
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
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
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
處
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
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
,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
猶屬我國領域,
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
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
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等加入詐欺集團,自設於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之
電信機房,由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再轉接
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有在大陸地區者,
核屬在我
國統治權範圍內,
揆諸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我國法院
對於本案自有
審判權,本院亦應有
管轄權,本案並應
適用中
華民國刑法。
二、中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
證人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
傳聞證據,除非符合
傳聞法則
之例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公安機關非屬我國
偵查輔助機
關,其所製作之證人筆錄,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同條之3 之規定,而同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公
務員,僅限於本國之公務員,且證人筆錄係針對特定案件製
作,亦非屬同條第2 款之業務文書,但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自得逕依本條第3 款之規定,判斷其
證據能力之
有無。至於該款
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可
綜合考量當地政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從事筆錄製作時
之過程及外部情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
實之特殊情況等因素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
關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錄,同屬傳聞證
據,在解釋上亦應適用同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或依
其立法精神以審認是否合乎例外容許規定之要件,據以決定
得否承認其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張振華、白雪於大
陸地區公安局之詢問筆錄,其性質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
聞證據,
審酌兩岸政治局勢及分治之事實,欲使大陸地區人
民來臺灣
具結作證,有現實上之困難,故前開
證言之紀錄已
具有傳聞法則例外之必要性,且前開證言之紀錄均係由大陸
地區具有刑事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所製作(參照大陸地區刑事
訴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對
刑事案件的偵查、
拘留、執行
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第18條第1 項規定:刑事案
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並符合大陸地區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證明案
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證據有下列七種:……
㈡證
人證言。……以上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
案的根據。第43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
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
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
、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第97條規定:
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到證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處進行,
但是必須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在必要
的時候,也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
言。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第98條規定:詢問證人,應當
告知他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
證要負的法律責任】,本案被害人張振華、白雪之筆錄均經
受詢問人親自簽名按指印,並在筆錄末尾親自書寫「以上筆
錄我看過,和我講的相符」及書寫詢問日期於其上,每頁正
下方均有其親自簽名及捺指印(見107 年度偵字第749 號卷
影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7頁),
堪認前述文書
之取得程序具有合法性。並審酌被害人張振華、白雪在公安
局所製作之筆錄內容均係客觀描述遭電話詐騙之經過,並未
明確
指認供述究係由何人為本案之犯罪行為,本不具有主觀
上刑事追究之針對性,本院認上開被害人等於大陸地區公安
局偵查人員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
製作之文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示之文書
,應認其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供述證據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
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
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
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關於被告陳偉寧、劉建強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等於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對其他
共同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
彈
劾證據之用。又被告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
,則屬被告之供述,為
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
例外,自可在有
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
之證據。
㈢關於被告陳偉寧、劉建強於偵訊之供述:被告等於偵訊時以
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關於其他共同被告犯罪部分
,固均未經具結,然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在本院
準備程
序時,就其他同案被告於偵訊之供述,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㈡第19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
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
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
行為
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
聲請或
依
職權拒絕被告與之
對質、
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
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
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
