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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苗簡字第 10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996號、第3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朱家豪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 罪事實欄一㈡第3 列關於「亞宬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 為「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另證據名稱部分補充「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其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 日出生,受有專科肄業教育程 度,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竹南分局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證 ,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知進取,為貪圖小利竟任 意竊取他人之物品變賣,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及其犯 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另按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 )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沒收或酌減之。經查,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鐵板、鐵筋 ,變賣價值僅有百元,其價值非高,考量比例原則,兼衡訴 訟經濟,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96號 第3453號 被 告 朱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豪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 、3 月、6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 年2 月 ,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之犯行: ㈠於107 年4 月17日15時30分許,駕駛以其不知情之女友林雅 蘭名義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苗栗縣○ ○鎮○○里000000 00 號亞宬有限公司,徒手竊取亞宬 有限公司所有之鐵板6 、7 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2,000 元),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逃離,並以 200 元之價格,變賣予某資源回收業者。嗣經亞宬有限公司 行政助理林郁芬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而 循線查獲。 ㈡於107 年4 月25日16時1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苗 栗縣造橋鄉造橋村臺13甲線與平仁路交岔路口處由華洲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之工地,徒手竊取亞宬有限公司所有之鐵 筋約10支(價值約477 元),得手後,為華洲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工程師吳珮嘉當場發現拍照,朱家嘉即以上開自用小貨 車載運逃離,並以300 元之價格,變賣予某資源回收業者。 嗣經吳珮嘉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均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朱家豪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亞宬有限公司行政助理林郁芬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 官詢問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吳珮嘉於警詢中之證述 。 ㈣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 合約書各1 份、監視錄影光碟1 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查 獲照片共20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其 先後2 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上揭竊得財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請依同條3 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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