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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撤緩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馨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1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受刑人彭馨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3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以 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171 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 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包 括強制險10萬元)予告訴人龔勇誠(若日後法院民事確定判 決被告應賠償之總額低於50萬元,被告不得請求退還,若高 於總額50萬元,被告應再補足)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惟 其經合法傳喚通知,仍未於期限內即106 年12月19日前履行 緩刑所附條件,且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函通知及以 公務電話多次撥打受刑人電話,皆無人接聽,而無法聯繫,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所附條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宜否撤銷緩刑之考量準則: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 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考諸刑法第75條之1 之增訂理由,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 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 虞等情事而言。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 準。亦即,縱受判決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 8 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 斷非受判決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 宣告(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930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本件相關基礎事實之釐清 依相關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 之刑事聲請陳報狀,及受刑人、告訴人及德瑋公司人員言語 陳述(上開陳述均載明於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並經本院 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確認下列事實: ㈠系爭刑案緩刑條件之履行狀態: 經雲林地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3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再經臺南高分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以106 年度交上 易字第171 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6 個月內,給付)50萬元(包括強制險10萬元)予告訴人 (若日後法院民事確定判決被告應賠償之總額低於50萬元, 被告不得請求退還,若高於總額50萬元,被告應再補足), 此判決於106 年6 月20日確定,是以受刑人應於6 月內即同 年12月20日前履行上開緩刑所附之條件,即給付50萬元予告 訴人;而專就系爭刑案之緩刑條件而言,受刑人並未於上開 期限內履行該緩刑條件(給付50萬元),亦未向執行檢察官 陳報相關支付單據以供查核。 ㈡衍生之民事判決已履行: 經雲林地院於同年8 月22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217 號判決判 處受刑人及德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德瑋公司)應連帶 給付告訴人新臺幣56萬8706元,及均自105 年10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判決於106 年9 月20日確定(下稱衍生民案);再德瑋公司已依衍生民 案判決所定之賠償金額,支付約60萬元(含利息)予告訴人 ,入帳時間為107 年1 月5 日。 ㈢衍生民案之給付金額包含系爭刑案之給付金額: 衍生民案判決理由已審酌「臺南高分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 171 號刑事判決主文雖知被告彭馨德應於該判決確定後6 個月,給付50萬元(包括強制險10萬元)予原告,若日後法 院民事確定判決被告彭馨德應賠償之總額低於50萬元,被告 彭馨德不得請求退還,若高於總額50萬元,被告彭馨德應再 補足。惟因被告彭馨德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本件訴 訟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未給付原告任何賠償金,原告僅領 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 被告彭馨德、德瑋公司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自僅得扣除原告已 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而已,被告彭馨德、德瑋公司抗 辯其等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扣除50萬元,容有誤會」,認 系爭刑案判決中緩刑條件之給付金額,與上開衍生民案之賠 償金額,屬同一事件之賠償款項,且衍生民案判決所定之連 帶給付金額56萬8706元,包含系爭刑案判決中緩刑條件之給 付金額50萬元。 ㈣受刑人於系爭刑案判決中之給付義務已消滅: 系爭刑案所命受刑人應履行之給付50萬元之義務,既與衍生 民案所判決之給付金額56萬8706元核屬同一事件,且衍生民 案判決所定之給付金額尚大於系爭刑案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 ,依此,受刑人與德瑋公司(受刑人之僱用人)所應連帶給 付之衍生民案判決金額56萬8706元一旦清償完畢,則應受給 付人即告訴人龔勇誠之系爭損害賠償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 換言之,受刑人就系爭刑案及衍生民案中之給付義務,同時 消滅。 四、判斷結論 受刑人於系爭刑案緩刑條件中所命應給付50萬元之義務,既 因連帶給付義務人德瑋公司於107 年1 月5 日之給付,而同 時消滅,則應認為受刑人彭馨德已於同日履行緩刑之條件。 雖該日遲於緩刑最後履行日即106 年12月20日,惟其僅遲誤 16日。依受刑人上開違誤之情節而言,尚非情節重大,本院 認為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尚屬過苛,爰駁回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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