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翔正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文煌
代 理 人 蘇顯讀
律師
被 告 朱展毅
上列
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駁回
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16 號),聲
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略以:
(一)聲請人即
告訴人(下稱告訴人)翔正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翔正公司)並無
強制處分權,於民國106 年9 月
所提出之「刑事告訴
暨聲請調查
證據及
搜索扣押狀」中,
已詳敘合理之懷疑,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
檢署)請求派員至被告朱展毅開設之上泓傢俱有限公司(
下稱上泓公司)及其工廠二處搜索查扣被告所
持有與告訴
人公司有關的資訊或文件(含公司登記資料、台船合格廠
商登錄資料、及告訴人營業資料、專利侵權斗櫃產品、傢
俱零配件之開模生產或訂單資料,及工程投標文件等資料
),惟均無下文。原
不起訴處分書中亦未敘明否准之理由
,苗栗地檢署未能協助調查,已屬怠於行使公權力,怎能
質疑告訴人未能舉證?又告訴人聲請調查台灣國際造船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有關於被告之進出入登記資
料,苗栗地檢署似有調閱取得資料,但所調取之內容卻未
通知及提示給告訴人知悉,遑論讓告訴人比對與被告於公
司之出差資料,查明被告行程,明顯忽視告訴人之權利。
(二)被告離職前,曾因有廠商涉及侵害告訴人公司M0000000號
「防止滑移的把手結構」新型專利產品,告訴人特委請專
利事務所之人員「蔡明彬」先生至告訴人公司討論專利侵
權比對及追究責任之可能性。當時被告任告訴人公司之廠
長乙職,也曾一起參與討論,且承作台船公司的傢俱合約
亦有防止滑移之特別要求,故被告對於告訴人公司之產品
有專利乙節及其採購之產品有防止滑移結構設計相當清楚
。其辯稱不知道有無用到告訴人新型專利等語,完全是
卸
責之詞。又被告於
另案專利侵權訴訟中表示,其產品係向
告訴人之原供應商天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勤公司
)訂購,而告訴人公司之前向天勤公司訂購產品時,均是
由被告經手,天勤公司也知道告訴人產品是有專利設計的
,顯然渠二人是互有勾串。天勤公司也在被告離職前,即
開始搶標告訴人
原本承攬之台船公司業務,並曾取得2 艘
台船公司訂單(合約號碼:N6053C275A,船號6053、6054
),告訴人曾由新任廠長林慧真告知曾聽外包運貨司機吳
昌儒講過天勤公司的老闆娘黃美霞曾說過所承包之台船公
司訂單中鋼製傢俱皆是天勤公司做的,為什麼利益要分給
被告,言下之意,可知被告離職前,即曾和天勤公司私下
即有不正當合作關係,而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
(三)被告於告訴人公司打卡領薪至104 年9 月15日上午11點01
分,
嗣後於104 年9 月30日才辦理離職勞保轉出。由此可
知,被告於104 年9 月14日向台船公司提出登錄為合格廠
商之申請時,係在被告任職
期間內所為。惟檢察官竟
錯誤
認定,足見其草率。再者,被告低價搶得台船公司之工程
標案後,除安裝告訴人專用之「防止滑移的把手結構」專
利斗櫃外,也使用完全相同於告訴人公司所自行開發的裝
修零配件。然因該斗櫃及零配件市面均沒有對外販售,是
告訴人公司所自行設計、開發及專用,而一項專利產品及
相關零配件的製造開發,需與模具廠商反覆討論確認,且
皆要經過設計、開模、澆鑄、製造等多個工序,需一定之
時間摸索與修正才有辦法製造成品使用,非一蹴可幾。換
言之,被告絕不可能短時間內即有能力取得台船公司的合
格廠商認證,並於離職之後立即自行開發出與告訴人公司
相同之專利技術產品及零配件,而能承接台船公司標案及
履行契約。故被告於離職前,應早已拿取告訴人之實體樣
品開模仿製,否則將無法順利履約。就此,原處分書除未
調查被告就相關產品及配件之來源及取得時間外,且就告
訴人之質疑,完全棄而不論,
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之疏漏。
(四)而刑法
背信罪,仍有處罰
未遂犯之規定,縱如原處分書認
為被告是在離職之後使用授權之專利產品,告訴人之損害
結果是在被告離職之後才發生。然由上可知,被告設立上
泓公司(104 年8 月11日)及向台船公司提出登錄為合格
廠商之申請(104 年9 月14日)等行為,均是於被告離職
前(最後打卡日為104 年9 月15日上午11點01分、勞保轉
出日為104 年9 月30日) ,即已
著手進行。而生產或訂購
該專利產品及專屬配件,亦應於被告任職期間,即已為之
,是以,被告雖離職之後才有搶單及履約之行為,然實際
上其於任職期間即已著手進行諸多背信的前行為,並於其
離職之後陸續完成之。是以,被告著手上開準備事項之進
行,仍屬背信行為之未遂階段,自應構成背信罪之未遂犯
。原處分書未能釐清被告各項犯罪行為的時點,且尚未查
明被告私下與台船公司人員接洽業務,及被告生產或訂購
侵權產品及專屬零配件之來源及時間?就率爾認定被告行
為至多是侵害專利權及違反「競業禁止」之契約義務,只
是民事糾紛,而與刑法背信罪之刑責無涉,即屬有誤。
(五)綜上所陳,本件被告確有背信之行為及
意圖,其犯罪嫌疑
已達起訴門檻,原處分書內容尚有多數事實未詳盡調查,
僅憑被告卸責與推託之辯詞,逕認被告所為至多是侵害專
利權及違反「競業禁止」之契約義務,只是民事糾紛,其
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請求准為交付審判
等情。
二、
按聲請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翔正公司以被告朱展毅涉
犯背信罪嫌,向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以106 年度偵字第5283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
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前開不起
訴處分並無不當,而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16 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之聲請。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7 年5 月2 日
送達
予告訴人後,告訴人於107 年5 月7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
書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
可稽。是告訴人於接受
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
