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VAN TUONG(越南籍,中文譯名:杜文想)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 VAN TUONG(杜文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列關於「107 年9 月9 日17時許」之
記載,應更正為「107 年9 月9 日17時至19時許」;第10列
關於「測得」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22時37分許測得」
。
㈡證據名稱關於「酒精濃度測試值單」之記載,應更正為「竹
南分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補充「被告居留證影本
、居留資料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為證據。
二、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中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
具之推動係以機械動力等而言,至其為蒸氣機、內燃機,抑
或柴油、汽油、電動引擎,在所不論,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自
行車,雖最高速度不能與機器腳踏車相比,但仍非以人力操
作之腳踏自行車,依其驅動力來源及可能造成之危險性觀之
,自屬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無
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DO VAN TUONG(杜文想
)初次服用酒類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行為殊值非難;惟
考量其
犯後坦承
犯行、
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
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又未肇事致生其他損害
,
暨其
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
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品行、職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
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
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
比例原則,以兼顧
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係以工作名義來台居留,居留效
期為民國107 年3 月12日起至109 年5 月22日,此有卷附之
被告居留證影本、居留資料查詢(見速偵卷第20至22頁)在
卷
可參,而被告本件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非屬重罪,又酌以其犯罪情節
亦屬輕微,且被告已於107 年9 月18日出境離台,
迄今未再
入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份附卷
可佐,顯已無危害
本國社會安全之虞,無另行宣告該處分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五、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或因住居於法權所不
及之地,而不能以其他方法
送達者,得為
公示送達;公示送
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
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
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
並應以其
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 、3 款、第60條第1 項、第62條定有
明文。再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時,因
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其在台居留地址雖設於苗栗縣○○鄉○
○村00鄰○○00號之旭宏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見速偵卷第20
至21頁),惟被告已於107 年9 月18日出境離台,且迄未入
境,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
可按,足認被告所
在地不明,且因其為越南籍,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
以其他方法送達之情形,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 、3
款得為公示送達之情形,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胡文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259號
被 告 DO VAN TUONG
(中文譯名:杜文想,越南籍)
男 35歲(民國72【西元1983】年3
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KC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旭宏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 VAN TUONG(中文譯名:杜文想)於民國107 年9 月9 日
17時許,與友人在其位於苗栗縣造橋鄉造橋村老庄地區之租
屋處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免懸掛車牌之電動
自行車,自前揭租屋處出發,欲前往址設○○鄉○○村○○
路○○號「造橋火車站」附近某店家購物。
嗣於同日22時32分
許,DO VAN TUONG騎乘電動自行車途經造橋鄉造橋村苗15縣
道與苗14縣道交岔路口處時,因車身呈現搖晃不穩之情狀,
而為巡邏警員攔查,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
顯有飲
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DO VAN TUONG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
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12945)及苗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㈢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翻攝照片暨查獲現場照片共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