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組織犯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後段定有
明文。被告陳偉寧、劉建強均聲請
傳喚證人黃明欽,惟證人
黃明欽聲請拒絕與被告等對質、詰問(參本院卷後密封袋內
資料)。而本院於本院審理時已將本案應作為證據之證人偵
訊筆錄均向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告以要旨,訊問其等有無意
見(見本院卷㈡第408 頁至第409 頁),故本案應作為證據
之證人之證述雖未經過被告等對質詰問,依上開說明,仍具
有證據能力。
四、關於加重
詐欺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
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
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
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
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
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
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
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
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
期日踐行合法
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
並有證人A1、A4、A5、A6、A7、A8、A9、A10 、A11 、A13
、A14 、A16 、A17 、A21 、A22 、A26 、A30 、A32 、A5
1 、A52 、A53 、A55 、A56 、A27 、A41 、A48 、A50 、
A6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訊之證述
可參,且與被害人
張振華、白雪之指述相符(見107 偵749 卷影卷第50頁至
第52頁、第54頁至第57頁)。又陳○俊(00年0 月00日生)
加入本案電信詐欺機房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265 頁),而被告等均是成年
人,有其等
年籍資料可證,且證人A26 於偵訊證稱:機房的
人都知道陳○俊未成年,是陳○俊自己講的,其他成員聽到
後就跟陳○俊說「你年紀這麼小,要好好加油」等語(見10
7 他162 卷㈣影卷第330 頁),證人A51 於偵訊證稱:到維
也納時,大家有問陳○俊幾歲,陳○俊說他15歲,大家就嚇
到,後來也沒多說什麼等語(見107 他162 卷㈣影卷第223
頁),再衡酌被告等在斯洛維尼亞機房時,與陳○俊均待在
同一機房內朝夕相處,故被告等對於陳○俊為少年自屬明知
,或至少有
不確定故意。此外,復有下列證據資料可參:
㈠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機房及證物相片(見107 偵2372卷
㈠第209 頁至第265 頁、第369 頁至第425 頁、107 偵2372
卷㈡第61頁至第117 頁、第235 頁至第289 頁、第395 頁至
第449 頁、107 偵2372卷㈢第63頁至第117 頁、第227 頁至
第281 頁、第381 頁至第437 頁、107 偵2372卷㈣第61頁至
第115 頁、第219 頁至第273 頁、第383 頁至第439 頁、10
7 偵2372卷㈤第65頁至第119 頁、第255 頁至第309 頁、第
415 頁至第469 頁、107 偵2372卷㈥第57頁至第111 頁、第
221 頁至第277 頁、第387 頁至第441 頁、107 偵2372卷㈦
第57頁至第111 頁、107 偵2372卷㈨影卷第59頁至第61頁、
第125 頁至第127 頁、第195 頁至第199 頁、第286 頁至第
288 頁、第340 頁至第342 頁、第388 頁至第390 頁、107
偵2372卷㈩影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113 頁至第115 頁、第
175 頁至第177 頁、107 他162 卷㈣影卷第355 頁至第361
頁)、查獲照片(見107 軍少連偵2 卷㈡影卷第273 頁至第
275 頁)、查扣物品相片(見107 軍少連偵2 卷㈡影卷第42
5 頁、第435 頁)。
㈡被告等之入出境資料(見107 偵2372卷㈠第209 頁至第291
頁至第299 頁、第453 頁至第469 頁、107 偵2372卷㈡第14
5 頁至第169 頁、第313 頁至第329 頁、第477 頁至第481
頁、107 偵2372卷㈢第143 頁至第159 頁、第307 頁至第31
7 頁、第461 頁至第477 頁、107 偵2372卷㈣第141 頁至第
157 頁、第299 頁至第315 頁、第465 頁至第481 頁、107
偵2372卷㈤第147 頁至第163 頁、第329 頁至第345 頁、第
497 頁至第513 頁、107 偵2372卷㈥第135 頁至第151 頁、
第301 頁至第317 頁、第467 頁至第483 頁、107 偵2372卷
㈦第131 頁至第147 頁、107 偵2372卷㈧第351 頁、第493
頁、107 偵2372卷㈨影卷第213 頁、第243 頁至第245 頁、
第296 頁至第298 頁、第344 頁、第392 頁至第394 頁、10
7 偵2372卷㈩影卷第79頁、第137 頁、第199 頁)、機票訂
票資料(見107 軍少連偵2 卷㈡影卷第405 頁至第407 頁)
、護照影本資料(見107 偵868 卷㈠影卷第85頁至第89頁)
、入出境班機資料(見107 偵869 影卷第513 頁至第521 頁
)、中華航空公司台北分公司2017年11月13日2017TPEDE006
06號函檢附之訂位航班紀錄資料(見107 他162 卷㈣影卷第
65頁至第66頁)、內政部移民署106 年11月14日移署資字第
1060112357號函檢附之旅客名單查詢名冊資料(見107 他16
2 卷㈣影卷第67頁至第74頁)、大樂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訂
位紀錄查詢資料(見107 他162 卷㈣影卷第155 頁至第156
頁)、旅客艙單查詢資料(見107 他162 卷㈣影卷第275 頁
至第294 頁)。
㈢被害人張振華、白雪之受案登記表(見107 偵749 卷影卷
第53頁、第62頁)、中國農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見107 偵749 卷影卷第59頁至第60頁)。
㈣車號000-0000、7128-LB 、AHR-8632、ABZ-9792號自用小客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7 軍少連偵2 卷㈡影卷第339 頁
、第365 頁、107 偵868 卷㈠影卷第295 頁、第355 頁)、
借據及本票翻拍相片(見107 軍少連偵2 卷㈡影卷第437 頁
至第439 頁、第445 頁)、蒐證相片(見107 偵2372卷㈦影
卷第389 頁至第399 頁、第481 頁至第491 頁、107 偵2372
卷㈧第109 頁至第115 頁、第185 頁至第191 頁、第271 頁
至第277 頁、第375 頁至第381 頁、第449 頁至第455 頁、
107 偵2372卷㈨第65頁至第69頁、第129 頁至第133 頁、第
201 頁至第205 頁、第253 頁至第261 頁、第290 頁至第29
4 頁、第330 頁至第334 頁、第386 頁、107 偵2372卷㈩影
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55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
117 頁至第135 頁、第179 頁至第197 頁、第211 頁至第22
7 頁、107 偵869 影卷第479 頁至第501 頁、107 他162 卷
㈣影卷第145 頁至第153 頁、第305 頁至第309 頁、107 偵
928 卷㈡影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
㈤行動電話申登人查詢資料(見107 偵868 卷㈠影卷第73頁至
第83頁、第167 頁至第173 頁)、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詢資
料(見107 偵928 卷㈡影卷第127 頁至第145 頁)。
㈥華南商業銀股份行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1 月19日營清字第10
70005372號函檢附之開戶及存款交易明細往來資料(見107
偵868 卷㈠影卷第333 頁至第341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國內作業中心107 年1 月19日107 忠法查密字第03828 號函
檢附之函詢資料(見107 偵868 卷㈠影卷第343 頁至第345
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107 年3 月14日107 苗栗
字第00079 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該帳戶之約定帳戶帳號(
見107 偵868 卷㈠影卷第385 頁至第387 頁)、臺灣土地銀
行內湖分行107 年4 月19日內存字第1075000953號函檢附之
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見107 偵868 卷㈠影卷第389 頁至
第391 頁)、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07 年3 月16日彰苗字
