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蕙綺
鄭如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
律師
被 告 曾博華
周孝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毅軍
陳緯博
葉俊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被 告 王文忠
陳志文
温浚佑
徐珮玲
陳律臺
柯姿君
李俊成
張凱泊
蘇玟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2372號、107 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蕙綺犯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鄭如君犯如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曾博華犯如附表一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周孝義犯如附表一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黃毅軍犯如附表一編號5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5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陳緯博犯如附表一編號6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6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葉俊昌犯如附表一編號7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7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王文忠犯如附表一編號8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8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陳志文犯如附表一編號9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9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温浚佑犯如附表一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徐珮玲犯如附表一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陳律臺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柯姿君犯如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李俊成犯如附表一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張凱泊犯如附表一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蘇玟方犯如附表一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緣於民國106 年9 月間某日,蔡嘉偉(由檢察官另行
起訴)
指示黃明欽(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前往歐洲設立電信
詐欺機
房(名稱為「小白詐欺集團金富貴團」),對大陸地區人民
實施電信詐欺以牟取不法利益,葉蕙綺、鄭如君、曾博華、
周孝義、黃毅軍、陳緯博、葉俊昌、王文忠、陳志文、温浚
佑、徐珮玲、陳律臺、柯姿君、李俊成、張凱泊、蘇玟方及
陳詩凱(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沈韋廷(由檢察官另行起訴
)、王昱皓(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少年陳○俊(移由本院
少年法庭審理)即受招募而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組織機房詐欺集團。
二、黃明欽與陳偉寧(由本院另行審結)、劉建強(由本院另行
審結)、葉蕙綺、鄭如君、曾博華、周孝義、黃毅軍、陳緯
博、葉俊昌、王文忠、陳志文、温浚佑、徐珮玲、陳律臺、
柯姿君及沈韋廷、王昱皓、少年陳○俊先後抵達斯洛維尼亞
電信機房(址設:STANOVANJSKA HISA NA NASLOVU DOLGI
MOST 8/D ,1000 LIUBKIANA),其等於106 年11月9 日起,
另蘇玟方則於107 年12月24日起,李俊成、張凱泊則於107
年1 月2 日起,陳詩凱於106 年12月8 日起至106 年12月14
日止,均
意圖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對大陸地區之民眾為詐欺行為(機房
工作日及每日在機房工作之人員詳如附表二所示),運作模
式為:①機房依大陸地區時間作息(UTC/GMT+ 8,同臺灣地
區),每日早上8 時或8 時30分工作至下午4 時或4 時30分
;②葉俊昌負責煮三餐予機房內人員;③由詐欺集團向系統
商購買大陸地區被害人基本資料後,系統商將被害人資料上
傳至網路平臺,劉建強將每位話務手之手機裝設BRIA APP,
BRIA APP則會連線至該系統平臺,由APP 連線之網路平臺撥
打購得之被害人電話,再由話務手以APP 接聽電話而與被害
人通話;④在斯洛維尼亞機房時,使用農業及工商銀行講稿
,由一線話務手(葉蕙綺、鄭如君、曾博華、周孝義、黃毅
軍、陳緯博、温浚佑、張凱泊、柯姿君、蘇玟方及沈韋廷、
王昱皓、少年陳○俊擔任)假裝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身
分資料外洩,建議被害人報案云云,當該被害人信以為真後
,即
按「##」將電話轉接予機房內之二線話務手(王文忠、
徐珮玲、陳志文、陳律臺、李俊成擔任),二線話務手把被
害人銀行帳戶餘額記下來,並要求被害人打電話給檢察官求
情云云,再轉接予機房內之三線話務手陳偉寧,由陳偉寧假
冒檢察官,將被害人之
個人資料、照片製作凍結令,以取信
被害人,再請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
由與詐欺集團配合之
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⑤機房於106
年12月15日更換至克羅埃西亞(址設:
CROATIA KA NCELAK20 ,ZA GREB),並換為醫院講稿,由一
線話務手佯稱是醫院檔案科人員,跟被害人說有保險公司來
醫院確認要申請保險金,倘被害人否認,即建議被害人報案
,並將電話轉接予二線話務手,二線話務手即同上述方式要
求被害人打電話給檢察官求情云云,再轉接予三線話務手陳
偉寧,由陳偉寧假冒檢察官,並請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
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⑥機房工作
日之晚上7 時許開會,由黃明欽主持,公布業績,並宣導注
意事項、生活規則;黃明欽於106 年12月18日返回臺灣,開
會改由陳偉寧主持,公布業績。其等遂以上開方式,於10 6
年12月21日詐得大陸地區河北省唐山市被害人張振華共計人
民幣5 萬8100元(約新臺幣25萬7830元)得手;另於107 年
1 月7 日詐得大陸地區雲南省綠春縣被害人白雪共計人民幣
7 萬9800元(約新臺幣35萬4127元)得手;其餘工作日則未
遂。
三、
嗣臺灣高等檢察署交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
偵查第一大隊、苗栗縣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嘉義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宜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山分局,循國際警務合作模
式與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警方交換犯罪情資後,由斯洛
維尼亞、克羅埃西亞警方會同我國刑事警察局、大陸公安部
人員於107 年1 月18日同步執行「Hammer Operation」(槌
擊專案) ,破獲本件小白詐欺集團金富貴團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
得變更之,憲法第4 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
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
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
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
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
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
法律上之地位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
判例意旨
參照),而國民大
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
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
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
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
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
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
處
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
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
,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
猶屬我國領域,
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
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
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等加入設在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之電信詐欺機房
,經網路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再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
害人,犯罪地有在大陸地區者,
