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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6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43號                    107年度易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中志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2529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4341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中志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 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6 至7 列「該部機車」均更正為「該部機車(含機車鑰匙1 支)」、第6 列「5 月間」更正為「4 月間」,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第3 列「證人黃彥凱」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 彥凱」,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吳中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所為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列 「和興街口」更正為「和興路口」、第6 至7 列「徒手竊取 游健民所有之皮夾,內有新臺幣400 元及多張證件(均未尋 獲)」更正為「徒手竊取游健民所有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400 元」,證據名稱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所為自白」。 二、本案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 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 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 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 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 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 見書意旨可參)。 ㈡查,被告有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復參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罪為詐欺 案件,與本案業務侵占、竊盜案件,均為不思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之犯罪類型,且具體侵害他人個別之財產法益,足見被 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揚勝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員工,本 應恪盡職守,詎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於任職期 間,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保管而持有之物,損及告 訴人揚勝工程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 尚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不 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亦應非難; 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累 犯部分未重複評價),及其所侵占、竊得之財物分別為機車 0 輛、現金400 元,其中機車1 輛業經告訴人揚勝工程有限 公司領回,有告訴代理人黃彥凱之警詢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憑(見偵2529卷第49、65頁),暨其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游健民及揚勝工程有限公司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侵占及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及價值高低、所生危害、所獲 利益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643 卷第130 頁)與告訴人意見 (見本院易691 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 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竊 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罪所得 之現金400 元,尚未返還告訴人游健民乙節,已如前述,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主文欄第2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機車1 輛,業經告訴人揚勝工程有限公 司取回,亦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 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29號 被 告 吳中志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中志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 民國104 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任職揚勝工 程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市○○路○○○○號)期間,因 業務需求得以使用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然吳中志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7 年2 月間起 使用該部機車即未再返還,甚至於5 月間離職後,亦未繳還 該部機車,將該部機車據為己有。嗣於107 年5 月4 日18時 25分許,吳中志在苗栗縣頭份市○○路聖堂」店外,為警盤 查並起獲該部贓車,而悉上情。 二、案經揚勝工程有限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中志坦認因為沒有交通工具,所 以使用公司的機車未歸還,迄被警方查獲止已離職一個月等 語,核與證人黃彥凱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路口監視錄影 畫面、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登載發現失竊日期為107 年2 月 14 日)附卷可稽,被告上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341號 被 告 吳中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起訴 (107 年度偵字第2529號),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 ,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中志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 民國104 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7 年3 月8 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苗栗縣○ ○鎮○○里○○路與和興街口北上50公尺空地,見游健民所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乃進入 車內徒手竊取游健民所有之皮夾,內有新臺幣400 元及多張 證件(均未尋獲),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該車為吳中志業務上所侵占,業經提起公訴)逃逸 。 二、案經游健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中志於警詢中坦認部分事實,惟辯稱:僅竊走現 金,至於皮夾連同證件棄於車上云云。然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游健民、證人黃彥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 監視錄影畫面相片附卷可稽,被告上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非鉅,且未扣案,亦 欠缺刑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第265 條第1 項追加提起公 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