第0000000A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約定之轉入帳
號(見107 偵868 卷㈠影卷第393 頁至第397 頁)、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107 年3 月14日上中壢字第1070000030
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見107 偵868 卷㈠影卷第399 頁至第
401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107 年3 月21日107
苗栗字第00089 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該帳戶綁定之約定帳
戶帳號(見107 偵868 卷㈠影卷第403 頁至第405 頁)、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
1070004311號函檢附之帳戶資料(見107 偵868 卷㈠影卷第
407 頁至第409 頁)、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14日華泰總中壢字第1070001936號函檢附之開戶人基本資
料(見107 偵868 卷㈠影卷第411 頁至第413 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14日儲字第10700053948 號函檢
附之開戶及約定轉帳資料(見107 偵868 卷㈠影卷第415 頁
至第421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8日儲字
第1070064053號函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7
偵868 卷㈠影卷第427 頁至第464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豐原分行107 年4 月3 日合金豐原字第1070001243號函檢送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7 偵868 卷㈠影卷第469 頁至
第489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7 年4 月11日合
金員林字第1070001366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107 偵868 卷㈠影卷第491 頁至第495 頁)、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忠明南路分行107 年3 月30日合金忠明南路字第107000
1038號函(見107 偵868 卷㈠影卷第497 頁)、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7 年3 月27日107 忠法查密字第1703
7 號函檢附之函詢資料(見107 偵868 卷㈡影卷第5 頁至第
8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7 年4 月11日合金員
林字第1070001422號函(見107 偵868 卷㈡影卷第13頁至第
75頁)、合作金庫銀行鼓山分行107 年3 月31日合金鼓山字
第1070001104號函(見107 偵868 卷㈡影卷第77頁至第110
頁)。
㈦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107 年4 月11日苗所總字第107000
015750號函檢附之保管接見明細表及保管清單影本(見107
偵868 卷㈡影卷第141 頁至第148 頁)。
㈧107 年3 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07 偵869 影卷第269 頁
至第299 頁)、電腦及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見107 偵869 影
卷第359 頁至第373 頁、見107 偵2523影卷第45頁至第55頁
)、107 年5 月18日檢察官職務報告(見107 偵869 影卷第
47 7頁至第501 頁)、
扣案證物翻拍畫面(見107 他162 卷
㈣影卷第33頁至第39頁)、現場位置及設備錄影畫面擷圖(
見107 他162 卷㈣影卷第189 頁至第215 頁、第363 頁至第
40 7頁)、
㈨駐奧地利代表處107 年2 月13日奧地字第10741000510 號函
(見107 偵869 影卷第535 頁至第581 頁)、車行紀錄匯出
資料及蒐證照片(見107 偵928 卷㈡影卷第21頁至第33頁)
、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107 偵928 卷㈡影卷第117 頁至第
12 3頁)。
㈩本院107 年急聲監字第1 號、106 年聲監字第366 、382 、
383 號、107 年聲監字第5 、19、24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
32、33、41、67、95號
通訊監察書監察譯文(見107 軍少連
偵2 卷㈡影卷第55頁至第65頁、第79頁至第101 頁、第115
頁至第139 頁、第153 頁至第155 頁、第175 頁至第219 頁
、107 偵868 卷㈠影卷第91頁至第127 頁)。
二、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
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
,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
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
予以綜合觀
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
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
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
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
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
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
從犯
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
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
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
人,異其刑度,前者較重,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
乃在「指揮」,須為某
特定任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可以實際決定該
行動之進退行止者,始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
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陳偉寧供稱:這次會去斯洛維尼亞,是黃明欽邀我的,
之前我也有參加過其他機房,有去過西班牙的詐欺機房。黃
明欽還在機房時,都是由他主持開會,成員會聽他的指示。
他離開機房先回臺灣以後,就由我主持晚上的開會,由我公
布業績,我本身也是三線話務手,所以我會知道當天有多少
被害人有成功轉帳。話務手不能出入機房,不過機房並沒有
上鎖,從裡面還是可以出去,但是大家有被規定不能出去,
黃明欽離開機房後,機房原則上都是聽我指揮,算是最大的
,如果有什麼事情,我會通報黃明欽,我也都會照黃明欽指
示去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8 頁至第431 頁)。又證人A4
於偵訊證稱:晚上開會時,會報業績,有時候是陳偉寧報,
有時候是劉建強報,黃明欽偶爾打電話參與會議,沒有每天
,有時候是打電話回來罵人等語;證人A9於偵訊證稱:黃明
欽離開機房後,換陳偉寧管理機房,有時候黃明欽晚上會打
電話回來問業績,可能兩週一次等語;證人A21 於偵訊時證
稱:黃明欽106 年12月18日先回臺灣,把機房交給陳偉寧管
理,陳偉寧會把每天的業績回報給黃明欽,黃明欽也會打電
話問陳偉寧機房業績,這團工作上的事情,黃明欽沒有干涉
,都是陳偉寧在處理,陳偉寧人緣比較好等語(見107 偵23
72卷㈩影卷第204 頁、卷㈨影卷第219 頁、107 偵869 影卷
第383 頁、第469 頁)。
㈡考量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出資設立機房在斯洛維尼亞、克羅埃
西亞,且提供機票讓工作之話務手遠赴海外從事詐騙行為,
耗費之犯罪成本甚鉅,必會仔細管控機房內之成員,避免遭
當地警方察覺,亦會嚴格督促成員認真實行詐騙行為,以達
到一定之「業績」,方符合其等犯罪之目的。故犯罪組織高
層為控管海外機房,應會指定信任之人擔任海外機房之指揮
者,以管理機房、因應機房臨時發生之狀況,而該指揮者亦
會與犯罪組織高層保持聯繫,使高層知悉機房運作狀況,適
時傳遞高層消息予其他成員,然回報機房狀況予高層,或傳
達高層指令之舉,並不影響機房指揮者對該機房仍有下達指
令及事務決定權。參以被告陳偉寧及上開證人所述,可知本
案電信詐欺機房
原本是由黃明欽為指揮者,嗣黃明欽於106
年12月18日先返回臺灣,便改由被告陳偉寧指揮,且由被告
陳偉寧掌管原本由黃明欽在機房內負責之事務、指揮監督機
房之運作,並持續與黃明欽保持聯繫、告知業績
等情;又本
案在克羅埃西亞遭檢警查獲後,被告陳偉寧有接到詐欺集團
高層指示要大家稱在克羅埃西亞機房是在做線上博奕,不能
承認做詐欺,否則無法幫忙僱請律師辯護等情,經證人A9、
A30 、A32 、A53 、A56 於偵訊證述在案(見107 偵2372卷