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
揆諸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我國法院對於本案自有
審判
權,本院亦應有
管轄權,本案並應
適用中華民國刑法。
二、被告等所犯者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
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
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且被告等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
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
,並有
證人A14 、A21 、A26 、A5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偵訊之證述
可參(見107 偵2372卷㈨影卷第397 頁至第40
4 頁、107 偵869 影卷第377 頁至第384 頁、第467 頁至第
474 頁、107 他162 卷㈣影卷第45頁至第50頁、第219 頁至
第226 頁、第313 頁至第315 頁、第325 頁至第334 頁),
且與被害人張振華、白雪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指述相符(見
107 偵749 卷影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7頁)。
又陳○俊(00年0 月00日生)加入本案電信詐欺機房時為未
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
265 頁),而被告等均是成年人,有其等
年籍資料可證,且
證人A26 於偵訊證稱:機房的人都知道陳○俊未成年,是陳
○俊自己講的,其他成員聽到後就跟陳○俊說「你年紀這麼
小,要好好加油」等語(見107 他162 卷㈣影卷第330 頁)
,證人A51 於偵訊證稱:到維也納時,大家有問陳○俊幾歲
,陳○俊說他15歲,大家就嚇到,後來也沒多說什麼等語(
見107 他162 卷㈣影卷第223 頁),再衡酌被告等在斯洛維
尼亞機房時,與陳○俊均待在同一機房內朝夕相處,故被告
等對於陳○俊為少年自屬明知,或至少有
不確定故意。此外
,復有下列證據資料可參:
㈠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機房及證物相片(見107 偵2372卷
㈠第209 頁至第265 頁、第369 頁至第425 頁、107 偵2372
卷㈡第61頁至第117 頁、第235 頁至第289 頁、第395 頁至
第449 頁、107 偵2372卷㈢第63頁至第117 頁、第227 頁至
第281 頁、第381 頁至第437 頁、107 偵2372卷㈣第61頁至
第115 頁、第219 頁至第273 頁、第383 頁至第439 頁、10
7 偵2372卷㈤第65頁至第119 頁、第255 頁至第309 頁、第
415 頁至第469 頁、107 偵2372卷㈥第57頁至第111 頁、第
221 頁至第277 頁、第387 頁至第441 頁、107 偵2372卷㈦
第57頁至第111 頁、107 偵2372卷㈨影卷第59頁至第61頁、
第125 頁至第127 頁、第195 頁至第199 頁、第286 頁至第
288 頁、第340 頁至第342 頁、第388 頁至第390 頁、107
偵2372卷㈩影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113 頁至第115 頁、第
175 頁至第177 頁、107 他162 卷㈣影卷第355 頁至第361
頁)、查獲照片(見107 軍少連偵2 卷㈡影卷第273 頁至第
275 頁)、查扣物品相片(見107 軍少連偵2 卷㈡影卷第42
5 頁、第435 頁)。
㈡被告等之入出境資料(見107 偵2372卷㈠第209 頁至第291
頁至第299 頁、第453 頁至第469 頁、107 偵2372卷㈡第14
5 頁至第169 頁、第313 頁至第329 頁、第477 頁至第481
頁、107 偵2372卷㈢第143 頁至第159 頁、第307 頁至第31
7 頁、第461 頁至第477 頁、107 偵2372卷㈣第141 頁至第
157 頁、第299 頁至第315 頁、第465 頁至第481 頁、107
偵2372卷㈤第147 頁至第163 頁、第329 頁至第345 頁、第
497 頁至第513 頁、107 偵2372卷㈥第135 頁至第151 頁、
第301 頁至第317 頁、第467 頁至第483 頁、107 偵2372卷
㈦第131 頁至第147 頁、107 偵2372卷㈧第351 頁、第493
頁、107 偵2372卷㈨影卷第213 頁、第243 頁至第245 頁、
第296 頁至第298 頁、第344 頁、第392 頁至第394 頁、10
7 偵2372卷㈩影卷第79頁、第137 頁、第199 頁)、機票訂
票資料(見107 軍少連偵2 卷㈡影卷第405 頁至第407 頁)
、護照影本資料(見107 偵868 卷㈠影卷第85頁至第89頁)
、入出境班機資料(見107 偵869 影卷第513 頁至第521 頁
)、中華航空公司台北分公司2017年11月13日2017TPEDE006
06號函檢附之訂位航班紀錄資料(見107 他162 卷㈣影卷第
65頁至第66頁)、內政部移民署106 年11月14日移署資字第
1060112357號函檢附之旅客名單查詢名冊資料(見107 他16
2 卷㈣影卷第67頁至第74頁)、大樂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訂
位紀錄查詢資料(見107 他162 卷㈣影卷第155 頁至第156
頁)、旅客艙單查詢資料(見107 他162 卷㈣影卷第275 頁
至第294 頁)。
㈢被害人張振華、白雪之受案登記表(見107 偵749 卷影卷
第53頁、第62頁)、中國農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見107 偵749 卷影卷第59頁至第60頁)。
㈣車號000-0000、7128-LB 、AHR-8632、ABZ-9792號自用小客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7 軍少連偵2 卷㈡影卷第339 頁
、第365 頁、107 偵868 卷㈠影卷第295 頁、第355 頁)、
借據及本票翻拍相片(見107 軍少連偵2 卷㈡影卷第437 頁
至第439 頁、第445 頁)、蒐證相片(見107 偵2372卷㈦影
卷第389 頁至第399 頁、第481 頁至第491 頁、107 偵2372
卷㈧第109 頁至第115 頁、第185 頁至第191 頁、第271 頁
至第277 頁、第375 頁至第381 頁、第449 頁至第455 頁、
107 偵2372卷㈨第65頁至第69頁、第129 頁至第133 頁、第
201 頁至第205 頁、第253 頁至第261 頁、第290 頁至第29
4 頁、第330 頁至第334 頁、第386 頁、107 偵2372卷㈩影
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55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
117 頁至第135 頁、第179 頁至第197 頁、第211 頁至第22
7 頁、107 偵869 影卷第479 頁至第501 頁、107 他162 卷
㈣影卷第145 頁至第153 頁、第305 頁至第309 頁、107 偵
928 卷㈡影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
㈤行動電話申登人查詢資料(見107 偵868 卷㈠影卷第73頁至
第83頁、第167 頁至第173 頁)、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詢資
料(見107 偵928 卷㈡影卷第127 頁至第145 頁)。
㈥華南商業銀股份行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1 月19日營清字第10
70005372號函檢附之開戶及存款交易明細往來資料(見107
偵868 卷㈠影卷第333 頁至第341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國內作業中心107 年1 月19日107 忠法查密字第03828 號函
檢附之函詢資料(見107 偵868 卷㈠影卷第343 頁至第345
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107 年3 月14日107 苗栗
字第00079 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該帳戶之約定帳戶帳號(
見107 偵868 卷㈠影卷第385 頁至第387 頁)、臺灣土地銀
行內湖分行107 年4 月19日內存字第1075000953號函檢附之
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見107 偵868 卷㈠影卷第389 頁至
第391 頁)、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07 年3 月16日彰苗字
第0000000A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約定之轉入帳
號(見107 偵868 卷㈠影卷第393 頁至第397 頁)、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107 年3 月14日上中壢字第1070000030
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見107 偵868 卷㈠影卷第399 頁至第
401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107 年3 月21日107
苗栗字第00089 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該帳戶綁定之約定帳
戶帳號(見107 偵868 卷㈠影卷第403 頁至第405 頁)、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
1070004311號函檢附之帳戶資料(見107 偵868 卷㈠影卷第
407 頁至第409 頁)、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14日華泰總中壢字第1070001936號函檢附之開戶人基本資
料(見107 偵868 卷㈠影卷第411 頁至第413 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14日儲字第10700053948 號函檢
附之開戶及約定轉帳資料(見107 偵868 卷㈠影卷第415 頁
至第421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8日儲字
第1070064053號函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7
偵868 卷㈠影卷第427 頁至第464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豐原分行107 年4 月3 日合金豐原字第1070001243號函檢送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7 偵868 卷㈠影卷第469 頁至
