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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判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9號 聲 請 人 欣永通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亮桐 代 理 人 林淑惠律師 被   告 孟昭臺       郭秋竹 上列聲請人告訴被告等涉嫌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7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5 5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18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組 織法於107 年5 月23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114 條之2 ,該條 規定關於檢察署前之「法院」均予刪除,僅改稱檢察署等, 以下均按修正後規定記載)。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 聲請人)以被告孟昭臺、郭秋竹涉嫌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 ,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 民國107 年3 月7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6188號為不起訴處分 後,聲請人不服,於107 年4 月18日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7 年4 月 27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5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於107 年5 月4 日送達聲請人之受僱人 江冠能收受,聲請人遂委任林淑惠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 審判,且於107 年5 月15日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刑事委任狀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並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法定期間10日,另 加計在途期間),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原持有全盛興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盛興公 司)股票12,636,639股(下稱系爭股票),被告孟昭臺係聲 請人指派至全盛興公司之法人代表,並指定其為董事長。聲 請人因有資金需求,遂於103 年2 月24日與全盛興公司簽訂 借款合約書,由該公司貸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借予 聲請人,聲請人則提供系爭股票出質擔保,雙方約定期限至 103 年11月30日,屆期未還清全部借款,系爭股票全數歸該 公司所有,該公司有權任意處分系爭股票。聲請人屆期無 力清償,經該公司同意,延長期限至104 年11月30日,聲請 人仍無法全數清償,然因全盛興公司於103 年間有分配股息 予股東,聲請人原可分得2350,794元,全盛興公司卻未交付 該股息,聲請人因認該部分已抵充借款,故於104 年間應僅 剩7649,206元尚未清償。 二、又依公司法第167 條但書規定,公司除依同法第158 條、16 7 條之1 、186 條、317 條規定外,不得將公司股份收回、 收買或收為質物;依民法第901 條準用第893 條第2 項、第 873 條之1 第2 項規定,債權人請求出質人為質物所有權移 轉時,質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出質人;另民法第 901 條準用第893 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980 號解釋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9條規定,債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得 拍賣質物受償,並需透過公證程序照市價變賣,而系爭股票 如照市價變賣,依全盛興公司提供之104 年度資產負債表( 暫結報表),其價值應高於票面價值甚多,扣除擔保借款餘 額後,超過部分應返還聲請人,如違反前揭規定處分,將造 成聲請人損害;且依上開公司提供之損益表(暫結報表), 顯示至105 年5 、6 月間股東會應可決議分派盈餘股息,系 爭股份轉移他人前,股息近千萬元應歸聲請人所有。是聲請 人於104 年11月26日發函告知前揭規定,並請全盛興公司同 意延長清償期限至105 年11月30日前,且願以上開可期待分 配之股息為擔保抵償借款餘額,該函於104 年11月30日送達 全盛興公司,被告孟昭臺至此應已知悉上情,竟於105 年7 月26日前不詳時間,將系爭股票6,318,064 股移轉至被告郭 秋竹名下,另6,318,575 股則轉至案外人趙玉珍名下,侵吞 入己,且將聲請人應分得之股利分配予上開2 人,而未供抵 償借款。 三、再者,被告孟昭臺之供述與證人韓嘉智之證述不一致,且有 與事實不符之處: ㈠、被告孟昭臺辯稱:因同意換股之股東無法將全盛興公司股票 轉換成美國Better Environment Concept ,Inc (下稱BECI )股票,故將被告郭秋竹、案外人趙玉珍所持有聲請人之系 爭股票全部還給當初同意換股之股東云云。