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馨德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1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受刑人彭馨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371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以
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171 號判決
上訴駁回,緩刑2 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包
括強制險10萬元)予
告訴人龔勇誠(若日後法院民事確定判
決被告應賠償之總額低於50萬元,被告不得請求退還,若高
於總額50萬元,被告應再補足)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惟
其經合法
傳喚通知,仍未於期限內即106 年12月19日前履行
緩刑所附條件,且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函通知及以
公務電話多次撥打受刑人電話,皆無人接聽,而無法聯繫,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所附條件,
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宜否撤銷緩刑之考量準則: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
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
考諸刑法第75條之1 之增訂理由,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
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
虞等情事而言。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
準。亦即,縱受判決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
8 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
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
斷非受判決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
宣告(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93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
三、本件相關基礎事實之釐清
依相關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告訴人
之刑事聲請陳報狀,及受刑人、告訴人及德瑋公司人員言語
陳述(上開陳述均載明於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並經本院
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確認下列事實:
㈠系爭刑案緩刑條件之履行狀態:
經雲林地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3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再經臺南高分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以106 年度交上
易字第171 號判決
上訴駁回,緩刑2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6 個月內,給付)50萬元(包括強制險10萬元)予告訴人
(若日後法院民事確定判決被告應賠償之總額低於50萬元,
被告不得請求退還,若高於總額50萬元,被告應再補足),
此判決於106 年6 月20日確定,是以受刑人應於6 月內即同
年12月20日前履行上開緩刑所附之條件,即給付50萬元予告
訴人;而專就系爭刑案之緩刑條件而言,受刑人並未於上開
期限內履行該緩刑條件(給付50萬元),亦未向執行檢察官
陳報相關支付單據以供查核。
㈡衍生之民事判決已履行:
經雲林地院於同年8 月22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217 號判決判
處受刑人及德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德瑋公司)應連帶
給付告訴人新臺幣56萬8706元,及均自105 年10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判決於106
年9 月20日確定(下稱衍生民案);再德瑋公司已依衍生民
案判決所定之賠償金額,支付約60萬元(含利息)予告訴人
,入帳時間為107 年1 月5 日。
㈢衍生民案之給付金額包含系爭刑案之給付金額:
衍生民案判決理由已審酌「臺南高分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
171 號刑事判決主文雖
諭知被告彭馨德應於該判決確定後6
個月,給付50萬元(包括強制險10萬元)予原告,若日後法
院民事確定判決被告彭馨德應賠償之總額低於50萬元,被告
彭馨德不得請求退還,若高於總額50萬元,被告彭馨德應再
補足。惟因被告彭馨德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本件訴
訟
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未給付原告任何賠償金,原告僅領
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
被告彭馨德、德瑋公司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自僅得扣除原告已
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而已,被告彭馨德、德瑋公司抗
辯其等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扣除50萬元,容有誤會」,
堪認
系爭刑案判決中緩刑條件之給付金額,與上開衍生民案之賠
償金額,屬同一事件之賠償款項,且衍生民案判決所定之連
帶給付金額56萬8706元,包含系爭刑案判決中緩刑條件之給
付金額50萬元。
㈣受刑人於系爭刑案判決中之給付義務已消滅:
系爭刑案所命受刑人應履行之給付50萬元之義務,既與衍生
民案所判決之給付金額56萬8706元
核屬同一事件,且衍生民
案判決所定之給付金額尚大於系爭刑案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
,依此,受刑人與德瑋公司(受刑人之僱用人)所應連帶給
付之衍生民案判決金額56萬8706元一旦清償完畢,則應受給
付人即告訴人龔勇誠之系爭損害賠償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
換言之,受刑人就系爭刑案及衍生民案中之給付義務,同時
消滅。
四、判斷結論
受刑人於系爭刑案緩刑條件中所命應給付50萬元之義務,既
因連帶給付義務人德瑋公司於107 年1 月5 日之給付,而同
時消滅,則應認為受刑人彭馨德已於同日履行緩刑之條件。
雖該日遲於緩刑最後履行日即106 年12月20日,惟其僅遲誤
16日。依受刑人上開違誤之情節而言,尚非情節重大,本院
認為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尚屬過苛,爰駁回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