第489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7 年4 月11日合
金員林字第1070001366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107 偵868 卷㈠影卷第491 頁至第495 頁)、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忠明南路分行107 年3 月30日合金忠明南路字第107000
1038號函(見107 偵868 卷㈠影卷第497 頁)、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7 年3 月27日107 忠法查密字第1703
7 號函檢附之函詢資料(見107 偵868 卷㈡影卷第5 頁至第
8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7 年4 月11日合金員
林字第1070001422號函(見107 偵868 卷㈡影卷第13頁至第
75頁)、合作金庫銀行鼓山分行107 年3 月31日合金鼓山字
第1070001104號函(見107 偵868 卷㈡影卷第77頁至第110
頁)。
㈦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107 年4 月11日苗所總字第107000
015750號函檢附之保管接見明細表及保管清單影本(見107
偵868 卷㈡影卷第141 頁至第148 頁)。
㈧107 年3 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07 偵869 影卷第269 頁
至第299 頁)、電腦及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見107 偵869 影
卷第359 頁至第373 頁、見107 偵2523影卷第45頁至第55頁
)、107 年5 月18日檢察官職務報告(見107 偵869 影卷第
47 7頁至第501 頁)、
扣案證物翻拍畫面(見107 他162 卷
㈣影卷第33頁至第39頁)、現場位置及設備錄影畫面擷圖(
見107 他162 卷㈣影卷第189 頁至第215 頁、第363 頁至第
40 7頁)、
㈨駐奧地利代表處107 年2 月13日奧地字第10741000510 號函
(見107 偵869 影卷第535 頁至第581 頁)、車行紀錄匯出
資料及蒐證照片(見107 偵928 卷㈡影卷第21頁至第33頁)
、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107 偵928 卷㈡影卷第117 頁至第
12 3頁)。
㈩本院107 年急聲監字第1 號、106 年聲監字第366 、382 、
383 號、107 年聲監字第5 、19、24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
32、33、41、67、95號
通訊監察書監察譯文(見107 軍少連
偵2 卷㈡影卷第55頁至第65頁、第79頁至第101 頁、第115
頁至第139 頁、第153 頁至第155 頁、第175 頁至第219 頁
、107 偵868 卷㈠影卷第91頁至第127 頁)。
二、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等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所為
犯行,均
堪以認定。
三、論罪
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等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時間係自10
6 年11月初起,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
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為「本條例
所稱犯罪
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
或
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再於107 年1
月3 日將該條第1 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07 年1 月3 日修正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自以修正前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
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
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
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
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
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
係,
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
,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
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
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
、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
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
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
對增加,是
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
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
正犯之法理,共同
負責。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
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
與」犯罪組織之人,異其刑度,前者較重,係依其情節不同
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
乃在「
指揮」,須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
可以實際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者,始足以當之;而「參與
」,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犯
罪組織之成員人數眾多,各有職司負責工作,且其等聚集設
立在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之機房,由詐欺集團向系統商
購買大陸地區被害人資料,再利用BRIA APP連線至系統平臺
撥打電話與被害人通話,足認被告等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
,屬3 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組織。故核被告葉蕙綺、鄭如君、曾博華、周孝
義、黃毅軍、陳緯博、王文忠、陳志文、温浚佑、徐珮玲、
陳律臺、柯姿君、李俊成、張凱泊、蘇玟方所為,均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
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
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
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
幫助犯罪侵害
法益之
結果間有
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
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
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
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
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
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
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
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葉俊昌受
詐欺集團所僱,為詐欺集團成員烹煮三餐、料理飲食,使詐
欺集團成員無須分心於飲食、毋需為飲食而頻繁出入機房,
得以專心致力於詐騙行為,使人不易察覺該處係從事不法詐
騙行為之機房,有助於詐欺集團對大陸地區之民眾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所為,係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被告葉俊
昌
自承:要出國工作前,是答應我1 個月給我新臺幣6 萬元
,工作內容就是煮飯,菜會有人買回來,我負責煮,預定是
工作3 個月,回臺灣再給我報酬等語,則依目前卷內事證,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葉俊昌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
朋分報酬之約定,且其亦未參與撥打、接聽詐騙電話,應認
被告葉俊昌雖對機房內成員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
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
利,使他人之犯罪易於實行,而為幫助犯。故核被告葉俊昌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葉俊昌係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正犯,容有未恰,已如前述,此部分僅行為
態樣有正
犯、幫助犯之分,罪名並無不同,爰不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上開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該款
規定所謂「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係因考量現今以電信
、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
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