㈨影卷第215 頁至第216 頁、卷㈦影卷第423 頁至第424 頁
、第522 頁、卷㈧影卷第86頁、第248 頁),足見被告陳偉
寧在黃明欽離開機房後,有命令機房內成員、使成員聽從指
令之指揮能力,
可徵其在黃明欽離開電信詐欺機房後,居於
首要之位。
㈢至被告劉建強部分,證人A16 、A26 於偵訊均證稱:劉建強
是電腦手,所有電腦都是他處理,包含話務系統、被害人資
料、電話轉線,都是他設定好以後給機房的大家等語(見10
7 偵2372卷㈨影卷第349 頁、107 他162 卷㈣影卷第329 頁
);證人A21 於偵訊證稱:劉建強是電腦手,坐在一線那邊
,負責管電腦等語(見107 偵869 影卷第380 頁);由上可
知被告劉建強主要負責機房內之電腦、話務系統等設備。又
被告劉建強供稱:黃明欽會指示我要求一線話務手上班的態
度,並告知一線話務手上下班的時間、吃飯的時間,這些都
是請示黃明欽之後,再由我轉告話務手。電腦設備或網路如
果有什麼問題,他們都會來問我,由我來排除相關問題。我
之前有做過電話、網路、電腦架設的工作,是電子科畢業的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5 頁)。衡酌上述被告劉建強所負責
之工作內容,主要是掌管話務系統、網路等設備,而因劉建
強負責話務設備問題、故障之排除,故與機房內通話量最大
之一線話務手間之關係較為緊密,話務手如遇設備上之疑難
,自會找劉建強詢問、幫忙,故黃明欽應是看重劉建強管理
話務系統、設備之專業,與一線話務手間信任關係較強,且
出於機房內各成員工作量之合理分配,遂請劉建強對一線話
務手傳達黃明欽之指示,然仍難認劉建強在機房內確有實質
指揮、決定之權限,此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
段所規定「指揮」犯罪組織之要件,
尚屬有間。
三、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等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所為
犯行,均
堪以認定。
四、論罪
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等本案犯罪時間係自106 年11月初起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後,該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
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再於107 年1 月3 日將該條
第1 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107 年1 月3 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 條第1 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自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
定,合先敘明。
㈡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人數眾多,各有職司負責工作,且
其等聚集設立在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之機房,由詐欺集
團向系統商購買大陸地區被害人資料,再利用BRIA APP連線
至系統平臺撥打電話與被害人通話,足認被告等所加入之詐
欺犯罪組織,屬3 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組織。故核被告陳偉寧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
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106 年12月18日起
至查獲止)、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29、45部分)、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附表二編號1 至28、30至44、46至56部分);被告劉建
強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29、45部分)、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附表二編號1 至28、30至44、46至56部分)。
㈢至
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建強所犯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l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等情,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
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起訴之法條亦已包含同條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尚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認被
告等上開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電
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該款規定所謂「以電
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
,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
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
,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
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該條項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故該
條款是以詐欺集團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
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行為,認有加重
處罰之必要。惟查,本案係由詐欺集團向系統商購買被害人
基本資料,由系統商將客戶電話上傳至網路平臺,話務手使
用之手機下載BRIA APP後,系統商會提供IP設定到BRIA APP
,由BRIA APP連線之網路平臺撥打詐欺集團購得之被害人電
話後,再由話務手以BRIA APP接聽電話等情,經證人A14 於
偵訊證述在卷(見107 偵2372卷㈨影卷第398 頁),則被害
人之基本資料既係詐欺集團所購得,再透過APP 撥打購得之
電話予被害人後,由話務手與被害人通話,即非對社會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散布之情形,不符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不影響被告等
加重詐欺罪名之成立,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更易,即無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附此說明。
㈣被告等之間與共同被告葉蕙綺、鄭如君、曾博華、周孝義、
黃毅軍、陳緯博、葉俊昌、王文忠、陳志文、温浚佑、徐珮
玲、陳律臺、柯姿君、李俊成、張凱泊、蘇玟方,及黃明欽
、沈韋廷、陳詩凱、王昱皓、少年陳○俊等人間(其等在機
房內共同為詐騙行為之時間,參附表二之「參與機房成員」
欄所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
同正犯。
㈤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
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
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
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被告等於106 年
11月9 日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即共同向大陸地區被害人為
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偉寧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於同年
12月18日起提升為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共同為詐欺取財
犯行,因被告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
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
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就其等首
次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 ),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被告陳偉寧嗣於
