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淼森
選任辯護人 張家萍
律師
被 告 李孟貞
選任辯護人 吳孟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62
號、106 年度偵字第2045號、106 年度偵字第433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淼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所得TOYOTA廠
牌2017年款RAV4車型自用小客車壹輛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李孟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淼森、李孟貞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淼森、李孟貞夫妻明知
渠等2 人債台高築,經濟困窘,並
無分期繳納自用小客車買賣價金之能力,因債主催討債務,
為解決燃眉之急,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
犯意聯絡,以購買新車交給債主抵債,而將債務轉嫁給不
知情之辦理汽車貸款業務公司之手法,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前某日,前往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公司
)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營業所,佯稱劉淼森
欲向中部汽車公司購買TOYOTA牌2017年款RAV4車型自用小客
車1 輛,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25 萬9,000 元,先支付頭
期款8 萬9,000 元,餘款117 萬元則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和潤公司)申請貸款,約定年利率百分之5 ,自10
6 年4 月6 日起至111 年3 月6 日止,以每月為1 期,分60
期清償,每期應攤還本息2 萬2,080 元,並由劉淼森擔任借
款人、李孟貞擔任前開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於106 年3 月2
日,與和潤公司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
月7 日,在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完成動產擔保附條件買
賣設定登記,致中部汽車公司、和潤公司承辦人員因而
陷於
錯誤,誤認劉淼森確有意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上開車輛,
並
按期攤還借款之真意及
資力,且李孟貞確有擔保前開借款
之資力及真意,和潤公司因而如數核撥貸款予劉淼森,中部
汽車公司並於同日在前開營業所,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點交予李孟貞。
詎劉淼森、李孟貞取得上開車輛後
,隨即將該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
年男子,以抵償渠等積欠「陳先生」之債務。
嗣劉淼森遲未
支付分期款項,經和潤公司以電話向劉淼森催討時,劉淼森
坦承已將車輛交予他人抵償債務,和潤公司始知受騙查悉上
情。
二、案經和潤公司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
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劉淼森、李孟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該等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
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此做為證據應屬
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
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
訊據被告劉淼森、李孟貞2 人均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
犯
行,其中被告劉淼森辯稱:我買車有付頭期款,我是在等工
程款下來再付其餘車款,怎知工程款沒有給我,我才沒錢去
繳車款,我沒有要
故意去詐騙車子云云。被告李孟貞則辯稱
:當初我先生買車的時候,我只當他的保證人,其他的我不
清楚云云。經查:
(一)被告劉淼森、李孟貞2 人,曾於106 年3 月2 日前某日,
前往中部汽車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營
業所,向中部汽車公司購買TOYOTA廠牌2017年款RAV4車型
自用小客車1 輛(下稱本案自小客車),總價款125 萬9,
000 元,先支付頭期款8 萬9,000 元,餘款117 萬元則向