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
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該條項第3 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故該條款是以詐欺集團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
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
之行為,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查,本案係由詐欺集團向
系統商購買被害人基本資料,由系統商將客戶電話上傳至網
路平臺,話務手使用之手機下載BRIA APP後,系統商會提供
IP設定到BRIA APP,由BRIA APP連線之網路平臺撥打詐欺集
團購得之被害人電話後,再由話務手以BRIA APP接聽電話
等
情,經證人A14 於偵訊證述在卷(見107 偵2372卷㈨影卷第
398 頁),則被害人之基本資料既係詐欺集團所購得,再透
過APP 撥打購得之電話予被害人後,由話務手與被害人通話
,即非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之情形,不符刑法第33
9 條之4 規定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
不影響被告等加重
詐欺罪名之成立,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更易
,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說明。
㈤被告葉蕙綺、鄭如君、曾博華、周孝義、黃毅軍、陳緯博、
王文忠、陳志文、温浚佑、徐珮玲、陳律臺、柯姿君、李俊
成、張凱泊、蘇玟方之間與
共同被告陳偉寧、劉建強,及黃
明欽、沈韋廷、陳詩凱、王昱皓、少年陳○俊等人間(上開
人等在機房內共同為詐騙行為之時間,參附表二之「參與機
房成員」欄所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㈥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
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
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
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被告葉蕙綺、鄭
如君、曾博華、周孝義、黃毅軍、陳緯博、王文忠、陳志文
、温浚佑、徐珮玲、陳律臺、柯姿君、李俊成、張凱泊、蘇
玟方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即共同向大陸地區被害人為詐欺
取財犯行,被告葉俊昌則是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幫助機房
內成員向大陸地區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等參與上
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或幫助為詐欺取
財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就其等首次詐欺取財
犯行、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首
次犯行間,為數罪關係,
容有未洽,爰更正如上。
㈦罪數之認定:
⒈
審酌電信詐欺機房為一新型態之詐欺犯罪手法,其特性在於
集團內有多名成員,並將犯罪之階段逐層分工,本案詐欺機
房是利用手機裝設BRIA APP,透過該程式撥打詐欺集團購得
之大陸地區被害人電話,再由集團內的話務手接聽電話施以
詐術,誘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轉帳。故集團內
之成員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而各成員猶如該
犯罪主
體之手足各自分擔工作,縱由集團內之不同成員同時向不同
被害人行騙,於自然行為上係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如以集團
犯罪之整體性觀之,仍應認以一行為,並由集團內成員共負
其責。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之對象,均為大陸
地區人民,被告等均稱:工作日大概都是早上8 點半左右開
始打電話,到下午4 點半左右休息,晚上6 點左右吃飯,晚
上7 點開會等語,衡以一般電信詐欺機房均係配合被害人作
息時間,而於白天與被害人通話而行騙,夜間即會休息,待
翌日再重新上線,在時間上明確有中斷而可分割,與本案被
告等之行為模式亦相符,故就同一工作日之犯罪歷程觀察,
該集團成員藉由BRIA APP撥打電話,使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接
聽電話之階段,即屬詐欺行為之「著手」,各該電話落地端
之被害人接聽電話,惟未受騙時,則被告等之詐欺行為即因
此未得逞,即屬詐欺取財未遂;若被害人經一線話務手施以
詐術,並持續將電話轉接至後續之二、三線話務手,該被害
人仍持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名下金融帳戶存款匯至詐欺
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後,被告等之詐欺取財行為即屬
既遂。
換言之,除非另有證據足以個別化不同被害人之身分,或查
明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是由特定被害人所轉出,否則僅能依
照同一工作日已有連線APP 實施詐騙之客觀事實,認定詐欺
集團成員於當日至少已有一次因施用詐術取得財物未遂之犯
罪行為。且因不同工作日之電信詐欺犯罪已有明確之起訖時
間可循,藉由機房內部所規定之每日上、下班時間,得以與
其他工作日相互區隔,不致難以割裂觀察;而就刑法上之犯
罪評價而言,若將跨越數日之詐欺取財行為籠統論以一罪,
而僅受一次之犯罪評價,恐係無視於行為之可分性,並過度
優惠犯罪行為人,容有犯罪評價不足之疑慮,自非所宜。準
此,就附表二編號1 至28、30至44、46至56所示各個不同機
房工作日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可區分出個別之犯罪故意
,而應以每日作為區分各行為之標準,以一日論以一行為,
至少有一位被害人遭詐騙,縱或該日之有複數被害人且均未
受騙而匯款,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並就所認定之數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分論
併罰,較屬妥適。至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被害人張振華於10
6 年12月21日起匯款共人民幣5 萬8100元,附表一編號45所
示之被害人白雪於107 年1 月7 日起匯款共人民幣7 萬9800
元等情,有被害人張振華、白雪之詢問筆錄、匯款紀錄單可
查(見107 偵749 卷影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7
頁、第59頁至第60頁),縱或該日之有其他被害人未受騙而
匯款,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
⒉再參以證人A21 於偵訊時證稱:106 年11月5 日出國前往斯
洛維尼亞,106 年11月7 日、8 日在機房背稿,11月9 日至
12日工作,11月13日至19日因為王昱皓跑掉,機房暫停運作
,11月20日有工作1 天,後來11月21日至23日就把機房設備
搬到庫房,11月24日、25日工作,11月26日因為大家心裡還
是不安,所以休息,11月27日至12月14日都有工作,12月15
日機房搬遷到克羅埃西亞,12月18日機房有工作,直到107
年1 月18日為止,中間12月31日有休息1 天。106 年11月機
房總共做11天、106 年12月總共做27天、107 年1 月總共做
18天,機房總共做了56天等語(見107 偵869 影卷第469 頁
)。並與被告等到達機房之時間相互對照(參被告等之入出
境資料),可認被告葉蕙綺、鄭如君、曾博華、周孝義、黃
毅軍、陳緯博、葉俊昌、王文忠、陳志文、温浚佑、徐珮玲
、陳律臺、柯姿君工作天數為56日,被告李俊成、張凱泊工
作天數為17日,被告蘇玟方工作天數為25日。
⒊從而,被告葉蕙綺、鄭如君、曾博華、周孝義、黃毅軍、陳
緯博、王文忠、陳志文、温浚佑、徐珮玲、陳律臺、柯姿君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共2 罪(附表二編號29、45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54罪(附表二編號1
至28、30至44、46至56);被告李俊成、張凱泊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1 罪(附表二編號45)、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附表二編號40至44、46至56);
被告蘇玟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1 罪(附表二編
號4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4罪(附表二編
號32至44、46至56);被告葉俊昌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既遂罪共2 罪(附表二編號29、45)、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54罪(附表二編號1 至28、30至44、
46至56)。被告等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
加重其刑:
查少年陳○俊係於106 年11月5 日出境、11月17日入境,此
有陳○俊之護照影本可查(見本院卷㈡第259 頁至第263 頁
),而證人A26 於偵訊證稱:王昱皓是在106 年11月16日跳
窗離開機房等語(見107 他162 卷㈣影卷第330 頁、第331
頁),被告溫浚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王昱皓逃離機房前大
概1 、2 天左右,陳○俊就先離開機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286 頁),再與前揭證人A21 所證述機房工作日之時間相互
對照,可知少年陳○俊在機房工作之時間應是106 年11月9
日至11月12日。故被告葉蕙綺、鄭如君、曾博華、周孝義、
黃毅軍、陳緯博、葉俊昌、王文忠、陳志文、温浚佑、徐珮
玲、陳律臺、柯姿君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
財
未遂犯行,均是與少年陳○俊共同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
累犯之加重其刑:
被告葉俊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