106 年12月18日提升犯意為指揮犯罪組織,就其該次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即附表二編號26),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犯行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數罪關係,
容有未
洽,爰更正如上。
㈥罪數之認定:
⒈審酌電信詐欺機房為一新型態之詐欺犯罪手法,其特性在於
集團內有多名成員,並將犯罪之階段逐層分工,本案詐欺機
房是利用手機裝設BRIA APP,透過該程式撥打詐欺集團購得
之大陸地區被害人電話,再由集團內的話務手接聽電話施以
詐術,誘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轉帳。故集團內
之成員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而各成員猶如該
犯罪主
體之手足各自分擔工作,縱由集團內之不同成員同時向不同
被害人行騙,於自然行為上係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如以集團
犯罪之整體性觀之,仍應認以一行為,並由集團內成員共負
其責。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之對象,均為大陸
地區人民,證人A26 、A30 於偵訊均證稱:工作日大概都是
早上8 點左右開始打電話,到下午4 點左右休息,如果電話
沒有斷線,可能會打到晚上5 、6 點,晚上6 點左右吃飯,
6 點半左右開會等語(見107 他162 卷㈣影卷第330 頁、10
7 偵2372卷㈦影卷第427 頁),衡以一般電信詐欺機房均係
配合被害人作息時間,而於白天與被害人通話而行騙,夜間
即會休息,待
翌日再重新上線,在時間上明確有中斷而可分
割,與本案被告等之行為模式亦相符,故就同一工作日之犯
罪歷程觀察,該集團成員藉由BRIA APP撥打電話,使大陸地
區之被害人接聽電話之階段,即屬詐欺行為之「著手」,各
該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接聽電話,惟未受騙時,則被告等之
詐欺行為即因此未得逞,即屬詐欺取財未遂;若被害人經一
線話務手施以詐術,並持續將電話轉接至後續之二、三線話
務手,該被害人仍持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名下金融帳戶
存款匯至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後,被告等之詐欺取財行
為即屬
既遂。換言之,除非另有證據足以個別化不同被害人
之身分,或查明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是由特定被害人所轉出
,否則僅能依照同一工作日已有連線APP 實施詐騙之客觀事
實,認定詐欺集團成員於當日至少已有一次因施用詐術取得
財物未遂之犯罪行為。且因不同工作日之電信詐欺犯罪已有
明確之起訖時間可循,藉由機房內部所規定之每日上、下班
時間,得以與其他工作日相互區隔,不致難以割裂觀察;而
就刑法上之犯罪評價而言,若將跨越數日之詐欺取財行為籠
統論以一罪,而僅受一次之犯罪評價,恐係無視於行為之可
分性,並過度優惠犯罪行為人,容有犯罪評價不足之疑慮,
自非所宜。準此,就附表二編號1 至28、30至44、46至56所
示各個不同機房工作日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可區分出個
別之犯罪故意,而應以每日作為區分各行為之標準,以一日
論以一行為,至少有一位被害人遭詐騙,縱或該日之有複數
被害人且均未受騙而匯款,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並就所認定之數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分論併罰,較屬妥適。至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被害
人張振華於106 年12月21日起匯款共人民幣5 萬8100元,附
表一編號45所示之被害人白雪於107 年1 月7 日起匯款共人
民幣7 萬9800元等情,有被害人張振華、白雪之詢問筆錄、
匯款紀錄單可查(見107 偵749 卷影卷第50頁至第52頁、
第54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0頁),縱或該日之有其他被
害人未受騙匯款,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
⒉再參以證人A21 於偵訊時證稱:106 年11月5 日出國前往斯
洛維尼亞,106 年11月7 日、8 日在機房背稿,11月9 日至
12日工作,11月13日至19日因為王昱皓跑掉,機房暫停運作
,11月20日有工作1 天,後來11月21日至23日就把機房設備
搬到庫房,11月24日、25日工作,11月26日因為大家心裡還
是不安,所以休息,11月27日至12月14日都有工作,12月15
日機房搬遷到克羅埃西亞,12月18日機房有工作,直到107
年1 月18日為止,中間12月31日有休息1 天。106 年11月機
房總共做11天、106 年12月總共做27天、107 年1 月總共做
18天,機房總共做了56天等語(見107 偵869 影卷第469 頁
)。並與被告等到達機房之時間相互對照(參被告等之入出
境資料,見107 偵2372卷㈤第497 頁、卷㈥第467 頁),可
認被告等工作天數均為56日。從而,被告等均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54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
共2 罪。被告等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
加重其刑:
查少年陳○俊係於106 年11月5 日出境、11月17日入境,此
有陳○俊之護照影本可查(見本院卷㈡第259 頁至第263 頁
),而證人A26 於偵訊證稱:王昱皓是在106 年11月16日跳
窗離開機房等語(見107 他162 卷㈣影卷第330 頁、第331
頁),被告溫浚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王昱皓逃離機房前大
概1 、2 天左右,陳○俊就先離開機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286 頁),再與前揭證人A21 所證述機房工作日之時間相互
對照,可知少年陳○俊在機房工作之時間應是106 年11月9
日至11月12日。故被告等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是與少年陳○俊共同犯罪,均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
⒉
累犯之加重其刑:
被告陳偉寧前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51 號
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1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被告陳偉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
按。被告陳偉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⒊未遂犯之減輕其刑:
就附表二編號1 至28、30至44、46至56部分,被告等已著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實行,惟因被害人均未匯款,
致未能遂其詐得財物之結果,均屬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
犯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舉凡刑事法律之解釋,不論為
實體法或
程序法,其最重要之原則
迨為對行為人有利之原則
。該條之規定,既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
而非於偵查
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
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即已完全合致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之要件,不須歷次陳述均全部自白方有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5 號、第24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偉寧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
行,自白於106 年12月18日後指揮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之犯行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予減
輕其刑。至被告陳偉寧於106 年12月18日前(不含12月18日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及被告劉建強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均應適用
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
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前述,其等雖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然刑法並無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