和潤公司申請貸款,約定年利率百分之5 ,自106 年4 月
6 日起至111 年3 月6 日止,以每月為1 期,分60期清償
,每期應攤還本息2 萬2,080 元,並由劉淼森擔任借款人
,李孟貞擔任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106 年3 月2 日
,與和潤公司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
月7 日,在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完成動產擔保附條件
買賣設定登記,和潤公司因而如數核撥貸款予劉淼森,中
部汽車公司並於同日在前開營業所,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點交予李孟貞
等情,除
業據被告劉淼森、李
孟貞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屬實外,並有
告訴人和
潤公司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
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新竹
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和潤企業汽車分期付款申請書、自動
扣款作業查詢、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TOYOTA新車
交車確認單、配件確認單等影本各乙份在卷
可稽(參見10
6 年度偵字第4333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39頁)。足見本案
自小客車設定附條件買賣登記後,確實有點交給被告劉淼
森、李孟貞2 人。
(二)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
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
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
而被告劉淼森、李孟貞2 人與和潤公司簽定之動產擔保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第9 條已載明:「乙方(指被告)同意依
本契約所購買之標的物,於分期價款未全部付清及本契約
書項下之義務未全部履行完畢前,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
甲方仍保有標的物之所有權,俟乙方於本契約書項下之全
部責任履行完畢,乙方始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參見
106 年度偵字第4333號偵查卷第35頁),並有被告劉淼森
、李孟貞2 人之簽名蓋章,足見被告2 人早知本案自用小
客車貸款尚未全部清償前,所有權仍屬和潤公司所有,買
主被告劉淼森僅取得占有使用權。
(三)被告劉淼森、李孟貞2 人雖均辯稱:渠等辦理車貸時,在
等一筆工程款下來,再付車款云云,被告2 人之選任辯護
人則均辯護稱:被告於辦理車輛貸款時,確實對企佑營造
公司有一筆1 百萬元的債權即將到期,被告購車之時,已
預計對企佑營造公司所得領取之工程款,用來支付購車款
,所以被告2 人自始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並提出企佑營
造有限公司發包採購合約書影本各乙份為憑。惟查:①被
告劉淼森經營之駿合企業社與企佑營造有限公司,就苗栗
縣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
暨大湖分隊辦公廳舍新建工程─水
電工程(不含空調、消防),固曾於2015年12月31日,簽
定發包採購合約,合約總價為500 萬元,由乙方(即駿合
企業社)承攬,連工帶料為甲方(即企佑營造有限公司)
施作上開新建工程水電部分,本院應辯護人請求向企佑營
造有限公司函查,有關該辦公廳舍之水電工程驗收日期,
各期款項之放款日期及金額,尚有多少款項應給付駿合企
業社,經該公司函覆稱:「本公司承攬苗栗縣政府消防局
第三大隊暨大湖分隊辦公廳舍新建工程案,於106 年8 月
7 日驗收完成,駿合企業社
乃承攬本案水電工程,但於10
6 年1 月份工程趕工階段,便聯絡不到劉淼森,本公司為
求工程順利,已另尋其他水電廠商繼續未完成工作,並修
繕前段所有缺失,經本公司金額結算,駿合企業社仍欠本
公司。」等語,有該公司107 年6 月29日企字第10706290
09號函1 紙在卷
足稽(參見本院卷第155 頁)。本院另向
苗栗縣政府函查上開辦公廳舍新建工程完工驗收日期,總
金額及各期已付之款項,經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於107 年7
月2 日以苗消行字第1070009541號函附該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及付款清單各1 份予本院(參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
163 頁),從上開文件可知,企佑營造有限公司承攬之工
程,驗收完畢合格日期為106 年8 月7 日,結算總金額為
