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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苗交簡字第 10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VAN TUONG(越南籍,中文譯名:杜文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 VAN TUONG(杜文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列關於「107 年9 月9 日17時許」之 記載,應更正為「107 年9 月9 日17時至19時許」;第10列 關於「測得」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22時37分許測得」 。 ㈡證據名稱關於「酒精濃度測試值單」之記載,應更正為「竹 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補充「被告居留證影本 、居留資料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為證據。 二、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中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 具之推動係以機械動力等而言,至其為蒸氣機、內燃機,抑 或柴油、汽油、電動引擎,在所不論,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自 行車,雖最高速度不能與機器腳踏車相比,但仍非以人力操 作之腳踏自行車,依其驅動力來源及可能造成之危險性觀之 ,自屬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無 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DO VAN TUONG(杜文想 )初次服用酒類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行為殊值非難;惟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 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又未肇事致生其他損害 ,暨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 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職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係以工作名義來台居留,居留效 期為民國107 年3 月12日起至109 年5 月22日,此有卷附之 被告居留證影本、居留資料查詢(見速偵卷第20至22頁)在 卷可參,而被告本件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非屬重罪,又酌以其犯罪情節 亦屬輕微,且被告已於107 年9 月18日出境離台,迄今未再 入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份附卷可佐,顯已無危害 本國社會安全之虞,無另行宣告該處分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或因住居於法權所不 及之地,而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得為公示送達;公示送 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 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 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 、3 款、第60條第1 項、第62條定有 明文。再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時,因 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其在台居留地址雖設於苗栗縣○○鄉○ ○村00鄰○○00號之旭宏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見速偵卷第20 至21頁),惟被告已於107 年9 月18日出境離台,且迄未入 境,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所 在地不明,且因其為越南籍,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 以其他方法送達之情形,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 、3 款得為公示送達之情形,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259號 被 告 DO VAN TUONG (中文譯名:杜文想,越南籍) 男 35歲(民國72【西元1983】年3 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KC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旭宏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 VAN TUONG(中文譯名:杜文想)於民國107 年9 月9 日 17時許,與友人在其位於苗栗縣造橋鄉造橋村老庄地區之租 屋處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免懸掛車牌之電動 自行車,自前揭租屋處出發,欲前往址設○○鄉○○村○○ 路○○號「造橋火車站」附近某店家購物。嗣於同日22時32分 許,DO VAN TUONG騎乘電動自行車途經造橋鄉造橋村苗15縣 道與苗14縣道交岔路口處時,因車身呈現搖晃不穩之情狀, 而為巡邏警員攔查,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 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DO VAN TUONG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12945)及苗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㈢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翻攝照片暨查獲現場照片共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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