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組織犯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
定之餘地,惟本院已審酌被告等自白犯行,於
犯後態度部分
將一併考量,併予說明。
⒌被告陳偉寧就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同時有加重(累犯
)及減輕(偵審自白)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就附
表二編號1 至4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同時有2 項
加重(與少年共同犯罪、累犯)及1 項減輕(未遂)事由,
依法遞加重後減輕之;就附表二編號5 至25、27至28、30至
44、46至56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同時有加重(累
犯)及減輕(未遂)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劉建
強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同時
有加重(與少年共同犯罪)及減輕(未遂)事由,依法先加
重後減輕之。
㈧量刑:
⒈審酌被告等均年輕力壯,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又受高
額報酬誘惑,前往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從事詐騙犯罪,
無視詐騙犯罪造成許多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之嚴重後
果,所為實不足取。
⒉考量被告陳偉寧擔任三線話務手及其工作日數,且在黃明欽
提前返回臺灣後,擔任機房指揮者之角色,實質管控機房內
成員,其在犯罪組織內顯是位居高層;被告劉建強負責話務
系統、設備之建置、維修及其工作日數,倘無劉建強在此方
面之專業知識,詐欺機房內之話務手顯然無法工作,機房無
法順利運作施行詐騙,其所涉之犯罪情節仍較其他話務手重
大。
⒊兼衡本案犯罪組織、分工縝密,每日工作之業績均會在開會
時由黃明欽(106 年11月9 日至12月14日)、陳偉寧(106
年12月18日至查獲止)公布,載有被害人資料之轉單每日亦
會燒毀,以防遭檢警查獲,故本案機房遭查獲時,檢警僅查
得被害人白雪及張振華2 人、被害金額共計人民幣13萬7900
元(約新臺幣61萬1957元)。然本案屬跨國詐欺取財犯行,
已重創自由經濟,對大陸地區之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此
類型之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
織、設備之規模、惡性、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
詐欺個案可比,危害社會秩序、安全甚鉅。
⒋而本案詐欺機房在克羅埃西亞遭查獲後,被告陳偉寧在國外
拘留時,受犯罪組織之指示向其他話務手宣導不能承認是做
詐欺,否則不幫話務手找律師或受有其他不利益等情,據證
人A9、A30 、A32 、A53 、A56 於偵訊證述在案(見107 偵
2372卷㈨影卷第215 頁至第216 頁、卷㈦影卷第423 頁至第
424 頁、第522 頁、卷㈧影卷第86頁、第248 頁),故本案
詐欺機房成員返臺後第一次受檢警詢問時,均未坦承犯行,
被告陳偉寧所為已干擾司法程序之進行,幸而被告等及其他
同案被告嗣再接受檢警調查後,即坦承所有犯行,配合檢警
後續偵查,可知被告等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
告等於本案審理時
自承之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㈡第431 頁至第43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
再審酌被告等本案犯罪類型、
手法,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之時間、擔任之角色、分工、為詐
欺行為之時間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
則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以期相當。
㈨強制工作: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
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偉寧因指揮犯罪組織
,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
罪,應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3 年。至被告劉建強雖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已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如前述,基
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
諭知強制工作。
五、
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而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本案被告等均是在斯洛維
尼亞詐欺機房遭警方查獲,而被告陳偉寧供稱:當時說好我
可以分得8%的利潤,但目前還沒有拿到錢等語(見107 偵23
72卷㈩影卷第95頁、第144 頁),又證人A51 於偵訊證稱:
如果在國外詐騙做得好的話,回臺灣有很多方式領錢,例如
到深山領錢,或者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從北部一路發到南部等
語(見107 他162 卷㈣影卷第48頁)。考量被告等所處之機
房是從事撥打、接聽詐騙電話之工作,並非負責取款,而本
案遭查獲時,被告等均在斯洛維尼亞,則詐欺集團主事者尚
未及結算獲利、發給報酬,非屬不可能,故依
罪疑唯輕之刑
事法原則,本院尚難遽認被告等確已獲得報酬,爰均不予以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末以,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第2 項規定:「
審判期日,應傳
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
宜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係屬訓示規定,未於審判期
日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到庭陳述意見,並不當然違法。查本
案被害人張振華設籍在大陸地區河北省、被害人白雪設籍在
大陸地區雲南省,傳喚其等到庭陳述意見,公文往返之時間
及配合被害人等訂購機票、住宿,恐耗時甚長,且被害人等
出庭亦需自付旅費,所需成本甚高,本院考量被害人等在偵
查中均經大陸地區公安局詢問遭詐騙之經過、詐騙金額並製
作筆錄,本院已得仔細審酌被害人等之受害情狀;且衡酌本
案查獲之機房成員人數眾多,被告等目前均受本院
羈押中,
依目前卷證資料,被告等均尚未取得犯罪所得,亦未扣得任
何財產,併與被告等受法院妥速審判之權益相互衡量,本院
認無傳喚被害人等或其等家屬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之必
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3 項、第8 條第1 項後
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告 │詐欺分工 │參與時間 │罪數計算 │主文 │
├──┼────┼──────┼──────────┼────────┼──────────────┤
│ 1 │陳偉寧 │三線話務手 │106 年11月9 日至11月│106 年12月21日詐│陳偉寧指揮犯罪組織,累犯,處│
│ │ │機房指揮者 │12日、11月20日、11月│騙被害人張振華成│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二編號│
│ │ │ │24日至11月25日、11月│功,107 年1 月7 │26),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 │ │ │27日至11月30日、12月│日詐騙被害人白雪│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三│
│ │ │ │1 日至12月14日、12月│成功,論加重詐欺│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
│ │ │ │18日至12月30日、107 │取財既遂,共2 罪│罪(附表二編號29、45),均累│
│ │ │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 │。其餘日數,論加│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又成年│
│ │ │ │月18日,計共56日(4 │重詐欺取財未遂,│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1 +2 +4 +14+13│共54罪。合計56罪│財未遂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
│ │ │ │+18=56) │。 │1 至4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 │取財未遂罪,共肆拾玖罪(附表│
│ │ │ │ │ │二編號5 至25、27至28、30至44│
│ │ │ │ │ │、46至56),均累犯,各處有期│