4,973 萬1888元,融資撥款日期分別為105 年5 月11日、
7 月11日、10月6 日、12月22日(共4 次)、106 年1 月
25日(共2 次)、3 月15日、11月3 日,並無工程延宕或
遲延撥款之情形,駿合企業社如有遵期履約,企佑營造有
限公司已取得整個工程款,自無拒付水電工程款予駿合企
業社之理由,顯然駿合企業社之負責人劉淼森不見蹤影,
未繼續施作水電工程違約在先,企佑營造有限公司不得已
下,另找其他廠商代為完成,始未給付工程款予駿合企業
社。②企佑營造有限公司另於107 年10月30日以企字第10
71030004號函覆本院稱:「一、駿合企業社乃承作本公司
承攬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暨大湖分隊辦公廳舍新建
工程水電工程,但於106 年1 月份在趕工階段便無法聯絡
到劉淼森,因工期將至本公司已另尋其他水電廠商,繼續
未完成工作並修繕前所作缺失,本案於106 年8 月7 日驗
收完成。二、劉淼森已明顯違反與本公司契約,其剩餘款
項本公司也已支付其他後續施工廠商。貴院如有異議可通
知劉淼森至本公司核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5 頁)。
而從雙方訂立之「發包採購合約」第28條規定:「違約及
逾期罰款:本合約之違約罰款,除另有特別規定外,依下
列規定辦理:一、乙方(指駿合企業社)不能依照甲方(
指企佑營造有限公司)工程進度或時程供給甲方所需之材
料或施工者(以原合約項目為依據),乙方除應賠償甲方
另請其他廠商緊急供料或另行招商承作之差價損失外,並
應支付甲方逾期罰款。逾期罰款之金額,按逾
期日數以每
日合約總價1%計算之,並按日累計。二、前款差價賠償及
逾期罰款,經甲方通知後,乙方即應支付,或由甲方自乙
方未領之估驗款或保留款內扣抵。如有不足,乙方應無條
件立即賠償與甲方所有之損失。三、差價賠償及逾期罰款
之支付或扣抵,不能視為甲方免除乙方依合約規定所應負
之其他責任。四、其他乙方違約所造成甲方之損失(含所
失利益),乙方應無條件賠償甲方所有之損失。」觀之(
參見本院卷第140 頁),駿合企業社因負責人即被告劉淼
森,在工程趕工階段不見蹤影,致無法依約施工,顯然已
違約在先,發包之企佑營造有限公司依前揭「發包採購合
約」第28條規定,另尋其他廠商代為履行,作法並無不當
,扣除差價賠償後,駿合企業社尚欠企佑營造有限公司,
駿合企業社何來工程款可領?況迄今未見被告劉淼森親去
企佑營造有限公司會算工程款,顯然被告劉淼森應知其部
分完成之水電工程款,尚不足支付企佑營造有限公司損失
,故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劉淼森尚有工程款可領並非
事實。
(四)本院為瞭解被告劉淼森、李孟貞2 人,及駿合企業社於10
6 年間之財務狀況,乃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函查
,有關被告2 人於105 年、106 年綜合所得稅,及駿合企
業社105 、106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及核定資料。經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於107 年10月18日以中區國稅
苗栗綜所字第1071058061號函覆本院稱:「檢送本轄納稅
人劉淼森君及李孟貞君105 年度綜合所得結算申報、核定
資料暨駿合企業社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資
料及106 年度申報資料56頁,另106 年度查無該二人綜合
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及駿合企業社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
資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9 頁至第327 頁)。從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函覆內容及檢附之相關報稅資料
可知,被告劉淼森、李孟貞2 人及駿合企業社,於106 年
間應無所得可供報稅,始查無該年度之報稅資料,益證被
告2 人及駿合企業社於106 年間,已無任何支付能力。
(五)另據被告劉淼森於偵查時供稱:「(問:106 年3 月間是
否有以李孟貞為連帶保證人,向和潤汽車分期付款購買AH
Z -6812號自小客車?)是,我貸了117 萬元,我繳了10
萬多元,除了8 萬9 千元的頭款外,還有相關過戶的費用
。」、「(問:何時拿到車?)106 年4 月份拿到車,拿
到車就被人家牽走了,是被債權人牽走了,是一位姓陳先
生,我當初跟他有借貸關係,向他借了200 多萬元,是在
網站上看到的,當初是以電話聯絡,我是106 年1 月初向
他借錢的,他是拿現金200 多萬元給我,當初有以大坑的
房子設定抵押給陳先生指定的人,是設定二胎,第一胎是
臺企銀。二胎已經塗銷了,因為房子過戶給抵押的人,房
子是上個月106 年7 月份過戶的。除了此外,還有把車子
交給陳先生。」、「(問:一開始買車就是為了要還給陳
先生,你們夫妻二人並沒有買車之意?)是。我們買車就
是打算把車交給陳先生抵債,和潤公司的貸款要分期慢慢
還,但後來因為工程款進來不順利,所以無法交貸款。」
、「(問:之前是否與和潤公司說車子拿到後拿去典當?