定,於103 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被告王文忠前因賭博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2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温浚佑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交簡
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11日執
行完畢;被告陳律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易字第2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述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被告葉俊昌、王文忠、
温浚佑、陳律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⒊未遂犯、幫助犯之減輕其刑:
就附表二編號1 至28、30至44、46至56部分,機房內之成員
(詳如附表二「參與機房成員」欄所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實行,惟因被害人均未匯款,致未能遂
其詐得財物之結果,均屬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葉俊昌為幫助犯,參與情節較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被告等分別或同有上述與少年共同犯罪、累犯等加重其刑事
由,與未遂犯、幫助犯等減輕事由,應分別予以遞加重之;
或遞加重後減輕之;或遞加重、遞減輕後,先加重後減輕之
;或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應
適用
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其等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然刑法並無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
無割裂適用組織犯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惟本院
已審酌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於
犯後態度部
分將一併考量,併予說明。
㈨量刑:
⒈審酌被告等均年輕力壯,
原本在國內各自均有正當工作,仍
迫於經濟壓力,受高額報酬誘惑,而捨棄原本工作,遠赴斯
洛維尼亞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無視詐騙犯罪造成許多被害人
無辜受騙、財產盡失之嚴重後果,執意以身試法加入詐欺犯
罪組織,所為實不足取。
⒉考量被告葉蕙綺、柯姿君、鄭如君、曾博華、温浚佑、周孝
義、陳緯博、黃毅軍、張凱泊、蘇玟方擔任一線話務手及其
等之工作日數;被告王文忠、徐珮玲、陳志文、陳律臺、李
俊成擔任二線話務手及其等之工作日數;被告葉俊昌擔任廚
師及其工作日數;被告葉蕙綺除擔任一線話務手外,可依同
案被告黃明欽、陳偉寧之指示出入機房,開車外出採買,可
知其深受機房指揮者之信任,層級顯較其他話務手為高;柯
姿君除擔任一線話務手外,亦是一線話務手之指導員,教導
話務手詐騙技巧,所涉犯罪情節應較其他話務手為重。
⒊兼衡本案犯罪組織、分工縝密,每日工作之業績均會在開會
時由黃明欽(106 年11月9 日至12月14日)、陳偉寧(106
年12月18日至查獲止)公布,載有被害人資料之轉單每日亦
會燒毀,以防遭檢警查獲,故本案機房遭查獲時,檢警僅查
得被害人白雪及張振華2 人、被害金額共計人民幣13萬7900
元(約新臺幣61萬1957元)。然本案屬跨國詐欺取財犯行,
已重創自由經濟,對大陸地區之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此
類型之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
織、設備之規模、惡性、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
詐欺個案可比,危害社會秩序、安全甚鉅。
⒋而被告等自查獲後,雖第一次受檢警詢問時,未能坦承犯行
,然再接受檢警調查後,即坦承所有犯行,配合檢警後續偵
查,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等於本案審理時自承之
智識
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
再審酌被告等本案犯罪類型、手法,
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之時間、擔任之角色、分工、為詐欺行為
之時間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
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至16
項所示,以期相當。
㈩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
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
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3152號、79年度台非字第274 號判決參照)。被告等上
開所犯參與組織罪,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罪間,據前所述,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自無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
規定,
諭知強制工作。
四、
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而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本案被告等均是擔任一、
二線話務手,在斯洛維尼亞電信詐欺機房遭警方查獲,而被
告等均供稱:報酬要等回臺灣才能領,目前都沒領到錢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287 頁、第471 頁),又證人A51 於偵訊證
稱:如果在國外詐騙做得好的話,回臺灣有很多方式領錢,
例如到深山領錢,或者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從北部一路發到南
部等語(見107 他162 卷㈣影卷第48頁)。考量被告等均非
擔任發起、主持或取款之角色,而本案機房遭查獲時尚在斯
洛維尼亞,則集團主事者尚未及結算獲利、發給報酬,非屬
不可能,故依
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本院尚難遽認被告等
確已獲得報酬,爰均不予以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末以,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第2 項規定:「審判
期日,應
傳
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
宜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係屬訓示規定,未於
審判期
日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到庭陳述意見,並不當然違法。查本
案被害人張振華設籍在大陸地區河北省、被害人白雪設籍在
大陸地區雲南省,傳喚其等到庭陳述意見,公文往返之時間
及配合被害人等訂購機票、住宿,恐耗時甚長,且被害人等
出庭亦需自付旅費,所需成本甚高,本院考量被害人等在偵
查中均經大陸地區公安局詢問遭詐騙之經過、詐騙金額並製
作筆錄,本院已得仔細審酌被害人等之受害情狀;且衡酌本
案查獲之機房成員人數眾多,被告等目前均受本院
羈押中,
依目前卷證資料,被告等均尚未取得犯罪所得,亦未扣得任
何財產,併與被告等受法院妥速審判之權益相互衡量,本院
認無傳喚被害人等或其等家屬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之必
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告 │詐欺分工 │參與時間 │罪數計算 │主文 │
├──┼────┼──────┼──────────┼────────┼──────────────┤
│ 1 │葉蕙綺 │一線話務手 │106 年11月9 日至11月│106 年12月21日詐│葉蕙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生活採買 │12日、11月20日、11月│騙被害人張振華成│罪,共貳罪(附表二編號29、45│
│ │ │ │24日至11月25日、11月│功,107 年1 月7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
│ │ │ │27日至11月30日、12月│日詐騙被害人白雪│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1 日至12月14日、12月│成功,論加重詐欺│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附表二│
│ │ │ │18日至12月30日、107 │取財既遂,共2 罪│編號1 至4 ),各處有期徒刑拾│
│ │ │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 │。其餘日數,論加│壹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月18日,計共56日(4 │重詐欺取財未遂,│財未遂罪,共伍拾罪(附表二編│
│ │ │ │+1 +2 +4 +14+13│共54罪。合計56罪│號5 至28、30至44、46至56),│
│ │ │ │+18=56) │。 │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2 │鄭如君 │一線話務手 │106 年11月9 日至11月│106 年12月21日詐│鄭如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12日、11月20日、11月│騙被害人張振華成│罪,共貳罪(附表二編號29、45│
│ │ │ │24日至11月25日、11月│功,107 年1 月7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
│ │ │ │27日至11月30日、12月│日詐騙被害人白雪│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1 日至12月14日、12月│成功,論加重詐欺│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附表二│
│ │ │ │18日至12月30日、107 │取財既遂,共2 罪│編號1 至4 ),各處有期徒刑玖│