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認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故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而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者,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
經撤銷者得
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
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之調查證據範圍更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
260 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
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
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
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該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縱或法院對檢察官所認定
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
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
裁定駁回之
。從而,本院審查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有無理由時,至多僅能
就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而為必要之調查,不得就告訴人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此為立
法者立法當時綜合全盤考量後,所選擇之制度設計使然,合
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猶
需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用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意旨
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固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
,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
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
足以證明
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
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雖
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並
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一)刑法背信罪之規範內容,係指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主
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者,此時始得認為著手於背信
犯
行,最後若實際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則
為背信罪之
既遂犯。因此,本件論斷被告是否成立背信罪
,就
構成要件中之客觀行為而言,首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於
任職告訴人公司,為其處理事務時,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
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
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
不作為,均包
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
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
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
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有關此點,原
不起訴處分書已敘明:告訴意旨雖指訴被
告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背信犯行,惟訊之告訴人代表人,
被告幫告訴人執行業務時有無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則陳
稱:被告離職後損害才出來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06 偵52
83卷第64頁背面)。是被告於任職期間是否確有損害告訴
人利益之情事,非無疑問。告訴意旨雖稱:被告任職期間
代表告訴人前往台船公司洽公之際,有私下與台船公司人
員接洽之情事,惟告訴人始終未提出實據釋明被告究竟是
與台船公司之何人有如何之接洽,或因被告與台船公司人
員之接洽,因而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自不能僅據告訴人單
方面的臆測或懷疑,即認被告已有損害告訴人利益的狀況
,此與被告以何公司之名義與台船公司人員接洽,亦無絕
對關連。況經檢察官函詢台船公司,雖有被告各次進入廠
區之紀錄,但各該紀錄並未載明被告各次進入廠區是與台
船公司何人接洽或會面(見苗栗地檢署106 偵5283卷第74
至76頁),自亦不能遽對被告為不利認定。告訴意旨又稱
:被告可能有複印公司內文件或報價資料,以便自己離職
後,可與告訴人競爭客戶等語。惟被告否認有此犯行,經
檢察官
訊問告訴人之代表人,被告究竟帶走公司的那些資
料,則並未能提出證據以供查證,故不能僅依告訴人單一
指述,即認有此等情事。綜上,依目前卷內所呈現之證據
及資料,尚未能證明被告於任職時,即為告訴人處理事務
之時,其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依誠實信用原則觀
之,有何違背其對告訴人應盡之義務,而達違背其任務之
程度。
(二)而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上泓公司嗣於105 年3 月7 日向台船