)是,一開始車子下來之後,陳先生就帶我們到竹東的一
個當鋪典當,從當鋪拿到15萬元,我們全部交給陳先生還
債,後來隔了2 個月我就付了15萬元去當鋪把車子贖回來
,是陳先生跟我一起去贖的,後來車子又被陳先生拉走,
陳先生都沒有留任何資料,後來他的電話都打不通了,我
房子過戶的人我沒有見過,也不是陳先生。」、「(問:
李孟貞是否都知情?)有些不知道,她知道我們買車就是
要給陳先生抵債,車子拿去典當她是後來才知道。」、「
(問:車子一開始如何還貸款?)陳先生說他有辦法弄車
子,讓我出名去買車子,車子他拿走,車子的貸款讓我分
期慢慢還,讓我車子抵他125 萬9 千元的債。至於房子的
部分也是由他還清銀行的貸款,剩下殘值100 多萬元,就
抵償我欠他的借款。」、「(問:買車是如何跟李孟貞說
?)我當時都已經辦好了,只剩下連帶保證人時,我跟李
孟貞說現在有一台車子可以抵銷我們的債務,車子下來之
後,債主會將車子牽走,車子的貸款我們再慢慢繳。」等
語明確(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4333號第62頁至第64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向陳先生借錢利息很高,5 、6
分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59 頁),從被告劉淼森上開供
述:我們買車就是打算把車交給陳先生抵債,一開始車子
下來之後,陳先生就帶我們到竹東的一個當鋪典當15萬元
給陳先生還債,後來我跟陳先生去當鋪把車子贖回來,車
子又被陳先生拉走,李孟貞知道我們買車就是要給陳先生
抵債,向陳先生借款利息5 、6 分利等語可知,被告劉淼
森、李孟貞夫妻二人,因經濟困窘向疑似地下錢莊之陳先
生借高利貸後,已債台高築,承包之水電工程又早就停擺
,已無任何工程款可以支付車款,明知已陷於無支付能力
,仍隱匿其買車後要將新車交給陳先生抵債之意圖,被告
2 人聯手由被告劉淼森為貸款人,被告李孟貞為連帶保證
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車商虛偽購車,並向不知情之
告
訴人和潤公司申請汽車貸款,使告訴人和潤公司誤以為被
告2 人有清償貸款之能力,因此陷於錯誤同意核貸,被告
夫妻2 人待取得新車後,將所有權仍屬和潤公司之汽車,
先交給當鋪典當15萬元,贖回之後再將車輛交給陳先生取
走不知去向,日後亦無力分期給付車款,顯然被告劉森淼
、李孟貞夫妻2 人,購車之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至為灼明,絕非其2 人及選任辯護人所辯稱:待工程款下
來即有錢支付車款云云所能
卸責。
(六)
綜上所述,被告劉淼森、李孟貞前開辯解,顯為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詐欺取財
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
予以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劉淼森、李孟貞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劉淼森、李孟貞,明知渠等2 人債台高築,經
濟上已陷於無支付能力,竟以虛偽購車方式,僅繳付少許
頭期款外,向告訴人公司詐得車輛後,未繳交任何一期車
貸,
旋即將所有權仍屬告訴人公司之車輛交給債主抵債,
行為實有不該,
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公司
和解,詐得之
車輛亦不知去向,告訴人公司被害金額不小,犯後未能坦
白承認,被告2 人目前尚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過去素行尚稱良好;及被告劉淼
森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業,家中尚有母
及3 名小孩需其照顧;被告李孟貞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從事服務業,家中有婆婆及3 名小孩需其照顧;及
車輛係由被告劉淼森主導取得及交付,犯罪情節較僅擔任
連帶保證人之被告李孟貞為重,量刑自應較高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2 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孟貞部
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被告劉淼森向告訴人和潤公司貸款詐得之TOYOTA廠牌2017年
款RAV4車型自用小客車1 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應扣除已繳之車款)。至被告李孟貞僅
擔任連帶保證人,本案車輛係由被告劉淼森取得,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李孟貞有取得其他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淼森與李孟貞係夫妻,渠等均可預見
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
,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由李孟貞於105
年11月22日,在苗栗縣公館鄉全家便利商店公館金交流店,
將其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公館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劉淼森所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苗
栗分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以新竹物流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在電話中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該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電話向簡碧香
、劉徐玉香、劉春蓮3 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使簡碧
香等3 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詳細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
均如附表所示)。嗣簡碧香等3 人發現遭詐騙,經報警而為