│ │ │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 │。其餘日數,論加│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月18日,計共56日(4 │重詐欺取財未遂,│未遂罪,共伍拾罪(附表二編號│
│ │ │ │+1 +2 +4 +14+13│共54罪。合計56罪│5 至28、30至44、46至56),各│
│ │ │ │+18=56)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3 │曾博華 │一線話務手 │106 年11月9 日至11月│106 年12月21日詐│曾博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12日、11月20日、11月│騙被害人張振華成│罪,共貳罪(附表二編號29、45│
│ │ │ │24日至11月25日、11月│功,107 年1 月7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
│ │ │ │27日至11月30日、12月│日詐騙被害人白雪│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1 日至12月14日、12月│成功,論加重詐欺│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附表二│
│ │ │ │18日至12月30日、107 │取財既遂,共2 罪│編號1 至4 ),各處有期徒刑玖│
│ │ │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 │。其餘日數,論加│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月18日,計共56日(4 │重詐欺取財未遂,│未遂罪,共伍拾罪(附表二編號│
│ │ │ │+1 +2 +4 +14+13│共54罪。合計56罪│5 至28、30至44、46至56),各│
│ │ │ │+18=56)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4 │周孝義 │一線話務手 │106 年11月9 日至11月│106 年12月21日詐│周孝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12日、11月20日、11月│騙被害人張振華成│罪,共貳罪(附表二編號29、45│
│ │ │ │24日至11月25日、11月│功,107 年1 月7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
│ │ │ │27日至11月30日、12月│日詐騙被害人白雪│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1 日至12月14日、12月│成功,論加重詐欺│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附表二│
│ │ │ │18日至12月30日、107 │取財既遂,共2 罪│編號1 至4 ),各處有期徒刑玖│
│ │ │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 │。其餘日數,論加│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月18日,計共56日(4 │重詐欺取財未遂,│未遂罪,共伍拾罪(附表二編號│
│ │ │ │+1 +2 +4 +14+13│共54罪。合計56罪│5 至28、30至44、46至56),各│
│ │ │ │+18=56)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5 │黃毅軍 │一線話務手 │106 年11月9 日至11月│106 年12月21日詐│黃毅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12日、11月20日、11月│騙被害人張振華成│罪,共貳罪(附表二編號29、45│
│ │ │ │24日至11月25日、11月│功,107 年1 月7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
│ │ │ │27日至11月30日、12月│日詐騙被害人白雪│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1 日至12月14日、12月│成功,論加重詐欺│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附表二│
│ │ │ │18日至12月30日、107 │取財既遂,共2 罪│編號1 至4 ),各處有期徒刑玖│
│ │ │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 │。其餘日數,論加│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月18日,計共56日(4 │重詐欺取財未遂,│未遂罪,共伍拾罪(附表二編號│
│ │ │ │+1 +2 +4 +14+13│共54罪。合計56罪│5 至28、30至44、46至56),各│
│ │ │ │+18=56)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6 │陳緯博 │一線話務手 │106 年11月9 日至11月│106 年12月21日詐│陳緯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12日、11月20日、11月│騙被害人張振華成│罪,共貳罪(附表二編號29、45│
│ │ │ │24日至11月25日、11月│功,107 年1 月7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
│ │ │ │27日至11月30日、12月│日詐騙被害人白雪│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1 日至12月14日、12月│成功,論加重詐欺│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附表二│
│ │ │ │18日至12月30日、107 │取財既遂,共2 罪│編號1 至4 ),各處有期徒刑玖│
│ │ │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 │。其餘日數,論加│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月18日,計共56日(4 │重詐欺取財未遂,│未遂罪,共伍拾罪(附表二編號│
│ │ │ │+1 +2 +4 +14+13│共54罪。合計56罪│5 至28、30至44、46至56),各│
│ │ │ │+18=56)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7 │葉俊昌 │廚師 │106 年11月9 日至11月│106 年12月21日詐│葉俊昌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12日、11月20日、11月│騙被害人張振華成│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號29│
│ │ │ │24日至11月25日、11月│功,107 年1 月7 │、45)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
│ │ │ │27日至11月30日、12月│日詐騙被害人白雪│年。又幫助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
│ │ │ │1 日至12月14日、12月│成功,論加重詐欺│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
│ │ │ │18日至12月30日、107 │取財既遂,共2 罪│罪(附表二編號1 至4 ),均累│
│ │ │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 │。其餘日數,論加│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幫助│
│ │ │ │月18日,計共56日(4 │重詐欺取財未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1 +2 +4 +14+13│共54罪。合計56罪│,共伍拾罪(附表二編號5 至28│
│ │ │ │+18=56) │。 │、30至44、46至56),均累犯,│
│ │ │ │ │ │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8 │王文忠 │二線話務手 │106 年11月9 日至11月│106 年12月21日詐│王文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12日、11月20日、11月│騙被害人張振華成│罪,共貳罪(附表二編號29、45│
│ │ │ │24日至11月25日、11月│功,107 年1 月7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27日至11月30日、12月│日詐騙被害人白雪│伍月。又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
│ │ │ │1 日至12月14日、12月│成功,論加重詐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
│ │ │ │18日至12月30日、107 │取財既遂,共2 罪│(附表二編號1 至4 ),均累犯│
│ │ │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 │。其餘日數,論加│,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三人以│
│ │ │ │月18日,計共56日(4 │重詐欺取財未遂,│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
│ │ │ │+1 +2 +4 +14+13│共54罪。合計56罪│拾罪(附表二編號5 至28、30至│
│ │ │ │+18=56) │。 │44、46至56),均累犯,各處有│
│ │ │ │ │ │期徒刑玖月。 │
├──┼────┼──────┼──────────┼────────┼──────────────┤
│ 9 │陳志文 │二線話務手 │106 年11月9 日至11月│106 年12月21日詐│陳志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12日、11月20日、11月│騙被害人張振華成│罪,共貳罪(附表二編號29、45│
│ │ │ │24日至11月25日、11月│功,107 年1 月7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
│ │ │ │27日至11月30日、12月│日詐騙被害人白雪│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1 日至12月14日、12月│成功,論加重詐欺│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附表二│
│ │ │ │18日至12月30日、107 │取財既遂,共2 罪│編號1 至4 ),各處有期徒刑玖│
│ │ │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 │。其餘日數,論加│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月18日,計共56日(4 │重詐欺取財未遂,│未遂罪,共伍拾罪(附表二編號│
