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鶖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12月27日所
為之106 年度苗簡字第14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5472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581號),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鶖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
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後充作匯款帳戶使用,竟不違本
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前之
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兆豐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 ,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員,用以便利他
人為財產犯罪後,指示被害人匯款而由不法集團提出贓款之
用。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㈠於
106 年2 月21日19時41分許,以電話向洪榕婷謊稱,因網路
購物作業疏失,導致重複刷卡12次,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
扣款云云,致洪榕婷
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示
,於同日20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5 元至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㈡於106 年2 月21日14時許,以LINE
向陳美雪假冒係其友人,亟需借款週轉云云,致陳美雪陷於
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示,於同日17時24分許,匯
款3 萬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㈢於106 年2 月21日利用
網際網路登入LINE通訊軟體後,與址設高雄市○○區區○路
○ 號1 樓之學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學士公司)聯繫並
佯稱:其為學士公司之舊客戶蔡寶南,忘記學士公司之電話
號碼云云,要求告知學士公司之電話,致當時在上址與之對
談之學士公司員工陳姿縈陷於錯誤,將學士公司所有用以登
入LINE之手機門號告知,該成員取得手機門號後,即以之登
入學士公司向LINE申請之帳號,經LINE發送認證碼至學士公
司上開手機以確認登入者係學士公司時,該成員復要求與之
對談之陳姿縈提供上開認證碼,俟取得認證碼後登入學士公
司之LINE帳號內使用。嗣陳姿縈以學士公司向LINE申設之原
帳號、密碼登入時,因帳號、密碼已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變更
,致輸入錯誤而無法登入時,驚覺有異,
乃另以其他LINE帳
號登入與使用上開學士公司帳號之該成員對談,並佯裝係學
士公司客戶,需訂購迪奧太陽眼鏡而與該成員議價,談妥價
錢後,該成員要求陳姿縈需匯款3 萬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內,陳姿縈藉詞拆穿對方而未匯款。
嗣經洪榕婷、陳美雪、
陳姿縈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榕婷、陳美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陳姿縈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
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經檢察官、被告陳俊鶖於審理中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
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本院
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或
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
待證事實相關連,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
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或經
偽造、
變造之情事,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
把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任何人,因為帳戶是薪轉戶,我離
職1 年多,簿子沒有在用,我就放在包包裡,結果包包整個
遺失,我密碼寫在卡片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經查
:
㈠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且
告訴人洪榕婷、陳美雪
、陳姿縈,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
詐術,致告訴人洪榕
婷、陳美雪均陷於錯誤,乃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
地,各將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上開兆
豐銀行帳戶內,告訴人陳姿縈則經對方要求匯款至上開兆豐
銀行帳戶,但未匯款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榕婷、陳
美雪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陳姿縈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
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5472號【下稱偵卷】第14至17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0、
11頁,106 年度偵字第6266號卷第5 、6 、10頁),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訊息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陳美雪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臺中港分
行存摺封面、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歷史明細各
1 份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18至29、35至38、41、47至73頁,
106 年度偵字第8057號卷第22至43頁)。足認被告所有兆豐
銀行帳戶,確已供作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之匯款帳戶
使用無誤。
㈡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乃個人與金融機構往來之
重要憑據,故一般人對於自己在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
、印章、金融卡等物品,均慎重保管之,惟恐稍有疏失造成
自己金錢難以彌補之損失,尤其對存提款密碼更多方保密,
以免被他人得悉後,將有存款被冒領或遭其他非法使用
之虞
。抑且,
徵諸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
犯
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印
章、金融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
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
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
作為犯
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
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
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
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犯
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
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
匯款至該指定帳戶,依此,更徵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
確係被告自己交付犯罪集團份子無誤。
㈢另按刑法上之
故意,可分為
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未必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
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
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
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存摺、金
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
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
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所得出
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
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利用電話、報紙或電腦之方
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
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
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42歲之成年人,已
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
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
一節
應有所悉。而以一般人或公司申辦帳戶使用並無困難,尚無
非得使用被告帳戶之必要。且被告縱使於主觀上有此預見及
懷疑,而仍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
成年人,顯見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
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
用,已有預見,其仍交付並容任他人使用,自具有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參以被告所有兆豐銀行帳戶,於105 年9 月1 日最後1 次交
易結存金額僅為105 元,有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
清單1 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72頁)。此與一般提供人頭帳
戶予他人使用前,會先將自己存款提出,僅留無法利用機器
提領餘額之情形相符。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帳戶是於10
6 年1 月8 日下午2 時許,在新竹市○○路附近遺失,因為
我想帳戶裡只剩100 多元,也沒在使用,所以就不理會等語
(見偵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離職1 年多,沒
使用該帳戶,簿子放在隨身包包裡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
頁),被告既稱簿子沒在使用,卻又表示將簿子隨身放在包
包裡,顯與一般人不會隨身
攜帶久未使用物品之常情不符,
故其所辯實難採信。
㈤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
堪以
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
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雖使不法
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
所提供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供作指定匯款帳戶之用,規
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
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就事
實欄一㈠、㈡部分
所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既遂罪;就事實欄一㈢
部分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
詐欺罪構成要件之犯行,
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移送併辦認被告事實欄一㈢犯行
屬既遂,引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求予論科,則有未洽,然
此部分與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罪
名均相同,僅行為
態樣有既、未遂之分,
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3234號判決意旨
參照),
附此敘明。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記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告訴人陳姿縈),然上開部分與本案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本院
應併予審理。
㈢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
決就關於告訴人陳姿縈之移送併辦部分,未及併予審究,尚
有未洽。被告
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未及併予審理之情事,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然其率爾提供上開兆豐
銀行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犯罪
偵查機
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
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輕,且
犯後否認犯行,
迄未
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本案被害人數、受害金額等侵害程度,及考量本案
移送併辦部分並未造成實際損害,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職業為貿易公司負責人、月收入5 萬餘元、
智識程度二專畢
業、結婚育有2 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黃雯麗移送併辦
,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