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
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
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在
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
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淼森、李孟貞2 人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淼森、李孟貞2 人之供述,證人簡碧
香、劉徐玉香、劉春蓮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新竹物流寄件
人收執聯、陽信銀行客戶帳卡歷史資料表、帳戶資料表、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渣打銀行客戶基本資料、第一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淼森、李孟貞2 人固坦承有將劉淼森申辦之陽信
銀行帳戶,及李孟貞申辦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寄交給自稱胡代書之女子使用,並在電話中將提款卡密碼告
知對方,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中被告劉
淼森辯稱:我提供帳戶是要向銀行貸款,不知會被拿去當詐
騙之工具,帳戶都是我太太在處理,我也是被騙等語。被告
李孟貞則辯稱:我與我先生積欠卡債,一般銀行貸不出來,
我上網看到胡代書貸款訊息,我用電話跟對方說,我就於10
5 年11月22日,將我的渣打銀行及臺灣中小企銀苗栗分行,
和我先生的陽信銀行苗栗分行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寄出
後再用電話告知密碼,後來對方於105 年11月29日打電話來
,要我寄一筆手續費6 萬3 千元,要我匯到我的臺灣中小企
銀帳戶內,我就在渣打銀行臨櫃匯款後,對方又要我匯款10
萬元,我因為沒有錢所以沒有匯,我沒有要幫助詐欺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被告劉淼森申辦之陽信銀行帳戶,及被告李孟貞申辦
之渣打銀行、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由被
告李孟貞於105 年11月22日,在苗栗縣公館鄉全家便利商
店公館金交流店,以新竹物流寄交予自稱胡代書指定之王
海生,
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坦承,並有被告李孟貞渣打銀行(前身為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之開戶資料、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常溫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館分行聯行開戶記錄、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函附被告李孟貞公館分行帳戶資料、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苗栗分行函附被告李孟貞交易明細(以上參見106 年
度偵字第2045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45頁、第63頁至第67頁
、第83頁至第92頁、第93頁至第141 頁)、匯款交易明細
表、陽信銀行客戶帳卡歷史資料表、陽信銀行查詢本行之
帳戶資料表(以上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1362號偵查卷第55
頁至第56頁)等資料在卷
可佐。嗣被害人簡碧香、劉徐玉
香、劉春蓮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劉淼森之陽信銀行
、被告李孟貞之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有①被害人簡碧香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
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各1 份在
卷可佐(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1362號偵查卷第39至第51頁
);②被害人劉徐玉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理各類案件
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等各1 份在卷可佐(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1362號偵查卷第
23至第35頁);③被害人劉春蓮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第一
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Line對話內容、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被告李孟貞開戶資料(參見106 年度偵
字第2045號偵查卷第17至第45頁)等在卷足稽,
堪信屬實
。是被告劉淼森、李孟貞申辦之上開帳戶確有遭他人不法
利用,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之事實,應
堪以認
定。
(二)上開證據固
足證明被害人確遭他人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劉淼
森、李孟貞申辦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然尚無從據以推斷
被告2 人於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上開帳戶會作為詐欺匯
款帳戶之情形下,
猶本於自由意願,將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胡代書詐欺者使用。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帳
戶之可能方式多端,或因帳戶
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
