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哲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387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哲犯
業務侵占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
得新臺幣柒萬零參佰肆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宗哲於民國104 年11月間起任職於陳俊維在苗栗縣○○市
○○里○○鄰○○路○○○ 巷○○號所經營之「陳記菸酒有限公司
」(下稱「陳記菸酒公司」),擔任貨運司機,負責運送貨
物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嗣於105 年6 月間
離職)。
詎其因經濟困頓,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05 年6 月5 日至10日間某不詳2
日,先後向享珍餐廳及小雯檳榔攤收取新臺幣(下同)6 萬
4,990 元、5,350 元應給付予陳記菸酒公司之貨款而
持有後
,未將上開貨款繳回公司,反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貨款
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其個人積欠之車輛維修費用,共計侵占
陳記菸酒公司應收款項7 萬340 元。嗣因陳俊維發現吳宗哲
遲未繳付已收取之貨款,經向吳宗哲追討,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維委由沈瑞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
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用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
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
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
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
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
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吳宗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34頁、第46至48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沈瑞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見偵卷第
31至37頁、第70至71頁)大致相符,並有出貨單、銷貨明細
單、頭份上公園郵局105 年12月6 日存證號碼101 號存證信
函、委託書等件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39、41、45至63頁),
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業務侵占
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
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
一、
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
自處分,或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
克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被告前係陳記菸酒公司之貨運司機,以負責運送貨物及收
取貨款為其業務內容,足見收取客戶之貨款為其業務範疇,
為從事業務之人,是被告利用向客戶享珍餐廳及小雯檳榔攤
收取貨款之機會,接續於105 年6 月5 日至10日期間某不詳
2 日,先後向享珍餐廳及小雯檳榔攤收取應給付予陳記菸酒
公司之貨款後,未將貨款繳回陳記菸酒公司,而以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擅自挪用該等款項清償其個人積欠之車輛維修
費用,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自該當業務侵占犯行。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
侵占享珍餐廳及小雯檳榔攤應給付予陳記菸酒公司款項之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行為
態樣類似,侵害同一
法
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論以
接續犯之
單純一罪。又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苗交簡字第7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104 年10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受僱於陳記菸酒公司,
負責運送貨物及收取貨款等業務,本應恪盡職責,足額代收
貨款並轉交陳記菸酒公司,詎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於任職期間,利用執行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代
收之貨款,損及陳記菸酒公司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
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貨款金額共計7
萬340 元、對
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之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49頁),
暨其
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併
參酌告訴代理人之刑度意見及檢察官之
求
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肆、沒收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即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
法律」,是有關沒收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
之規定,而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件業務侵占罪所得之
款項,共計7 萬340 元,均經被告挪用殆盡,
迄未返還告訴
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是上開未扣案
之款項,屬於被告犯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