然於98年間,全 盛興公司經股東同意與BECI公司達成換股協議,當時同意換 股之股東有簽署同意書等文件,並將該公司股東名冊上登記 於渠等名下之所有股份,移轉予受讓人BECI或其指定之人, 且確認簽收BECI用以交換之股票,此有換股同意書等文件可 憑,且證人韓嘉智證稱當時有大約52% 的股東同意換股,所 以其將願意換股之股東的股票收集交給聲請人代表人吳亮桐 ,吳亮桐也有將BECI股票交給每一個換股的股東等語,顯見 本件並無無法轉換股票之情事;證人韓嘉智復證稱:後來因 BECI股票多年沒已動靜,所以才決定將移轉給趙玉珍、被告 郭秋竹之全盛興公司股票跟股東換回BECI股票,並還給BECI ,目前幾乎已換完等語,益徵被告孟昭臺所辯與證人韓嘉智 所證矛盾,且與事實不符,況BECI係在美國已上櫃之公司, 當時並無終止交易情事,否則股東豈會同意交換,故其2 人 所述,均非可採。 ㈡、聲請人所有之系爭股票,係全盛興公司股東個人與BECI換股 ,由BECI依約指定登記在香港永通公司名下,永通公司再來 台設立聲請人公司,以持有系爭股票,並非換股而來,故被 告、全盛興公司、BECI均無權未經聲請人同意片面將股票換 回BECI股票,況且,換股今8 年,被告及其他股東從未向 BECI或聲請人主張有何違反換股契約之情事,是渠等自無片 面主張換股之權利。 四、綜上,被告孟昭臺、郭秋竹夫妻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占 聲請人系爭股票之情事,檢察官未為詳查,亦未於被告孟昭 臺、證人韓嘉智到庭陳述時通知聲請人到場或再給聲請人對 其二人陳述之內容表示意見,即遽信被告孟昭臺所辯及韓嘉 智之證述,對被告孟昭臺、郭秋竹為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 ,亦有違程序正義,爰於法定期間,具前開理由,聲請交付 審判等語。 參、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 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 指之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另由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 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 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益徵法院就聲請交付 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 據範圍,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使交付審判制度與再行起訴制度,相互混淆不清(臺 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 結論意旨參照),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 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 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 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 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 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台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亦規定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 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 ,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69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抗字第462 號等裁定意 旨參照)。 三、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 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 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 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 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 務而言;再者,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利益之事外,並 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 利益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 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 之事實,即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8 判 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聲請人欣永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永通公司)為全盛興公 