│ │ │ │ │ │徒刑壹年。 │
├──┼────┼──────┼──────────┼────────┼──────────────┤
│ 2 │劉建強 │電腦手 │106 年11月9 日至11月│106 年12月21日詐│劉建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一線話務手管│12日、11月20日、11月│騙被害人張振華成│罪,共貳罪(附表二編號29、45│
│ │ │理人 │24日至11月25日、11月│功,107 年1 月7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
│ │ │ │27日至11月30日、12月│日詐騙被害人白雪│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1 日至12月14日、12月│成功,論加重詐欺│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附表二│
│ │ │ │18日至12月30日、107 │取財既遂,共2 罪│編號1 至4 ),各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 │。其餘日數,論加│年。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月18日,計共56日(4 │重詐欺取財未遂,│未遂罪,共伍拾罪(附表二編號│
│ │ │ │+1 +2 +4 +14+13│共54罪。合計56罪│5 至28、30至44、46至56),各│
│ │ │ │+18=56) │。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附表二】
┌──┬───────┬───┬────────┬───────────────┐
│編號│機房工作日 │被害人│詐欺金額 │參與機房成員 │
│ │ │ │ │-斯洛維尼亞機房(106 年11月 │
│ │ │ │ │9 日至12月14日)及克羅埃西亞機│
│ │ │ │ │房(106 年12月15日至107 年1 月│
│ │ │ │ │18日) │
├──┼───────┼───┼────────┼───────────────┤
│1 │106 年11月9日 │不詳 │不詳 │①陳偉寧、劉建強。 │
│ │ │ │ │②葉蕙綺、鄭如君、曾博華、周孝│
│ │ │ │ │ 義、黃毅軍、陳緯博、葉俊昌、│
│ │ │ │ │ 王文忠、陳志文、温浚佑、徐珮│
│ │ │ │ │ 玲、陳律臺、柯姿君。 │
│ │ │ │ │③黃明欽(檢察官另行起訴)、沈│
│ │ │ │ │ 韋廷(檢察官另行起訴)、王昱│
│ │ │ │ │ 皓(檢察官另行偵辦)、陳○俊│
│ │ │ │ │ (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
├──┼───────┼───┼────────┼───────────────┤
│2 │106 年11月10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3 │106 年11月11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4 │106 年11月12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5 │106 年11月20日│不詳 │不詳 │①陳偉寧、劉建強。 │
│ │ │ │ │②葉蕙綺、鄭如君、曾博華、周孝│
│ │ │ │ │ 義、黃毅軍、陳緯博、葉俊昌、│
│ │ │ │ │ 王文忠、陳志文、温浚佑、徐珮│
│ │ │ │ │ 玲、陳律臺、柯姿君。 │
│ │ │ │ │③黃明欽、沈韋廷。 │
├──┼───────┼───┼────────┼───────────────┤
│6 │106 年11月24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7 │106 年11月25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8 │106 年11月27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9 │106 年11月28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10 │106 年11月29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11 │106 年11月30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12 │106 年12月1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
├──┼───────┼───┼────────┼───────────────┤
│13 │106 年12月2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
├──┼───────┼───┼────────┼───────────────┤
│14 │106 年12月3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
├──┼───────┼───┼────────┼───────────────┤
│15 │106 年12月4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
├──┼───────┼───┼────────┼───────────────┤
│16 │106 年12月5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
├──┼───────┼───┼────────┼───────────────┤
│17 │106 年12月6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
├──┼───────┼───┼────────┼───────────────┤
│18 │106 年12月7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
├──┼───────┼───┼────────┼───────────────┤
│19 │106 年12月8日 │不詳 │不詳 │①陳偉寧、劉建強。 │
│ │ │ │ │②葉蕙綺、鄭如君、曾博華、周孝│
│ │ │ │ │ 義、黃毅軍、陳緯博、葉俊昌、│
│ │ │ │ │ 王文忠、陳志文、温浚佑、徐珮│
│ │ │ │ │ 玲、陳律臺、柯姿君。 │
│ │ │ │ │③黃明欽、沈韋廷、陳詩凱(檢察│
│ │ │ │ │ 官另行起訴)。 │
├──┼───────┼───┼────────┼───────────────┤
│20 │106 年12月9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
├──┼───────┼───┼────────┼───────────────┤
│21 │106 年12月10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22 │106 年12月11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23 │106 年12月12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24 │106 年12月13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25 │106 年12月14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26 │106 年12月18日│不詳 │不詳 │①陳偉寧、劉建強。 │
│ │ │ │ │②葉蕙綺、鄭如君、曾博華、周孝│
│ │ │ │ │ 義、黃毅軍、陳緯博、葉俊昌、│
│ │ │ │ │ 王文忠、陳志文、温浚佑、徐珮│
│ │ │ │ │ 玲、陳律臺、柯姿君。 │
│ │ │ │ │③沈韋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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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6 年12月19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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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06 年12月20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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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06 年12月21日│張振華│106 年12月21日起│同上 │
│ │ │ │匯款共計人民幣5 │ │
│ │ │ │萬81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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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106 年12月22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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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106 年12月23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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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106 年12月24日│不詳 │不詳 │①陳偉寧、劉建強。 │
