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996號、第3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豪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朱家豪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
適用之法條,除犯
罪事實欄一㈡第3 列關於「亞宬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
為「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另證據名稱部分補充「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其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
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 日出生,受有專科肄業教育程
度,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竹南分局警詢
年籍資料在卷
可證
,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知進取,為貪圖小利竟任
意竊取他人之物品變賣,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及其犯
罪後尚能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
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另
按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
宣告前2 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 )
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沒收或酌減之。經查,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鐵板、鐵筋
,變賣價值僅有百元,其價值非高,考量
比例原則,兼衡訴
訟經濟,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96號
第3453號
被 告 朱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豪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
、3 月、6 月確定,
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 年2 月
,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之犯行:
㈠於107 年4 月17日15時30分許,駕駛以其不知情之女友林雅
蘭名義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苗栗縣○
○鎮○○里000000 00 號亞宬有限公司,徒手竊取亞宬
有限公司所有之鐵板6 、7 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2,000 元),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逃離,並以
200 元之價格,變賣予某資源回收業者。
嗣經亞宬有限公司
行政助理林郁芬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而
循線查獲。
㈡於107 年4 月25日16時1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苗
栗縣造橋鄉造橋村臺13甲線與平仁路交岔路口處由華洲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之工地,徒手竊取亞宬有限公司所有之鐵
筋約10支(價值約477 元),得手後,為華洲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工程師吳珮嘉當場發現拍照,朱家嘉即以上開自用小貨
車載運逃離,並以300 元之價格,變賣予某資源回收業者。
嗣經吳珮嘉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均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朱家豪於警詢中之
自白。
㈡
證人即亞宬有限公司行政助理林郁芬於警詢及本署
檢察事務
官詢問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吳珮嘉於警詢中之證述
。
㈣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
合約書各1 份、監視錄影光碟1 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查
獲照片共20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其
先後2 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
,其於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
上揭竊得財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請依同條3 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