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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公然侮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孟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苗簡字第 20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1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60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分 別係苗栗縣○○鎮○○街OO巷○○○○社區之住戶及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被告乙○○因不滿告訴人甲○○辭職該社 區管理委會主任委員職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 106 年9 月2 日16時13分許,在苗栗縣○○鎮○○里○○鄰○ ○街OO巷OO號OO樓之OO其住處,以其LINE暱稱「manway」, 用手機發送「尼這種症頭要吃五天大便才會好」等文字之貼 圖至○○○○LINE群組(成員包含被告及告訴人共22人,均 為該社區住戶),足以貶損告訴人甲○○之人格評價,因認 被告乙○○涉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 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 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及渠等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對話紀錄 截圖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 年9 月2 日16時13 分許,在其苗栗縣○○鎮○○里○○鄰○○街○○巷○ 號4 樓之 1 住處,以line暱稱「manway」以手機發送圖片(圖片為一 老年人醫生與一位病患對話之情境,該醫生舉起左手、手掌 張開向病患比數字五的動作,該圖片下方標示「尼這種症頭 要吃五天大便才會好」)至○○○○LINE群組與告訴人對話 之事實(見本院簡上卷第24、25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 侮辱之犯行,供稱:本案是因為告訴人先以伊與建商的糾紛 ,說伊公設私下和解,中傷伊是第三方不當得利,伊才傳這 個圖片,圖片是一長者醫生向一病患表示「尼這種症頭要吃 五天大便才會好」,就圖片情境中醫者對病患說的話,並不 是表示要告訴人去吃大便,伊是以圖片轉諭的方式表達告訴 人說的話很荒謬,要告訴人反思自己惡意中傷他人的話是否 當,伊主觀上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見本院簡上卷 第17、18、24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確有於106 年9 月2 日16時13分許,在其苗栗縣 ○○鎮○○里○○鄰○○街○○巷○ 號4 樓之1 住處,以line暱 稱「manway」以手機發送圖片(圖片為一老年人醫生與一位 病患對話之情境,該醫生舉起左手、手掌張開向病患比數字 五的動作,該圖片下方標示「尼這種症頭要吃五天大便才會 好」)至○○○○LINE群組與告訴人對話之事實,業據自 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 卷第15頁背面),及渠等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 、3 頁,本院簡上卷第19頁) ,是此部分事實,以採信。 二、又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 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 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 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以達成公民實現自我、溝通 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性目的, 倘行為人言論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評論 性意見,如非出於真正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 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 ,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不能成立公然侮辱罪 (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342號判決意 旨)。且「公然侮辱」則指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 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 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司法院院字第18 63號解釋意旨參照),此罪所擬保護者,個人經營社會群 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 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浮 動之相對性,不宜以隻言片語或其特定行為而斷章取義,而 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另公然侮辱罪,仍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公然侮辱犯意為要件,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 時客觀之情狀、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即便非真實, 惟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或對於具體事實或無具體事實之抽 象的合理評論,綜合判斷之。