│ │ │ │+1 +2 +4 +14+13│共54罪。合計56罪│5 至28、30至44、46至56),各│
│ │ │ │+18=56)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10 │温浚佑 │一線話務手 │106 年11月9 日至11月│106 年12月21日詐│温浚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12日、11月20日、11月│騙被害人張振華成│罪,共貳罪(附表二編號29、45│
│ │ │ │24日至11月25日、11月│功,107 年1 月7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27日至11月30日、12月│日詐騙被害人白雪│伍月。又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
│ │ │ │1 日至12月14日、12月│成功,論加重詐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
│ │ │ │18日至12月30日、107 │取財既遂,共2 罪│(附表二編號1 至4 ),均累犯│
│ │ │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 │。其餘日數,論加│,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三人以│
│ │ │ │月18日,計共56日(4 │重詐欺取財未遂,│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
│ │ │ │+1 +2 +4 +14+13│共54罪。合計56罪│拾罪(附表二編號5 至28、30至│
│ │ │ │+18=56) │。 │44、46至56),均累犯,各處有│
│ │ │ │ │ │期徒刑玖月。 │
├──┼────┼──────┼──────────┼────────┼──────────────┤
│ 11 │徐珮玲 │二線話務手 │106 年11月9 日至11月│106 年12月21日詐│徐珮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12日、11月20日、11月│騙被害人張振華成│罪,共貳罪(附表二編號29、45│
│ │ │ │24日至11月25日、11月│功,107 年1 月7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
│ │ │ │27日至11月30日、12月│日詐騙被害人白雪│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1 日至12月14日、12月│成功,論加重詐欺│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附表二│
│ │ │ │18日至12月30日、107 │取財既遂,共2 罪│編號1 至4 ),各處有期徒刑玖│
│ │ │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 │。其餘日數,論加│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月18日,計共56日(4 │重詐欺取財未遂,│未遂罪,共伍拾罪(附表二編號│
│ │ │ │+1 +2 +4 +14+13│共54罪。合計56罪│5 至28、30至44、46至56),各│
│ │ │ │+18=56)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12 │陳律臺 │二線話務手 │106 年11月9 日至11月│106 年12月21日詐│陳律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12日、11月20日、11月│騙被害人張振華成│罪,共貳罪(附表二編號29、45│
│ │ │ │24日至11月25日、11月│功,107 年1 月7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27日至11月30日、12月│日詐騙被害人白雪│伍月。又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
│ │ │ │1 日至12月14日、12月│成功,論加重詐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
│ │ │ │18日至12月30日、107 │取財既遂,共2 罪│(附表二編號1 至4 ),均累犯│
│ │ │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 │。其餘日數,論加│,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三人以│
│ │ │ │月18日,計共56日(4 │重詐欺取財未遂,│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
│ │ │ │+1 +2 +4 +14+13│共54罪。合計56罪│拾罪(附表二編號5 至28、30至│
│ │ │ │+18=56) │。 │44、46至56),均累犯,各處有│
│ │ │ │ │ │期徒刑玖月。 │
├──┼────┼──────┼──────────┼────────┼──────────────┤
│ 13 │柯姿君 │一線話務手 │106 年11月9 日至11月│106 年12月21日詐│柯姿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一線指導員 │12日、11月20日、11月│騙被害人張振華成│罪,共貳罪(附表二編號29、45│
│ │ │ │24日至11月25日、11月│功,107 年1 月7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
│ │ │ │27日至11月30日、12月│日詐騙被害人白雪│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1 日至12月14日、12月│成功,論加重詐欺│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附表二│
│ │ │ │18日至12月30日、107 │取財既遂,共2 罪│編號1 至4 ),各處有期徒刑拾│
│ │ │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 │。其餘日數,論加│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月18日,計共56日(4 │重詐欺取財未遂,│未遂罪,共伍拾罪(附表二編號│
│ │ │ │+1 +2 +4 +14+13│共54罪。合計56罪│5 至28、30至44、46至56),各│
│ │ │ │+18=56)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14 │李俊成 │二線話務手 │107 年1 月2 日至107 │107 年1 月7 日詐│李俊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年1 月18日,計共17日│騙被害人白雪成功│罪(附表二編號45),處有期徒│
│ │ │ │。 │,論加重詐欺取財│刑壹年肆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既遂,共1 罪。其│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陸罪(附│
│ │ │ │ │餘日數,論加重詐│表二編號40至44、46至56),各│
│ │ │ │ │欺取財未遂,共16│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罪。合計17罪。 │ │
├──┼────┼──────┼──────────┼────────┼──────────────┤
│ 15 │張凱泊 │一線話務手 │107 年1 月2 日至107 │107 年1 月7 日詐│張凱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年1 月18日,計共17日│騙被害人白雪成功│罪(附表二編號45),處有期徒│
│ │ │ │。 │,論加重詐欺取財│刑壹年肆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既遂,共1 罪。其│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陸罪(附│
│ │ │ │ │餘日數,論加重詐│表二編號40至44、46至56),各│
│ │ │ │ │欺取財未遂,共16│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罪。合計17罪。 │ │
├──┼────┼──────┼──────────┼────────┼──────────────┤
│ 16 │蘇玟方 │一線話務手 │106 年12月24日至106 │107 年1 月7 日詐│蘇玟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年12月30日、107 年1 │騙被害人白雪成功│罪(附表二編號45),處有期徒│
│ │ │ │月1 日至107 年1 月18│,論加重詐欺取財│刑壹年肆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日,計共25日(7 +18│既遂,共1 罪。其│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肆罪(│
│ │ │ │=25)。 │餘日數,論加重詐│附表二編號32至44、46至56),│
│ │ │ │ │欺取財未遂,共24│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罪。合計25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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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機房工作日 │被害人│詐欺金額 │參與機房成員 │
│ │ │ │ │-斯洛維尼亞機房(106 年11月 │
│ │ │ │ │9 日至12月14日)及克羅埃西亞機│
│ │ │ │ │房(106 年12月15日至107 年1 月│
│ │ │ │ │18日) │
├──┼───────┼───┼────────┼───────────────┤
│1 │106 年11月9日 │不詳 │不詳 │①葉蕙綺、鄭如君、曾博華、周孝│
│ │ │ │ │ 義、黃毅軍、陳緯博、葉俊昌、│
│ │ │ │ │ 王文忠、陳志文、温浚佑、徐珮│
│ │ │ │ │ 玲、陳律臺、柯姿君。 │
│ │ │ │ │②黃明欽(檢察官另行起訴)、陳│
│ │ │ │ │ 偉寧(本院另行審結)、劉建強│
│ │ │ │ │ (本院另行審結)、沈韋廷(檢│
│ │ │ │ │ 察官另行起訴)、王昱皓(檢察│
│ │ │ │ │ 官另行偵辦)、陳○俊(移由本│
│ │ │ │ │ 院少年法庭審理)。 │
├──┼───────┼───┼────────┼───────────────┤