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遭詐騙、
脅迫始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
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
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
僅憑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係匯入詐欺正犯使用之該帳戶,
即認該帳戶之所有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邇來確有
不法份子以協助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網路
上刊登廣告,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
工作之人騙取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一般人對
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
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
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
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
不得逕以被告所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而淪為犯罪集
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
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
經驗法則,以
為判斷之基礎。是有關幫助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
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或帳號資料有
無告知他人知悉,甚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
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或告知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
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
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
基礎。從而,本案應予審究者為:被告係基於何原因提供
帳戶?對於其帳戶可能供他人
作為犯罪工具,作為向告訴
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經
查:
(1)本案被告2 人係為貸款緣故,始將渠等2 人之存摺及金融
卡寄交給自稱「胡代書」所指定之「王海生」之人,業據
被告劉淼森①於警詢時供稱:我所有陽信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已經被別人騙走了,我於105
年11月12日上網看見貸款網頁訊息,留有聯絡電話及電子
信箱,但我都沒有留存,最初我在對方的電子信箱留我聯
絡電話,後對方聯絡我,詢問我是否借款並說可借70萬元
,要我把陽信銀行存摺、印章、金融卡寄到收件人王海生
,聯絡電話0000000000,收件人地址桃園市○○區○○路
○○○ 號3 樓,我就依照對方的指示於105 年11月22日15時
左右,在苗栗縣公館鄉全家超商公館金交流店,連同寫於
紙上的金融卡密碼寄出,後又與我聯絡說要繳代辦費,之
後發覺被騙我就於105 年12月1 日向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
報案。因為我有急用才不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寄送存摺
、提款卡是對方要求的,我是為了貸款才被騙的,我沒有
販賣給別人,我當初沒有想那麼多會被利用。我發現被騙
以後,我有向警方報案及向銀行掛失止付等語(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1362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②
復於偵查
中供稱:我與我太太共有3 本帳戶都被騙走,因我工程做
不順利,有材料錢要給人家,在105 年11月12日上網去找
貸款訊息,我就打上面留的電話,一開始是用我太太的手
機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打給對方,對方電話就
是今天庭呈的通聯紀錄上0000000000,對方說叫我把存摺
、提款卡寄給他,有跟我要提款卡密碼,對方說要將我存
摺的資料做漂亮一點,我也不知道他為何需要提款卡跟密
碼,當時因急著用錢就寄出去,寄出去之後,對方還要求
自己匯6 萬3 千元到我的戶頭,我用現金存進去的,隔幾
天對方又要我匯10萬元,我才知道不對勁就報警了,我自
己存的6 萬3 千元也被領走了。在存摺寄出後才存的,11
月20幾日存的,一筆存6 萬3 千元,存到我太太渣打帳戶
或臺企帳戶,因是我太太匯的,所以我不知道是匯到哪一
個等語(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1362號偵查卷第76頁)。
(2)被告李孟貞①於警詢亦供稱:我於105 年11月份,於網路
臉書上看到信用貸款的訊息,我就打+000000000000 電話
,和自稱胡代書的女子聯絡,我們就在商討貸款事宜,對
方叫我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給他,我寄給他後,對
方跟我要密碼,我就告訴她,她告訴我會再和我聯絡,並
於11月29日叫我匯入6 萬3 千元至我臺灣企銀的帳戶,並
告知我一星期後會和我聯絡,後來她就沒和我聯絡,事後
我就直接到銀行辦理終止,我於過年前到郵局領錢,發現
無法提領,我就到臺灣企銀查詢,才知道我的帳戶遭到警
示。因為要辦貸款,我不知道為何會被盜用等語(參見10
6 年度偵字第2045號偵查卷第13頁)。②復於偵查中供稱
:因急需用到錢,我先生劉淼森開設駿合企業社,他是做
水電的,因為客戶支付的票,票期比較長,而我們買材料
要付貨款給廠商,周轉不過來,需要貸款70萬元,一般銀
行貸不出來,因為我先生欠遠東銀行信用卡債20萬元,我
自己有兩家玉山及中國信託卡債約13萬元,我上網自己找