再者,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 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 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 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 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 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 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亦即,若行為 人所使用之詞語客觀上不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上評價,縱其 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 相繩。從而,本件被告是否涉公然侮辱罪,應審究被告所為 客觀上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犯行,及其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犯 意: ㈠查被告與告訴人均為址設苗栗縣○○鎮○○里○○鄰○○街之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實為該社區之住戶,告 訴人則未居住於該社區),且均加入由○○○○社區住戶所 設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群組,又告訴人依該社區規約規定 即管理委員以區分所有權人輪流擔任,乃於106 年7 月15日 開始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第二屆之主任委員,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 及證人甲○○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5頁背面),並有該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規約附卷可參(見他卷第4 至 6 頁)。又告訴人以未實際居住該社區及身體因素為由, 於106 年8 月18日,在○○○○社區LINE群組中表示無法繼 續擔任主委,且於106 年8 月22日依該社區規約規定罰款新 臺幣(下同)1 萬元後,解除社區主委職務;而被告於106 年8 月23日在○○○○社區LINE群組中,則針對告訴人請辭 社區主委乙事發言:「輪到但無法擔任管委的情形在很久以 前就有開會討論過,相信一些住戶應該還記得是2 萬,每個 無法勝任的原因千百種,當時也知道,所以開會決定只要繳 2 萬元罰金,也不用說明原因,但現在有資料紀錄的是罰 5,000 元,我個人覺得這是沒麼意義的,這可能每戶論到繳 5,000 就可以下一位了,沒有要針對什麼,只是想節省開會 時間讓大家開會前可以思考一下」等語,向社區住戶表達在 該社區管委會前屆開會時,即曾有決議倘不願擔任管理委員 應罰款2 萬元,請求各住戶可以思考該問題之意思;嗣告訴 人再於○○○○社區LINE群組中,分別回應「我想須重新訂 規約」、「法當初怎麼訂怎麼執行」、「依法行政」、「法 不溯及既往」等語,表達倘無法擔任主委,應依目前○○○ ○社區管理規約之明文規定,即繳納一年5,000 元管理費( 1 屆任期2 年)免除職務之意,並經被告於其上回應告訴人 「得便宜的想說什麼」等語;其後,告訴人再複製轉貼被告 於不詳時間前之發言:「manway(即被告Line帳號名稱): 我只能扣尾款與建商協商,不然我對建商也沒什麼約束力, 然後我之後就不再以這件事煩建商了,如果建商有其他辦法 ,我也是希望能恢復原狀,這也是沒有辦法的辦法,誰想一 直這樣吵下去」等語,並對被告稱:「到底是誰得了便宜還 想說什麼???」、「第三方不當得利」、「會議記錄從頭 到尾沒有白紙黑字提到罰二萬元」、「我不便說的原因是第 一屆沒有功勞也有苦勞」、「協議書到底是誰透過誰要找林 董」、「我還很客氣的說要去拜訪林董」、「還不知人家在 舉證了」、「任何一位住戶都可提告公設私下和解(傳送時 間106 年9 月2 日16時13分)」等語,被告乃傳送前開圖片 至○○○○社區LINE群組(傳送時間106 年9 月2 日16:13 分)等事實,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第一任主委早已 開會訂定,若輪值擔任社區主委無法擔任者,因一任2 年, 要賠償社區基金2 萬元,這個甲○○自己都知道,但因為前 任管委會及前管理公司疏失,導致沒有任何會議紀錄留下以 資證明,所以只剩現任管理公司以制式規約載明無法擔任主 委要賠償1 萬元(一任2 年),所以伊在群組內提出問題請 大家思考,告訴人的老公就挑釁的回應說「所以呢」、「教 一下」,之後告訴人又挑起伊之前跟建商的糾紛,說伊第三 方不當得利、公設私下和解,而伊跟建商的糾紛,是源自伊 於預售時期購買房屋之車位狀況跟建商交屋時不同,所以有 跟建商協商以扣除尾款的方式解決,告訴人又不住社區,也 沒問過伊,就直接說伊不當得利來誹謗,伊當然會生氣,也 不想跟她再有文字上爭論,就傳那張圖想表示告訴人的說法 很荒謬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4頁、第66頁背面),及證人 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5頁背面),與告訴人 及被告分別提出之○○○○社區LINE群組對話紀錄、○○○ ○社區之停車位位置圖、○○○○社區管理委員會回函、機 車位置異動協議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附卷可憑( 見他卷第2 、3 、7 頁,本院簡上卷第19、55至59頁)。 ㈡是據上開對話內容可見,告訴人先係請辭社區主委一職,嗣 被告則針對「輪值擔任社區主委者,倘無意願擔任,而現制 明文應處罰金額太少,與之前開會決議金額不同」之議題提 出討論,而告訴人則表示其卸任應依目前規約明文規定罰錢 ,惟被告則認告訴人知悉以前的規定,卻仍係依現況明文的 規約給付較少之罰金等情,指告訴人係「得了便宜」(此部 分亦屬評論性意見,難認構成妨害名譽等罪,檢察官亦就此 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引起告訴人之不悅,告訴人 引用被告前於不詳時間因與建商協議扣除尾款之相關發言, 評論被告「到底是誰得了便宜還想說什麼???」、「第三 方不當得利」等語,被告乃於告訴人連串發言下傳送本案圖 片。觀之該圖片,係為一老年人醫生與一位病患對話之情境 ,該醫生舉起左手、張開手掌向病患比數字五的動作,圖片 下方並標示「尼這種症頭要吃五天大便才會好」,意思是「 你這種症狀要吃五天大便才會好」,依照一般人的認知,若 病患因身體不適前往就醫,如醫生係建議病患吃大便才會好 ,乍聽之下,顯然是一件不可思議,甚至有點荒唐的事情, 而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上開對話前後文,足認被告係針對告訴 人指稱其與建商協商之事為不當得利乙情,始以圖檔的方式 表示告訴人所述實屬荒謬乙節,所辯尚可採信;且本件被告 並非在告訴人於106 年8 月22日自稱因身體因素無法擔任主 委之後,隨即傳送上開圖片,無故嘲諷告訴人之身體狀況, 而係經過一連串與告訴人之交談後,於多日後之106 年9 月 2 日針對特定事項傳送上開圖片來表達言論,是被告辯稱傳 送圖片不是要叫告訴人去吃大便等語,並非全然無稽;且參 以被告年約38歲、大學畢業(見本院簡上卷第27頁),為網 路崛起之世代,而許多網路社群平台如Facebook等,亦常見 有網友以上傳類如本案的KUSO、惡搞圖片等方式對特定事項 加以評論,綜觀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言語糾紛始末,可見渠等 均係對於特定議題針鋒相對,而被告針對告訴人評論其第三 方不當得利乙情,而張貼本案圖片,不失為係針對特定事項 的一種評論性言語之表意,並非無故對於告訴人惡意攻訐謾 罵,縱被告所張貼上開圖片固或足使告訴人感到不快,但依 前開說明,從實質上判斷,究非出於毫無依據之謾罵、嘲笑 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難謂已具公然侮辱之 主觀犯意。再者,倘純就該圖片所示的表意內容觀之,簡之 雖係叫人吃大便治病的意思,然而,「吃大便治病」並非不 存在,醫療上利用「糞菌移植」以治療人體疾病之醫療方式 ,於國外、國內均有案例,新聞媒體上亦多有報導,為公眾 週知之事實,是該圖片(含文字)於客觀上是否已達貶損告 訴人之人格評價,並非無疑。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因不滿甲○○辭 職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而傳送該圖片侮辱告 訴人,然其前開認定,僅憑告訴人所提出自行截取之部分對 話紀錄為證據,就告訴人所未提出、其於○○○○社區LINE 群組,轉貼被告之言論、並評論被告「到底是誰得了便宜還 想說什麼???」、「第三方不當得利」等情,均未一併審 酌,是聲請人即檢察官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非無疑;且被 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亦係基於告訴人所提出之非完整對話所 為,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當時是伊第一次上法院( 指偵查庭),當時欲向檢察事務官說明原因時,檢察事務官 詢問這有什麼意義,伊當時腦中一片空白,亦不想多做解釋 ,判決收到後,伊才發現全部係參照告訴人提出的資料判決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 、8 、23頁),是難僅憑被告於偵 查中自白認定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從而,本案被告所張 貼之圖片,客觀上是否已達使告訴人名譽受貶損之程度,且 其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妨害名譽之惡意而為上開行為,亦未見 聲請人即檢察官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然侮 辱之犯意或行為,即難認被告應負妨害名譽之罪責。 伍、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 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 審判(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被訴公然侮辱之行為,尚屬不能證明,已如上述,原審 遽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為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 ,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 第3 款、第452 條之規定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 審無罪之判決,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 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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