司股東,持有股份12636,639 股,被告孟昭臺係欣永通公司 在全盛興公司之股東代表並為全盛興公司董事長,被告郭秋 竹則為全盛興公司監察人等事實,有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 料查詢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12頁),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於上開時間與全盛興公司簽訂借款合約書,雙方約定 由全盛興公司借款1 千萬元予聲請人,聲請人提供系爭股票 出質擔保,期限至103 年11月30日,屆期未還清全部借款, 系爭股票全數歸全盛興公司所有,該公司有權任意處分,聲 請人並依約將系爭股票蓋妥原登記印鑑及出具股票轉讓過戶 申請書交予會計師辦理質押登記等內容。嗣聲請人屆期無力 清償,經全盛興公司同意,延長至104 年11月30日,惟聲請 人仍無法全數清償;全盛興公司則於104 年12月31日將系爭 股份其中6,318,064 股移轉至被告郭秋竹名下,另6,318,57 5 股移轉至案外人趙玉珍名下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 且經聲請人指訴在卷,並有借款合約書1 份、本票及存摺內 頁影本各1 紙、支票影本2 紙(見他卷第13、14頁、第85 -87 頁)附卷足憑,是以,聲請人與全盛興公司之間有上開 借貸關係及以系爭股票出質擔保、處分權限等約定內容,且 聲請人屆期未清償全部借款,全盛興公司遂將系爭股票分別 移轉予被告郭秋竹及案外人趙玉珍名下等事實,固認定。 ㈢、然關於聲請人指稱被告孟昭臺係其指派至全盛興公司擔任法 人代表之人及董事長一職而任將該股票移轉處分乙節,為被 告孟昭臺所否認,並辯稱當時係其與吳亮桐、韓嘉智協商後 始由其擔任董事長等語,核與證人韓嘉智於偵查中證稱:全 盛興公司董事改選,聲請人為該公司最大股東,這時由我、 吳亮桐及孟昭臺等人協議由孟昭臺擔任全盛興公司的法人代 表等語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50 頁),足認被告孟昭臺固 係全盛興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惟其又當選為全盛興公司董 事長,是其應以綜理全盛興公司整體業務為要,而非僅代表 聲請人公司;且依卷附借款合約書所載,聲請人係由代表人 吳亮桐親自與全盛興公司代表人即被告孟昭臺簽約,顯見被 告孟昭臺並未受聲請人委託處理本件聲請人與全盛興公司間 之金錢借貸事務,是難遽認被告孟昭臺有受聲請人委任處理 本件借貸事務,而不得率以其係刑法背信罪所規範之「為他 人處理事務」之人,故聲請人此節所指,容有誤會。 ㈣、又聲請人稱本件違反公司法及民法相關規定,被告孟昭臺未 依相關程序處分系爭股票造成聲請人損害乙節。然按刑法上 財產犯罪所謂「不法所有意圖」,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 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 始足當之。然依聲請人所提雙方簽署之借款合約,其中第四 條至第六條已明確約定,聲請人以係爭股票擔保借款,並辦 理質押登記,擔保品股票保管並委由會計師執行,聲請人屆 期未全數清償,擔保品全數規全盛興公司所有,並得任意處 分,除聲請人與被告孟昭臺外,並有見證人韓嘉智、紀澄楙 及保管人鍾幸芳會計師同時簽署合約,可見上開約定內容係 雙方初始即明知且同意約定之處理方式,故全盛興公司於聲 請人屆期未能清償全部債務之際處分系爭股票,係依約行 使其權利,縱與前揭規定有所出入,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孟昭 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再者,聲請人指稱被告孟昭臺與證人韓嘉智所述暨聲請人持 有之系爭股票與BECI換股情節有所不一,且被告無權將聲請 人持有之BECI股份換回全盛興公司股票乙節。查: 1、於98年間,經聲請人代表人吳亮桐(聲請人登記設立時,公 司代表人為證人韓嘉智)引介,全盛興公司部分股東同意將 全盛興公司股份以1 比2 之比例,轉換成BECI股份,核其股 數共計12636,639 股,雙方並辦理股份轉換,嗣吳亮桐將BE CI股票交予全盛興公司股東;另香港成立之「永通實業有限 公司」於臺灣成立聲請人公司,再由聲請人公司持有該股票 並成為全盛興公司股東等情,業據被告孟昭臺供明在卷,依 證人韓嘉智證稱:最後同意換股的股東都有換完股‧‧吳亮 桐說美國公司指示他在香港成立公司,再由香港公司在臺灣 成立公司,由臺灣的公司持有全盛興公司股票,我擔任第一 任負責人,當時成立公司的資本是由吳亮桐自香港匯入,之 後將全盛興公司股票登記為聲請人名下等語(見他卷第149 頁背面),復有全盛興公司98年8 月10日致股東之換股同意 書、全盛興公司國內轉讓股東明細表、永通實業有限公司之 公司註冊證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BEIC股東(出讓人) 簽署「同意」移轉股份即「換股」之文件各1 份在卷可考( 見他卷第69-80 頁,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55 號卷第37 -49 頁),依其2 人所述聲請人持有全盛興公司股份及換股等情 節大致相符,參以證人韓嘉智與聲請人間並無仇怨,與被告 亦無特殊親誼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意迴護 被告郭昭臺之可能,是其證述應值採信。故難遽認被告孟昭 臺前揭辯解,全無所據。 