│ │ │ │ │②葉蕙綺、鄭如君、曾博華、周孝│
│ │ │ │ │ 義、黃毅軍、陳緯博、葉俊昌、│
│ │ │ │ │ 王文忠、陳志文、温浚佑、徐珮│
│ │ │ │ │ 玲、陳律臺、柯姿君、蘇玟方。│
│ │ │ │ │③沈韋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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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106 年12月25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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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106 年12月26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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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106 年12月27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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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106 年12月28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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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106 年12月29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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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106 年12月30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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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107 年1 月1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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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107 年1 月2日 │不詳 │不詳 │①陳偉寧、劉建強。 │
│ │ │ │ │②葉蕙綺、鄭如君、曾博華、周孝│
│ │ │ │ │ 義、黃毅軍、陳緯博、葉俊昌、│
│ │ │ │ │ 王文忠、陳志文、温浚佑、徐珮│
│ │ │ │ │ 玲、陳律臺、柯姿君、蘇玟方、│
│ │ │ │ │ 李俊成、張凱泊。 │
│ │ │ │ │③沈韋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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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107 年1 月3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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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107 年1 月4 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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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107 年1 月5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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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107 年1 月6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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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107 年1 月7日 │白雪 │107 年1 月7 日起│同上 │
│ │ │ │匯款共計人民幣7 │ │
│ │ │ │萬9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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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107 年1 月8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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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107 年1 月9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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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107 年1 月10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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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107 年1 月11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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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107 年1 月12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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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107 年1 月13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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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107 年1 月14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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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107 年1 月15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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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107 年1 月16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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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107 年1 月17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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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107 年1 月18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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