貸款訊息,看到臉書有胡代書貸款訊息,我用0000000000
門號打+000000000000 電話,對方跟說三天就可以核貸,
要我準備存摺及提款卡,要撥款用,有跟我要密碼,但當
時他講貸款的事情很急,很快就掛掉,只是叫我說如果銀
行打電話問我帳戶內有多筆款項進出,叫我要跟銀行說那
是貨款,105 年11月22日在公館鄉鶴岡口全家便利商店,
將我的渣打銀行及臺灣中小企銀苗栗分行,跟我先生的陽
信銀行苗栗分行的存摺
正本及提款卡寄出,對方叫我東西
寄出後撥打電話給他,對方在電話中問我密碼,我就告訴
對方,中間雙方互相有聯絡,有時候我打過去對方沒有接
,一直到11月29日對方打給我要一筆手續費6 萬3 千元,
要我匯到臺灣企銀帳戶,我就在渣打銀行臨櫃匯6 萬3 千
元,當時對方3 時許打給我,渣打銀行離我家比較近,我
就去那邊匯,匯完錢後我打電話給對方,對方叫我等,對
方說下午5 點會派人來跟我對保,但時間到時人沒有出現
,我打電話問胡代書,胡代書說那個人
開庭來不及,第二
天早上對方打電話要求我匯款10萬元給他,因為他設定80
萬元,要我先提供10萬元,到時候會撥70萬元給我,我因
為沒有錢就沒有匯款給他,後來她又打電話給我,說要幫
我出5 萬元,要我籌5 萬元,我跟他說我無法籌到,且當
時我覺得怪怪的,就不想再理會對方。當時沒有想那麼多
要報警,後來我有把情形告訴朋友,朋友說我有可能遇到
詐騙集團,我就去渣打銀行詢問,銀行人員問我為何帳戶
內款項存進去就領出來,當時我才反應有可能被人頭帳戶
使用,我就辦理止付。我先生帳戶都是交給我保管,我有
跟他說要辦理貸款,會用到帳戶資料,但未跟他講細節。
6 萬3 千元這筆錢是我跟人家借的,我以現金存入,臺灣
中小企銀帳戶有寄出,且6 萬3 千元存入後也被領走,如
果是我們自己要存進去要給自己用,就不會存入後立即領
出來等語(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2045號偵查卷第59頁至第
60頁、第74頁)。③另於偵查中供稱:當時看fb上有胡代
書的貸款訊息,就用我的0000000000的電話,打上面留的
電話0000000000,對方就要求寄存摺、提款卡,還有密碼
,對方說要去查裡面的錢,到時候銀行打電話跟我們聯絡
時,要跟銀行的人說是工作款項,105 年11月22日,我到
鶴岡的全家去寄了我先生的陽信銀行、我的渣打銀行及臺
企銀行的存摺及提款卡,對方要我寄出去之後再打電話給
他,他就說他們會匯到帳戶裡,他們要查帳戶裡有多少錢
,之後對方要我匯6 萬3 千元,說是代辦費,因我們要貸
款70萬元。我去渣打銀行公館分行臨櫃存現金,匯款到我
寄出的臺企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後來6 萬3 千元被領走了
等語(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1362號偵查卷第76頁至第77頁
)。
(3)從被告劉淼森及李孟貞上開供詞觀之,互核一致,並有被
告李孟貞於105 年11月29日15時36分,從渣打銀行公館分
行臨櫃匯款6 萬3 千元,至被告李孟貞臺灣中小企銀苗栗
分行帳戶內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存摺支存對帳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
詢單等在卷足佐(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1362號偵查卷第97
頁至第106 頁)。被告2 人匯款6 萬3 千元後,旋即遭人
以提款機提款方式領走,此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
行106 年11月17日106 苗栗字第00441 號函附交易明細共
24張在卷足憑(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2045號偵查卷第93頁
至第141 頁)。至被告2 人發現被騙走6 萬3 千元後,立
即於105 年12月1 日14時59分向警方報案,有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
(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1362號偵查卷第79頁)。足見被告
2 人上開所辯非虛,且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被告2 人
之所以要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給自稱胡代書之人
,目的係因急需現金支付貨款,始不加多想,而將重要之
理財工具寄交給對方,並無證據證明其二人係出於販賣、
出租或免費提供帳戶,況被告2 人寄出存摺、提款卡、密
碼後,約隔7 日,詐騙集團人員又來電以要代辦費為由,
哄騙被告2 人匯款6 萬3 千元,被告2 人至此仍深信對方
有在幫忙申請貸款,將向親友籌來之6 萬3 千元,不加思
索匯至被告李孟貞已交付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旋即被
人提領一空,可見被告2 人一直到匯款6 萬3 千元時候,
對可向銀行貸款70萬元乙事,仍深信不宜,顯然其二人主
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否則不會再遭人續騙6 萬
3 千元。被告2 人寄出相關資料後,猶在痴痴等待對方派
人前來對保,核與一般人所熟知辦理貸款之流程相符,
難
謂有何悖於常情之處,則被告2 人當時是否能預見其前開
帳戶資料將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已難遽認,
要難僅以交付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即
謂被告2 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另按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層出不窮,向來
對於提供人頭帳戶之處罰,率多係以間接之情況證據推論
提供人頭帳戶者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而追究其罪責,
並非以直接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因
目前治安機關積極
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
,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
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