│2 │106 年11月10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3 │106 年11月11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4 │106 年11月12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5 │106 年11月20日│不詳 │不詳 │①葉蕙綺、鄭如君、曾博華、周孝│
│ │ │ │ │ 義、黃毅軍、陳緯博、葉俊昌、│
│ │ │ │ │ 王文忠、陳志文、温浚佑、徐珮│
│ │ │ │ │ 玲、陳律臺、柯姿君。 │
│ │ │ │ │②黃明欽、陳偉寧、劉建強、沈韋│
│ │ │ │ │ 廷。 │
├──┼───────┼───┼────────┼───────────────┤
│6 │106 年11月24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7 │106 年11月25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8 │106 年11月27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9 │106 年11月28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10 │106 年11月29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11 │106 年11月30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12 │106 年12月1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
├──┼───────┼───┼────────┼───────────────┤
│13 │106 年12月2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
├──┼───────┼───┼────────┼───────────────┤
│14 │106 年12月3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
├──┼───────┼───┼────────┼───────────────┤
│15 │106 年12月4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
├──┼───────┼───┼────────┼───────────────┤
│16 │106 年12月5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
├──┼───────┼───┼────────┼───────────────┤
│17 │106 年12月6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
├──┼───────┼───┼────────┼───────────────┤
│18 │106 年12月7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
├──┼───────┼───┼────────┼───────────────┤
│19 │106 年12月8日 │不詳 │不詳 │①葉蕙綺、鄭如君、曾博華、周孝│
│ │ │ │ │ 義、黃毅軍、陳緯博、葉俊昌、│
│ │ │ │ │ 王文忠、陳志文、温浚佑、徐珮│
│ │ │ │ │ 玲、陳律臺、柯姿君。 │
│ │ │ │ │②黃明欽、陳偉寧、劉建強、沈韋│
│ │ │ │ │ 廷、陳詩凱(檢察官另行起訴)│
│ │ │ │ │ 。 │
├──┼───────┼───┼────────┼───────────────┤
│20 │106 年12月9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
├──┼───────┼───┼────────┼───────────────┤
│21 │106 年12月10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22 │106 年12月11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23 │106 年12月12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24 │106 年12月13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25 │106 年12月14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26 │106 年12月18日│不詳 │不詳 │①葉蕙綺、鄭如君、曾博華、周孝│
│ │ │ │ │義、黃毅軍、陳緯博、葉俊昌、王│
│ │ │ │ │文忠、陳志文、温浚佑、徐珮玲、│
│ │ │ │ │陳律臺、柯姿君。 │
│ │ │ │ │②陳偉寧、劉建強、沈韋廷。 │
├──┼───────┼───┼────────┼───────────────┤
│27 │106 年12月19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28 │106 年12月20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29 │106 年12月21日│張振華│106 年12月21日起│同上 │
│ │ │ │匯款共計人民幣5 │ │
│ │ │ │萬8100元。 │ │
├──┼───────┼───┼────────┼───────────────┤
│30 │106 年12月22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31 │106 年12月23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32 │106 年12月24日│不詳 │不詳 │①葉蕙綺、鄭如君、曾博華、周孝│
│ │ │ │ │ 義、黃毅軍、陳緯博、葉俊昌、│
│ │ │ │ │ 王文忠、陳志文、温浚佑、徐珮│
│ │ │ │ │ 玲、陳律臺、柯姿君、蘇玟方。│
│ │ │ │ │②陳偉寧、劉建強、沈韋廷。 │
├──┼───────┼───┼────────┼───────────────┤
│33 │106 年12月25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34 │106 年12月26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35 │106 年12月27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36 │106 年12月28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37 │106 年12月29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38 │106 年12月30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39 │107 年1 月1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
├──┼───────┼───┼────────┼───────────────┤
│40 │107 年1 月2日 │不詳 │不詳 │①葉蕙綺、鄭如君、曾博華、周孝│
│ │ │ │ │ 義、黃毅軍、陳緯博、葉俊昌、│
│ │ │ │ │ 王文忠、陳志文、温浚佑、徐珮│
│ │ │ │ │ 玲、陳律臺、柯姿君、蘇玟方、│
│ │ │ │ │ 李俊成、張凱泊。 │
│ │ │ │ │②陳偉寧、劉建強、沈韋廷。 │
├──┼───────┼───┼────────┼───────────────┤
│41 │107 年1 月3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
├──┼───────┼───┼────────┼───────────────┤
│42 │107 年1 月4 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43 │107 年1 月5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
├──┼───────┼───┼────────┼───────────────┤
│44 │107 年1 月6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
├──┼───────┼───┼────────┼───────────────┤
│45 │107 年1 月7日 │白雪 │107 年1 月7 日起│同上 │
│ │ │ │匯款共計人民幣7 │ │
│ │ │ │萬9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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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107 年1 月8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
├──┼───────┼───┼────────┼───────────────┤
│47 │107 年1 月9日 │不詳 │不詳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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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107 年1 月10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49 │107 年1 月11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50 │107 年1 月12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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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107 年1 月13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52 │107 年1 月14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53 │107 年1 月15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54 │107 年1 月16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55 │107 年1 月17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
│56 │107 年1 月18日│不詳 │不詳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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