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43號
107年度易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中志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2529號)及追加
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4341號),被告於
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
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中志犯
業務侵占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又犯
竊盜罪,累
犯,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
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6 至7 列「該部機車」均更正為「該部機車(含機車鑰匙1
支)」、第6 列「5 月間」更正為「4 月間」,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第3 列「
證人黃彥凱」更正為「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黃
彥凱」,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吳中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所為
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列
「和興街口」更正為「和興路口」、第6 至7 列「徒手竊取
游健民所有之皮夾,內有新臺幣400 元及多張證件(均未尋
獲)」更正為「徒手竊取游健民所有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400 元」,證據名稱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所為自白」。
二、本案應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㈠
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參照)。亦
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
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
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
體
審酌前案(
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
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
犯後罪(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
見書意旨
可參)。
㈡查,被告有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
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是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復
參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罪為
詐欺
案件,與本案業務侵占、竊盜案件,均為不思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之犯罪類型,且具體侵害他人個別之財產
法益,足見被
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受僱於
告訴人揚勝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員工,本
應恪盡職守,
詎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於任職
期
間,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保管而
持有之物,損及告
訴人揚勝工程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
尚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不
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亦應非難;
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累
犯部分未重複評價),及其所侵占、竊得之財物分別為機車
0 輛、現金400 元,其中機車1 輛業經告訴人揚勝工程有限
公司領回,有
告訴代理人黃彥凱之警詢證述及
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
可憑(見偵2529卷第49、65頁),
暨其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游健民及揚勝工程有限公司達成
和解
賠償損害或取得
宥恕之態度,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侵占及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及價值高低、所生危害、所獲
利益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643 卷第130 頁)與告訴人意見
(見本院易691 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 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竊
盜)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罪所得
之現金400 元,尚未返還告訴人游健民乙節,已如前述,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主文欄第2
項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機車1 輛,業經告訴人揚勝工程有限公
司取回,亦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
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29號
被 告 吳中志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中志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
民國104 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任職揚勝工
程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市○○路○○○○號)期間,因
業務需求得以使用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然吳中志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7 年2 月間起
使用該部機車即未再返還,甚至於5 月間離職後,亦未繳還
該部機車,將該部機車據為己有。
嗣於107 年5 月4 日18時
25分許,吳中志在苗栗縣頭份市○○路聖堂」店外,為警盤
查並起獲該部贓車,而悉上情。
二、案經揚勝工程有限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吳中志坦認因為沒有交通工具,所
以使用公司的機車未歸還,
迄被警方查獲止已離職一個月等
語,核與證人黃彥凱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路口監視錄影
畫面、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登載發現失竊日期為107 年2
月 14 日)
附卷可稽,被告上揭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
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341號
被 告 吳中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起訴
(107 年度偵字第2529號),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
,屬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中志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
民國104 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7 年3 月8 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苗栗縣○
○鎮○○里○○路與和興街口北上50公尺空地,見游健民所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
乃進入
車內徒手竊取游健民所有之皮夾,內有新臺幣400 元及多張
證件(均未尋獲),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該車為吳中志業務上所侵占,業經提起公訴)逃逸
。
二、案經游健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吳中志於警詢中坦認部分事實,惟辯稱:僅竊走現
金,至於皮夾連同證件棄於車上云云。然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游健民、證人黃彥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
監視錄影畫面相片附卷可稽,被告上揭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矯正簡表
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非鉅,且未扣案,亦
欠缺刑上之重要性,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第265 條第1 項追加提起公
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