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因而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
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
推定、
罪疑唯輕之
證據法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
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
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
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
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
幫助犯罪故意
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
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
度逸脫
無罪推定原則。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
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無非鼓如簧
之舌,以虛捏誆騙為能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迭有相
當學歷、知識經驗者遭詐騙之情事,未足僅憑學識、工作
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再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
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順利獲取貸款
,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
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藉此詐取金融帳
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困難之情形
下,因急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
節、提高警覺而避免遭詐騙、利用。而近來因人頭帳戶取
得日益困難,詐欺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金錢收購,
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若一般人會因詐
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
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
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
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當警覺程度,而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查被告2 人雖均已成年,其中被
告劉淼森自陳為國中畢業,為水電工程之承包商,被告李
孟貞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已如前述,惟執此是
否能遽論被告2 人均能知悉或預見詐騙集團之伎倆,非無
疑義。而被告2 人雖未能小心求證、深思熟慮而輕率交付
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可謂對自己之金融帳戶資
料保管有所疏失,然尚難遽此推論被告2 人於交付上開帳
戶資料時,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
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 人所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既係因欲辦理貸款時遭人詐騙而交付,尚難逕認被告2
人具有恣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之動機與目的
,其既係因遭人詐騙所致,則被告2 人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
,是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及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
自應從嚴審慎認定。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積極直接證
明被告2 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
,而致無法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2 人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均諭知被告2 人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遭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 │ │ │ │ │
├───┼─────┼───┼────┼─────┼──────┼─────┤
│ 1 │105 年11月│簡碧香│假冒簡碧│105 年11月│15萬元 │陽信銀行苗│
│ │28日上午10│ │香之姪女│28日上午11│ │栗分行 │
│ │時許 │ │借款 │時42分許 │ │ │
├───┼─────┼───┼────┼─────┼──────┼─────┤
│ 2 │105 年11月│劉徐玉│假冒劉徐│105 年11月│18萬元 │陽信銀行苗│
│ │28日上午11│香 │玉香之姪│28日上午11│ │栗分行(起│
│ │時許 │ │女借款 │時28分許 │ │訴書誤為合│
│ │ │ │ │ │ │庫銀行) │
├───┼─────┼───┼────┼─────┼──────┼─────┤
│ 3 │105 年11月│劉春蓮│假冒劉春│105 年11月│2萬元 │渣打銀行 │
│ │30日上午10│ │蓮之友人│30日1 時31│ │ │
│ │時18分許 │ │借款 │分許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