2、次者,聲請人因未能如期清償債務,遂委請律師發函全盛興 公司,全盛興公司函覆表示不同意延期清償,且因聲請人仍 未能全數清償,而於104 年12月31日由被告郭秋竹、案外人 趙玉珍代為清償聲請人積欠全盛興公司之上開債務,全盛興 公司獲償後,將該債權移轉其2 人,且依法通知聲請人等情 ,有尚弘法律事務所104 年11月26日尚弘惠字第1041126 號 函、郵件收件回執、建德法律事務所104 年12月3 日104 建 民字第120201號函、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合作金庫銀行 存款繳款存根、全盛興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各1 份在卷 可佐(見他卷第19-26 頁、第97、98頁),顯見全盛興公司 係在聲請人屆期無法清償全部債務後,始由被告郭秋竹及案 外人趙玉珍代為清償債務,並將該債權讓與,此情核與一般 債權債務處理之經驗法則尚屬無違,因此,被告孟昭臺時任 全盛興公司代表人,於聲請人屆期未全數清償借款時,代表 全盛興公司讓與對聲請人之剩餘債權予趙玉珍、被告郭秋竹 ,並取得相當對價,以填補全盛興公司貸出借款予聲請人而 未獲清償之公司資金缺口,實難遽謂其主觀上係基於侵占或 背信之犯意而為。 3、又全盛興公司於上開債務清償事宜完成後,自105 年6 月間 起,經前揭換股之股東同意,將BEIC股票換回全盛興公司股 票,陸續辦理完成,並繳納因此所生稅捐等情,有會議通知 書、股票轉換作業通知、重要通知、106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 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股票過戶總表等可佐(見他卷第99-146 頁),衡情,換股行為本得由股份持有人依市場交易情形自 行判斷決定,是全盛興公司於上開債務獲償後,經換股股東 同意再將前揭股份與BEIC換回之舉,亦難認係違反交易常態 。從而,本件實難遽認被告孟昭臺有何易持有為所有而處分 系爭股票之犯意。 4、再依證人韓嘉智復證稱:(聲請人公司未能如期清償債務, 全盛興公司做什麼處置?)全盛興公司在大股東催促下要盡 速處理股東質押全盛興公司的股票,但因公司不能持有自己 的股分,才由郭秋竹與趙玉珍持有全盛興公司股票,因股東 轉換成BEIC股票多年沒動靜,才想說把全盛興公司股票跟BE IC股票換回,也將股票換給原始股東,目前也即將換股完成 等語(見他卷第150 頁背面),雖被告孟昭臺曾辯稱係因換 股之股東無法將全盛興公司股票轉換成BECI股票,故而再換 回等語,惟兩人就前揭事後換股之重要過程所述相符,縱使 就緣由略有出入,並無礙於本件上開事實之認定。 5、另關於系爭股票質押期間所生股利乙節,被告孟昭臺辯稱: 103 年度之股利2,350,794 元,由全盛興公司留在公司專屬 帳戶,預作為聲請人未如期清償借款時抵充借款之用;104 年度之股利,當時系爭股票已於104 年12月31日暫時登記於 案外人趙玉珍、被告郭秋竹名下,且因換股作業尚未完成, 故於105 年8 月25日將股息發放至趙玉珍、被告郭秋竹2 人 指定帳戶內,惟上開股利所得致使渠等106 年度個人所得稅 增加部分,於試算106 年申報綜合所得稅後,即於106 年3 月15日再發函所有換股股東,說明相關換股作業及全體換股 股東費用分攤等相關內容等語,亦有股票轉換作業通知1 份 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00 頁),經核與公司股利發放予股份 登記持有人之情節尚無不符;且依上開內容,聲請人103 年 度之股息仍存放在全盛興公司,非由被告孟昭臺等人持有; 104 年股息則在被告郭秋竹、案外人趙玉珍處,佐以全盛興 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既已轉讓予被告郭秋竹、案外人趙玉珍 ,則此部分應由聲請人依其等之債權債務關係處理,故亦難 據此論斷被告孟昭臺2人有何侵占等犯行。 6、綜上,本件既難遽認被告孟昭臺代表全盛興公司所為上開行 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得以業務侵占之罪責相繩。至 被告郭秋竹自陳其於本件被訴事實僅為出名之人,本件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郭秋竹係實際為上開行為之人,遑 論與被告孟昭臺成立業務侵占之共同正犯,是亦難率認其涉 有前揭侵占犯行。 五、偵查程序是否於傳訊證人之際通知告訴人到場,或知悉上情 後表示意見,或如何為證據調查,本得由檢察官於偵查中斟 酌有無必要而斷,倘依原有之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自無就聲 請人主張之調查事項逐一調查之必要。另檢察官係依刑事訴 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本件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亦詳 述其處分之理由,是檢察官傳訊證人韓嘉智、被告孟昭臺時 未通知聲請人到場或後續讓聲請人對其二人陳述之內容表示 意見係有違程序正義,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2 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業務侵占、背信等行為, 不足認定被告2 人涉有本件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 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 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以被告2 人犯罪 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 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檢察官未為 詳查,請求交付審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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