公司投標「1061德翔曼谷」船舶斗櫃之採購案,台船公司
於4 月8 日決標予上泓公司等情,有台船公司覆函1 份在
卷可據(見苗栗地檢署106 偵5283卷第100 頁)。由此觀
之,上泓公司參與競爭標案,係在被告自告訴人公司離職
後始發生,尚難憑此對被告為不利認定。至於上泓公司係
於104 年9 月14日向台船公司提出登錄為合格廠商之申請
,其時間點雖於被告任職時最後打卡日即104 年9 月15日
上午11點01分之前,然兩者間僅有1 日之差距,且該次申
請僅係關於是否為台船公司所認定之合格廠商,與
嗣後被
告是否實際參與競爭標案,並無直接關連,況時間上亦相
距半年左右,實難憑此認定被告有何背信犯行。
(三)縱使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為被告於離職前1 個月,即仍任
職告訴人公司時(最後打卡日104 年9 月15日上午11點01
分),已設立上泓公司(104 年8 月11日),此點可能有
所謂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疑慮,然仍無解於被告任職告訴
人公司時,究竟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之認定。亦即並非一
有違反競業禁止約款之情形,即成立刑法背信罪,仍應審
究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有關於此
,已如上述,依目前卷內所呈現之證據及資料,尚未能證
明被告於任職時,即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時,其積極之作
為與消極之不作為,依誠實信用原則觀之,有何違背其對
告訴人應盡之義務,而達違背其任務之程度。況且,公司
名稱及業務,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一定期
間;其審核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公司法第18條第
5 項定有明文。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據此訂有公司名稱及
業務預算審核準則,明文規定主管機關審核公司名稱之
判
準。又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無限
、兩合及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
請為設立之登記」。從而,成立公司前須先向主管機關申
請設立許可,而公司名稱及業務須由主管機關預先審查,
於主管機關核准前尚難認該公司能否成立,
實難僅憑被告
於離職前1 個月即104 年8 月11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
請設立上泓公司,而不論究被告於該段期間有何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遽認被告成立刑法之背信罪。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主張:如員工除了違反競業禁止義務
另行兼職或設立與原公司有競爭關係之公司外,還另以
不
正方法、手段,例如在原公司工作時,利用職務之便,抄
錄原公司客戶資料、營業秘密、抄襲重製原公司具有專利
權之產品零件、原公司具有
著作權之電腦軟體、美術照片
等,以利自己或他公司使用、或利用為原公司招攬客戶機
會,只推銷或同時推銷與原公司有競爭關係的其他產品,
其行為顯然違背其於告訴人公司之任務,應已該當刑法背
信罪「違背任務」之要件,而認為本件被告之行為仍應成
立刑法背信罪,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4
號判決而為論斷。然細繹該號判決所揭示之意旨,
乃僅涵
攝行為人任職於原公司之初,即已與原公司簽訂競業禁止
之約定,其於尚任職原公司之期間,竟另成立與原公司經
營業務類同之他公司,並擔任董事長,利用職務上與原公
司客戶接洽之機會,推銷原公司商業上之競爭者所行銷之
產品,與本件被告之行為
態樣並不相同,亦非聲請交付審
判意旨上開
所稱廣泛之內容所得
比附援引。況且,依目前
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利用職務之便,抄錄告訴人
公司客戶資料、營業秘密、抄襲重製告訴人公司具有專利
權之產品零件、告訴人公司具有著作權之電腦軟體、美術
照片等,以利自己或他公司使用之情形,亦無證據可以認
定被告有何利用為原公司招攬客戶機會,只推銷或同時推
銷與原公司有競爭關係的其他產品之情節。從而,聲請交
付審判意旨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以成立。
(五)至於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一種外部監督機
制,法院僅得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
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而法院就聲請交付審
判所為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已於前述。則告訴人聲
請再行
傳喚天勤公司負責人黃美霞、貨運司機吳昌儒到庭
作證辨明相關事項,並傳喚被告相互比對說詞,以及對上
泓公司進行搜索扣押,另外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調上泓
公司之公司登記全卷卷宗,並向台船公司、天勤公司、上
泓公司函調相關標案(合約號碼:N6053C275A,船號6053
、6054)之合約及招標文件等資料,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
自無從
予以調查或另行蒐證進而判斷,否則將有違法律授
權調查證據之範圍。然若告訴人自認所提出者為所謂「新
事實或新證據」,則此應屬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
定再行起訴之範疇,自須另行向權責機關而為主張,並非
本院職權範圍內所得置喙。
五、
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告訴人所指背
信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再議處分書就告訴人上開指述
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而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
無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之情事。揆諸
首揭說
明,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尚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